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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20-07-17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9年7月16日)

 

  根据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我省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死刑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我省禁毒形势等因素。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达到我省近期实际掌握的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的可以适用死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刑法、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毒品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应当慎重,严格把握。

  

二、毒品犯罪案件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

  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

  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1 )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

  ( 2 )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

  ( 3 )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3.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80% 以上或其他数量相当毒品),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或者具有对量刑有重要影响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且综合全案把握,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4.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5.运输毒品犯罪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系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

  6.运输毒品犯罪数量明显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掌握为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两倍以上或其他数量相当毒品),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  

 

三、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

  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海洛因含量较低,但折合成 25% 含量后,其数量仍达到或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除外),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

  4.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5.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6.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

  8.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

  9.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

  10.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瑕疵,量刑上需要留有余地的。

  11.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四、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决定刑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五、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007 年 12 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毒品含量鉴定。

  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

  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规定了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

  对于被告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统一折算为海洛因的相当量作为毒品数量予以量刑,但在裁判文书中不明确表述折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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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7月16日)

 

  根据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我省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死刑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我省禁毒形势等因素。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达到我省近期实际掌握的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的可以适用死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刑法、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毒品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应当慎重,严格把握。

  

二、毒品犯罪案件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

  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

  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1 )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

  ( 2 )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

  ( 3 )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3.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80% 以上或其他数量相当毒品),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或者具有对量刑有重要影响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且综合全案把握,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4.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5.运输毒品犯罪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系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

  6.运输毒品犯罪数量明显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掌握为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两倍以上或其他数量相当毒品),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  

 

三、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

  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海洛因含量较低,但折合成 25% 含量后,其数量仍达到或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除外),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

  4.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5.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6.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

  8.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

  9.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

  10.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瑕疵,量刑上需要留有余地的。

  11.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四、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决定刑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五、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007 年 12 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毒品含量鉴定。

  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

  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规定了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

  对于被告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统一折算为海洛因的相当量作为毒品数量予以量刑,但在裁判文书中不明确表述折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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