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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时候适用速裁程序?速裁程序具体流程

发布时间:2021-01-11

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时候有很多相应的程序规定,比如我们知道的简易程序,还有就是速裁程序,那么对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施细则有哪些呢?庭立方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释义】本条是关于速裁程序适用范围和条件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和条件、审判组织的规定。对于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和条件,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

第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这一规定从管辖法院和可能判处的刑期上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作了限定。管辖的法院限于基层人民法院,排除了中级、高级、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可能判处的刑期限于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里规定的“可能判处”,是指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的具体量刑幅度确定的刑罚。

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授权开展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和2014年8月“两高两部”制定的速裁程序试点办法,将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限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并限定了具体的罪名。经过两年的试点,试点地区普遍提出扩大适用范围的要求。

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授权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决定和2016年11月“两高三部”制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并不再限制具体罪名,实践证明是合适的,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确认了这一范围。

第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即人民法院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认为案件事实明确,定罪量刑的证据客观全面。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还可以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理解。

速裁程序的庭审程序比简易程序还要简化,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为确保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前应当对案件的证据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确认证据确实、充分。

第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根据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是指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试点工作中,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还要求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拟适用速裁程序的被告人,还应当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确保被告人理解法律规定的含义,自愿适用速裁程序。

关于速裁程序的审判组织,本款明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这与速裁程序的案件情况是相适应的,体现了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基础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精神。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规定。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就有关事项听取意见、组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出量刑建议的规定。

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提起公诉时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对于最终是否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和被告人的意愿作出决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适用速裁程序情形的规定。

本条分六项规定了不适用速裁程序的六种情形。

一、第一项是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规定对上述人员不适用速裁程序,是考虑到因为身体、精神的缺陷,在社会生活中,其接受教育、了解事物等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或者限制,辨认事物的能力可能会低于一般人,因此,对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有关法律规定很可能不能完全理解,认罪认罚和适用速裁程序的真实意愿核实的难度较大,需要给他们更加充分的程序保障。

同时,也是基于同样的考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这些人员不适用简易程序,对于比简易程序更加简化的速裁程序,自然也不应当适用。有一点情况需要说明,对于盲、聋、哑人不适用速裁程序,2014年速裁程序试点办法和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都有规定,本条确认了这一规定。

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2014年速裁程序试点办法规定不适用速裁程序,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规定这类人员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未在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中明确规定。

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起草和审议过程中,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作为新增加的一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制度,应当适用于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如果确实自愿认罪认罚的,依法也应当从宽处理,这有利于对其权利的保护。同时,规定对其不适用速裁程序,也体现了对其权利的保护。

二、第二项是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未成年人身心还不成熟,尚不具备完全的认知和表达的能力,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作了特别规定,如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规定了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到场、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等特别的诉讼制度。

考虑到上述情况,2014年速裁程序试点办法规定了未成年人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但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和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二审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从适当扩大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的角度出发,没有再规定未成年人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司法机关通常采用有利于关护帮教未成年人的审判方式,并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庭教育。

速裁程序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且一般采取集中审理、集中宣判的形式,不利于开展关护帮教和法庭教育,难以充分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建议增加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不适用速裁程序。常委会采纳了这一意见。这里规定的“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以审判时的年龄来认定。

三、第三项是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这里规定的“重大社会影响”,一般是指案件社会关注度高、反映强烈。随着社会公众法治意识的提高和新媒体的迅猛发展,越开越多的刑事案件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其中有大案要案,也有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因为具有典型意义、涉及公众人物或者其他因素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司法机关审理刑事案件,既要保证公正地对被告人作出裁判,也要考虑和回应社会关切,通过案件的公正处理实现对社会公众的法治宣传教育。速裁程序庭审过于简化,难以实现这些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也不应当适用速裁程序。

四、第四项是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共同犯罪的案件往往案情复杂,证据相互关联,多个被告人之间口供也需相互印证、核实,只要有一个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实际上案件就难以按照速裁程序处理。

同时,被告人同意是适用速裁程序的一个条件,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从权利保障的角度,也就不宜对该案适用速裁程序。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这类情形不适用简易程序,那么也不应当适用速裁程序。速裁程序试点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也都对这种情形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全案所有的被告人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和速裁程序没有异议,才能适用速裁程序审理。需要明的是,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但因为其他被告人有异议未能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还是应当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从宽处理。

五、第五项是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授权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中要求,试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里提到的“当事人”,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也包括被害人。

速裁程序作为简化高效的诉讼程序,不能以牺牲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在一些造成被害人损害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真诚悔罪,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

《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授权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中进一步明确要求“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不适用速裁程序。本项总结试点经验,确认了这一规定。这一规定适用于有被害人,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出赔偿等要求的情况。这里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具体来说,就是速裁程序试点办法提到的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

“调解协议”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一方在司法机关主持就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的程序中达成的协议,“和解协议”是被告人与被告人一方自行达成的协议。本款规定对于促进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实现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

六、第六项是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这是指前五项规定情形以外的不宜使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这项规定是一个兜底条款,主要考虑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复杂,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难以在法律中一一列举。这里作原则性的规定,可以由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掌握,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作出司法解释。

第二百二十四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五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以上就是关于速裁程序的具体内容、适用对象等知识。如果你还需要了解更多关于刑事问题,可以在线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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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1-11

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时候有很多相应的程序规定,比如我们知道的简易程序,还有就是速裁程序,那么对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施细则有哪些呢?庭立方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释义】本条是关于速裁程序适用范围和条件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和条件、审判组织的规定。对于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和条件,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

第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这一规定从管辖法院和可能判处的刑期上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作了限定。管辖的法院限于基层人民法院,排除了中级、高级、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可能判处的刑期限于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里规定的“可能判处”,是指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的具体量刑幅度确定的刑罚。

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授权开展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和2014年8月“两高两部”制定的速裁程序试点办法,将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限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并限定了具体的罪名。经过两年的试点,试点地区普遍提出扩大适用范围的要求。

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授权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决定和2016年11月“两高三部”制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并不再限制具体罪名,实践证明是合适的,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确认了这一范围。

第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即人民法院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认为案件事实明确,定罪量刑的证据客观全面。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还可以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理解。

速裁程序的庭审程序比简易程序还要简化,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为确保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前应当对案件的证据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确认证据确实、充分。

第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根据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是指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试点工作中,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还要求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拟适用速裁程序的被告人,还应当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确保被告人理解法律规定的含义,自愿适用速裁程序。

关于速裁程序的审判组织,本款明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这与速裁程序的案件情况是相适应的,体现了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基础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精神。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规定。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就有关事项听取意见、组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出量刑建议的规定。

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提起公诉时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对于最终是否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和被告人的意愿作出决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适用速裁程序情形的规定。

本条分六项规定了不适用速裁程序的六种情形。

一、第一项是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规定对上述人员不适用速裁程序,是考虑到因为身体、精神的缺陷,在社会生活中,其接受教育、了解事物等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或者限制,辨认事物的能力可能会低于一般人,因此,对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有关法律规定很可能不能完全理解,认罪认罚和适用速裁程序的真实意愿核实的难度较大,需要给他们更加充分的程序保障。

同时,也是基于同样的考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这些人员不适用简易程序,对于比简易程序更加简化的速裁程序,自然也不应当适用。有一点情况需要说明,对于盲、聋、哑人不适用速裁程序,2014年速裁程序试点办法和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都有规定,本条确认了这一规定。

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2014年速裁程序试点办法规定不适用速裁程序,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规定这类人员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未在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中明确规定。

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起草和审议过程中,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作为新增加的一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制度,应当适用于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如果确实自愿认罪认罚的,依法也应当从宽处理,这有利于对其权利的保护。同时,规定对其不适用速裁程序,也体现了对其权利的保护。

二、第二项是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未成年人身心还不成熟,尚不具备完全的认知和表达的能力,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作了特别规定,如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规定了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到场、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等特别的诉讼制度。

考虑到上述情况,2014年速裁程序试点办法规定了未成年人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但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和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二审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从适当扩大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的角度出发,没有再规定未成年人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司法机关通常采用有利于关护帮教未成年人的审判方式,并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庭教育。

速裁程序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且一般采取集中审理、集中宣判的形式,不利于开展关护帮教和法庭教育,难以充分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建议增加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不适用速裁程序。常委会采纳了这一意见。这里规定的“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以审判时的年龄来认定。

三、第三项是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这里规定的“重大社会影响”,一般是指案件社会关注度高、反映强烈。随着社会公众法治意识的提高和新媒体的迅猛发展,越开越多的刑事案件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其中有大案要案,也有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因为具有典型意义、涉及公众人物或者其他因素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司法机关审理刑事案件,既要保证公正地对被告人作出裁判,也要考虑和回应社会关切,通过案件的公正处理实现对社会公众的法治宣传教育。速裁程序庭审过于简化,难以实现这些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也不应当适用速裁程序。

四、第四项是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共同犯罪的案件往往案情复杂,证据相互关联,多个被告人之间口供也需相互印证、核实,只要有一个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实际上案件就难以按照速裁程序处理。

同时,被告人同意是适用速裁程序的一个条件,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从权利保障的角度,也就不宜对该案适用速裁程序。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这类情形不适用简易程序,那么也不应当适用速裁程序。速裁程序试点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也都对这种情形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全案所有的被告人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和速裁程序没有异议,才能适用速裁程序审理。需要明的是,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但因为其他被告人有异议未能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还是应当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从宽处理。

五、第五项是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授权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中要求,试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里提到的“当事人”,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也包括被害人。

速裁程序作为简化高效的诉讼程序,不能以牺牲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在一些造成被害人损害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真诚悔罪,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

《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授权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中进一步明确要求“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不适用速裁程序。本项总结试点经验,确认了这一规定。这一规定适用于有被害人,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出赔偿等要求的情况。这里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具体来说,就是速裁程序试点办法提到的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

“调解协议”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一方在司法机关主持就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的程序中达成的协议,“和解协议”是被告人与被告人一方自行达成的协议。本款规定对于促进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实现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

六、第六项是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这是指前五项规定情形以外的不宜使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这项规定是一个兜底条款,主要考虑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复杂,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难以在法律中一一列举。这里作原则性的规定,可以由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掌握,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作出司法解释。

第二百二十四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五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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