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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捕捞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指引 | 四川

发布时间:2021-08-30

转载自:东方法律宝典

来源:中国渔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全省非法捕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危害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案等非法捕捞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第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须充分认识非法捕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重要性,树牢责任意识,明确职责分工,密切沟通与配合,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法律规定,准确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确保移送案件质量和提髙工作效率。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四条 为保障行刑衔接及案件办理工作顺利开展,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建立健全联席会议,信患共享,案件联合调査、督办,专门性问题咨询等工作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行刑衔接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通报打击非法捕捞违法犯罪、联合执法等情况。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必要时可邀请同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共同参加。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参会单位应督促落实。

第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畅通非法捕捞违法犯罪信息共享渠道,明确牵头部门和联络人,由专人定期相互通报非法捕捞案件发案、移送司法、刑事立案、移送起诉、起诉及不起诉等情况,对重大案件应随时通报。

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应共同推动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患共享平台运用,完善信息录入、对接、利用机制,提高工作的科学化、信患化水平,有效防范并及时发现、处理非法捕捞违法犯罪案件。

第七条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在办理涉嫌非法捕捞犯罪案件中,应各司其职、加强沟通。必要时,可商定成立联合调査组,在分工协作基础上,共同开展案件调查工作;针对一定区域、时段内,非法捕捞犯罪案件髙发、频发的情况,可适时进行联合执法。对联合调查、联合执法中发现的案件线索,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应根据案件性质,依各自职能査办。

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可联合挂牌督办重大、复杂以及社会影响大的案件,针对案件进行会商、讨论,提髙办案质量,确保案件依法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应建立、畅通部门间专业性问题信息互通、咨询机制。农业农村部门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收集固定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农业农村部门。受咨询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答复。

第三章 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九条 农业农村部门在依法査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情节、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文件关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相关规定,对于其中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向公安机关移送。移送司法的非法捕捞案件,应达到附表的移送标准和证据要求。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文件,不构成犯罪的,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由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条 农业农村部门在依法査处违法行为过程中,调査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在正式移送案件前,可以商请当地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人员拒不配合、阻碍调查,可能逃匿、销毁证据,转移或者隐藏涉案财物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农业农村部门对查获的涉案船只、捕捞工具、渔获物等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在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称重、提取样品等方式固定证据后,依法妥善保管o如渔获物等不具备保管条件或保管成本过高,可以在固定证据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部门认为涉嫌非法捕捞犯罪的案件,应及时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该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后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案件证据材料,具体案件移送标准及证据要求见附表o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移送案件时应当同时附有行政处罚决定书。

农业农村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应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过程中,依法收集的证据经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作为刑事立案的根据;符合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可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农业农村部门移送的涉嫌非法捕捞犯罪案件,文书齐备的,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其中,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接受后,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非法捕捞犯罪案件证据未达到附表要求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等提出补充调查或补正意见,但不得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补充调查或补证,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公安机关。因客观原因,鉴定、评估意见等证据材料暂时无法取得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农业农村部门移送的涉嫌非法捕捞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达到附表所列移送标准和证据要求,系有合法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农业农村部门;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撤,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以及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农业农村部门,并退回案卷材料。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应同时将书面通知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可以在公安机关釆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由农业农村部门代为保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涉案物品,并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做好办案过程中对涉案物品的调取、使用及认定、鉴定等工作。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农业农村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农业农村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审查。

农业部门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应当提供立案监督提请书、相关证据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通知书及说明理由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通知书,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

对于农业农村部门提请的立案监督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提请的农业农村部门。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间级农业农村部门不移送涉嫌非法捕捞犯罪案件,经查证属实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向农业

农村部门提出检察意见,要求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报送提出检察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农业农村部门未将涉嫌非法捕捞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应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应当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査询可能涉嫌犯罪案件情况或者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的,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非法捕捞案件,需要农业农村部门提供专门性问题认定等协助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反馈。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移交同级农业农村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日常工作中发现的非法捕捞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且不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但涉嫌渔业行政违法的。

(二)立案侦査后认为不构成犯罪或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可能受到渔业行政处罚的。

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前款案件,农村农村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非法捕捞案件,认为对不起诉人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经检察长批准,及时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农业农村部门处理。农村农村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处理情况。

对农业农村部门移送司法机关的非法捕捞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及时告知移送案件的农业农村部门。

第四章 工作要求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农业农村厅通过联合培训、发布典型案例等多种形式,全面提升办案人员业务能力,强化依法办理意识,提高非法捕捞案件移送质量和办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在查办非法捕捞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如有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行为,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所称"日"均指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各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可以根据本指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四川省非法捕捞案件移送标准及证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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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全省非法捕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危害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案等非法捕捞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第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须充分认识非法捕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重要性,树牢责任意识,明确职责分工,密切沟通与配合,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法律规定,准确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确保移送案件质量和提髙工作效率。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四条 为保障行刑衔接及案件办理工作顺利开展,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建立健全联席会议,信患共享,案件联合调査、督办,专门性问题咨询等工作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行刑衔接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通报打击非法捕捞违法犯罪、联合执法等情况。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必要时可邀请同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共同参加。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参会单位应督促落实。

第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畅通非法捕捞违法犯罪信息共享渠道,明确牵头部门和联络人,由专人定期相互通报非法捕捞案件发案、移送司法、刑事立案、移送起诉、起诉及不起诉等情况,对重大案件应随时通报。

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应共同推动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患共享平台运用,完善信息录入、对接、利用机制,提高工作的科学化、信患化水平,有效防范并及时发现、处理非法捕捞违法犯罪案件。

第七条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在办理涉嫌非法捕捞犯罪案件中,应各司其职、加强沟通。必要时,可商定成立联合调査组,在分工协作基础上,共同开展案件调查工作;针对一定区域、时段内,非法捕捞犯罪案件髙发、频发的情况,可适时进行联合执法。对联合调查、联合执法中发现的案件线索,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应根据案件性质,依各自职能査办。

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可联合挂牌督办重大、复杂以及社会影响大的案件,针对案件进行会商、讨论,提髙办案质量,确保案件依法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应建立、畅通部门间专业性问题信息互通、咨询机制。农业农村部门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收集固定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农业农村部门。受咨询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答复。

第三章 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九条 农业农村部门在依法査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情节、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文件关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相关规定,对于其中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向公安机关移送。移送司法的非法捕捞案件,应达到附表的移送标准和证据要求。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文件,不构成犯罪的,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由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条 农业农村部门在依法査处违法行为过程中,调査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在正式移送案件前,可以商请当地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人员拒不配合、阻碍调查,可能逃匿、销毁证据,转移或者隐藏涉案财物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农业农村部门对查获的涉案船只、捕捞工具、渔获物等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在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称重、提取样品等方式固定证据后,依法妥善保管o如渔获物等不具备保管条件或保管成本过高,可以在固定证据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部门认为涉嫌非法捕捞犯罪的案件,应及时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该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后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案件证据材料,具体案件移送标准及证据要求见附表o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移送案件时应当同时附有行政处罚决定书。

农业农村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应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过程中,依法收集的证据经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作为刑事立案的根据;符合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可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农业农村部门移送的涉嫌非法捕捞犯罪案件,文书齐备的,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其中,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接受后,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非法捕捞犯罪案件证据未达到附表要求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等提出补充调查或补正意见,但不得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补充调查或补证,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公安机关。因客观原因,鉴定、评估意见等证据材料暂时无法取得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农业农村部门移送的涉嫌非法捕捞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达到附表所列移送标准和证据要求,系有合法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农业农村部门;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撤,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以及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农业农村部门,并退回案卷材料。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应同时将书面通知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可以在公安机关釆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由农业农村部门代为保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涉案物品,并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做好办案过程中对涉案物品的调取、使用及认定、鉴定等工作。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农业农村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农业农村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审查。

农业部门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应当提供立案监督提请书、相关证据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通知书及说明理由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通知书,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

对于农业农村部门提请的立案监督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提请的农业农村部门。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间级农业农村部门不移送涉嫌非法捕捞犯罪案件,经查证属实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向农业

农村部门提出检察意见,要求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报送提出检察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农业农村部门未将涉嫌非法捕捞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应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应当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査询可能涉嫌犯罪案件情况或者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的,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非法捕捞案件,需要农业农村部门提供专门性问题认定等协助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反馈。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移交同级农业农村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日常工作中发现的非法捕捞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且不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但涉嫌渔业行政违法的。

(二)立案侦査后认为不构成犯罪或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可能受到渔业行政处罚的。

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前款案件,农村农村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非法捕捞案件,认为对不起诉人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经检察长批准,及时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农业农村部门处理。农村农村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处理情况。

对农业农村部门移送司法机关的非法捕捞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及时告知移送案件的农业农村部门。

第四章 工作要求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农业农村厅通过联合培训、发布典型案例等多种形式,全面提升办案人员业务能力,强化依法办理意识,提高非法捕捞案件移送质量和办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在查办非法捕捞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如有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行为,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所称"日"均指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各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可以根据本指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四川省非法捕捞案件移送标准及证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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