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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好四方面深入落实少捕慎诉慎押

发布时间:2023-02-14 来源:检察日报-理论版

□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深化,与刑事犯罪结构发生显著变化相契合,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刑事司法领域内的又一实践性成果。

□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是一项意义重大的实践课题,迫切需要理论跟进、指导。只有打通从实践到理论,再从理论到实践的闭环回路,做到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才能实现政策落实的最佳效果。

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深化,与刑事犯罪结构发生显著变化相契合,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刑事司法领域内的又一实践性成果。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落实是一项全局性系统性工程,必须坚持系统观念,做到统筹兼顾、综合施策、一体化推进。笔者认为,落实好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应当解决好以下四方面问题:

注重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是一项意义重大的实践课题,迫切需要理论跟进、指导。只有打通从实践到理论,再从理论到实践的闭环回路,做到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才能实现政策落实的最佳效果。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首先,需要对少捕慎诉慎押的内涵进行理论上的科学界定。当前,对少捕慎诉的解读存在“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和“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两种观点,虽一字之差,但内涵大不相同。前者强调对既定事实的一种倾向性选择,后者则包含了能动履职、创造条件去落实的内在自觉。此外,“慎押”通常情况下被解读为检察机关对逮捕案件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降低审前羁押率。但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来看,“慎押”应否包含审后的羁押同样需要理论上的研究。其次,辩证看待少捕慎诉慎押与办案质量评价的关系问题。目前,在少捕慎诉慎押语境下,可捕可不捕的捕了、可诉可不诉的诉了、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没有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是否意味着案件办理质量不高?这些问题需要在理论上进行阐释,这关系到办案人员能否积极主动去落实的问题。

统筹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协同并进。当前,我国消极主义刑法观持续向积极主义刑法观转向,其主要表现在刑事犯罪圈扩张方面。受刑法实体法与刑事诉讼程序法在逮捕条件上的内在逻辑关系影响,刑法的不断修正扩大了逮捕的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曾经故意犯罪”是应当逮捕的必要条件之一。这就导致了前罪犯有像危险驾驶罪这样的轻微犯罪时,后罪只要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就应当逮捕,而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在危险驾驶罪已经跃升为第一大刑事犯罪后,因“曾经故意犯罪”被径行逮捕的概率骤然增加,而其中很多犯罪嫌疑人在实质社会危险性上并没有逮捕的必要。此外,部分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呈现出入罪门槛低、处罚范围大的特点。在“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罪案件中,也有部分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人、财产犯罪嫌疑人不必羁押,但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必须逮捕。这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立法不协同带来的问题,在刑事法网日渐严密的背景下,有必要合理控制径行逮捕的范围,在立法层面为落实少捕提供法律依据。

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联动。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发挥承前启后的作用,是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推动者、落实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仅靠检察机关单打独斗就能把这一政策落实好,相反需要公检法司等各机关、侦捕诉审执各环节的联动发力。

首先,侦查环节要在源头上慎重羁押。公安机关是大多数刑事案件进入诉讼活动的第一道关口。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要在侦查阶段从源头上进行案件分流,做到可提请逮捕可不提请逮捕的不提请、可不继续羁押的及时办理取保候审。具体而言,要准确把握逮捕的条件和功能,转变传统的以捕代侦、以捕促供、以捕促调等陈旧理念,使逮捕回归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本来功能,而非将其作为打击犯罪的手段,对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原则上不提请逮捕。

其次,审判环节应慎重决定逮捕、准确适用缓刑。在坚持系统观念,一体化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视野下,笔者认为“慎押”不应局限于审前,还应包含审中、审后全过程。具体执行中,应通过对法律条文进行实质解释限缩羁押的条件,实现少捕慎诉慎押的效果。其中慎重决定逮捕要求对“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作出更为实质化的判断,充分听取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意见,对虽有妨碍诉讼行为但因客观原因所致或主观恶性不大的也不应逮捕。对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被告人一审判处实刑的,在判决生效前不能仅因实刑判决而决定逮捕,理顺强制措施与实刑判决的关系。准确适用缓刑,可判实刑、可判缓刑的应当判处缓刑,特别是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进行具体判断。换言之,再犯罪的危险应为现实的、具体的危险,而非抽象的、概括的危险。特别是对罪行较轻,即使没有达成和解取得谅解的,要区分不同情形决定是否判处实刑,对因被害人不合理诉求导致未能和解,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缓刑。

最后,执行机关要积极完善非羁押的配套保障措施。要借助科技手段不断满足对缓刑和假释社区矫正的监管需要,保障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最后一公里”落地。实践中,非羁码、电子手环对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降低羁押率发挥了积极作用。对此,应注重加强顶层设计,破除知识产权壁垒,让科技成果更全面、更充分地惠及不同地方。需要指出的是,科技手段的运用应尽量避免标签化,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保护相关人员的隐私和自由,防止造成隐性处刑的结果。

实施前后衔接的一体化考评。当前,不同诉讼环节各单位各自考评、自成体系,对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前后诉讼阶段具有内在制约关系的办案事项缺乏一体化的考核评价体系,影响了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落实效果。从司法实践看,侦查环节对不捕不押可能影响侦查取证或串供还存在较大顾虑,审判环节为保证被告人顺利参加庭审决定逮捕的情形仍有存在。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刑事案件进行一体化考评。对此,可以由政法委牵头,以本地重罪、轻罪、微罪结构比例为基本依据,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为基础参考,制定一套涵盖刑事诉讼全流程,涉及各部门的少捕慎诉慎押考评体系,构建层层传导、逐段递进的少捕慎诉慎押诉讼新格局。当然,在一体化考评视野下,还应充分考虑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据特点。

(作者为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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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是一项意义重大的实践课题,迫切需要理论跟进、指导。只有打通从实践到理论,再从理论到实践的闭环回路,做到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才能实现政策落实的最佳效果。

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深化,与刑事犯罪结构发生显著变化相契合,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刑事司法领域内的又一实践性成果。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落实是一项全局性系统性工程,必须坚持系统观念,做到统筹兼顾、综合施策、一体化推进。笔者认为,落实好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应当解决好以下四方面问题:

注重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是一项意义重大的实践课题,迫切需要理论跟进、指导。只有打通从实践到理论,再从理论到实践的闭环回路,做到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才能实现政策落实的最佳效果。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首先,需要对少捕慎诉慎押的内涵进行理论上的科学界定。当前,对少捕慎诉的解读存在“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和“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两种观点,虽一字之差,但内涵大不相同。前者强调对既定事实的一种倾向性选择,后者则包含了能动履职、创造条件去落实的内在自觉。此外,“慎押”通常情况下被解读为检察机关对逮捕案件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降低审前羁押率。但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来看,“慎押”应否包含审后的羁押同样需要理论上的研究。其次,辩证看待少捕慎诉慎押与办案质量评价的关系问题。目前,在少捕慎诉慎押语境下,可捕可不捕的捕了、可诉可不诉的诉了、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没有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是否意味着案件办理质量不高?这些问题需要在理论上进行阐释,这关系到办案人员能否积极主动去落实的问题。

统筹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协同并进。当前,我国消极主义刑法观持续向积极主义刑法观转向,其主要表现在刑事犯罪圈扩张方面。受刑法实体法与刑事诉讼程序法在逮捕条件上的内在逻辑关系影响,刑法的不断修正扩大了逮捕的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曾经故意犯罪”是应当逮捕的必要条件之一。这就导致了前罪犯有像危险驾驶罪这样的轻微犯罪时,后罪只要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就应当逮捕,而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在危险驾驶罪已经跃升为第一大刑事犯罪后,因“曾经故意犯罪”被径行逮捕的概率骤然增加,而其中很多犯罪嫌疑人在实质社会危险性上并没有逮捕的必要。此外,部分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呈现出入罪门槛低、处罚范围大的特点。在“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罪案件中,也有部分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人、财产犯罪嫌疑人不必羁押,但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必须逮捕。这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立法不协同带来的问题,在刑事法网日渐严密的背景下,有必要合理控制径行逮捕的范围,在立法层面为落实少捕提供法律依据。

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联动。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发挥承前启后的作用,是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推动者、落实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仅靠检察机关单打独斗就能把这一政策落实好,相反需要公检法司等各机关、侦捕诉审执各环节的联动发力。

首先,侦查环节要在源头上慎重羁押。公安机关是大多数刑事案件进入诉讼活动的第一道关口。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要在侦查阶段从源头上进行案件分流,做到可提请逮捕可不提请逮捕的不提请、可不继续羁押的及时办理取保候审。具体而言,要准确把握逮捕的条件和功能,转变传统的以捕代侦、以捕促供、以捕促调等陈旧理念,使逮捕回归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本来功能,而非将其作为打击犯罪的手段,对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原则上不提请逮捕。

其次,审判环节应慎重决定逮捕、准确适用缓刑。在坚持系统观念,一体化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视野下,笔者认为“慎押”不应局限于审前,还应包含审中、审后全过程。具体执行中,应通过对法律条文进行实质解释限缩羁押的条件,实现少捕慎诉慎押的效果。其中慎重决定逮捕要求对“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作出更为实质化的判断,充分听取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意见,对虽有妨碍诉讼行为但因客观原因所致或主观恶性不大的也不应逮捕。对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被告人一审判处实刑的,在判决生效前不能仅因实刑判决而决定逮捕,理顺强制措施与实刑判决的关系。准确适用缓刑,可判实刑、可判缓刑的应当判处缓刑,特别是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进行具体判断。换言之,再犯罪的危险应为现实的、具体的危险,而非抽象的、概括的危险。特别是对罪行较轻,即使没有达成和解取得谅解的,要区分不同情形决定是否判处实刑,对因被害人不合理诉求导致未能和解,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缓刑。

最后,执行机关要积极完善非羁押的配套保障措施。要借助科技手段不断满足对缓刑和假释社区矫正的监管需要,保障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最后一公里”落地。实践中,非羁码、电子手环对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降低羁押率发挥了积极作用。对此,应注重加强顶层设计,破除知识产权壁垒,让科技成果更全面、更充分地惠及不同地方。需要指出的是,科技手段的运用应尽量避免标签化,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保护相关人员的隐私和自由,防止造成隐性处刑的结果。

实施前后衔接的一体化考评。当前,不同诉讼环节各单位各自考评、自成体系,对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前后诉讼阶段具有内在制约关系的办案事项缺乏一体化的考核评价体系,影响了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落实效果。从司法实践看,侦查环节对不捕不押可能影响侦查取证或串供还存在较大顾虑,审判环节为保证被告人顺利参加庭审决定逮捕的情形仍有存在。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刑事案件进行一体化考评。对此,可以由政法委牵头,以本地重罪、轻罪、微罪结构比例为基本依据,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为基础参考,制定一套涵盖刑事诉讼全流程,涉及各部门的少捕慎诉慎押考评体系,构建层层传导、逐段递进的少捕慎诉慎押诉讼新格局。当然,在一体化考评视野下,还应充分考虑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据特点。

(作者为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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