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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一百九十条 涉案财物的移交和调用程序》

发布时间:2020-12-21

条文内容

第一百九十条 内容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财物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对查封、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应当在采取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及涉案财物的情况送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

在异地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提取涉案财物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对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工作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完成上述工作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不再移交,但应当将处理涉案财物的相关手续附卷保存。

因询问、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办案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民警察可以调用涉案财物,并及时归还。

更新时间:2018-12-05 11:15:16.077

释义阐明

第一百九十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涉案财物的移交和调用程序的规定。较2006年《程序规定》,本条是新增的规定,将《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相关内容上升为规章。涉案财物对案件的正常办理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何既确保涉案财物的安全科学管理,又保障案件的正常办理是本条规定的出发点。结合公安机关办案实际,本条主要是从办案人员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移交涉案财物的时间节点上作出的规定,具体分为四种情况:一是一般情况下,应当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24小时内移交。主要考虑到在一般情况下,提取涉案财物后的24小时,可以满足办案民警移交涉案财物的需要。二是在异地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的,应当在返回办案单位后的24小时内移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在异地或者在偏远地区、交通不便地区办案,不可能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24小时内完成移交工作,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办案人民警察在返回单位后的24小时内完成移交,在路途上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三是紧急情况下,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有关工作完成后的24小时内移交。在紧急情况下,有的案件受办案时间的限制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在提取涉案财物后要立即进行鉴定或者辨认,而鉴定或者辨认的时间长短非公安机关和办案人民警察所能决定,亦无法或者不可能在24小时内完成移交。对此,本条第3款规定可以在完成鉴定或者辨认等相关工作后的24小时内移交,但是必须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四是在提取后的24小时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不再移交。例如,有的案件在24小时内已作出处理决定,有的涉案财物已退还当事人,则没有必要再办理移交手续。

本条第5款是关于涉案财物调用的规定。要注意把握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只有因询问、鉴定、辨认、检验等办案需要时才可调用,在其他情况下不得随意调用涉案财物;二是调用涉案财物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在调用涉案财物时,应当书面说明事由及调用时限,报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办案人员应当凭批准文件领取涉案财物,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在专门的登记册上登记调用人、调用时间、调用事由、调用的涉案财物状况、审批人等事项,并由办案人员和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对装袋密封的物品,办案人员和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共同开封核对。办案人员归还涉案财物时,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对照原登记情况进行检查、核对,在登记册上登记归还时间、归还人、是否与原物相符等。对原装密封的财物,应当重新装袋密封,由办案人员和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共同在密封材料上签字。对于涉案财物发生损毁、短少、调换、灭失等情况,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办案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发现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处。

另外,与提取的涉案财物不同,查封的涉案财物不在公安机关保管之下,但是,为了规范涉案财物的保管工作,办案人员应当在采取措施后的24小时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及涉案财物的情况送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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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条 内容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财物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对查封、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应当在采取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及涉案财物的情况送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

在异地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提取涉案财物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对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工作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完成上述工作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不再移交,但应当将处理涉案财物的相关手续附卷保存。

因询问、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办案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民警察可以调用涉案财物,并及时归还。

更新时间:2018-12-05 11:15:16.077

释义阐明

第一百九十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涉案财物的移交和调用程序的规定。较2006年《程序规定》,本条是新增的规定,将《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相关内容上升为规章。涉案财物对案件的正常办理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何既确保涉案财物的安全科学管理,又保障案件的正常办理是本条规定的出发点。结合公安机关办案实际,本条主要是从办案人员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移交涉案财物的时间节点上作出的规定,具体分为四种情况:一是一般情况下,应当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24小时内移交。主要考虑到在一般情况下,提取涉案财物后的24小时,可以满足办案民警移交涉案财物的需要。二是在异地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的,应当在返回办案单位后的24小时内移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在异地或者在偏远地区、交通不便地区办案,不可能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24小时内完成移交工作,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办案人民警察在返回单位后的24小时内完成移交,在路途上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三是紧急情况下,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有关工作完成后的24小时内移交。在紧急情况下,有的案件受办案时间的限制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在提取涉案财物后要立即进行鉴定或者辨认,而鉴定或者辨认的时间长短非公安机关和办案人民警察所能决定,亦无法或者不可能在24小时内完成移交。对此,本条第3款规定可以在完成鉴定或者辨认等相关工作后的24小时内移交,但是必须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四是在提取后的24小时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不再移交。例如,有的案件在24小时内已作出处理决定,有的涉案财物已退还当事人,则没有必要再办理移交手续。

本条第5款是关于涉案财物调用的规定。要注意把握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只有因询问、鉴定、辨认、检验等办案需要时才可调用,在其他情况下不得随意调用涉案财物;二是调用涉案财物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在调用涉案财物时,应当书面说明事由及调用时限,报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办案人员应当凭批准文件领取涉案财物,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在专门的登记册上登记调用人、调用时间、调用事由、调用的涉案财物状况、审批人等事项,并由办案人员和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对装袋密封的物品,办案人员和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共同开封核对。办案人员归还涉案财物时,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对照原登记情况进行检查、核对,在登记册上登记归还时间、归还人、是否与原物相符等。对原装密封的财物,应当重新装袋密封,由办案人员和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共同在密封材料上签字。对于涉案财物发生损毁、短少、调换、灭失等情况,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办案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发现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处。

另外,与提取的涉案财物不同,查封的涉案财物不在公安机关保管之下,但是,为了规范涉案财物的保管工作,办案人员应当在采取措施后的24小时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及涉案财物的情况送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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