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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标准

发布时间:2021-10-2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共犯的认定标准可以从一般标准和具体标准两个层次进行把握:

  所谓一般标准,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即双方对权钱交易认识一致,并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和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共同行为。办理案件时,一般标准具有原则性和指引性意义。

  所谓具体标准,是指按照上述一般标准,对特定关系人和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分别规定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即特定关系人为“通谋+占有”,第三人为“通谋+共同占有”。办理案件时,具体标准具有操作性和工具性意义。

  一般来说,特定关系人受贿共犯认定标准相对宽泛,第三人则相对严格,实践中应避免相互混淆或套用。首先,尽管二者都有“通谋”,但具体内容和形式要求应有所区别:特定关系人的“通谋”,要求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对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财物有犯意联络,形式既可以是双方共同谋划、商议,也可以是单方进行转达、告知,或者表示认可、默许;而第三人的“通谋”,要求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对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和收受并共同占有请托人财物有犯意联络,一般要求双方有共同的商议、约定,单方转达或告知的,应得到对方明确的回应。其次,特定关系人没有规定“共同占有”,而第三人则要求“共同占有”。由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特殊的人身和经济关系,即使特定关系人单独占有请托人财物,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也可以视为双方共同占有,所以对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不再作特别要求。要求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是指对收受的请托人财物必须由二人共同控制或分配,若一人单独占有,则不能认定受贿共犯。另外,若第三人转交时私自截留部分财物,或者转交后又私自另行收受请托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尽管客观上第三人也占有了部分财物,但均在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故意之外,也不属于“共同占有”,不能因此认定第三人构成受贿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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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一般标准,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即双方对权钱交易认识一致,并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和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共同行为。办理案件时,一般标准具有原则性和指引性意义。

  所谓具体标准,是指按照上述一般标准,对特定关系人和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分别规定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即特定关系人为“通谋+占有”,第三人为“通谋+共同占有”。办理案件时,具体标准具有操作性和工具性意义。

  一般来说,特定关系人受贿共犯认定标准相对宽泛,第三人则相对严格,实践中应避免相互混淆或套用。首先,尽管二者都有“通谋”,但具体内容和形式要求应有所区别:特定关系人的“通谋”,要求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对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财物有犯意联络,形式既可以是双方共同谋划、商议,也可以是单方进行转达、告知,或者表示认可、默许;而第三人的“通谋”,要求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对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和收受并共同占有请托人财物有犯意联络,一般要求双方有共同的商议、约定,单方转达或告知的,应得到对方明确的回应。其次,特定关系人没有规定“共同占有”,而第三人则要求“共同占有”。由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特殊的人身和经济关系,即使特定关系人单独占有请托人财物,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也可以视为双方共同占有,所以对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不再作特别要求。要求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是指对收受的请托人财物必须由二人共同控制或分配,若一人单独占有,则不能认定受贿共犯。另外,若第三人转交时私自截留部分财物,或者转交后又私自另行收受请托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尽管客观上第三人也占有了部分财物,但均在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故意之外,也不属于“共同占有”,不能因此认定第三人构成受贿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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