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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定位积极履职 做好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关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有关内容的解读

发布时间:2012-02-24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将于2012年3月1日起施行。为全面准确理解《实施办法》的精神和内容,更好地履行检察监督职责,现就其中涉及检察监督的有关内容作一解读。

一、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定位

《实施办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我国宪法第129条、刑事诉讼法第8条和第224条、监狱法第6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都明确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权,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活动的组成部分,必然纳入法律监督的范围。因此,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承担着监督职能。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在2009年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上所言:“开展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要内容,也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对于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保障刑罚的依法正确执行具有重要作用。”

二、社区矫正的对象

《实施办法》没有以专门的条款叙明社区矫正的对象,但是在第5条、第6条、第25条至第27条、第30条、第32条等条款中,分别规定了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的五种罪犯进行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要求。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实施办法》第32条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罪犯的刑罚执行方式作出了特别规定,明确由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54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同时,这类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三、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对象

《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第3条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监督重点应是执法活动的合法性,对于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对于发现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检察建议。社区矫正工作的执法者、工作者才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对象。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从刑法条文上取消了公安机关负责对社区矫正人员监督考察的表述,使司法行政机关真正成为社区矫正的牵头机关。《实施办法》细化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责分工,进一步解决了社区矫正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职责不明的问题。

因此,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不是接受社区矫正的监外服刑人员,而主要是担负监外执行交付、管理、矫正社区服刑人员的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司法、执法活动,监督这些国家机关及其履职活动是否合法。

四、社区矫正前的调查评估

《实施办法》第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72条、第81条作出修改,提出了对犯罪分子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前,应当考虑其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影响。我国刑法原将适用缓刑和假释的实质要件规定为犯罪人“确有悔改表现”和“不致再危害社会”,而没有规定相应的具体评价标准,导致执法人员很难掌握何谓“不致再危害社会”。此次修改明确将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为具体操作标准,为缓刑和假释规定了确定的、便于操作的实质性要件。

《实施办法》中的调查评估,是对刑法修正案(八)相关规定的具体细化,规定了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调查评估的前提条件,以及调查评估的基本内容和程序要求。其目的是为了确认罪犯是否适合适用社区矫正,所居住的社区是否接纳、是否具备对其进行监督教育的条件,对其适用社区矫正能否达到刑罚执行的目的。社区矫正前的调查评估对于解决原有法律规定中对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规定模糊、不易正确掌握的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因此,社区矫正前的调查评估是社区矫正工作能否顺利开展的重要环节。检察机关应及时依法介入审前调查评估,检察监督调查评估工作的全过程,如是否需要调查评估,调查评估的程序、调查评估的内容是否合法等。必要的时候,检察机关也可以依法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通过积极主动地行使检察权,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依法顺利开展。

五、检察监督标准明确,检察机关对有关情况的及时获取

《实施办法》对社区矫正人员规定了严格的交付、接收程序和基本监管要求,明确规定了监管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包括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治安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等,明确了解除社区矫正的条件和程序。同时,《实施办法》还明确规定了在社区矫正各环节,包括确认矫正对象、交付执行、执行矫正、执行变更、执行终止等有关情况,有关部门应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抄送、告知有关情况。如《实施办法》第5条就规定了如何将适用社区矫正罪犯的法律文书抄送其居住地县级检察院,第30条规定了解除社区矫正的,司法行政部门应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这一方面使检察机关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有了明确的标准,另一方面使检察机关及时获取有关信息有了明确的依据。

六、建立信息交换平台,实现动态数据共享

《实施办法》第35条第3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社区矫正工作涉及多个部门,通过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密切合作,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可以及时发现和堵塞各部门之间相互衔接工作中出现的漏洞,及时摸清社区矫正对象的底数,针对不同情况建档,有效降低脱管、漏管率,大幅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七、检察机关的监督措施

《实施办法》第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第38条规定:“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监督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要内容,在监督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可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监督措施: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此外,还应依法行使职务犯罪立案侦查权,通过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对象的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管辖,加强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

八、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加强落实

《实施办法》第39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目前,不少地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人员少、任务重、经费短缺的问题较为突出。各地要从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要求、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高度,充分提高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认识,切实加强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机构建设、队伍建设、后勤保障建设,建立健全内外部工作机制,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树立监督权威,确保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顺利开展。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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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定位积极履职 做好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关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有关内容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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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将于2012年3月1日起施行。为全面准确理解《实施办法》的精神和内容,更好地履行检察监督职责,现就其中涉及检察监督的有关内容作一解读。

一、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定位

《实施办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我国宪法第129条、刑事诉讼法第8条和第224条、监狱法第6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都明确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权,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活动的组成部分,必然纳入法律监督的范围。因此,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承担着监督职能。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在2009年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上所言:“开展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要内容,也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对于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保障刑罚的依法正确执行具有重要作用。”

二、社区矫正的对象

《实施办法》没有以专门的条款叙明社区矫正的对象,但是在第5条、第6条、第25条至第27条、第30条、第32条等条款中,分别规定了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的五种罪犯进行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要求。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实施办法》第32条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罪犯的刑罚执行方式作出了特别规定,明确由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54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同时,这类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三、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对象

《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第3条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监督重点应是执法活动的合法性,对于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对于发现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检察建议。社区矫正工作的执法者、工作者才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对象。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从刑法条文上取消了公安机关负责对社区矫正人员监督考察的表述,使司法行政机关真正成为社区矫正的牵头机关。《实施办法》细化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责分工,进一步解决了社区矫正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职责不明的问题。

因此,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不是接受社区矫正的监外服刑人员,而主要是担负监外执行交付、管理、矫正社区服刑人员的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司法、执法活动,监督这些国家机关及其履职活动是否合法。

四、社区矫正前的调查评估

《实施办法》第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72条、第81条作出修改,提出了对犯罪分子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前,应当考虑其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影响。我国刑法原将适用缓刑和假释的实质要件规定为犯罪人“确有悔改表现”和“不致再危害社会”,而没有规定相应的具体评价标准,导致执法人员很难掌握何谓“不致再危害社会”。此次修改明确将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为具体操作标准,为缓刑和假释规定了确定的、便于操作的实质性要件。

《实施办法》中的调查评估,是对刑法修正案(八)相关规定的具体细化,规定了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调查评估的前提条件,以及调查评估的基本内容和程序要求。其目的是为了确认罪犯是否适合适用社区矫正,所居住的社区是否接纳、是否具备对其进行监督教育的条件,对其适用社区矫正能否达到刑罚执行的目的。社区矫正前的调查评估对于解决原有法律规定中对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规定模糊、不易正确掌握的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因此,社区矫正前的调查评估是社区矫正工作能否顺利开展的重要环节。检察机关应及时依法介入审前调查评估,检察监督调查评估工作的全过程,如是否需要调查评估,调查评估的程序、调查评估的内容是否合法等。必要的时候,检察机关也可以依法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通过积极主动地行使检察权,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依法顺利开展。

五、检察监督标准明确,检察机关对有关情况的及时获取

《实施办法》对社区矫正人员规定了严格的交付、接收程序和基本监管要求,明确规定了监管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包括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治安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等,明确了解除社区矫正的条件和程序。同时,《实施办法》还明确规定了在社区矫正各环节,包括确认矫正对象、交付执行、执行矫正、执行变更、执行终止等有关情况,有关部门应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抄送、告知有关情况。如《实施办法》第5条就规定了如何将适用社区矫正罪犯的法律文书抄送其居住地县级检察院,第30条规定了解除社区矫正的,司法行政部门应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这一方面使检察机关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有了明确的标准,另一方面使检察机关及时获取有关信息有了明确的依据。

六、建立信息交换平台,实现动态数据共享

《实施办法》第35条第3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社区矫正工作涉及多个部门,通过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密切合作,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可以及时发现和堵塞各部门之间相互衔接工作中出现的漏洞,及时摸清社区矫正对象的底数,针对不同情况建档,有效降低脱管、漏管率,大幅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七、检察机关的监督措施

《实施办法》第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第38条规定:“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监督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要内容,在监督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可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监督措施: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此外,还应依法行使职务犯罪立案侦查权,通过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对象的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管辖,加强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

八、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加强落实

《实施办法》第39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目前,不少地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人员少、任务重、经费短缺的问题较为突出。各地要从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要求、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高度,充分提高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认识,切实加强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机构建设、队伍建设、后勤保障建设,建立健全内外部工作机制,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树立监督权威,确保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顺利开展。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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