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赃物类犯罪案件中主体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刑法对赃物类犯罪的主体没有作出特殊要求,即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主体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本犯的行为人不能成为以自己犯罪所得赃物为对象的赃物类犯罪的主体。因为,本犯行为人处理其犯罪所得赃物的行为,是一种被其先前行为吸收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即行为人自己窝藏、转移、销售自己犯罪所得赃物的行为,不再另成立相关的赃物类犯罪。但是,本犯的范围应怎样理解?是仅限于实行犯?还是包括获取赃物的原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笔者认为这里的本犯应包括原罪的实行犯以及其教唆犯和帮助犯。因为,虽然教唆犯实施的是使他人产生实行一定犯罪决意的行为,帮助犯则实施的是援助正犯,使其实行行为容易实施的行为,这两种行为都不是本犯的实行行为,但既然已经作为共犯进行处罚,就不能再成为赃物类犯罪的主体。其在本犯犯罪之后又实施的窝藏、转移、销售或其他的处理赃物的行为,仍应被视为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而为本犯的犯罪行为所吸收。

    另外,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原罪的本犯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成为赃物类犯罪的主体的。例如,从本犯人处收购了赃物的人,在将赃物转卖给他人时,本犯人协助进行了有偿的窝藏、转移等行为的,就不能视为本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本犯人应成立相应的赃物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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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原罪的本犯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成为赃物类犯罪的主体的。例如,从本犯人处收购了赃物的人,在将赃物转卖给他人时,本犯人协助进行了有偿的窝藏、转移等行为的,就不能视为本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本犯人应成立相应的赃物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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