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 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犯罪中,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是对所有的人均定故意伤害或者,还是仅对直接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一人或者数人定或,而其他人仍定,涉及实行过限刑事责任问题。
实行过限或称为共犯过限,是指实行犯所实施的超出故意的犯罪行为,或者称之为实行犯在故意之外实施的犯罪行为。实行过限发生于过程中,实行过限以为背景条件,伴随而产生,是在过程中产生的犯罪,没有,实行过限也就不存在,而是与无关的犯罪;在犯罪主体方面,过限行为人与主体存在一定的重合,但不是主体的全部;在犯罪对象上,过限行为的对象既可能是的对象,也可能超出的对象;在犯罪性质上,实行过限也是一种故意犯罪,它既可能是单独犯罪,也可能是,既可能是与性质相同的犯罪,也可能是与性质不同的犯罪。实行过限是在共同故意犯罪条件下的独立的犯罪,在主观方面,实行过限的故意独立于故意,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其他人对实行过限既无预见也无故意;在客观方面,过限行为是独立于之外的行为,是在行为的背景下,人利用此“有利条件”,实施了达到自己独立的犯罪目的行为;在因果关系方面,独立于之外的过限行为是独立危害后果的原因,只是其实施过限行为的条件,而不是原因;在刑事责任承担方面,的刑事责任由所有人共同承担,由于实行过限超出了的故意,共他人在主观方面对过限缺乏罪过,客观上没有参与实施过限行为,对过限行为的危害结果缺乏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和客观基础,除了具体实施过限行为的行为人外,共他人都不应对超出共同故意的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
在具体案件中,人应否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取决于是否存在过限故意及其行为与过限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对实行犯而言,过限行为直接引起危害后果的发生,其行为与过限后果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实施过限行为的实行犯均应承担刑事责任,没有参与实施过限行为人的实行犯对实行过限不承担刑事责任。实行行为既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前提下,是否存在属于过限行为的不作为,必须紧密结合行为人的身份、职务及同犯罪对象的关系等因素,并从行为人的作用反推其有无违反本人负有的特定义务,在主观上与过限行为人有无犯意联络,在客观上有无消极地不实施特定义务要求的行为,“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不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构成不作为,凡对过限的危害后果发生具有原因力的,在性质上属于过限行为,应当承担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
对于组织犯而言,实行犯实施的实行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因此,组织犯的行为与共同预谋的犯罪结果具有上的因果关系,而与过限行为的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在的故意内容并不十分确定的情况下,实行犯在这种内容不确定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实施的行为,不宜一律认定为实行过限。凡是不明显背离共同故意的行为,都应视为是在共同故意支配的行为,并依照进行处理,即由所有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明显背离共同故意的,就属于“故意之外”的实行过限,由实施者负责。
对于教唆犯而言,实行过限是被教唆人超出了教唆内容所实施的犯罪。被教唆人实施被教唆的犯罪过程中,实行了超出教唆范围的犯罪行为就是被教唆的人的实行过限。在教唆内容并不十分确定、比较概括的情况下,只要被教唆人基于教唆人的教唆行为而产生了犯意,实施了犯罪,只要没有明显超出教唆范围的,都不应视为实行过限。在选择性教唆情况下,被教唆人只要在被选择的范围内实施犯罪行为,就不发生实行过限问题。除供选择的数罪中的犯罪以外,被教唆人还犯了其他罪行的,才涉及实行过限问题,由被教唆人独自负责。
帮助犯按照共同故意的内容,通过自己的帮助行为为的顺利实施创造便利条件,实行犯的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故意,帮助犯对此主观上没有认识,在客观上,有可能为实行过限的实施提供了条件,由于帮助犯的行为对过限结果没有产生原因力,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帮助犯仍不应为实行过限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明知实行犯即将或正在超出预谋之外的犯罪,而为其创造条件的,则应当承担实行过限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