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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13-04-28

 

关键词 剥夺政治权利 重新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精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 关于被告人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沪高法〔 2008〕 2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58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
三、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55条、第57条、第71条的规定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 2009〕 10号,2009年5月25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8期。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焦某盗窃案(判决时间:2006年12月8日,一审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可以发生中止,在计算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时应以被告人重新犯罪的被羁押时间作为中止时间。
(二)应当以被告人因后罪被羁押之日作为前罪剥夺政治权利的中止时间将羁押之日作为中止日期与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特点相适应。如前文所述,当被告人因重新犯罪被羁押后,被强制性地改变了处所,在后罪不需要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下,将此后的时间作为中止时间,在被羁押至中止执行这段时间内,前罪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关无法继续执行。而如果将在羁押之前的日期如重新犯罪的时间作为中止时间,在被告人重新犯罪至被羁押的这段时间内,将会放任被告人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对其政治权利的行使。而且,实践中对大部分案件而言,执行机关也无法及时掌握被告人重新犯罪的时间,将重新犯罪的时间作为中止时间不具有可行性。
同时,将羁押之日作为中止时间也符合主刑刑期的计算方式。如前文所述,除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以外,主刑起算日期实际上为重新犯罪的被羁押.时间,如果将此后的时间如拘留时间、逮捕时间、宣判时间或生效时间作为中止时间,在后罪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下,只要被羁押时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就会存在前后罪剥夺政治权利期限重合的问题。而且,如果将宣判时间作为中止时间,就可能出现前文所述的一审与二审仅仅因为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的不同而出现不同的判决;如果将生效时间作为中止时间,很显然,一审判决时无从知道是否将经过二审程序或二审何时宣判,也就无从计算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
对于个别案例中被告人因后罪被羁押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由于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的时间不能折抵刑期,因此,这段时间内应当继续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由于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应在被告人住所地或居住地执行,因此,并不会出现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关无法执行的情况。如果后又被逮捕或收监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就应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7年第3集(总第56集,案例第442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一30页。执笔:王立新、罗鹏飞;审编:叶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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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精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 关于被告人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沪高法〔 2008〕 2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58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
三、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55条、第57条、第71条的规定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 2009〕 10号,2009年5月25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8期。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焦某盗窃案(判决时间:2006年12月8日,一审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可以发生中止,在计算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时应以被告人重新犯罪的被羁押时间作为中止时间。
(二)应当以被告人因后罪被羁押之日作为前罪剥夺政治权利的中止时间将羁押之日作为中止日期与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特点相适应。如前文所述,当被告人因重新犯罪被羁押后,被强制性地改变了处所,在后罪不需要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下,将此后的时间作为中止时间,在被羁押至中止执行这段时间内,前罪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关无法继续执行。而如果将在羁押之前的日期如重新犯罪的时间作为中止时间,在被告人重新犯罪至被羁押的这段时间内,将会放任被告人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对其政治权利的行使。而且,实践中对大部分案件而言,执行机关也无法及时掌握被告人重新犯罪的时间,将重新犯罪的时间作为中止时间不具有可行性。
同时,将羁押之日作为中止时间也符合主刑刑期的计算方式。如前文所述,除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以外,主刑起算日期实际上为重新犯罪的被羁押.时间,如果将此后的时间如拘留时间、逮捕时间、宣判时间或生效时间作为中止时间,在后罪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下,只要被羁押时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就会存在前后罪剥夺政治权利期限重合的问题。而且,如果将宣判时间作为中止时间,就可能出现前文所述的一审与二审仅仅因为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的不同而出现不同的判决;如果将生效时间作为中止时间,很显然,一审判决时无从知道是否将经过二审程序或二审何时宣判,也就无从计算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
对于个别案例中被告人因后罪被羁押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由于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的时间不能折抵刑期,因此,这段时间内应当继续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由于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应在被告人住所地或居住地执行,因此,并不会出现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关无法执行的情况。如果后又被逮捕或收监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就应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7年第3集(总第56集,案例第442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一30页。执笔:王立新、罗鹏飞;审编:叶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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