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春莉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21-11-17
三罪都是聚众性犯罪,且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秩序罪都以阻碍公务的执行为共同特征,但后二罪是意义上的聚众犯罪,一般具有人数不确定性、随时可增可减的特征,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由于其行为性质决定了聚众人数一般具有确定性,那么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是什么呢?
律师解答: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管理制度;后二罪侵犯的客体分别是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2.本罪虽然在客观上扰乱了社会秩序,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之结果发生在举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过程中,并由此决定本罪实际发生场合范围的广泛性,可能是某一个公共场所、交通线路,也可能是机关、团体、单位的门前、院内,还可能没有单一的地点,而是涉及若干地点场合、路线,从而既可能扰乱公共秩序,也可能扰乱公共场所、交通秩序,或者二者兼有之;而后二罪不具有上述特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六条【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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