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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机构非法从事金融活动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3-05-08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最高人民司法政策精神
1.非金融机构非法从事金融活动案件的处理
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8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对整顿金融 “三乱”工作的政策措施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各地根据整顿金融“三乱”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对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但是根据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文件设立并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等机构和组织,由各地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限期进行清理整顿。超过实施方案规定期限继续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上述非法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和组织只要在实施方案规定期限之前停止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不应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处理;对其以前从事的非法金融活动,一般也不作犯罪处理;这些机构和组织的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个人犯罪,如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等,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分别依法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 2001〕 8号,2001年1月21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1年第2辑(总第13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9一60页。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前些年,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的情况比较严重。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等组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存贷款、资金结算等金融业务活动,不仅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而且也触犯了《刑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等组织的情况复杂,这些组织非法从事的金融活动虽然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但又是根据有关部委文件或者地方政府文件设立和批准的。对此类案件如何处理,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 鉴于国务院于1998年7月颁行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决定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1998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又转发了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 ,对处理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前政策措施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故《金融犯罪纪要》 明确:根据有关部委或地方政府文件设立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有关机构和组织,“只要在实施方案规定期限之前停止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不应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处理;对其以前从事的非法金融活动,一般也不作犯罪处理。”应当注意的是,《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 只涉及根据有关部委或者地方政府文件设立的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 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等组织非法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的金融业务活动,不包括这些机构和组织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个人犯罪。对于后者仍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担任管理职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仍应追究其贪污罪、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其他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可依照职务侵占罪和公司· 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案件,应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处理。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64一1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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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金融机构非法从事金融活动案件的处理
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8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对整顿金融 “三乱”工作的政策措施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各地根据整顿金融“三乱”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对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但是根据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文件设立并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等机构和组织,由各地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限期进行清理整顿。超过实施方案规定期限继续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上述非法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和组织只要在实施方案规定期限之前停止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不应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处理;对其以前从事的非法金融活动,一般也不作犯罪处理;这些机构和组织的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个人犯罪,如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等,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分别依法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 2001〕 8号,2001年1月21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1年第2辑(总第13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9一60页。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前些年,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的情况比较严重。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等组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存贷款、资金结算等金融业务活动,不仅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而且也触犯了《刑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等组织的情况复杂,这些组织非法从事的金融活动虽然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但又是根据有关部委文件或者地方政府文件设立和批准的。对此类案件如何处理,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 鉴于国务院于1998年7月颁行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决定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1998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又转发了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 ,对处理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前政策措施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故《金融犯罪纪要》 明确:根据有关部委或地方政府文件设立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有关机构和组织,“只要在实施方案规定期限之前停止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不应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处理;对其以前从事的非法金融活动,一般也不作犯罪处理。”应当注意的是,《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 只涉及根据有关部委或者地方政府文件设立的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 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等组织非法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的金融业务活动,不包括这些机构和组织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个人犯罪。对于后者仍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担任管理职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仍应追究其贪污罪、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其他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可依照职务侵占罪和公司· 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案件,应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处理。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64一1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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