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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纪周受贿、玩忽职守案

发布时间:2020-07-21

裁判要点 : 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由此可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的,其行为已构成了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受贿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处罚。 (北大法宝编写) 

 

  李纪周,1944年出生,安徽省人,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捕前系公安部原副部长、全国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原副组长。

  1999年12月,李纪周因涉嫌受贿、玩忽职守行为被中纪委在撤职调查后移交检察机关处理,同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经审查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01年2月27日以涉嫌受贿、玩忽职守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涉嫌上罪于200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如下:

  自1994年下半年至1997年8月间,李纪周利用其担任公安部部长助理、副部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贿赂,干预下级公安机关查处不法分子的走私犯罪活动。其中:收受厦门远华公司董事长赖昌星(在逃)通过各种手段贿赂的人民币100万元、美元50万元、港币3万元,并受赖昌星请求干预海南公安边防部门对某外籍油轮违法进口柴油的查处;帮助远华公司办理香港、内地两用汽车牌照;收受广东开平建安公司董事长周民兴贿赂1万美元,为其向公安系统推销激光瞄准器提供便利。

  此外,李纪周还多次滥用职权,要求广东有关公安机关放行和退还广东新英豪公司因涉嫌走私犯罪被查扣的汽车和货物。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纪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赖昌星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钱财,已构成受贿罪。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干预下级公安机关对新英豪公司涉嫌走私犯罪的查处,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由于李纪周滥用职权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改之前,依法应按玩忽职守罪处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还认为,李纪周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鉴于其能够提供线索,为侦破有关重大案件起到了一定作用,且能积极动员亲属退赃,有认罪悔罪表现,2001年10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李纪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已经追缴和扣押的赃款赃物和其他财产全部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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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 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由此可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的,其行为已构成了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受贿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处罚。 (北大法宝编写) 

 

  李纪周,1944年出生,安徽省人,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捕前系公安部原副部长、全国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原副组长。

  1999年12月,李纪周因涉嫌受贿、玩忽职守行为被中纪委在撤职调查后移交检察机关处理,同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经审查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01年2月27日以涉嫌受贿、玩忽职守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涉嫌上罪于200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如下:

  自1994年下半年至1997年8月间,李纪周利用其担任公安部部长助理、副部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贿赂,干预下级公安机关查处不法分子的走私犯罪活动。其中:收受厦门远华公司董事长赖昌星(在逃)通过各种手段贿赂的人民币100万元、美元50万元、港币3万元,并受赖昌星请求干预海南公安边防部门对某外籍油轮违法进口柴油的查处;帮助远华公司办理香港、内地两用汽车牌照;收受广东开平建安公司董事长周民兴贿赂1万美元,为其向公安系统推销激光瞄准器提供便利。

  此外,李纪周还多次滥用职权,要求广东有关公安机关放行和退还广东新英豪公司因涉嫌走私犯罪被查扣的汽车和货物。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纪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赖昌星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钱财,已构成受贿罪。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干预下级公安机关对新英豪公司涉嫌走私犯罪的查处,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由于李纪周滥用职权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改之前,依法应按玩忽职守罪处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还认为,李纪周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鉴于其能够提供线索,为侦破有关重大案件起到了一定作用,且能积极动员亲属退赃,有认罪悔罪表现,2001年10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李纪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已经追缴和扣押的赃款赃物和其他财产全部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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