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心结论: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是两个独立的罪名,分别达到追诉标准的,应当数罪并罚。但是,通过精细化辩护争取 “自首” 认定(包括特有的 “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并结合、退赃等情节,完全有可能将并罚后的总刑期大幅压缩。
本案当事人个人行贿 60 万元、单位行贿 300 万元,两罪并罚后仅执行二年,靠的正是 “双重自首认定 + + 退赃” 的叠加效应。
一、用户真实焦虑:企业主与家属的 “三大认知盲区”
在深圳及大湾区,企业经营中同时存在个人行贿和单位行贿的情况并不少见。当两罪并罚时,当事人和家属最困惑的无非是三件事:
1.“钱都是送出去的,为什么还要分开算两个罪?不是一事不二罚吗?” 很多人认为 “行贿就是一个行为”,不理解为什么个人和公司名义送钱会变成两个罪。
2.“两罪加在一起,刑期是不是直接相加?会不会判得很重?” 数罪并罚并非简单相加,而是 “吸收原则” 或 “限制加重原则”。两罪刑期相加后,法院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刑期。
3.“案子已经有好几个人先到案了,我的犯罪事实可能已经被供出来了,还能认定自首吗?” 这是本案最核心的争议 —— 在多人涉案、先到案者已经供述了当事人参与事实的情况下,当事人到案后如实交代,是否还能认定自首?
卓安(深圳)律师事务所提示:有一个独特的 “自首红利”—— 在被追诉前(刑事立案前)主动交代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个 “时间窗口” 非常重要,错过就是错过。
二、案发初期应对:卓安(深圳)律师事务所的 “数罪并罚减刑四步法”
面对深圳检察机关对行贿类案件 “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分案处理、并罚从严” 的司法实践,卓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建立了 “数罪并罚减刑四步法” 应对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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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当事人既有个人行贿行为,又以单位名义实施单位行贿行为,那么应首先厘清两笔事实的主体边界—— 是以个人名义、个人获利,还是以单位名义、利益归单位?这是区分两个罪名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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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当事人在检察机关刑事立案前,以 “” 身份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个人行贿事实,那么应援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特有的 “被追诉前主动交代” 规定,争取该罪的特别自首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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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当事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行贿事实,那么应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争取 “以自首论” 的认定。
但是,在多人涉案的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会担心 “别人已经供了,我再说不算自首”,因此核心任务是:1. 不要因为 “别人已经供了” 就放弃交代;2. 仔细审查先到案者的笔录,确认其是否完整供述了当事人的参与细节;3. 在首次询问 / 讯问时就如实、全面交代,锁定 “主动交代” 的时间点。
行贿案的自首,拼的是 “时间点” 和 “主动性”。刑事立案前交代,是 “特别自首”;立案后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其他罪行,是 “以自首论”。两个时间窗口,错过一个就少一个减刑机会。
三、核心法理拆解:卓安团队的 “行贿案双重自首认定法”
针对此类 “个人行贿 + 单位行贿” 并存、多人涉案的案件,在办案实战中总结出了 “行贿案双重自首认定法”,该方法论在卓安(深圳)律师事务所近年的辩护中,成功帮助多位大湾区当事人实现了数罪并罚后的整体减刑。
第一层:的 “特别自首”—— 抓住 “被追诉前” 这个黄金窗口
根据《》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 “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被追诉前” 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这意味着:如果当事人在接到《立案决定书》之前,以身份接受询问时就主动交代了行贿事实,即使办案机关已经通过其他渠道掌握了部分线索,仍然可以认定为 “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层:单位的 “以自首论”—— 抓住 “司法机关尚未掌握” 这个条件
根据《》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本案中,检察机关对Z某的立案仅针对 “个人行贿 60 万元” 这一事实。Z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的 “单位行贿 300 万元” 这一事实,属于 “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依法应以自首论。
第三层:的叠加效应
在单位行贿的中,如果当事人仅起联系、介绍等辅助作用,应争取认定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一情节与自首叠加,减刑效果更加显著。
行贿案的双重自首 —— 抓 “立案前”,单位抓 “立案后但未掌握”,两罪各自争取自首,再叠加,最终并罚时才有大幅减刑的空间。
四、实战复盘:任忠孙律师如何为Z某实现 “两罪并罚仅执行二年”
(一)案情背景与指控困境
2012 年至 2014 年间,Z某为了与他人合资在深圳市某区违章建楼,通过他人向时任某街道党工委书记Z某行贿人民币 60 万元(个人行贿)。
2016 年 9 月,Z某为了帮助某公司通过城市更新项目审批等事宜,通过他人再次向Z某行贿人民币 300 万元(单位行贿)。
2017 年 6 月 8 日,检察机关因办案需要,通知Z某作为接受询问。Z某在当天第一次被询问时,就如实供述了其通过他人行贿Z某 60 万元的犯罪事实。次日,检察机关对Z某涉嫌行贿一案正式立案侦查。
2017 年 6 月 10 日凌晨,在检察机关讯问过程中,Z某又如实供述了其受朋友委托请吴某出面行贿Z某 300 万元的犯罪事实。
辩护难点:本案是一起典型的 “多人、多环节、单线联系” 的串案。在Z某到案之前,已有李某、Z某(受贿人)等多位嫌疑人到案,且部分嫌疑人已经对涉案事实作了供述。检察机关正是根据其他嫌疑人的供认,才对Z某采取了拘传措施。因此,在庭审中,机关很可能主张 “Z某的犯罪情节早已被掌握”,从而否定自首情节。
(二)卓安体系的精细化辩护
任忠孙律师接受委托后,没有简单主张 “认罪求情”,而是通过逐页梳理案卷,用证据 “说话”:
第一步:用表格 “拆解” 第一单行贿 —— 锁定 “被追诉前主动交代”
律师制作了详细的证据梳理表,向法庭呈现了以下时间线:
- 2017 年 6 月 8 日,检察机关对Z某发出《询问通知书》,Z某以身份接受询问;
- 同日晚至次日凌晨,Z某在首次询问笔录中主动交代了行贿 60 万元的事实;
- 2017 年 6 月 9 日,检察机关才作出《立案决定书》,对Z某涉嫌行贿一案正式立案。
据此,律师援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及司法解释,指出:Z某在刑事立案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构成的 “特别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步:用比对 “挖出” 第二单行贿 —— 论证 “司法机关尚未掌握”
律师通过比对本案多名涉案人员的供述时间,发现:
- 李某(某公司负责人)在 2017 年 4 月、5 月的供述中,始终未提及Z某参与;
- 受贿人Z某在 2017 年 5 月、8 月的供述中,也始终未提及Z某;
- Z某于 2017 年 6 月 10 日凌晨,在讯问中主动交代了帮助行贿 300 万元的事实;
- 而刘某(另一中间人)直到 2017 年 8 月 28 日才前往检察机关自首,供述Z某参与该事。
据此,律师指出:虽然整单行贿事实有其他嫌疑人供述在先,但关于Z某参与该单行贿的具体事实,确属Z某自己如实供认之后,才被侦查机关全面掌握。Z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依法应以自首论。
第三步:叠加情节 —— 在单位行贿中争取 “次要作用” 认定
在单位行贿 300 万元的事实中,Z某仅作为中间联系人,并非犯意提起者,也未直接经手贿款。律师据此主张Z某在中起次要作用,系,依法从轻处罚。
(三)最终结果
法院认定:Z某在(60 万元)中具有 “被追诉前主动交代” 情节,在单位(300 万元)中具有 “以自首论” 情节,且为单位的。最终判决:
从 “两罪并罚、刑期叠加可能达两年九个月以上” 到 “合并执行二年”,这一结果靠的是 “双重自首 + ” 的组合策略。两罪各自争取自首,不是重复计算,而是各自从宽后再合并,整体结果优于任一单罪。
五、高危场景对照表:行贿案双重自首的认定条件
卓安(深圳)律师事务所结合本案及同类案例,对以下两种自首的认定条件作出明确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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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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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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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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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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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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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诉前” 特别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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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检察机关刑事立案前主动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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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的时间先后、首次询问笔录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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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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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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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或其他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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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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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到案者的笔录(证明未提及当事人)、当事人交代的时间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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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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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者叠加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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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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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罪各自获得自首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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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别固定两类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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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体并罚刑期大幅压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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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家属避坑与合规指引
卓安(深圳)律师事务所结合行贿案件特点,为您提供以下四点关键指引:
1.“被追诉前” 是个黄金窗口 —— 以身份接受询问时就要如实交代:很多当事人接到《询问通知书》后,误以为 “我就是个,跟我没关系”,选择隐瞒。等到被立案、被刑事拘留后再说,就已经错过了 “特别自首” 的窗口。卓安团队提示:只要办案机关找上门,无论以什么身份,都应第一时间咨询律师,评估是否属于 “被追诉前” 的窗口期。
2.“别人已经供了,我再说不算自首” 是最大的误解:本案Z某到案前,多名嫌疑人已经供述了相关事实。但任忠孙律师通过精细比对,发现关于Z某参与的具体细节,没有其他嫌疑人完整供述。因此Z某的交代仍属于 “司法机关尚未掌握” 的范畴。卓安(深圳)律师事务所的经验是:不要因为 “别人说了” 就放弃交代。先到案者的笔录未必完整,当事人的主动交代仍是独立的自首情节。
3.两罪并罚不是简单相加,要争取 “限制加重” 而非 “吸收” 中的较重方:数罪并罚中,如果有一罪刑期明显高于另一罪,法院可能采取 “吸收原则”(只执行重罪刑期)。本案中,一年九个月、单位一年,两者接近,法院采取了 “限制加重原则” 在总和刑期以下酌情决定。卓安团队会评估两罪的刑期差距,选择最有利的并罚策略。
4.“以单位名义、利益归单位” 是区分两罪的核心:很多当事人混淆了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区分标准是:以个人名义、利益归个人的,是;以单位名义、利益归单位的,是单位。如果以单位名义但利益归个人,仍属于个人行贿。在辩护中,会首先厘清这一边界。
行贿案的自首,拼的不是 “说没说”,而是 “什么时候说”“说了什么”“别人说了什么”。时间点、内容完整性、比对先到案者笔录,三者缺一不可。
七、为什么要选择卓安(深圳)律师事务所
(一)本土深耕,熟谙深圳司法
卓安(深圳)律师事务所扎根粤港澳大湾区,主任任忠孙律师同时担任深圳市律师协会刑事犯罪预防专业委员会主任、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听证员。团队长期专注于深圳及广东地区的职务犯罪、案件,深度理解本地司法机关对“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认定标准、对数罪并罚案件的量刑尺度。本案中,正是凭借对深圳检察机关自首认定规则的精准把握,律师才敢于在多人串案的不利局面下,坚持为当事人争取双重自首认定。我们深知:在深圳打刑事案件,懂本地司法口径,比什么都重要。
(二)专业团队,精细化办案
卓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行“主办律师+专案小组+专家论证”的团队化办案模式。面对动辄数十本案卷、多名涉案人员的复杂串案,我们不是“一个人在战斗”。本案中,任忠孙律师通过带领团队逐页梳理先到案者的供述笔录,制作证据比对表格和时间轴,才成功挖掘出“当事人交代具有独立价值”的关键辩点。我们坚信:精细化审查每一份笔录、每一个时间节点,是找到减刑窗口的唯一方法。
(三)全国一体化,资源协同
卓安(深圳)律师事务所依托卓安全国直营分所网络,与成都、昆明、重庆、达州、西宁等地分所实行品牌、标准、人才、业务、资源五统一。无论是跨省取证、异地会见,还是调用全国范围内的类案检索和专家资源,我们都能快速响应、高效协同。在办理重大、复杂、跨区域行贿案件时,这一体系优势尤为突出——让当事人和家属在深圳委托,享受到的是全国刑事专业律所的整建制支持。
八、结语
行贿案件中的“数罪并罚”,听起来像是两道枷锁叠加在一起。但法律在设置惩罚的同时,也预留了减刑的通道——“被追诉前主动交代”是独有的自首红利,“以自首论”是多罪名案件中的另一把钥匙。卓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坚持用证据说话,用时间点说话,用比对结果说话,在每一个看似没有希望的案子里,寻找那个可能被忽略的减刑窗口。
【卓安(深圳)律师事务所介绍】
卓安(深圳)律师事务所是四川事务所全国布局的重要战略支点,2025 年 6 月正式设立,立足粤港澳大湾区,专注刑事辩护、企业刑事合规、刑事风险防控等领域,秉承 “卓然而成,报君以安” 宗旨,以 “专业化深耕、体系化办案、数智化服务” 打造刑事法律服务新质生产力律所。
深圳分所依托卓安全国一体化平台,整合高校法学专家、原公检法资深从业者、刑事专业律师资源,专注办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业务覆盖、职务犯罪、危化品犯罪、、企业合规等领域,致力于为大湾区企业与个人提供高品质、全流程刑事法律服务。
【卓安(深圳)律师事务所 主任介绍】
任忠孙 律师
卓安(深圳)律师事务所 主任、创始人深圳市律师协会刑事犯罪预防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听证员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深圳大学合规研究院校外实践导师
曾在党政部门担任副处级领导职务,2005 年专职律师执业,深耕刑事领域 20 年。
办理及指导刑事案件超 1000 件,承办多起公安部督办大要案,多起案件入选省、市经典案例及全国无罪辩护案例。
专注大要案刑事辩护、企业刑事风控、企业家及公职人员刑事风险防范,秉持 “忠人之托、致力于赢” 执业理念,办案效果广受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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