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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提高五险一金基数 私吞他人保险费 安徽铜陵两名国企高管获刑三年半

发布时间:2020-11-20

  两名国企高管擅自提高本人的五险一金缴费基数,将非本单位职工虚列为公司职工挂靠参加社保,将挂靠人个人应缴部分的保险费据为己有。近日,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此案,被告人傅某、徐某犯贪污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8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7年,被告人傅某、徐某曾任职于铜陵市一家国有控股企业,傅某系该公司企管部部长,徐某先后任该公司企管部、人力资源部干事。二人利用职务便利,擅自调高自己的五险一金缴费基数,致使公司高于正常的缴费标准为两人分别多缴纳13万余元、19万余元“五险”。两人私自将非本单位职工的13人列入公司职工社保申报名单中,由公司出资缴纳“五险”,并将9名挂靠人委托其交给公司的个人应缴部分保险金24万余元据为己有。

  傅某指使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34名从事有毒有害特殊工种岗位的退休人员交还给单位的工资款4.6万余元予以截留,私自使用。同时还克扣或虚列职工遗属的困难生活补助费等方式,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或单位经管的财物,给单位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傅某犯罪数额为72万余元,徐某犯罪数额为92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傅某、徐某身为国有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同或单独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或单位经管的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于立案前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无论理论还是实务,几乎千篇一律地如是解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但是,由于侵吞、窃取、骗取等具体行为方式的差异性,应该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相对于不同的贪污行为而言,具有不同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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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名国企高管擅自提高本人的五险一金缴费基数,将非本单位职工虚列为公司职工挂靠参加社保,将挂靠人个人应缴部分的保险费据为己有。近日,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此案,被告人傅某、徐某犯贪污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8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7年,被告人傅某、徐某曾任职于铜陵市一家国有控股企业,傅某系该公司企管部部长,徐某先后任该公司企管部、人力资源部干事。二人利用职务便利,擅自调高自己的五险一金缴费基数,致使公司高于正常的缴费标准为两人分别多缴纳13万余元、19万余元“五险”。两人私自将非本单位职工的13人列入公司职工社保申报名单中,由公司出资缴纳“五险”,并将9名挂靠人委托其交给公司的个人应缴部分保险金24万余元据为己有。

  傅某指使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34名从事有毒有害特殊工种岗位的退休人员交还给单位的工资款4.6万余元予以截留,私自使用。同时还克扣或虚列职工遗属的困难生活补助费等方式,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或单位经管的财物,给单位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傅某犯罪数额为72万余元,徐某犯罪数额为92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傅某、徐某身为国有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同或单独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或单位经管的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于立案前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无论理论还是实务,几乎千篇一律地如是解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但是,由于侵吞、窃取、骗取等具体行为方式的差异性,应该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相对于不同的贪污行为而言,具有不同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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