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对于被判处、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由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有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项制度。
一、的条件
根据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被判处或者的犯罪分子
由于自身的特性,决定它只适用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判处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由于死缓是属于即生命刑的范畴,因此,不适用。但是,死缓犯在二年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或者的,则可适用。在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中,刑期短,采用没有实际意义。如果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宣告或者减刑。
但是,在被判处和的罪犯中,如果属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的,则不得适用。鉴于这类罪犯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深、社会危险性大,放在社会上改造,有可能再致危害社会,因此,有必要对适用条件作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二)必须是已经执行一部分刑罚的犯罪分子
只有经过一定期间劳动改造,才能检验出罪犯是否已经有改恶从善的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也只有服够一定的刑期,才能保持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那么,罪犯要服刑多久才能适用呢?按照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的,则必须实际执行十年以上。罪犯由减为以后又符合条件的,仍必须按原判实际执行十年以上来适用;不能理解为按减为有期长形后已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来考虑适用。死缓犯减刑后的,其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按照第八十一条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所谓“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三)必须是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这是决定能否的关键性条件。所谓“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确有悔改表现的四个方面情形,不致违法、重犯新罪的,或者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二、考验期限及其考察
对于被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间内仍然保持继续执行尚未执行的刑罚的可能性。因此,必须有一个恰当的考验期限,以保证对罪犯的继续监督改造。根据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的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的考验期限为十年。考验期限,从之日起计算。在司法实践中,对犯考验期限的掌握,一般不能少于六个月。
第八十六条规定,被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实施考察的监督机关是罪犯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八十四条对犯在考验期内应遵守的行为规范作了明确规定,即: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县、市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经过考察被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犯新罪,也未发现有其他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的,考验期满,就应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由负责考察监督的公安机关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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