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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12-16

 各市(州)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局:

  现将《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司法厅

  2017年11月9日

  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7〕105号),现结合我省实际,就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和对律师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围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治省总目标,坚持依法调解、平等自愿、调解中立、调解保密、便捷高效、有效对接的基本原则,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建立律师调解工作模式,创新律师调解方式方法,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试点范围

  成都市、泸州市、德阳市、绵阳市、广元市、乐山市、南充市、宜宾市、广安市、达州市、眉山市为试点地区。

  三、工作模式

  本方案所指的律师调解是指律师、依法成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律师调解中心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不包括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担任一方代理人开展的调解工作。

  (一)在人民法院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

  试点地区人民法院要将律师调解与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结合起来,在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诉调对接中心或具备条件的人民法庭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配备必要的工作设施和工作场所。

  (二)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

  试点地区的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应当设立专门的律师调解工作室,由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指派律师调解员提供公益性调解服务。

  (三)在律师协会设立律师调解中心。

  在省律师协会、试点地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律师调解中心。律师调解中心在律师协会的指导下,组织律师作为调解员,接受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移送,参与矛盾化解和纠纷调解。

  (四)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组成调解团队,可以将接受当事人申请调解作为一项律师业务开展,同时可以承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移送的调解案件。

  各试点地区应当合理整合资源,结合律师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值班、法律援助律师值班等工作做好统筹安排。

  四、工作机制

  (一)律师调解案件范围。

  律师调解可以受理各类民商事纠纷,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民事部分,但是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除外。

  (二)律师调解工作资质管理制度。

  试点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会同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成立律师调解资质管理委员会,建立本地试点律师事务所名册、律师调解员名册及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的律师事务所名册,并分别上报省法院、司法厅、省律师协会备案。

  律师事务所、律师可以向资质管理委员会申请承办律师调解工作,经资质管理委员会同意后,列入试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调解员名册。律师调解员名册应当按专业分类建立。

  律师事务所申请承办律师调解工作,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成立5年以上;(2)有10名以上执业律师;(3)至少有1名律师符合担任律师调解员的条件;(4)近三年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律师申请担任律师调解员,除所在律师事务所符合上述资质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政治坚定、公道正派,具有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和较强的社会责任感;(2)执业5年以上;(3)从事民商事诉讼业务3年以上;(4)近三年年均办理民商事诉讼案件不低于5件;(5)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曾担任法官、仲裁员3年以上或现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受上述(2)(3)(4)项条件的限制。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已入选试点律师事务所名册;(2)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3)有3名以上律师调解员,其中至少1名为现任仲裁员;(4)有专门的调解工作场所。

  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应当明确调解工作室的负责人,调解工作室可以以该负责人的名字命名。律师调解员数量多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2个以上调解工作室。

  (三)律师调解工作程序。

  人民法院、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承办律师调解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调解员名册,并在公示栏、官方网站等平台公开名册信息,方便当事人查询和选择。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接受相关委托代理或参与矛盾纠纷化解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优先选择调解或其他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在人民法院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的,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选派律师到工作室值班。值班律师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派或委托开展调解工作。值班律师的选派办法由各级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制定。

  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的,由同级或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选派律师到工作室值班。值班律师接受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的指派开展公益性调解服务,受理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移送的调解案件。值班律师的选派办法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律师协会制定。

  在律师协会设立律师调解中心的,由该律师协会自行组织、选派律师到调解中心值班,受理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移送的调解案件。

  在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的,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移送的调解案件。当事人申请的调解案件,需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共同申请并签署书面的调解申请书。受理申请前,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双方当事人提供本所律师调解工作室的律师调解员名册,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体承办律师。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移送的调解案件,律师事务所应当受理,并由本所律师调解工作室选派律师承办。

  各试点地区应当建立律师调解预约制度,人民法院、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律师协会应当至少提前一周公布工作室(中心)的律师值班时间表。

  调解案件,一般由一名律师调解员主持调解。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当事人要求由两名以上调解员共同调解的案件,可以由两名以上调解员调解,并由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指定一名调解员主持。当事人具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申请更换律师调解员。律师调解员根据调解程序依法开展调解工作,律师调解的期限为30日,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出具调解协议书;期限届满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终止调解。

  律师调解员组织调解,应当用书面形式记录争议事项和调解情况,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应当建立完整的电子及纸质书面调解档案,供当事人查询。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四)调解协议的履行。

  经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应当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调解和执行的相关费用由未履行协议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负担。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应当载入调解档案。

  (五)调解协议与支付令对接机制。

  经律师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中,具有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债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且逾期不履行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六)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

  经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申请确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七)律师调解员回避制度。

  律师调解员具有以下情形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系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律师调解员具有上述情形,当事人要求回避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回避,当事人没有要求回避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主动回避。当事人一致同意继续调解的,律师调解员可以继续主持调解。

  律师调解员不得再就该争议事项或与该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纠纷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仲裁或诉讼的代理人,也不得担任该争议事项后续解决程序的人民陪审员、仲裁员、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八)经费保障机制。

  在律师事务所设立的调解工作室受理当事人直接申请调解纠纷的,可以按照有偿和低价的原则向双方当事人收取调解费,一方当事人同意全部负担的除外。调解费的收取标准和办法由司法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研究制定。

  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和在律师协会设立的律师调解中心受理当事人直接申请调解纠纷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经费。律师调解员调解法律援助案件的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渠道予以解决。

  在人民法院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纠纷调解的数量、质量与社会效果,由政府购买服务渠道解决调解经费,并纳入人民法院专项预算,具体办法由各试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九)相关诉讼费用的减免。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免收诉讼费。诉讼中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减半收取诉讼费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有明显恶意导致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五、工作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试点地区的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这项改革工作,加强制度建设和工作协调。要建立以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及律师协会会长为召集人的联席会议制度,每年召开1-2次会议,总结交流经验,研究解决实际问题。要在律师调解制度框架内,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制定适合本地区特点的实施细则,不断总结经验,积极探索,向全省、全国推广提供可复制、可借鉴的制度和经验。

  (二)积极引导参与。试点地区的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积极引导律师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鼓励和推荐律师在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中担任调解员。鼓励律师借助现代科技手段创新调解工作方式,积极运用在线调解、视频调解、电话调解等远程调解方式开展工作,提高效率、方便群众。促使律师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体现社会价值,充分调动律师从事调解工作的积极性,实现律师调解工作可持续性发展。

  (三)加强队伍管理。加强对律师调解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调解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建设高水平的调解律师队伍,确保调解案件质量。探索建立律师参与公益性调解的考核表彰激励机制。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律师调解中心组织和律师调解员给予物质或荣誉奖励。律师调解工作室应当建立完善人员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试点地区律师事务所承办律师调解工作的情况应当纳入该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内容。

  (四)加强责任追究。律师调解员违法调解,违反回避制度,泄露当事人隐私或秘密,或者具有其他违反法律、违背律师职业道德行为的,应当视情节限期或禁止从事调解业务,或由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依规给予行业处分和行政处罚。律师协会应当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五)加强宣传工作。试点地区的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大力宣传律师调解制度的作用与优势,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选择律师调解快速有效解决争议,为律师开展调解工作营造良好执业环境。

  (六)加强指导监督。省法院、司法厅将对试点工作进行指导督促,认真研究试点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全面评估试点方案的实际效果,总结各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成功经验,定期向最高院、司法部反馈试点情况,积极推动改革实践成果制度化、法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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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12-16

 各市(州)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局:

  现将《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司法厅

  2017年11月9日

  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7〕105号),现结合我省实际,就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和对律师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围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治省总目标,坚持依法调解、平等自愿、调解中立、调解保密、便捷高效、有效对接的基本原则,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建立律师调解工作模式,创新律师调解方式方法,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试点范围

  成都市、泸州市、德阳市、绵阳市、广元市、乐山市、南充市、宜宾市、广安市、达州市、眉山市为试点地区。

  三、工作模式

  本方案所指的律师调解是指律师、依法成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律师调解中心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不包括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担任一方代理人开展的调解工作。

  (一)在人民法院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

  试点地区人民法院要将律师调解与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结合起来,在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诉调对接中心或具备条件的人民法庭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配备必要的工作设施和工作场所。

  (二)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

  试点地区的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应当设立专门的律师调解工作室,由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指派律师调解员提供公益性调解服务。

  (三)在律师协会设立律师调解中心。

  在省律师协会、试点地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律师调解中心。律师调解中心在律师协会的指导下,组织律师作为调解员,接受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移送,参与矛盾化解和纠纷调解。

  (四)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组成调解团队,可以将接受当事人申请调解作为一项律师业务开展,同时可以承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移送的调解案件。

  各试点地区应当合理整合资源,结合律师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值班、法律援助律师值班等工作做好统筹安排。

  四、工作机制

  (一)律师调解案件范围。

  律师调解可以受理各类民商事纠纷,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民事部分,但是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除外。

  (二)律师调解工作资质管理制度。

  试点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会同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成立律师调解资质管理委员会,建立本地试点律师事务所名册、律师调解员名册及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的律师事务所名册,并分别上报省法院、司法厅、省律师协会备案。

  律师事务所、律师可以向资质管理委员会申请承办律师调解工作,经资质管理委员会同意后,列入试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调解员名册。律师调解员名册应当按专业分类建立。

  律师事务所申请承办律师调解工作,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成立5年以上;(2)有10名以上执业律师;(3)至少有1名律师符合担任律师调解员的条件;(4)近三年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律师申请担任律师调解员,除所在律师事务所符合上述资质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政治坚定、公道正派,具有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和较强的社会责任感;(2)执业5年以上;(3)从事民商事诉讼业务3年以上;(4)近三年年均办理民商事诉讼案件不低于5件;(5)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曾担任法官、仲裁员3年以上或现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受上述(2)(3)(4)项条件的限制。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已入选试点律师事务所名册;(2)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3)有3名以上律师调解员,其中至少1名为现任仲裁员;(4)有专门的调解工作场所。

  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应当明确调解工作室的负责人,调解工作室可以以该负责人的名字命名。律师调解员数量多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2个以上调解工作室。

  (三)律师调解工作程序。

  人民法院、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承办律师调解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调解员名册,并在公示栏、官方网站等平台公开名册信息,方便当事人查询和选择。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接受相关委托代理或参与矛盾纠纷化解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优先选择调解或其他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在人民法院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的,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选派律师到工作室值班。值班律师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派或委托开展调解工作。值班律师的选派办法由各级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制定。

  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的,由同级或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选派律师到工作室值班。值班律师接受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的指派开展公益性调解服务,受理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移送的调解案件。值班律师的选派办法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律师协会制定。

  在律师协会设立律师调解中心的,由该律师协会自行组织、选派律师到调解中心值班,受理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移送的调解案件。

  在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的,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移送的调解案件。当事人申请的调解案件,需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共同申请并签署书面的调解申请书。受理申请前,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双方当事人提供本所律师调解工作室的律师调解员名册,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体承办律师。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移送的调解案件,律师事务所应当受理,并由本所律师调解工作室选派律师承办。

  各试点地区应当建立律师调解预约制度,人民法院、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律师协会应当至少提前一周公布工作室(中心)的律师值班时间表。

  调解案件,一般由一名律师调解员主持调解。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当事人要求由两名以上调解员共同调解的案件,可以由两名以上调解员调解,并由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指定一名调解员主持。当事人具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申请更换律师调解员。律师调解员根据调解程序依法开展调解工作,律师调解的期限为30日,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出具调解协议书;期限届满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终止调解。

  律师调解员组织调解,应当用书面形式记录争议事项和调解情况,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应当建立完整的电子及纸质书面调解档案,供当事人查询。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四)调解协议的履行。

  经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应当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调解和执行的相关费用由未履行协议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负担。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应当载入调解档案。

  (五)调解协议与支付令对接机制。

  经律师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中,具有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债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且逾期不履行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六)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

  经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申请确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七)律师调解员回避制度。

  律师调解员具有以下情形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系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律师调解员具有上述情形,当事人要求回避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回避,当事人没有要求回避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主动回避。当事人一致同意继续调解的,律师调解员可以继续主持调解。

  律师调解员不得再就该争议事项或与该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纠纷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仲裁或诉讼的代理人,也不得担任该争议事项后续解决程序的人民陪审员、仲裁员、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八)经费保障机制。

  在律师事务所设立的调解工作室受理当事人直接申请调解纠纷的,可以按照有偿和低价的原则向双方当事人收取调解费,一方当事人同意全部负担的除外。调解费的收取标准和办法由司法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研究制定。

  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和在律师协会设立的律师调解中心受理当事人直接申请调解纠纷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经费。律师调解员调解法律援助案件的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渠道予以解决。

  在人民法院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纠纷调解的数量、质量与社会效果,由政府购买服务渠道解决调解经费,并纳入人民法院专项预算,具体办法由各试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九)相关诉讼费用的减免。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免收诉讼费。诉讼中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减半收取诉讼费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有明显恶意导致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五、工作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试点地区的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这项改革工作,加强制度建设和工作协调。要建立以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及律师协会会长为召集人的联席会议制度,每年召开1-2次会议,总结交流经验,研究解决实际问题。要在律师调解制度框架内,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制定适合本地区特点的实施细则,不断总结经验,积极探索,向全省、全国推广提供可复制、可借鉴的制度和经验。

  (二)积极引导参与。试点地区的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积极引导律师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鼓励和推荐律师在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中担任调解员。鼓励律师借助现代科技手段创新调解工作方式,积极运用在线调解、视频调解、电话调解等远程调解方式开展工作,提高效率、方便群众。促使律师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体现社会价值,充分调动律师从事调解工作的积极性,实现律师调解工作可持续性发展。

  (三)加强队伍管理。加强对律师调解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调解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建设高水平的调解律师队伍,确保调解案件质量。探索建立律师参与公益性调解的考核表彰激励机制。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律师调解中心组织和律师调解员给予物质或荣誉奖励。律师调解工作室应当建立完善人员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试点地区律师事务所承办律师调解工作的情况应当纳入该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内容。

  (四)加强责任追究。律师调解员违法调解,违反回避制度,泄露当事人隐私或秘密,或者具有其他违反法律、违背律师职业道德行为的,应当视情节限期或禁止从事调解业务,或由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依规给予行业处分和行政处罚。律师协会应当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五)加强宣传工作。试点地区的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大力宣传律师调解制度的作用与优势,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选择律师调解快速有效解决争议,为律师开展调解工作营造良好执业环境。

  (六)加强指导监督。省法院、司法厅将对试点工作进行指导督促,认真研究试点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全面评估试点方案的实际效果,总结各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成功经验,定期向最高院、司法部反馈试点情况,积极推动改革实践成果制度化、法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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