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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1999-05-31

【法规标题】司法部关于印发《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部门】司法部 
【发布日期】1999.05.31
【实施日期】1999.05.31 
【效力状况】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

  现将《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告部。

 

       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及时准确查处执法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强化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观念,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监督、劳教场所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监狱、劳教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是指监狱、劳教系统人民警察在执行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而发生违法违纪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过错责任应当依据违法违纪事实、性质和情节,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违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四条 追究过错责任,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公正公开、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处分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处分应当与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责任相适应。

 

  第五条 对过错责任人的处分分为下列四种:

  (一)情节较轻的,可责令检查,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岗位津贴、奖金,警告处分;

  (二)情节较重的,可给予记过,记大过,调离警察工作岗位处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过错责任人犯有本办法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从重处分或合并适用第五条所列处分。

 

  第七条 对过错责任人需同时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给予警衔降级、取消警衔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扣押或销毁罪犯、劳教人员申诉、控告、检举、奖惩材料的;

  (二)本人或者指使、放任他人殴打、体罚、虐待罪犯、劳教人员或者滥用警戒具的;

  (三)对罪犯、劳教人员超期禁闭、到期不及时办理释放、解教手续或无故扣压释放、解教证明的;

  (四)本人或亲属索要或者收受罪犯、劳教人员及其亲属财物的;

  (五)克扣、挪用、贪污罪犯、劳教人员粮食、伙食费及其他财物的;

  (六)向罪犯、劳教人员及其亲属兜售物品、借钱、借物或委托代购商品谋取经济利益的;

  (七)本人或亲属接受罪犯、劳教人员及其亲属的宴请、礼品或者让其代支其他费用的;

  (八)违反规定,让罪犯、劳教人员或者其亲属给予监狱、劳教单位财物的;

  (九)在值班期间由于失职造成罪犯、劳教人员逃跑、伤亡的;

  (十)由于工作失察、处理不当造成罪犯、劳教人员闹事或其他事故的;

  (十一)发生罪犯、劳教人员逃跑、伤亡事故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的;

  (十二)忽视安全生产造成生产责任事故的;

  (十三)违反规定,擅自将管理罪犯、劳教人员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的;

  (十四)未按规定管理、使用枪支、弹药及警戒具造成丢失或其它后果的;

  (十五)对本单位违法违纪行为失察,或发现后不予以制止、纠正,或隐瞒不报、报而不查,或袒护包庇、妨碍责任追究的;

  (十六)违反规定,为罪犯、劳教人员传递信件或捎带物品,私下安排罪犯、劳教人员和亲属会见,带领罪犯、劳教人员外出为自己或他人提供劳务的;

  (十七)违反规定,同意对罪犯或劳教人员准假、保外就医、所外就医、监(所)外执行、减刑、假释、提前解教及减期、延期的;

  (十八)办理罪犯或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所外就医、监(所)外执行、减刑、假释、提前解教及减期、延期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十九)对罪犯、劳教人员及其亲属进行刁难或打击报复的;

  (二十)未经批准,擅自接待外来人员参观、采访监狱、劳教所,造成监狱、劳教工作失密、泄密的;

  对本办法中没有列举的其他过错行为,可根据其过错事实、情节、后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处分,但需经上一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监狱、劳教单位在册职工过错责任的处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监狱、劳教机关由监察和政工部门负责过错责任追究的查处工作,并按照规定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上报。做好处分决定时,应当查清事实,听取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及时书面通知被处分人。

 

  第十一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上级监察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遇重大过错责任,可直接查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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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1999-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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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司法部 
【发布日期】1999.05.31
【实施日期】1999.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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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

  现将《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告部。

 

       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及时准确查处执法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强化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观念,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监督、劳教场所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监狱、劳教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是指监狱、劳教系统人民警察在执行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而发生违法违纪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过错责任应当依据违法违纪事实、性质和情节,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违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四条 追究过错责任,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公正公开、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处分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处分应当与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责任相适应。

 

  第五条 对过错责任人的处分分为下列四种:

  (一)情节较轻的,可责令检查,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岗位津贴、奖金,警告处分;

  (二)情节较重的,可给予记过,记大过,调离警察工作岗位处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过错责任人犯有本办法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从重处分或合并适用第五条所列处分。

 

  第七条 对过错责任人需同时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给予警衔降级、取消警衔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扣押或销毁罪犯、劳教人员申诉、控告、检举、奖惩材料的;

  (二)本人或者指使、放任他人殴打、体罚、虐待罪犯、劳教人员或者滥用警戒具的;

  (三)对罪犯、劳教人员超期禁闭、到期不及时办理释放、解教手续或无故扣压释放、解教证明的;

  (四)本人或亲属索要或者收受罪犯、劳教人员及其亲属财物的;

  (五)克扣、挪用、贪污罪犯、劳教人员粮食、伙食费及其他财物的;

  (六)向罪犯、劳教人员及其亲属兜售物品、借钱、借物或委托代购商品谋取经济利益的;

  (七)本人或亲属接受罪犯、劳教人员及其亲属的宴请、礼品或者让其代支其他费用的;

  (八)违反规定,让罪犯、劳教人员或者其亲属给予监狱、劳教单位财物的;

  (九)在值班期间由于失职造成罪犯、劳教人员逃跑、伤亡的;

  (十)由于工作失察、处理不当造成罪犯、劳教人员闹事或其他事故的;

  (十一)发生罪犯、劳教人员逃跑、伤亡事故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的;

  (十二)忽视安全生产造成生产责任事故的;

  (十三)违反规定,擅自将管理罪犯、劳教人员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的;

  (十四)未按规定管理、使用枪支、弹药及警戒具造成丢失或其它后果的;

  (十五)对本单位违法违纪行为失察,或发现后不予以制止、纠正,或隐瞒不报、报而不查,或袒护包庇、妨碍责任追究的;

  (十六)违反规定,为罪犯、劳教人员传递信件或捎带物品,私下安排罪犯、劳教人员和亲属会见,带领罪犯、劳教人员外出为自己或他人提供劳务的;

  (十七)违反规定,同意对罪犯或劳教人员准假、保外就医、所外就医、监(所)外执行、减刑、假释、提前解教及减期、延期的;

  (十八)办理罪犯或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所外就医、监(所)外执行、减刑、假释、提前解教及减期、延期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十九)对罪犯、劳教人员及其亲属进行刁难或打击报复的;

  (二十)未经批准,擅自接待外来人员参观、采访监狱、劳教所,造成监狱、劳教工作失密、泄密的;

  对本办法中没有列举的其他过错行为,可根据其过错事实、情节、后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处分,但需经上一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监狱、劳教单位在册职工过错责任的处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监狱、劳教机关由监察和政工部门负责过错责任追究的查处工作,并按照规定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上报。做好处分决定时,应当查清事实,听取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及时书面通知被处分人。

 

  第十一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上级监察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遇重大过错责任,可直接查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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