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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群、李国才抢劫、诈骗案——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一般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发布时间:2020-07-20

被告人刘群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1997年8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国才,男,1961年12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销赃罪1997年8月15日被逮捕。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群犯抢劫罪、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李国才犯抢劫罪(预备)、诈骗罪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群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称刘群将其母的汽车送与他人依法可不按盗窃犯罪处罚;刘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事实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第一起抢劫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予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才否认参与抢劫预谋对诈骗犯罪事实称其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1.1996年3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群与古玉斤(在逃)预谋后到事先踩好点的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地矿局南街7号院金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宿舍楼处当被害人温彦祯开车返回车库时刘群、古玉斤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将温杀死后将其尸体装入温驾驶的奔驰300sel轿车(价值人民币77.43万元)后备箱内并将该车抢走开到河北省无极县李破角(在逃)家等处藏匿,途中将温的尸体扔至山西省大同市同丰路雁皇岭公路桥下防渗渠内。案发后轿车被提取发还给呼和浩特市中保财产公司。被害方因寻找、丧葬温彦祯,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29352元。

2.1997年6月初被告人刘群、李国才伙同古玉斤、李破角预谋抢劫,并事先在河北省深泽县石油招待所作了抢劫演练。同年6月6日上午刘群、古玉斤来到安国市欲抢劫汽车李国才也按约定单独开车到安国市南马村北军警皮鞋厂附近接应因未找到适当的目标,抢劫未逞。次日下午1时许刘群、古玉斤骗租薛小年驾驶的桑塔纳出租车(价值人民币8万元)至军警皮鞋厂附近时刘群、古玉斤用匕首将薛杀死,后将薛拖进附近麦地里当二人驾驶抢劫的桑塔纳出租车行至深泽县段庄村南公路上时与一辆小拖拉机相撞二人弃车逃跑。当日刘群被抓获。被告人李国才于1997年6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强支付修车费、其父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6100元。

(二)诈骗事实

1.1995年8月4日,被告人刘群、李国才伙同古玉斤、张占双、李印奎及赵某(均在逃)使用伪造的进帐单“二连市北方边贸公司驻呼办事处”的名义诈骗呼和浩特市医药采购供应站青霉素等六种药品价值人民币152690元除部分药品留在李国才处外其余药品卖给无极县药品经销商翟素月销赃得款人民币4万余元刘群、李国才各分得部分赃款。

2.1995年9月16日,被告人刘群、李国才伙同古玉斤、李印奎及赵某,使用伪造的进帐单“中国国际旅行社黑龙江分社旅游贸易公司驻太原办事处”的名义诈骗太原市山西纺织印染厂棉纱10吨,价值人民币260130元。后将所骗棉纱卖到高阳县胜利纺织站销赃得款人民币198700元刘群、李国才各分得部分赃款。

3.1995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国才伙同张占双、李印奎及李志军(在逃)使用伪造的进帐单以“吉林省延吉市边贸公司驻石家庄办事处”的名义诈骗河北省石家庄市国棉四厂沙卡布47件、平布31件,价值人民币366086.53元销赃后,李国才分得部分赃款。

4.1996年2月7日被告人刘群、李国才伙同古玉斤及赵某使用空头转帐支票“太原市国际旅行社贸易部驻天津办事处”的名义诈骗天津太平(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药品公司康泰克药品34件,总价值人民币62339.68元。销赃后刘群、李国才各分得部分赃款。同年2月9日,被告人刘群、李国才伙同古玉斤采用同样手段诈骗上海汽车工业天津开发区汽车销售公司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21.6万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5万元刘群、李国才各分得部分赃款。案发后,该车已提取发还被骗方。

综上,被告人刘群参与抢劫两次,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85.43万元,抢劫中致2人死亡;参与诈骗4次,诈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91159.68元。被告人李国才参与抢劫(预备)1次;参与诈骗5次,诈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057246.21元。

(三)盗窃事实

1996年秋天,被告人刘群与古玉斤商量后,由刘群、李破角从呼和浩特市驾驶刘群之母于颖的蓝色福田牌汽车至河北省无极县,送给刘景威。

被告人刘群归案后,先后两次揭发宋仝成拐卖妇女多人的犯罪事实,宋仝成被判处无期徒刑;刘群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和第一次伙同古玉斤在呼和浩特市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李国才向深泽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国才与刘群等预谋抢劫,并按约定到指定地点开车接应,因未找到合适的作案对象而抢劫未逞,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预备)。被告人刘群、李国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群将所有权属于其母亲的汽车私自送与他人,依法可不按犯罪处理。被告人刘群因抢劫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罪行;被告人李国才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诈骗罪事实,二被告人对诈骗部分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国才否认参与抢劫预谋、演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刘群归案以后,主动供述其伙同古玉斤等在呼和浩特市抢劫杀人的事实属实;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属实,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刘群参与诈骗他人财物,有自首情节,并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才参与诈骗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群参与抢劫致二人死亡,抢劫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虽有重大立功表现,但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才系抢劫预备犯,可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群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群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李国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八万二千元。

3.被告人刘群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秀琴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九千三百五十二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一百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群以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李国才以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为由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刘群抢劫中致二人死亡,抢劫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国才与刘群等预谋抢劫,并按约定到指定地点开车接应,因未找到合适的作案对象而抢劫未逞,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预备)。被告人刘群、李国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二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原判决对全案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李国才量刑适当,全案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刘群所犯抢劫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刘群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坦白等应当考虑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被告人李国才上诉。

2.维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保刑初字第201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和对被告人刘群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国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二千元;被告人刘群犯抢劫罪、诈骗罪。

3.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保刑初字第20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群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刘群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被告人(原审被告人)刘群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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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群、李国才抢劫、诈骗案——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一般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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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群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1997年8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国才,男,1961年12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销赃罪1997年8月15日被逮捕。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群犯抢劫罪、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李国才犯抢劫罪(预备)、诈骗罪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群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称刘群将其母的汽车送与他人依法可不按盗窃犯罪处罚;刘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事实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第一起抢劫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予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才否认参与抢劫预谋对诈骗犯罪事实称其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1.1996年3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群与古玉斤(在逃)预谋后到事先踩好点的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地矿局南街7号院金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宿舍楼处当被害人温彦祯开车返回车库时刘群、古玉斤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将温杀死后将其尸体装入温驾驶的奔驰300sel轿车(价值人民币77.43万元)后备箱内并将该车抢走开到河北省无极县李破角(在逃)家等处藏匿,途中将温的尸体扔至山西省大同市同丰路雁皇岭公路桥下防渗渠内。案发后轿车被提取发还给呼和浩特市中保财产公司。被害方因寻找、丧葬温彦祯,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29352元。

2.1997年6月初被告人刘群、李国才伙同古玉斤、李破角预谋抢劫,并事先在河北省深泽县石油招待所作了抢劫演练。同年6月6日上午刘群、古玉斤来到安国市欲抢劫汽车李国才也按约定单独开车到安国市南马村北军警皮鞋厂附近接应因未找到适当的目标,抢劫未逞。次日下午1时许刘群、古玉斤骗租薛小年驾驶的桑塔纳出租车(价值人民币8万元)至军警皮鞋厂附近时刘群、古玉斤用匕首将薛杀死,后将薛拖进附近麦地里当二人驾驶抢劫的桑塔纳出租车行至深泽县段庄村南公路上时与一辆小拖拉机相撞二人弃车逃跑。当日刘群被抓获。被告人李国才于1997年6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强支付修车费、其父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6100元。

(二)诈骗事实

1.1995年8月4日,被告人刘群、李国才伙同古玉斤、张占双、李印奎及赵某(均在逃)使用伪造的进帐单“二连市北方边贸公司驻呼办事处”的名义诈骗呼和浩特市医药采购供应站青霉素等六种药品价值人民币152690元除部分药品留在李国才处外其余药品卖给无极县药品经销商翟素月销赃得款人民币4万余元刘群、李国才各分得部分赃款。

2.1995年9月16日,被告人刘群、李国才伙同古玉斤、李印奎及赵某,使用伪造的进帐单“中国国际旅行社黑龙江分社旅游贸易公司驻太原办事处”的名义诈骗太原市山西纺织印染厂棉纱10吨,价值人民币260130元。后将所骗棉纱卖到高阳县胜利纺织站销赃得款人民币198700元刘群、李国才各分得部分赃款。

3.1995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国才伙同张占双、李印奎及李志军(在逃)使用伪造的进帐单以“吉林省延吉市边贸公司驻石家庄办事处”的名义诈骗河北省石家庄市国棉四厂沙卡布47件、平布31件,价值人民币366086.53元销赃后,李国才分得部分赃款。

4.1996年2月7日被告人刘群、李国才伙同古玉斤及赵某使用空头转帐支票“太原市国际旅行社贸易部驻天津办事处”的名义诈骗天津太平(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药品公司康泰克药品34件,总价值人民币62339.68元。销赃后刘群、李国才各分得部分赃款。同年2月9日,被告人刘群、李国才伙同古玉斤采用同样手段诈骗上海汽车工业天津开发区汽车销售公司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21.6万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5万元刘群、李国才各分得部分赃款。案发后,该车已提取发还被骗方。

综上,被告人刘群参与抢劫两次,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85.43万元,抢劫中致2人死亡;参与诈骗4次,诈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91159.68元。被告人李国才参与抢劫(预备)1次;参与诈骗5次,诈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057246.21元。

(三)盗窃事实

1996年秋天,被告人刘群与古玉斤商量后,由刘群、李破角从呼和浩特市驾驶刘群之母于颖的蓝色福田牌汽车至河北省无极县,送给刘景威。

被告人刘群归案后,先后两次揭发宋仝成拐卖妇女多人的犯罪事实,宋仝成被判处无期徒刑;刘群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和第一次伙同古玉斤在呼和浩特市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李国才向深泽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国才与刘群等预谋抢劫,并按约定到指定地点开车接应,因未找到合适的作案对象而抢劫未逞,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预备)。被告人刘群、李国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群将所有权属于其母亲的汽车私自送与他人,依法可不按犯罪处理。被告人刘群因抢劫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罪行;被告人李国才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诈骗罪事实,二被告人对诈骗部分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国才否认参与抢劫预谋、演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刘群归案以后,主动供述其伙同古玉斤等在呼和浩特市抢劫杀人的事实属实;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属实,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刘群参与诈骗他人财物,有自首情节,并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才参与诈骗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群参与抢劫致二人死亡,抢劫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虽有重大立功表现,但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才系抢劫预备犯,可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群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群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李国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八万二千元。

3.被告人刘群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秀琴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九千三百五十二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一百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群以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李国才以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为由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刘群抢劫中致二人死亡,抢劫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国才与刘群等预谋抢劫,并按约定到指定地点开车接应,因未找到合适的作案对象而抢劫未逞,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预备)。被告人刘群、李国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二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原判决对全案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李国才量刑适当,全案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刘群所犯抢劫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刘群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坦白等应当考虑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被告人李国才上诉。

2.维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保刑初字第201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和对被告人刘群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国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二千元;被告人刘群犯抢劫罪、诈骗罪。

3.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保刑初字第20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群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刘群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被告人(原审被告人)刘群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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