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机构】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颁布时间】 1980.12.26
【实施时间】 1980.12.26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地在执行《》、《》的过程中,对罪犯的减刑、和又犯罪以及发现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管辖和处理程序提出了一些问题。现将我们共同研究的几点具体执行办法,通知如下:
一、关于罪犯减刑、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
对死缓犯的减刑和犯的减刑、,应当由犯人所在监狱、劳改队提出意见,报请本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审查同意后,提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对犯(包括原判死缓、已减为的犯人)的减刑、,由犯人所在的监狱、劳改队提出意见,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对犯的减刑,由犯人所在的所或其他代押的场所提出意见,报请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提请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对犯的减刑,由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提请基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人民法院对罪犯的减刑、案件作出裁定后,将裁定书的副本送达担负该劳改单位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发现减刑、不当的,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请纠正。
二、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
对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或者发现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根据《》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79年12月15日《关于执行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和1979年12月17日《关于执行、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由犯人所在的监狱、劳改队或主管看守所、所的县级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凡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当地县人民检察院或派出的人民检察院,向当地县(市辖区)人民法院起诉;驻场(厂)巡回检察组(员)对需要提起的案件,应报经当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当地县(市辖区)人民法院起诉。凡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由当地的分(市)人民检察院,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罪犯在服刑期间脱逃,需要按《》第一百六十一条定罪加刑的,其管辖和处理程序,也按上述规定办理。
对罪犯在脱逃期间重新作案的,如果所犯新罪是在捕回后发现的,应当按照本通知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办理;如果罪犯所犯新罪是在犯罪地发现的,即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规定的管辖范围和程序处理;判决后,原则上仍送原所在劳动改造场所执行。
三、关于死缓罪犯执行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
对判处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的,由犯人所在的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经本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审核同意后,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下达执行命令。
四、为了及时、准确、合法地处理劳改罪犯的减刑、和又犯罪等案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大型劳改单位或劳改单位集中的地区,设立派出机构。派出的形式可以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北京、上海两市设在外地的劳改单位,应由该两市中级人民法院派出法庭。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出和法院相适应的检察机构。对其他劳改单位的案件,由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案件的管辖和法定程序,具体布置落实到当地有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对这类案件多、任务重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人员编制上应当给予照顾。公安劳改机关办理减刑、、加刑应当改变过去那种半年、年终集中奖惩的制度,要把这项工作列入日常业务,随有随办,并认真及时地写出书面材料和意见,提请当地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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