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九十八条 内容
第八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二)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更新时间:2018-12-04 16:44:07.297
释义阐明
第九十八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73条,本条主要作了以下修改是在第1款第1项中增加了“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内容;二是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将第1款第2项修改为“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是增加了第1款第6项“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四是增加了第2款,对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的条件、审批权和告等内容作了明确规定。
具有本条所列情形之一,不管是公安机关主动发现的,还是知当事人申请的,都应当进行重新鉴定。因为符合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极有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从而影响到对案件的正确处理。
不符合本条所列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3日以内将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对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没有设计专门的文书式样,实践中省级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设计。如设计专门的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的,可以将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如设计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的,应当在通知书中将不准予重新鉴定的理由说清楚。
更新时间:2018-12-04 16:44:33.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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