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对实行犯而言,过限行为直接引起危害后果的发生,其行为与过限后果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实施过限行为的实行犯均应承担刑事责任,没有参与实施过限行为人的实行犯对实行过限不承担刑事责任。实行行为既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前提下,是否存在属于过限行为的不作为,必须紧密结合行为人的身份、职务及同犯罪对象的关系等因素,并从行为人的作用反推其有无违反本人负有的特定义务,在主观上与过限行为人有无犯意联络,在客观上有无消极地不实施特定义务要求的行为,“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不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构成不作为,凡对过限的危害后果发生具有原因力的,在性质上属于过限行为,应当承担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