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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2-04-24 来源: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修订《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省监狱管理局,各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局,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办公室,各监狱、看守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20〕38号)《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规范社区矫正对象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期间矫正期满社区矫正执法适用的通知》(司办通〔2021〕94号)和《国家移民管理局关于印发〈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国移民公〔2021〕420号)的规定,决定对《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细则》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现通知如下:

一、在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设在司法所。”

原第二款顺延为第三款。

二、将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管制、缓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其居住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监狱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和《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管理工作规范》的规定,填写《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表》,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通报备案,限制社区矫正对象出境。”

四、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受到通报备案的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赦免的,作出赦免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撤销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表》,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通报,撤销其限制出境。”

五、将第十条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表。”

六、将第十三条第五款修改为:“社区矫正对象解除或者终止社区矫正之日起三十日内,其社区矫正档案与工作档案分别装订成册,移交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档案室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保管年限二十年,自解除或者终止社区矫正当年起算。”

七、将第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信息化核查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依照《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为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社区矫正对象网上信息、交通出行、旅店住宿、监控视频和位置、活动等信息。手机可以作为信息化核查终端。”

八、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每个月还应当报告本人身体情况。其中保外就医的,每三个月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使用福建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通用门诊病历》进行病情复查,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疾病证明书》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病情复查诊断书》及相关化验单、影像学资料、病历等病情复查情况。”

九、将第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及保证人等情况,需要调整其报告身体情况或者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期限的,应当填写《社区矫正对象暂予监外执行事项审批表》,报上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后,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制发《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告知其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调整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的期限批准权限为:延长一个月至三个月以下的,报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延长三个月以上的,层报省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十、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报告的身体情况和提交的病情复查情况,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聘请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组成社区矫正对象病情复查审查小组,依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关于暂予监外执行中相关医学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审查时应当隐去社区矫正对象姓名。审查报告作为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是否调整报告身体情况、提交病情复查情况和提请收监执行的依据。必要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人员参加审查。”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涉嫌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社区矫正期限届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尚未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依法办理解除矫正手续;因被羁押等原因无法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的,可以暂缓发放。”   

十二、在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社区矫正对象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被提请收监执行期间,社区矫正期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未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办理解除矫正手续;因被羁押等原因无法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的,可以暂缓发放。”

原第三款、第四款顺延为第四款、第五款。

十三、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除本实施细则规定之外,设区市级及其以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再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因特殊情况确需制定的,报省社区矫正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有关机关批准后方可制定。”

十二、十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司法厅

2022年3月31日

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进一步推进和规范全省社区矫正工作,结合本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设在司法行政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设在司法所。

各级社区矫正委员会应当制定工作规则,明确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各成员单位在执行《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可以提请本级社区矫正委员会协调。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以及监狱、看守所应当严格依照《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以下简称受委托的司法所),承担下列社区矫正工作:

(一)接受指派进行调查评估;

(二)建立社区矫正对象工作档案;

(三)建立矫正小组、组织矫正小组开展工作,制定和落实矫正方案;

(四)参加入矫宣告,协助组织解矫宣告;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考核;对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变更执行地的申请签署审核意见;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

(六)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法治道德等教育、组织公益活动,开展帮困扶助工作;

(七)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省社区矫正机构要求必须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不得委托司法所管理。

第四条  省司法厅依据司法部发布实施的“智慧矫正”技术规范体系建立全省社区矫正机构统一使用的福建省社区矫正一体化平台(以下简称一体化平台)。省社区矫正机构建立一体化平台应用考评机制。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监狱管理局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建立社区矫正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法律监督机关、执行机关之间信息互联互通和有关法律文书交换、相关动态信息实时查询等业务协同。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对一体化平台上的信息数据,负有保密责任。未经社区矫正机构负责人批准,不得复制、删除或者对外公开。经批准获得信息数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条  省社区矫正机构按照《社区矫正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全省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实行实名管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层报省社区矫正机构。

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培训实行分级组织实施的办法。省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初任培训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业务骨干培训;委托实施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的岗前技能培训。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岗位培训。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培训的组织实施提供相应保障。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是指在社区矫正机构工作的公务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是指通过招聘、公开购买服务或者项目委托等方式,开展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的人员(含社区矫正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是指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受委托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司法所公务员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

第二章 决定和接收

第六条  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依据《社区矫正法》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

社区矫正对象没有居住地或者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可以商请拟确定执行地的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按照有利于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由同级社区矫正机构视情自行或者层报上级社区矫正机构,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于收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商请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回复《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函》。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是指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和设区市级以上公安机关。

第七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委托拟确定为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调查评估,应当出具《委托调查评估函》,附《起诉书》或者《刑事判决书》、居住地核实等相关材料。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司法所公务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其中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要求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告知受委托单位)。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需要延长调查评估时限的,应当与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协商确定完成时限。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开展调查评估时,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或者罪犯进行调查了解后,形成适用社区矫正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以及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结论性(适用社区矫正、不适用社区矫正)或者反映客观调查情况的非结论性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与相关材料一起提交委托机关,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管制、缓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其居住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

根据《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对监狱关押拟提请假释的罪犯,应当委托进行调查评估;可以由监狱委托拟确定为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调查评估,人民法院对监狱移送的调查评估意见进行审查。

有关社会组织是指从事与社区矫正相关工作的社会组织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第八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监狱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和《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管理工作规范》的规定,填写《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表》,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通报备案,限制社区矫正对象出境。

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接收的社区矫正对象未实施通报备案的,应当及时予以补办。

受到通报备案的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赦免的,作出赦免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撤销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表》,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通报,撤销其限制出境。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其判决、裁定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制发《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或者未报到的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对其决定或者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制发《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本人和保证人。监狱、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制作《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移送证明书》,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移送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决定地与执行地不在同一省市县(区)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应当送达下列法律文书:

(一)刑事判决书或者假释裁定书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二)执行通知书;

(三)结案登记表;

(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及刑事裁判中财产刑等执行情况一览表;

(五)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表;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疾病证明书或者病残鉴定书、妊娠检查书、生活不能自理鉴别书,保证人资格审查表;

(七)社区矫正告知书;

(八)核实居所的相关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送达下列法律文书:

(一)刑事判决书;

(二)执行通知书;

(三)结案登记表;

(四)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及决定书;

(五)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及刑事裁判中财产刑等执行情况一览表;

(六)违法犯罪人员资料收讫通知单;

(七)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病情诊断、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材料,保证人资格审查表;

(八)社区矫正告知书;

(九)核实居所的相关材料。

监狱管理机关应当送达下列法律文书:

(一)刑事判决书;

(二)执行通知书;

(三)结案登记表;

(四)假释裁定书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及决定书;

(五)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及刑事裁判中财产刑等执行情况一览表;

(六)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诊断书、妊娠检查书、生活不能自理鉴别书,保证人资格审查表;

(七)出监鉴定表;

(八)社区矫正告知书;

(九)核实居所的相关材料。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应当认真核对上列法律文书是否齐全,并在五日内送达《社区矫正法律文书送达回执》。

社区矫正对象报到时,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未收到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不齐全的,应当制发《社区矫正法律文书补齐通知书》送达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在五日内送达或者补齐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时,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接收登记手续:

(一)核实身份;

(二)核对法律文书;

(三)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表》;

(四)核查居所相关材料;

(五)根据需要,录入相关信息数据;

(六)与公安机关或者监狱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接收手续;

(七)确定通信联络的本人实名手机号码,安装“在矫通”;

(八)观看全省统一的“入矫第一课”课件。

社区矫正对象报到时间从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的判决、裁定生效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后,其本人或者公安机关、监狱移送办理接收登记手续之日起算。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根据其实际居住地址确定委托的司法所,填发《社区矫正通知书》,通知其三日内到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到。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予以接收。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与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分别进行管理。

社区矫正对象因文盲、年迈等原因不能安装“在矫通”的,应当经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通报省社区矫正机构。

第十二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的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接收当日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制作《社区矫正对象不准出境决定书》,经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后、报省社区矫正机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向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办理边境控制。

受到边境控制的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赦免的,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办理撤销边境控制。

第十三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每名社区矫正对象建立社区矫正档案。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

社区矫正档案包括:

(一)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表;

(二)委托调查评估函、调查评估意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以及结案登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等法律文书;

(四)社区矫正宣告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五)社区矫正对象会客、外出(含经常性跨市、县活动)、执行地变更、进入特定场所(区域)、暂予监外执行事项的申请书、审批表、告知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对社区矫正对象表扬、训诫、警告、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审批表及决定书、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告知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提请减刑、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逮捕、赦免的审核表和建议书、裁定书、决定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八)对社区矫正对象查找、现场处置、追捕、终止社区矫正通知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信息化核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十)社区矫正对象报告单,病情复查和审查、鉴别材料,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材料;

(十一)对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帮扶(含心理辅导)形成的材料;

(十二)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及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证明书、通知书;

(十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

(一)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方案;

(二)社区矫正对象矫正小组工作记录;

(三)对社区矫正对象实地查访形成的材料;

(四)对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考核形成的材料;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帮扶形成的材料;

(六)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没有委托司法所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

社区矫正对象解除或者终止社区矫正之日起三十日内,其社区矫正档案与工作档案分别装订成册,移交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档案室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保管年限二十年,自解除或者终止社区矫正当年起算。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社区矫正档案管理制度,严格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司法机关因办案或者法律监督工作需要,可以凭法律文书及相关证件查阅、摘抄或者复制社区矫正对象档案;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利用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的,需持相关单位公函及证件,并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对档案进行查阅、摘抄或者复制。依法获得的社区矫正对象档案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档案,按照《社区矫正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管理,其解除社区矫正时依法封存。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接收社区矫正对象三个工作日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为其确定矫正小组,并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每个矫正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其中: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中至少有一名是女性成员;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矫正小组中至少有一名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成员。

矫正小组组成及职责:

(一)组长由受委托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司法所公务员担任,负责组织制定矫正方案,督促矫正小组成员落实矫正方案。

(二)副组长可以由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担任,负责提供专业化的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落实矫正小组文书档案工作。

(三)成员可以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保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担任。其中:司法所工作人员负责协助矫正小组组长开展对社区矫正对象矫正小组的相关工作。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负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内的日常表现、协助监督管理,为其提供必要的教育帮扶,发现其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违法犯罪等情况立即报告司法所。监护人应当承担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抚养、管教等义务,发现其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违法犯罪行为等情况立即报告司法所。保证人负责协助提交被保证人(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病情复查情况,发现其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违法犯罪或者保外就医情形消失等情况立即报告司法所。家庭成员负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在家庭生活和社会交往方面的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司法所。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负责协助对社区矫正对象在单位或者学校期间的管理、教育和监督,发现其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违法犯罪等情况立即报告司法所。

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需求,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向社会招募社区矫正志愿者参加社区矫正对象矫正小组,提供教育、法律援助、疾病诊治、心理辅导、帮困扶助等相关支持。网格员可以招募为社区矫正志愿者。

受委托的司法所和矫正小组应当认真履行《矫正责任书》。

第十五条  接收社区矫正对象七个工作日内,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组织入矫宣告。

入矫宣告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告人宣布宣告开始;

(二)记录人宣布宣告现场纪律;

(三)宣告人告知参加宣告的人员姓名以及工作单位、职务;

(四)宣告人宣布核实被宣告人的身份,由记录人查看身份证件;

(五)宣告人宣读被宣告人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

(六)宣告人宣布全体起立,向被宣告人宣读《社区矫正宣告书》;

(七)记录人递交《社区矫正宣告书》,被宣告人在宣告书上签名并捺印确认;

(八)宣告人宣布除被宣告人外的其他人员坐下,对被宣告人进行教育,让社区矫正对象签订《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九)宣告人宣布宣告仪式结束,退场。

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宣告不公开进行,但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并签名。

宣告人应当是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入矫宣告可以邀请履行社区矫正检察工作职责的检察官参加。公开宣告的,社会公众可以旁听。

参加社区矫正宣告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现场纪律:

(一)未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不得录音、录像、拍照;

(二)未经宣告人同意,不得随意发言;

(三)关闭移动通讯设备或者调整至静音状态,并不得拨打或者接听;

(四)不得随意走动、交谈、鼓掌、喧哗;

(五)不得吸烟、进食、随地吐痰和乱扔垃圾;

(六)不得有其他危害社区矫正宣告安全或妨害秩序的行为。

社区矫正对象因身体原因不能到矫正宣告室接受宣告的,可以到其住所或者治疗地进行宣告。

第十六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一、二、三类管理。社区矫正对象入矫当日纳入二类管理。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不同裁判内容和犯罪类型、矫正阶段、再犯罪风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综合评估结果为基本稳定的,保留原管理类别;综合评估结果为不稳定的,调整为一类管理。

处于一类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考核等次良好,可以调整为二类管理。处于二类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考核等次不合格,应当调整为一类管理;考核等次良好,可以调整为三类管理。处于三类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考核等次不合格,应当调整为二类管理。

社区矫正对象管理类别调整,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填写《社区矫正对象管理类别调整审批表》,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后,制发《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送达其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

第十七条  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十个工作日内,矫正小组应当与其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共同商量,根据其性别、年龄、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制定矫正方案、并负责落实,实现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

省社区矫正机构制定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方案和工作指引。

矫正小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和考核奖惩情况,应当及时调整矫正方案。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设立社区矫正监管指挥中心(室),建立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的勤务制度,并做好日记录。

一类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每日早中晚应当通过“在矫通”或者电话向一体化平台确认位置信息各一次;二类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每日早晚应当通过“在矫通”或者电话向一体化平台确认位置信息各一次;三类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每日应当通过“在矫通”或者电话向一体化平台确认位置信息一次。监管指挥中心(室)执勤人员发现社区矫正对象位置信息异常时,可以通过实时视频或者电话联络方式核对,必要时指派受委托的司法所、矫正小组成员对其进行或者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实地查访,制作《实地查访记录》反馈监管指挥中心(室)。根据需要,监管指挥中心(室)可以增加社区矫正对象确认位置信息的次数。

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所监管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通信联络、实时视频和实地查访工作,发现其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社区矫正监管指挥室。

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信息化核查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依照《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为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社区矫正对象网上信息、交通出行、旅店住宿、监控视频和位置、活动等信息。手机可以作为信息化核查终端。

社区矫正对象被认定脱离监管超过一日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发生报备的通信联络手机号码变更、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等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周到指定地点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一次,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半个月到指定地点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一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月到指定地点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一次。定期报告的内容为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和社会活动等情况以及遵守禁止令(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报告)的情况。遇重要活动和重大情况,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增加社区矫正对象定期报告的频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每个月还应当报告本人身体情况。其中保外就医的,每三个月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使用福建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通用门诊病历》进行病情复查,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疾病证明书》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病情复查诊断书》及相关化验单、影像学资料、病历等病情复查情况。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及保证人等情况,需要调整其报告身体情况或者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期限的,应当填写《社区矫正对象暂予监外执行事项审批表》,报上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后,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制发《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告知其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调整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的期限批准权限为:延长一个月至三个月以下的,报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延长三个月以上的,层报省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社区矫正对象报告应当以《报告单》形式书面报告。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的《报告单》转递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因文盲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够书面报告的,由受委托的司法所采取谈话方式报告。

社区矫正对象报备的通信联络手机号码变更不及时报告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报告的身体情况和提交的病情复查情况,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聘请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组成社区矫正对象病情复查审查小组,依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关于暂予监外执行中相关医学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审查时应当隐去社区矫正对象姓名。审查报告作为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是否调整报告身体情况、提交病情复查情况和提请收监执行的依据。必要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人员参加审查。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分别组织对执行每满一年的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申请会客(接触其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接触同案犯等可能诱发其再犯罪的人)需提交《申请书》,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填写《社区矫正对象会客审批表》,经集体研究后,制发《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告知其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

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会客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据《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外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需提交《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的当日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审批表》、签署审核意见,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紧急情况的外出,社区矫正对象可以直接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申请)。三十日内的外出,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超过三十日或者两个月内外出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的,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后,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对象有正当理由的外出申请,社区矫正机构和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在收到申请的三日内完成审核、批准、制发《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告知其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外出范围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通报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外出范围超出福建省行政区域的,通报省社区矫正机构。

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就医,需提供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材料;外出就学,需提供学校(培训机构)通知其本人入学(培训)通知书和在校生放寒暑假的证明材料;外出参与诉讼,需提供有关机关通知其本人参加诉讼的法律文书;外出处理家庭重要事务,需提供相关证明其处理家庭重要事务的材料;外出处理工作重要事务,需提供相关单位证明其处理工作重要事务的材料。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依据《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商外出目的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协助监督管理。

社区矫正对象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外,应当于批准外出截止日期前返回,并于返回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持相应的外出凭证(交通、住宿票据等),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外出情况。属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外出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将其返回情况及时报告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

为应对突发事件等情况,省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或者上级的决定,作出临时暂停或者限制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时间、地点和活动范围的决定。

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超越批准外出的市、县活动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据《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是指直辖市、设区市的城市市区和县级市的辖区。处理家庭重要事务是指社区矫正对象本人结婚、离婚、分娩(含配偶),涉本人的仲裁、登记、许可、调解、复议事项,春节期间探望父母,清明节期间墓祭,确需本人外出处理的近亲属婚嫁、病重、亡故等。处理工作重要事务是指确需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外出处理的生产经营或者工作事务。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需提交《申请书》和相应证明材料,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填写《社区矫正对象经常性跨市、县活动审批表》,经集体研究后,批准其一次有效期为六个月的经常性跨市、县活动,并制发《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告知其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经常性跨市、县活动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报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离开福建省行政区域的,报省社区矫正机构备案。

社区矫正对象确因正常工作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需提供所在工作单位劳动关系、有效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照)复印件、社会保险、派遣证明材料;确因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需提供生活往来的本人、配偶和子女不动产证明材料。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经常性跨市、县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实地查访或者依据《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商经常性跨市、县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协助监督管理。发现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情形消失,应当及时终止。

社区矫正对象超越批准所经常性跨的市、县活动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变更执行地需提交《申请书》和相应证明材料(含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新保证人材料),委托的司法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的二日内,填写《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变更审批表》、签署审核意见,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申请变更执行地的材料后,拟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应当在五日内制作《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变更征求意见函》征求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不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应当制作《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变更决定书》,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制发《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

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的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接收的书面回复。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回复意见,制作《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变更决定书》,并制发《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同意其变更执行地的,还需抄送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原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至福建省行政区域外的,报省社区矫正机构备案。

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变更执行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受委托的司法所一般在收到申请的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征求意见、决定、告知书送达工作。社区矫正机构不能就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其共同的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协调解决。变更执行地至福建省行政区域外的,可以报请省社区矫正机构协调解决。

同意变更执行地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收到《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变更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核实身份、及时办理接收登记手续;收到法律文书和档案材料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社区矫正法律文书送达回执》,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变更执行地因工作原因的,需提供所在工作单位劳动关系、有效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照)复印件、居住证明材料;因居所变化的,需提供本人、配偶和子女不动产证明材料。

为应对突发事件等情况,省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或者上级的决定,作出临时暂停或者限制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时间、地点的决定。

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是指县(市、区)与县(市、区)的执行地变更,不包含本县(市、区)乡镇(街道)之间的调整。

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擅自迁居或者没有按规定时间到新执行地报到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据《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实行月考核制度。自入矫报到之日起纳入考核,考核期限为整个矫正期。受委托的司法所每月应当对其进行考核,填写《社区矫正对象考核登记表》,确定考核等次;并制发《考核结果通知书》,通知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

考核等次分为良好、合格和不合格。社区矫正对象当月无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并且受到表扬或者减刑、教育考查成绩优良的,考核等次为良好;当月无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并且教育考查成绩及格的,考核等次为合格;当月受到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教育考查成绩不及格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除按照《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外,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调整矫正方案,实施分类管理的依据。

各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成立社区矫正奖惩工作组,成员不少于三名、且为单数,由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组成,其负责人任组长。

社区矫正奖惩工作组对社区矫正对象决定表扬、训诫、警告以及提请减刑、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逮捕、收监执行进行研究、审核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

第二十六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据《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表扬时,应当填写《社区矫正表扬审批表》、附相关证明材料,经社区矫正奖惩工作组研究决定后、制发《社区矫正表扬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据《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训诫时,应当填写《社区矫正训诫审批表》、附相关证明材料,经社区矫正奖惩工作组研究决定后、制发《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训诫不公开进行。训诫时,由两名以上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履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所公务员组织实施。训诫后,被训诫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上签名并捺印。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训诫时,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并签名。  

第二十八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据《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警告时,应当填写《社区矫正警告审批表》、附相关证明材料,经社区矫正奖惩工作组研究决定后、制发《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时,应当填写《提请治安管理处罚审核表》,经社区矫正奖惩工作组审核后,制发《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附相关证明材料,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规定之外的情形、被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视其违法情节,依据《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利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照《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时,应当填写《社区矫正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审批表》,报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发《社区矫正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决定书》《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告知书》,告知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

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司法部发布实施《社区矫正电子定位腕带技术规范》的电子定位装置,在一体化平台上实施。

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告知书》中必须遵守的规定情形,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依据《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丢失、毁坏电子定位装置的,应当照价赔偿。

第三十一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经二十四小时查找不到的,可以制作《协助查找社区矫正对象通知书》,通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查找情况反馈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组织查找的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在制止社区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可以立即通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向110指挥中心报警),公安机关应当迅速派出人民警察到场处置。

第三十三条  对被宣告人民法院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场所、个人出具《禁止令协助执行函》。

社区矫正对象申请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需提交《申请书》,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填写《社区矫正对象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经集体研究批准后,抄送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制发《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告知其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

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据《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需要给予训诫、警告或者提请治安管理处罚、依法组织调查核实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司法所公务员依法进行调查核实。

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需要给予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提请逮捕以及提请收监执行、依法组织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上述人员与被调查的社区矫正对象是近亲属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三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被决定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因涉嫌犯新罪、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到有关决定机关通知后,应当主动与其做好衔接工作,并按照下列情形依法分别处置:

(一)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停止考核、保留原管理类别;解除后,社区矫正期限未满的,继续执行社区矫正,当月恢复考核、视情形调整管理类别。

(二)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社区矫正期限届满的,符合《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办理解除矫正手续。

(三)涉嫌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社区矫正期限届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尚未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依法办理解除矫正手续;因被羁押等原因无法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的,可以暂缓发放。

(四)涉嫌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社区矫正对象,参考上述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据《刑法》和《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提请减刑时,应当填写《提请减刑审核表》,经社区矫正奖惩工作组审核后、附相关证明材料,报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经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报省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并制发《社区矫正对象减刑建议书》,向社区矫正执行地中级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提请裁定。

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第四章 教育帮扶

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中心是社区矫正机构为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各项工作而建立的承担监督管理、教育帮扶、应急处置和社会力量参与等功能的专门执法场所和工作平台。

司法行政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部和有关部门发布实施的《司法业务用房建设标准》和社区矫正中心建设规范进行建设。有条件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培训室。

县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社区矫正检察常态化的特点,在县级社区矫正中心设置检察官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提供便利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监督管理区和教育帮扶区合为矫正执行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综合管理区与矫正执行区分开,设置隔离设施。

第三十八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入矫、矫中、解矫教育。社区矫正对象在接收和临近解除社区矫正三十日内,分别进行入矫和解矫教育。

社区矫正对象法治教育以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禁毒法、社区矫正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为主要内容。道德教育以公民道德建设纲要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爱国主义教育、传统优秀文化为主要内容。使用省社区矫正机构统编或指定教材。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主要采取集中教育、个别教育、网上培训、实地参观等形式开展。社区矫正对象因残疾或者其他身体原因,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免参加集中教育审批表》、报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可以免予参加集中教育。

对社区矫正对象教育的情况,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组织考查,并填写《社区矫正对象教育登记表》,连同相关材料存入其档案。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到监狱实地参观、接受警示教育,可以协调所在地的监狱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接收社区矫正对象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入矫教育。入矫教育的主要内容为社区矫正法律法规、认罪悔罪、行为规范教育以及爱国歌曲教唱等。

完成入矫教育的社区矫正对象,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组织入矫教育考查。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适时开展个别教育,并做好记录:

(一)入矫和申请事项未获批准时,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开展;

(二)被调整管理类别、本人患严重疾病、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或者受奖惩时,由受委托的司法所开展;

(三)其他需要个别教育的情形,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分别及时开展。

第四十一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临近解除社区矫正的三十日内完成解矫教育。解矫教育的主要内容为社会适应性和安置帮教政策性教育等。

社区矫正对象接受解矫教育结束后,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考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公益活动,必须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选择具有社会性、公共性、非营利性的公益活动项目。不得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具有人身危险的公益活动。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确定的公益活动项目,应当报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

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活动的情况,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做好记录,存入其档案。

涉及生态修复案件被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履行生态修复协议,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活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社区矫正对象未有效履行生态修复协议而发出生态修复令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该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依法依规予以处罚或者提出撤销缓刑建议。

第四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组织就业困难或者年满十六周岁有就业意愿的社区矫正对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

社区矫正对象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和就业指导的材料,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存入其档案。

第四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心理辅导工作主要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心理辅导)、心理危机干预等工作。对社区矫正对象心理健康教育使用省社区矫正机构统编或指定教材。社区矫正对象社会关系改善工作主要包括亲属关系和人际关系改善等。

承接社区矫正对象心理辅导和社会关系改善工作的社会组织和其他单位,所形成《社区矫正对象心理档案》和社会关系改善材料,于社区矫正对象解除或者终止三十日内移交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随同其档案保管。

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依托乡村综治中心设立的平台开展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辅导和社会关系改善工作。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依照《社区矫正法》和《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帮助社区矫正对象申请社会救助、参加社会保险、获得法律援助以及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完成义务教育。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依照《社区矫正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按照省司法厅、省财政厅政府购买社区矫正服务实施意见,通过政府购买或者项目委托社区矫正社会组织和其他单位,承担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社会关系改善等工作。

承接社区矫正相关工作的社会组织和其他单位以及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应当按照福建省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规范提供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

第五章 解除和终止

第四十七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据《刑法》及《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提请撤销缓刑时,应当填写《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经社区矫正奖惩工作组审核后,制作《撤销缓刑建议书》、附相关证明材料,提请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原审人民法院是中级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需报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经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报省社区矫正机构提请。其中原审人民法院是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向执行地同级人民法院提请裁定;执行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

社区矫正机构的撤销缓刑建议书、相关证明材料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的,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当地看守所或者监狱执行。

第四十八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据《刑法》及《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提请撤销假释时,应当填写《提请撤销假释审核表》,经社区矫正奖惩工作组审核后,制作《撤销假释建议书》、附相关证明材料,提请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原审人民法院是中级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需报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经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报省社区矫正机构提请。其中原审人民法院是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向执行地同级人民法院提请裁定;执行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

社区矫正机构的撤销假释建议书、相关证明材料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档案的监狱。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当地看守所或者监狱执行。

第四十九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据《社区矫正法》第四十七条和《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需要同时提请决定予以逮捕的,应当填写《提请逮捕审核表》,经社区矫正奖惩工作组审核后,向提请撤销缓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递交《社区矫正对象逮捕建议书》和相应证据。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逮捕、人民法院作出是否逮捕决定的法律文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的,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社区矫正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及时执行羁押。

第五十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提请收监执行时,应当填写《提请收监执行审核表》,经社区矫正奖惩工作组审核后,制作《收监执行建议书》、附相关证明材料,提请执行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决定。其中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是本省的,由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决定。

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被决定或者批准收监执行的,公安机关或者监狱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将其及时收监执行。

第五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裁定和被收监执行的决定生效之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其社区矫正终止手续,制发《终止社区矫正通知书》,送达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对象被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在逃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制发《追捕通知书》、附相关法律文书,通知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组织追捕。

第五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监护人、保证人、家庭成员和其他人员报告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核实其身份;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其死亡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查明死因。

对死亡的社区矫正对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其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和殡葬机构出具的尸体火化证明等,办理其社区矫正终止手续,制发《终止社区矫正通知书》,送达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其中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五日内制发《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死亡通知书》,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并将有关死亡证明材料送达其原服刑或者接收档案的监狱或者看守所,同时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且在社区矫正期间没有应当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情形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办理解除矫正手续。其中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刑期届满的,在期满三十日前,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其原服刑或者接收、存放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符合解除矫正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满三十日前,作出个人总结。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填写《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于期满当日制发《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送达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对象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被提请收监执行期间,社区矫正期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未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办理解除矫正手续;因被羁押等原因无法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的,可以暂缓发放。

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赦免的,按照相关规定报请后,依法办理解除矫正手续,制发《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送达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依法解除矫正的对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与司法行政机关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做好衔接工作。

第五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当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组织解矫宣告。

解矫宣告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告人宣布宣告开始;

(二)记录人宣布宣告现场纪律;

(三)宣告人宣读对被宣告人的社区矫正鉴定意见;

(四)宣告人宣布全体起立,向被宣告人宣读《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

(五)记录人递交《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被宣告人在宣告书上签名并捺印确认;

(六)宣告人宣布除被宣告人外的其他人员坐下,向被宣告人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七)宣告人宣布宣告仪式结束,退场。

宣告人应当是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是受委托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司法所公务员。宣告现场纪律,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执行。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当日是法定节假日的,宣告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取远程视频方式。

社区矫正对象因身体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矫正宣告室接受宣告的,可以到其住所或者所在地进行宣告。

第六章 措施和保障

第五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在社区矫正工作具体实施中,遇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及时电话报告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上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填写《社区矫正工作重大事项报告表》,经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报省社区矫正机构,之后按省社区矫正机构的要求续报和终报。

(一)社区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涉嫌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

(二)社区矫正对象出逃国(边)境的;

(三)收到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的;

(四)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受委托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司法所公务员违纪违法、被立案查处的;

(五)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受委托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司法所公务员受到不法侵害的;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社区矫正工作重大事项。

第五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安全稳定分析研判机制,对社区矫正安全隐患进行定期分析研判。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开展安全稳定分析研判的情况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和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制定能够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社区矫正对象发生非正常死亡、涉嫌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社区矫正发生突发事件,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响应后,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时通报执行地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八条  省、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建立社区矫正工作督察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社区矫正工作规定情况实施督察;对本行政域内社区矫正对象遵守监督管理规定和人民法院禁止令以及接受教育矫正的情况进行督察。

被督察单位对上级社区矫正机构的书面《督察意见书》或者《整改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回复整改情况的,上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督促回复。经督促被督察单位仍不回复或者没有正当理由不整改的,必要时可以通报当地党委政法委、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其中涉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事项可以通报当地纪检监察机关。

第五十九条  除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外,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将社区矫正对象的分类管理和考核奖惩情况,在县级社区矫正中心和受委托的司法所矫务公开栏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五个工作日。

社区矫正监管指挥中心(室)和县级社区矫正中心报到登记室必须安装固定电话,其中矫务公开的电话号码对社会公布。

第六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接受社区矫正对象及其亲属的财物和宴请,或者徇私枉法、滥用职权;

(二)不得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索取、收受贿赂;

(三)不得体罚、虐待社区矫正对象,或者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

(四)不得泄露社区矫正工作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五)不得对依法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打击报复;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据《社区矫正法》第十五条和《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六十一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法律监督机关、执行机关的法律文书应当使用国家邮政交寄或者通过联网平台交换或者由工作人员送达。接收的机关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社区矫正法律文书送达回执》。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根据本实施细则分别制定社区矫正执法文书格式样本,抄送其他三个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内”“少于”包括本数;“以下”“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司法厅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解释。

第六十四条  除本实施细则规定之外,设区市级及其以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再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因特殊情况确需制定的,报省社区矫正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有关机关批准后方可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之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司法厅制定的《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闽司〔2012〕403号)《<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补充规定》(闽司〔2014〕293号)《福建省社区矫正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闽司〔2015〕24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社区服刑人员交付衔接相关法律文书的通知》(闽司〔2016〕296号)自《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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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2-04-24 来源: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修订《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省监狱管理局,各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局,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办公室,各监狱、看守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20〕38号)《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规范社区矫正对象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期间矫正期满社区矫正执法适用的通知》(司办通〔2021〕94号)和《国家移民管理局关于印发〈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国移民公〔2021〕420号)的规定,决定对《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细则》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现通知如下:

一、在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设在司法所。”

原第二款顺延为第三款。

二、将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管制、缓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其居住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监狱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和《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管理工作规范》的规定,填写《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表》,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通报备案,限制社区矫正对象出境。”

四、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受到通报备案的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赦免的,作出赦免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撤销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表》,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通报,撤销其限制出境。”

五、将第十条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表。”

六、将第十三条第五款修改为:“社区矫正对象解除或者终止社区矫正之日起三十日内,其社区矫正档案与工作档案分别装订成册,移交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档案室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保管年限二十年,自解除或者终止社区矫正当年起算。”

七、将第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信息化核查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依照《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为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社区矫正对象网上信息、交通出行、旅店住宿、监控视频和位置、活动等信息。手机可以作为信息化核查终端。”

八、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每个月还应当报告本人身体情况。其中保外就医的,每三个月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使用福建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通用门诊病历》进行病情复查,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疾病证明书》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病情复查诊断书》及相关化验单、影像学资料、病历等病情复查情况。”

九、将第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及保证人等情况,需要调整其报告身体情况或者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期限的,应当填写《社区矫正对象暂予监外执行事项审批表》,报上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后,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制发《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告知其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调整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的期限批准权限为:延长一个月至三个月以下的,报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延长三个月以上的,层报省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十、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报告的身体情况和提交的病情复查情况,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聘请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组成社区矫正对象病情复查审查小组,依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关于暂予监外执行中相关医学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审查时应当隐去社区矫正对象姓名。审查报告作为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是否调整报告身体情况、提交病情复查情况和提请收监执行的依据。必要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人员参加审查。”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涉嫌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社区矫正期限届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尚未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依法办理解除矫正手续;因被羁押等原因无法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的,可以暂缓发放。”   

十二、在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社区矫正对象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被提请收监执行期间,社区矫正期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未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办理解除矫正手续;因被羁押等原因无法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的,可以暂缓发放。”

原第三款、第四款顺延为第四款、第五款。

十三、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除本实施细则规定之外,设区市级及其以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再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因特殊情况确需制定的,报省社区矫正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有关机关批准后方可制定。”

十二、十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司法厅

2022年3月31日

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进一步推进和规范全省社区矫正工作,结合本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设在司法行政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设在司法所。

各级社区矫正委员会应当制定工作规则,明确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各成员单位在执行《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可以提请本级社区矫正委员会协调。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以及监狱、看守所应当严格依照《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以下简称受委托的司法所),承担下列社区矫正工作:

(一)接受指派进行调查评估;

(二)建立社区矫正对象工作档案;

(三)建立矫正小组、组织矫正小组开展工作,制定和落实矫正方案;

(四)参加入矫宣告,协助组织解矫宣告;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考核;对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变更执行地的申请签署审核意见;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

(六)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法治道德等教育、组织公益活动,开展帮困扶助工作;

(七)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省社区矫正机构要求必须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不得委托司法所管理。

第四条  省司法厅依据司法部发布实施的“智慧矫正”技术规范体系建立全省社区矫正机构统一使用的福建省社区矫正一体化平台(以下简称一体化平台)。省社区矫正机构建立一体化平台应用考评机制。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监狱管理局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建立社区矫正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法律监督机关、执行机关之间信息互联互通和有关法律文书交换、相关动态信息实时查询等业务协同。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对一体化平台上的信息数据,负有保密责任。未经社区矫正机构负责人批准,不得复制、删除或者对外公开。经批准获得信息数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条  省社区矫正机构按照《社区矫正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全省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实行实名管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层报省社区矫正机构。

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培训实行分级组织实施的办法。省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初任培训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业务骨干培训;委托实施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的岗前技能培训。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岗位培训。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培训的组织实施提供相应保障。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是指在社区矫正机构工作的公务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是指通过招聘、公开购买服务或者项目委托等方式,开展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的人员(含社区矫正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是指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受委托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司法所公务员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

第二章 决定和接收

第六条  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依据《社区矫正法》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

社区矫正对象没有居住地或者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可以商请拟确定执行地的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按照有利于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由同级社区矫正机构视情自行或者层报上级社区矫正机构,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于收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商请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回复《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函》。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是指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和设区市级以上公安机关。

第七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委托拟确定为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调查评估,应当出具《委托调查评估函》,附《起诉书》或者《刑事判决书》、居住地核实等相关材料。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司法所公务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其中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要求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告知受委托单位)。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需要延长调查评估时限的,应当与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协商确定完成时限。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开展调查评估时,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或者罪犯进行调查了解后,形成适用社区矫正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以及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结论性(适用社区矫正、不适用社区矫正)或者反映客观调查情况的非结论性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与相关材料一起提交委托机关,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管制、缓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其居住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

根据《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对监狱关押拟提请假释的罪犯,应当委托进行调查评估;可以由监狱委托拟确定为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调查评估,人民法院对监狱移送的调查评估意见进行审查。

有关社会组织是指从事与社区矫正相关工作的社会组织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第八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监狱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和《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管理工作规范》的规定,填写《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表》,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通报备案,限制社区矫正对象出境。

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接收的社区矫正对象未实施通报备案的,应当及时予以补办。

受到通报备案的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赦免的,作出赦免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撤销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表》,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通报,撤销其限制出境。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其判决、裁定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制发《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或者未报到的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对其决定或者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制发《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本人和保证人。监狱、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制作《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移送证明书》,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移送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决定地与执行地不在同一省市县(区)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应当送达下列法律文书:

(一)刑事判决书或者假释裁定书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二)执行通知书;

(三)结案登记表;

(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及刑事裁判中财产刑等执行情况一览表;

(五)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表;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疾病证明书或者病残鉴定书、妊娠检查书、生活不能自理鉴别书,保证人资格审查表;

(七)社区矫正告知书;

(八)核实居所的相关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送达下列法律文书:

(一)刑事判决书;

(二)执行通知书;

(三)结案登记表;

(四)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及决定书;

(五)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及刑事裁判中财产刑等执行情况一览表;

(六)违法犯罪人员资料收讫通知单;

(七)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病情诊断、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材料,保证人资格审查表;

(八)社区矫正告知书;

(九)核实居所的相关材料。

监狱管理机关应当送达下列法律文书:

(一)刑事判决书;

(二)执行通知书;

(三)结案登记表;

(四)假释裁定书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及决定书;

(五)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及刑事裁判中财产刑等执行情况一览表;

(六)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诊断书、妊娠检查书、生活不能自理鉴别书,保证人资格审查表;

(七)出监鉴定表;

(八)社区矫正告知书;

(九)核实居所的相关材料。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应当认真核对上列法律文书是否齐全,并在五日内送达《社区矫正法律文书送达回执》。

社区矫正对象报到时,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未收到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不齐全的,应当制发《社区矫正法律文书补齐通知书》送达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在五日内送达或者补齐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时,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接收登记手续:

(一)核实身份;

(二)核对法律文书;

(三)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表》;

(四)核查居所相关材料;

(五)根据需要,录入相关信息数据;

(六)与公安机关或者监狱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接收手续;

(七)确定通信联络的本人实名手机号码,安装“在矫通”;

(八)观看全省统一的“入矫第一课”课件。

社区矫正对象报到时间从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的判决、裁定生效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后,其本人或者公安机关、监狱移送办理接收登记手续之日起算。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根据其实际居住地址确定委托的司法所,填发《社区矫正通知书》,通知其三日内到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到。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予以接收。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与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分别进行管理。

社区矫正对象因文盲、年迈等原因不能安装“在矫通”的,应当经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通报省社区矫正机构。

第十二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的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接收当日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制作《社区矫正对象不准出境决定书》,经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后、报省社区矫正机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向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办理边境控制。

受到边境控制的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赦免的,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办理撤销边境控制。

第十三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每名社区矫正对象建立社区矫正档案。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

社区矫正档案包括:

(一)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表;

(二)委托调查评估函、调查评估意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以及结案登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等法律文书;

(四)社区矫正宣告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五)社区矫正对象会客、外出(含经常性跨市、县活动)、执行地变更、进入特定场所(区域)、暂予监外执行事项的申请书、审批表、告知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对社区矫正对象表扬、训诫、警告、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审批表及决定书、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告知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提请减刑、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逮捕、赦免的审核表和建议书、裁定书、决定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八)对社区矫正对象查找、现场处置、追捕、终止社区矫正通知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信息化核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十)社区矫正对象报告单,病情复查和审查、鉴别材料,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材料;

(十一)对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帮扶(含心理辅导)形成的材料;

(十二)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及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证明书、通知书;

(十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

(一)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方案;

(二)社区矫正对象矫正小组工作记录;

(三)对社区矫正对象实地查访形成的材料;

(四)对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考核形成的材料;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帮扶形成的材料;

(六)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没有委托司法所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

社区矫正对象解除或者终止社区矫正之日起三十日内,其社区矫正档案与工作档案分别装订成册,移交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档案室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保管年限二十年,自解除或者终止社区矫正当年起算。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社区矫正档案管理制度,严格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司法机关因办案或者法律监督工作需要,可以凭法律文书及相关证件查阅、摘抄或者复制社区矫正对象档案;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利用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的,需持相关单位公函及证件,并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对档案进行查阅、摘抄或者复制。依法获得的社区矫正对象档案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档案,按照《社区矫正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管理,其解除社区矫正时依法封存。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接收社区矫正对象三个工作日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为其确定矫正小组,并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每个矫正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其中: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中至少有一名是女性成员;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矫正小组中至少有一名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成员。

矫正小组组成及职责:

(一)组长由受委托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司法所公务员担任,负责组织制定矫正方案,督促矫正小组成员落实矫正方案。

(二)副组长可以由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担任,负责提供专业化的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落实矫正小组文书档案工作。

(三)成员可以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保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担任。其中:司法所工作人员负责协助矫正小组组长开展对社区矫正对象矫正小组的相关工作。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负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内的日常表现、协助监督管理,为其提供必要的教育帮扶,发现其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违法犯罪等情况立即报告司法所。监护人应当承担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抚养、管教等义务,发现其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违法犯罪行为等情况立即报告司法所。保证人负责协助提交被保证人(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病情复查情况,发现其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违法犯罪或者保外就医情形消失等情况立即报告司法所。家庭成员负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在家庭生活和社会交往方面的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司法所。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负责协助对社区矫正对象在单位或者学校期间的管理、教育和监督,发现其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违法犯罪等情况立即报告司法所。

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需求,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向社会招募社区矫正志愿者参加社区矫正对象矫正小组,提供教育、法律援助、疾病诊治、心理辅导、帮困扶助等相关支持。网格员可以招募为社区矫正志愿者。

受委托的司法所和矫正小组应当认真履行《矫正责任书》。

第十五条  接收社区矫正对象七个工作日内,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组织入矫宣告。

入矫宣告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告人宣布宣告开始;

(二)记录人宣布宣告现场纪律;

(三)宣告人告知参加宣告的人员姓名以及工作单位、职务;

(四)宣告人宣布核实被宣告人的身份,由记录人查看身份证件;

(五)宣告人宣读被宣告人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

(六)宣告人宣布全体起立,向被宣告人宣读《社区矫正宣告书》;

(七)记录人递交《社区矫正宣告书》,被宣告人在宣告书上签名并捺印确认;

(八)宣告人宣布除被宣告人外的其他人员坐下,对被宣告人进行教育,让社区矫正对象签订《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九)宣告人宣布宣告仪式结束,退场。

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宣告不公开进行,但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并签名。

宣告人应当是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入矫宣告可以邀请履行社区矫正检察工作职责的检察官参加。公开宣告的,社会公众可以旁听。

参加社区矫正宣告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现场纪律:

(一)未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不得录音、录像、拍照;

(二)未经宣告人同意,不得随意发言;

(三)关闭移动通讯设备或者调整至静音状态,并不得拨打或者接听;

(四)不得随意走动、交谈、鼓掌、喧哗;

(五)不得吸烟、进食、随地吐痰和乱扔垃圾;

(六)不得有其他危害社区矫正宣告安全或妨害秩序的行为。

社区矫正对象因身体原因不能到矫正宣告室接受宣告的,可以到其住所或者治疗地进行宣告。

第十六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一、二、三类管理。社区矫正对象入矫当日纳入二类管理。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不同裁判内容和犯罪类型、矫正阶段、再犯罪风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综合评估结果为基本稳定的,保留原管理类别;综合评估结果为不稳定的,调整为一类管理。

处于一类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考核等次良好,可以调整为二类管理。处于二类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考核等次不合格,应当调整为一类管理;考核等次良好,可以调整为三类管理。处于三类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考核等次不合格,应当调整为二类管理。

社区矫正对象管理类别调整,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填写《社区矫正对象管理类别调整审批表》,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后,制发《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送达其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

第十七条  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十个工作日内,矫正小组应当与其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共同商量,根据其性别、年龄、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制定矫正方案、并负责落实,实现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

省社区矫正机构制定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方案和工作指引。

矫正小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和考核奖惩情况,应当及时调整矫正方案。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设立社区矫正监管指挥中心(室),建立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的勤务制度,并做好日记录。

一类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每日早中晚应当通过“在矫通”或者电话向一体化平台确认位置信息各一次;二类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每日早晚应当通过“在矫通”或者电话向一体化平台确认位置信息各一次;三类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每日应当通过“在矫通”或者电话向一体化平台确认位置信息一次。监管指挥中心(室)执勤人员发现社区矫正对象位置信息异常时,可以通过实时视频或者电话联络方式核对,必要时指派受委托的司法所、矫正小组成员对其进行或者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实地查访,制作《实地查访记录》反馈监管指挥中心(室)。根据需要,监管指挥中心(室)可以增加社区矫正对象确认位置信息的次数。

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所监管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通信联络、实时视频和实地查访工作,发现其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社区矫正监管指挥室。

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信息化核查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依照《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为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社区矫正对象网上信息、交通出行、旅店住宿、监控视频和位置、活动等信息。手机可以作为信息化核查终端。

社区矫正对象被认定脱离监管超过一日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发生报备的通信联络手机号码变更、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等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周到指定地点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一次,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半个月到指定地点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一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月到指定地点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一次。定期报告的内容为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和社会活动等情况以及遵守禁止令(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报告)的情况。遇重要活动和重大情况,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增加社区矫正对象定期报告的频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每个月还应当报告本人身体情况。其中保外就医的,每三个月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使用福建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通用门诊病历》进行病情复查,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疾病证明书》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病情复查诊断书》及相关化验单、影像学资料、病历等病情复查情况。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及保证人等情况,需要调整其报告身体情况或者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期限的,应当填写《社区矫正对象暂予监外执行事项审批表》,报上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后,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制发《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告知其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调整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的期限批准权限为:延长一个月至三个月以下的,报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延长三个月以上的,层报省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社区矫正对象报告应当以《报告单》形式书面报告。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的《报告单》转递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因文盲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够书面报告的,由受委托的司法所采取谈话方式报告。

社区矫正对象报备的通信联络手机号码变更不及时报告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报告的身体情况和提交的病情复查情况,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聘请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组成社区矫正对象病情复查审查小组,依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关于暂予监外执行中相关医学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审查时应当隐去社区矫正对象姓名。审查报告作为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是否调整报告身体情况、提交病情复查情况和提请收监执行的依据。必要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人员参加审查。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分别组织对执行每满一年的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申请会客(接触其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接触同案犯等可能诱发其再犯罪的人)需提交《申请书》,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填写《社区矫正对象会客审批表》,经集体研究后,制发《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告知其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

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会客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据《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外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需提交《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的当日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审批表》、签署审核意见,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紧急情况的外出,社区矫正对象可以直接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申请)。三十日内的外出,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超过三十日或者两个月内外出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的,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后,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对象有正当理由的外出申请,社区矫正机构和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在收到申请的三日内完成审核、批准、制发《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告知其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外出范围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通报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外出范围超出福建省行政区域的,通报省社区矫正机构。

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就医,需提供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材料;外出就学,需提供学校(培训机构)通知其本人入学(培训)通知书和在校生放寒暑假的证明材料;外出参与诉讼,需提供有关机关通知其本人参加诉讼的法律文书;外出处理家庭重要事务,需提供相关证明其处理家庭重要事务的材料;外出处理工作重要事务,需提供相关单位证明其处理工作重要事务的材料。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依据《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商外出目的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协助监督管理。

社区矫正对象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外,应当于批准外出截止日期前返回,并于返回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持相应的外出凭证(交通、住宿票据等),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外出情况。属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外出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将其返回情况及时报告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

为应对突发事件等情况,省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或者上级的决定,作出临时暂停或者限制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时间、地点和活动范围的决定。

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超越批准外出的市、县活动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据《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是指直辖市、设区市的城市市区和县级市的辖区。处理家庭重要事务是指社区矫正对象本人结婚、离婚、分娩(含配偶),涉本人的仲裁、登记、许可、调解、复议事项,春节期间探望父母,清明节期间墓祭,确需本人外出处理的近亲属婚嫁、病重、亡故等。处理工作重要事务是指确需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外出处理的生产经营或者工作事务。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需提交《申请书》和相应证明材料,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填写《社区矫正对象经常性跨市、县活动审批表》,经集体研究后,批准其一次有效期为六个月的经常性跨市、县活动,并制发《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告知其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经常性跨市、县活动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报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离开福建省行政区域的,报省社区矫正机构备案。

社区矫正对象确因正常工作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需提供所在工作单位劳动关系、有效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照)复印件、社会保险、派遣证明材料;确因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需提供生活往来的本人、配偶和子女不动产证明材料。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经常性跨市、县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实地查访或者依据《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商经常性跨市、县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协助监督管理。发现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情形消失,应当及时终止。

社区矫正对象超越批准所经常性跨的市、县活动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变更执行地需提交《申请书》和相应证明材料(含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新保证人材料),委托的司法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的二日内,填写《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变更审批表》、签署审核意见,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申请变更执行地的材料后,拟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应当在五日内制作《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变更征求意见函》征求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不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应当制作《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变更决定书》,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制发《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

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的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接收的书面回复。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回复意见,制作《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变更决定书》,并制发《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同意其变更执行地的,还需抄送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原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至福建省行政区域外的,报省社区矫正机构备案。

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变更执行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受委托的司法所一般在收到申请的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征求意见、决定、告知书送达工作。社区矫正机构不能就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其共同的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协调解决。变更执行地至福建省行政区域外的,可以报请省社区矫正机构协调解决。

同意变更执行地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收到《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变更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核实身份、及时办理接收登记手续;收到法律文书和档案材料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社区矫正法律文书送达回执》,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变更执行地因工作原因的,需提供所在工作单位劳动关系、有效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照)复印件、居住证明材料;因居所变化的,需提供本人、配偶和子女不动产证明材料。

为应对突发事件等情况,省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或者上级的决定,作出临时暂停或者限制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时间、地点的决定。

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是指县(市、区)与县(市、区)的执行地变更,不包含本县(市、区)乡镇(街道)之间的调整。

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擅自迁居或者没有按规定时间到新执行地报到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据《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实行月考核制度。自入矫报到之日起纳入考核,考核期限为整个矫正期。受委托的司法所每月应当对其进行考核,填写《社区矫正对象考核登记表》,确定考核等次;并制发《考核结果通知书》,通知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

考核等次分为良好、合格和不合格。社区矫正对象当月无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并且受到表扬或者减刑、教育考查成绩优良的,考核等次为良好;当月无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并且教育考查成绩及格的,考核等次为合格;当月受到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教育考查成绩不及格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除按照《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外,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调整矫正方案,实施分类管理的依据。

各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成立社区矫正奖惩工作组,成员不少于三名、且为单数,由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组成,其负责人任组长。

社区矫正奖惩工作组对社区矫正对象决定表扬、训诫、警告以及提请减刑、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逮捕、收监执行进行研究、审核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

第二十六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据《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表扬时,应当填写《社区矫正表扬审批表》、附相关证明材料,经社区矫正奖惩工作组研究决定后、制发《社区矫正表扬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据《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训诫时,应当填写《社区矫正训诫审批表》、附相关证明材料,经社区矫正奖惩工作组研究决定后、制发《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训诫不公开进行。训诫时,由两名以上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履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所公务员组织实施。训诫后,被训诫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上签名并捺印。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训诫时,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并签名。  

第二十八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据《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警告时,应当填写《社区矫正警告审批表》、附相关证明材料,经社区矫正奖惩工作组研究决定后、制发《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时,应当填写《提请治安管理处罚审核表》,经社区矫正奖惩工作组审核后,制发《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附相关证明材料,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规定之外的情形、被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视其违法情节,依据《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利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照《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时,应当填写《社区矫正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审批表》,报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发《社区矫正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决定书》《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告知书》,告知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

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司法部发布实施《社区矫正电子定位腕带技术规范》的电子定位装置,在一体化平台上实施。

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告知书》中必须遵守的规定情形,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依据《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丢失、毁坏电子定位装置的,应当照价赔偿。

第三十一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经二十四小时查找不到的,可以制作《协助查找社区矫正对象通知书》,通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查找情况反馈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组织查找的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在制止社区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可以立即通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向110指挥中心报警),公安机关应当迅速派出人民警察到场处置。

第三十三条  对被宣告人民法院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场所、个人出具《禁止令协助执行函》。

社区矫正对象申请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需提交《申请书》,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填写《社区矫正对象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经集体研究批准后,抄送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制发《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告知其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

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据《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需要给予训诫、警告或者提请治安管理处罚、依法组织调查核实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司法所公务员依法进行调查核实。

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需要给予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提请逮捕以及提请收监执行、依法组织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上述人员与被调查的社区矫正对象是近亲属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三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被决定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因涉嫌犯新罪、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到有关决定机关通知后,应当主动与其做好衔接工作,并按照下列情形依法分别处置:

(一)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停止考核、保留原管理类别;解除后,社区矫正期限未满的,继续执行社区矫正,当月恢复考核、视情形调整管理类别。

(二)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社区矫正期限届满的,符合《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办理解除矫正手续。

(三)涉嫌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社区矫正期限届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尚未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依法办理解除矫正手续;因被羁押等原因无法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的,可以暂缓发放。

(四)涉嫌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社区矫正对象,参考上述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据《刑法》和《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提请减刑时,应当填写《提请减刑审核表》,经社区矫正奖惩工作组审核后、附相关证明材料,报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经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报省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并制发《社区矫正对象减刑建议书》,向社区矫正执行地中级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提请裁定。

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第四章 教育帮扶

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中心是社区矫正机构为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各项工作而建立的承担监督管理、教育帮扶、应急处置和社会力量参与等功能的专门执法场所和工作平台。

司法行政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部和有关部门发布实施的《司法业务用房建设标准》和社区矫正中心建设规范进行建设。有条件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培训室。

县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社区矫正检察常态化的特点,在县级社区矫正中心设置检察官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提供便利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监督管理区和教育帮扶区合为矫正执行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综合管理区与矫正执行区分开,设置隔离设施。

第三十八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入矫、矫中、解矫教育。社区矫正对象在接收和临近解除社区矫正三十日内,分别进行入矫和解矫教育。

社区矫正对象法治教育以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禁毒法、社区矫正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为主要内容。道德教育以公民道德建设纲要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爱国主义教育、传统优秀文化为主要内容。使用省社区矫正机构统编或指定教材。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主要采取集中教育、个别教育、网上培训、实地参观等形式开展。社区矫正对象因残疾或者其他身体原因,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免参加集中教育审批表》、报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可以免予参加集中教育。

对社区矫正对象教育的情况,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组织考查,并填写《社区矫正对象教育登记表》,连同相关材料存入其档案。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到监狱实地参观、接受警示教育,可以协调所在地的监狱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接收社区矫正对象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入矫教育。入矫教育的主要内容为社区矫正法律法规、认罪悔罪、行为规范教育以及爱国歌曲教唱等。

完成入矫教育的社区矫正对象,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组织入矫教育考查。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适时开展个别教育,并做好记录:

(一)入矫和申请事项未获批准时,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开展;

(二)被调整管理类别、本人患严重疾病、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或者受奖惩时,由受委托的司法所开展;

(三)其他需要个别教育的情形,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分别及时开展。

第四十一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临近解除社区矫正的三十日内完成解矫教育。解矫教育的主要内容为社会适应性和安置帮教政策性教育等。

社区矫正对象接受解矫教育结束后,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考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公益活动,必须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选择具有社会性、公共性、非营利性的公益活动项目。不得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具有人身危险的公益活动。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确定的公益活动项目,应当报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

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活动的情况,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做好记录,存入其档案。

涉及生态修复案件被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履行生态修复协议,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活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社区矫正对象未有效履行生态修复协议而发出生态修复令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该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依法依规予以处罚或者提出撤销缓刑建议。

第四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组织就业困难或者年满十六周岁有就业意愿的社区矫正对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

社区矫正对象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和就业指导的材料,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存入其档案。

第四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心理辅导工作主要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心理辅导)、心理危机干预等工作。对社区矫正对象心理健康教育使用省社区矫正机构统编或指定教材。社区矫正对象社会关系改善工作主要包括亲属关系和人际关系改善等。

承接社区矫正对象心理辅导和社会关系改善工作的社会组织和其他单位,所形成《社区矫正对象心理档案》和社会关系改善材料,于社区矫正对象解除或者终止三十日内移交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随同其档案保管。

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依托乡村综治中心设立的平台开展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辅导和社会关系改善工作。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依照《社区矫正法》和《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帮助社区矫正对象申请社会救助、参加社会保险、获得法律援助以及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完成义务教育。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依照《社区矫正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按照省司法厅、省财政厅政府购买社区矫正服务实施意见,通过政府购买或者项目委托社区矫正社会组织和其他单位,承担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社会关系改善等工作。

承接社区矫正相关工作的社会组织和其他单位以及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应当按照福建省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规范提供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

第五章 解除和终止

第四十七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据《刑法》及《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提请撤销缓刑时,应当填写《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经社区矫正奖惩工作组审核后,制作《撤销缓刑建议书》、附相关证明材料,提请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原审人民法院是中级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需报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经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报省社区矫正机构提请。其中原审人民法院是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向执行地同级人民法院提请裁定;执行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

社区矫正机构的撤销缓刑建议书、相关证明材料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的,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当地看守所或者监狱执行。

第四十八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据《刑法》及《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提请撤销假释时,应当填写《提请撤销假释审核表》,经社区矫正奖惩工作组审核后,制作《撤销假释建议书》、附相关证明材料,提请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原审人民法院是中级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需报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经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报省社区矫正机构提请。其中原审人民法院是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向执行地同级人民法院提请裁定;执行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

社区矫正机构的撤销假释建议书、相关证明材料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档案的监狱。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当地看守所或者监狱执行。

第四十九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据《社区矫正法》第四十七条和《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需要同时提请决定予以逮捕的,应当填写《提请逮捕审核表》,经社区矫正奖惩工作组审核后,向提请撤销缓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递交《社区矫正对象逮捕建议书》和相应证据。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逮捕、人民法院作出是否逮捕决定的法律文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的,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社区矫正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及时执行羁押。

第五十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提请收监执行时,应当填写《提请收监执行审核表》,经社区矫正奖惩工作组审核后,制作《收监执行建议书》、附相关证明材料,提请执行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决定。其中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是本省的,由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决定。

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被决定或者批准收监执行的,公安机关或者监狱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将其及时收监执行。

第五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裁定和被收监执行的决定生效之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其社区矫正终止手续,制发《终止社区矫正通知书》,送达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对象被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在逃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制发《追捕通知书》、附相关法律文书,通知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组织追捕。

第五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监护人、保证人、家庭成员和其他人员报告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核实其身份;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其死亡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查明死因。

对死亡的社区矫正对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其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和殡葬机构出具的尸体火化证明等,办理其社区矫正终止手续,制发《终止社区矫正通知书》,送达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其中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五日内制发《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死亡通知书》,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并将有关死亡证明材料送达其原服刑或者接收档案的监狱或者看守所,同时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且在社区矫正期间没有应当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情形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办理解除矫正手续。其中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刑期届满的,在期满三十日前,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其原服刑或者接收、存放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符合解除矫正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满三十日前,作出个人总结。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填写《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于期满当日制发《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送达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对象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被提请收监执行期间,社区矫正期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未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办理解除矫正手续;因被羁押等原因无法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的,可以暂缓发放。

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赦免的,按照相关规定报请后,依法办理解除矫正手续,制发《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送达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依法解除矫正的对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与司法行政机关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做好衔接工作。

第五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当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组织解矫宣告。

解矫宣告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告人宣布宣告开始;

(二)记录人宣布宣告现场纪律;

(三)宣告人宣读对被宣告人的社区矫正鉴定意见;

(四)宣告人宣布全体起立,向被宣告人宣读《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

(五)记录人递交《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被宣告人在宣告书上签名并捺印确认;

(六)宣告人宣布除被宣告人外的其他人员坐下,向被宣告人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七)宣告人宣布宣告仪式结束,退场。

宣告人应当是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是受委托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司法所公务员。宣告现场纪律,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执行。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当日是法定节假日的,宣告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取远程视频方式。

社区矫正对象因身体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矫正宣告室接受宣告的,可以到其住所或者所在地进行宣告。

第六章 措施和保障

第五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在社区矫正工作具体实施中,遇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及时电话报告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上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填写《社区矫正工作重大事项报告表》,经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报省社区矫正机构,之后按省社区矫正机构的要求续报和终报。

(一)社区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涉嫌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

(二)社区矫正对象出逃国(边)境的;

(三)收到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的;

(四)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受委托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司法所公务员违纪违法、被立案查处的;

(五)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受委托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司法所公务员受到不法侵害的;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社区矫正工作重大事项。

第五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安全稳定分析研判机制,对社区矫正安全隐患进行定期分析研判。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开展安全稳定分析研判的情况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和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制定能够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社区矫正对象发生非正常死亡、涉嫌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社区矫正发生突发事件,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响应后,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时通报执行地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八条  省、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建立社区矫正工作督察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社区矫正工作规定情况实施督察;对本行政域内社区矫正对象遵守监督管理规定和人民法院禁止令以及接受教育矫正的情况进行督察。

被督察单位对上级社区矫正机构的书面《督察意见书》或者《整改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回复整改情况的,上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督促回复。经督促被督察单位仍不回复或者没有正当理由不整改的,必要时可以通报当地党委政法委、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其中涉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事项可以通报当地纪检监察机关。

第五十九条  除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外,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将社区矫正对象的分类管理和考核奖惩情况,在县级社区矫正中心和受委托的司法所矫务公开栏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五个工作日。

社区矫正监管指挥中心(室)和县级社区矫正中心报到登记室必须安装固定电话,其中矫务公开的电话号码对社会公布。

第六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接受社区矫正对象及其亲属的财物和宴请,或者徇私枉法、滥用职权;

(二)不得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索取、收受贿赂;

(三)不得体罚、虐待社区矫正对象,或者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

(四)不得泄露社区矫正工作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五)不得对依法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打击报复;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据《社区矫正法》第十五条和《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六十一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法律监督机关、执行机关的法律文书应当使用国家邮政交寄或者通过联网平台交换或者由工作人员送达。接收的机关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社区矫正法律文书送达回执》。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根据本实施细则分别制定社区矫正执法文书格式样本,抄送其他三个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内”“少于”包括本数;“以下”“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司法厅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解释。

第六十四条  除本实施细则规定之外,设区市级及其以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再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因特殊情况确需制定的,报省社区矫正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有关机关批准后方可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之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司法厅制定的《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闽司〔2012〕403号)《<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补充规定》(闽司〔2014〕293号)《福建省社区矫正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闽司〔2015〕24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社区服刑人员交付衔接相关法律文书的通知》(闽司〔2016〕296号)自《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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