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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自首

发布时间:2013-06-27

  “准自首”作为独立的自首类型被明确法典化,在我国刑事立法上尚属首次。此前刑法理论界对被限制人身自由后交待未被掌握的罪行的行为能否视为自首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观点针锋相对。现行刑法取肯定说。准自首的构成要件如下:准自首的主体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正在服刑的罪犯主要是指已经宣判正在执行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及依法被宣告缓刑、依法予以减刑、假释,但是尚处于考验期或执行余刑的罪犯。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是成立准自首的核心要件。对此要件,应作如下理解:所供述的罪行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即司法机关还不了解的犯罪事实。

  当前争议的焦点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其他罪行”,究竟是仅指异种罪行还是可以包括同种罪行在内?对此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与刑法理论界的认识并不一致:刑法理论界的观点也正反兼存: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承认其属于自首之列。理由是,刑法第67条所规定的“其他罪行”并非“其他种类罪行”,供述同种类犯罪与他种类犯罪,仅是犯罪性质的不同,而与该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无直接关系,其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承认罪错,愿意接受法律制裁的心理体现,如果不承认供述同类罪行成立自首,则不但不利于鼓励自动供述同类罪行,而且会使供述尚未掌握的同种类重大罪行不能得到从轻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不能以自首论,司法机关的意见体现在《解释》第2条,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从实质上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对于此种情况持的是回避态度,详言之,对于此种情况既不承认属于准自首的一种类型,但是又专门规定了独立的从宽处罚制度。基于此,《解释》第4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从轻处罚。”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准自首情况下要求供述的罪行应当限于不同种类的罪行,犯罪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类罪行的,不能认定为准自首,只能适用《解释》中所专门规定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或者“一般应从轻处罚”这种处罚制度,而不能适用自首制度所独有的从宽处罚制度,两者在处罚原则上或宽缓程度上是根本不同的对于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持不同意见。

  其一,从“其他罪行”的应有含义来分析,立法原意所指的应当是其他“未被掌握的罪行”,而不应当是指“其他种类的罪行”。换言之,法条上所使用的“其他”罪行,是相对于法条上所指的“已被掌握”的罪行而言的,在范围上应当包括“已被掌握的罪行”以外的一切罪行,无论是同种罪行还是异种罪行。因而从词义所包含的范围上讲,“其他罪行”不仅包括“其他同种罪行”,而且包括“其他异种罪行”,上述司法解释将法典用语“其他罪行”限制为“其他异种罪行”而将“其他同种罪行”排斥于外,是一种越权的、非法的限制解释,是对法条立法原意的曲解。其二,不承认供述“同种罪行”属于准自首,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在于欠缺司法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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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准自首”作为独立的自首类型被明确法典化,在我国刑事立法上尚属首次。此前刑法理论界对被限制人身自由后交待未被掌握的罪行的行为能否视为自首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观点针锋相对。现行刑法取肯定说。准自首的构成要件如下:准自首的主体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正在服刑的罪犯主要是指已经宣判正在执行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及依法被宣告缓刑、依法予以减刑、假释,但是尚处于考验期或执行余刑的罪犯。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是成立准自首的核心要件。对此要件,应作如下理解:所供述的罪行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即司法机关还不了解的犯罪事实。

  当前争议的焦点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其他罪行”,究竟是仅指异种罪行还是可以包括同种罪行在内?对此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与刑法理论界的认识并不一致:刑法理论界的观点也正反兼存: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承认其属于自首之列。理由是,刑法第67条所规定的“其他罪行”并非“其他种类罪行”,供述同种类犯罪与他种类犯罪,仅是犯罪性质的不同,而与该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无直接关系,其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承认罪错,愿意接受法律制裁的心理体现,如果不承认供述同类罪行成立自首,则不但不利于鼓励自动供述同类罪行,而且会使供述尚未掌握的同种类重大罪行不能得到从轻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不能以自首论,司法机关的意见体现在《解释》第2条,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从实质上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对于此种情况持的是回避态度,详言之,对于此种情况既不承认属于准自首的一种类型,但是又专门规定了独立的从宽处罚制度。基于此,《解释》第4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从轻处罚。”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准自首情况下要求供述的罪行应当限于不同种类的罪行,犯罪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类罪行的,不能认定为准自首,只能适用《解释》中所专门规定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或者“一般应从轻处罚”这种处罚制度,而不能适用自首制度所独有的从宽处罚制度,两者在处罚原则上或宽缓程度上是根本不同的对于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持不同意见。

  其一,从“其他罪行”的应有含义来分析,立法原意所指的应当是其他“未被掌握的罪行”,而不应当是指“其他种类的罪行”。换言之,法条上所使用的“其他”罪行,是相对于法条上所指的“已被掌握”的罪行而言的,在范围上应当包括“已被掌握的罪行”以外的一切罪行,无论是同种罪行还是异种罪行。因而从词义所包含的范围上讲,“其他罪行”不仅包括“其他同种罪行”,而且包括“其他异种罪行”,上述司法解释将法典用语“其他罪行”限制为“其他异种罪行”而将“其他同种罪行”排斥于外,是一种越权的、非法的限制解释,是对法条立法原意的曲解。其二,不承认供述“同种罪行”属于准自首,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在于欠缺司法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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