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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改善司法实践中的辩护律师“会见难”问题作了哪些努力?

发布时间:2012-07-23

庭立方: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难”一直是个难以解决的问题。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解决须经批准才能会见的案件范围、会见的安排和监听问题。

 其一,须经批准才能会见的案件范围。1996《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尽管相关司法解释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作了限定,即是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但实践中侦查机关不当使用“国家秘密”理由对律师会见设置障碍的情形仍屡见不鲜。2012《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其二,会见的安排。六部委《规定》规定了,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按此规定,律师会见需有公安或检察机关安排,实践中侦查机关拖延会见安排的例子也不少见。2007年修改后的《律师法》作了不同的规定,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012《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律师法》的内容,规定辩护律师持有效证件即可向看守所要求会见不再向侦查机关申请看守所应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其三,会见的监听。1996《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不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能派员在场。2012《刑事诉讼法》吸收了2007年《律师法》的内容,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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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一,须经批准才能会见的案件范围。1996《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尽管相关司法解释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作了限定,即是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但实践中侦查机关不当使用“国家秘密”理由对律师会见设置障碍的情形仍屡见不鲜。2012《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其二,会见的安排。六部委《规定》规定了,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按此规定,律师会见需有公安或检察机关安排,实践中侦查机关拖延会见安排的例子也不少见。2007年修改后的《律师法》作了不同的规定,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012《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律师法》的内容,规定辩护律师持有效证件即可向看守所要求会见不再向侦查机关申请看守所应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其三,会见的监听。1996《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不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能派员在场。2012《刑事诉讼法》吸收了2007年《律师法》的内容,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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