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庆鸿 严选律师
泰和泰(南昌)律师事务所
江西省南昌市
发布时间:2011-07-13
在金融体制改革中,各银行或者保险总公司均授予其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以独立的决策权和业务活动权,可以独立地对外开展业务,并可以代表总部处分该分支机构的财产。至于总行(或者总公司)与各地分、支行(或者分公司)之间的财产管理则比较松懈,致使在各地设立的分行、支行自主权较大。在这种情况下,某个分、支行(公司)在领导人员的决策下所独立实施的犯罪行为,无疑应按该分、支行的追究刑事责任。但金融机构在各地设立的分理处则有所不同,分理处对外开展业务,一般都要经过分行或支行的批准,很难称其为相对独立的单位,故而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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