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造银行存单并使用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3-05-09 06:18:05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刘岗、王小军、庄志德金融凭证诈骗案
裁判摘要:变造银行存单并使用的,应以金融凭证定罪处罚。
对于变造银行存单的,根据《》 第177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的,根据《》第194条第2款的规定,以金融凭证定罪处罚。虽然《》没有规定变造银行存单并使用的行为如何处理,但从行为人变造银行存单和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之间的关系来看,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骗取钱财是行为人的目的,变造银行存单是实现其骗取钱财的方法、手段,对于这种具有内在牵连关系的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构成犯罪的,在《》理论上被称为牵连犯。对于牵连犯的处理,除《 》 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一般择一重罪处罚。考虑到金融凭证设有,且行为人变造金融票证的目的是实施金融凭证诈骗,因此,对变造银行存单并使用的行为,应以金融凭证一罪定性,不实行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2年第2辑(总第25辑,案例第168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一31页;执笔:刘芸;审编:白富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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