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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卓安团队律师为其做罪轻辩护

发布时间:2020-05-28 16:21:09 浏览:4903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例简介】——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00余万元

       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杨某某、周某某为筹集资金用于F市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建设以及归还借款,在戢某某的指使下,在C市J区成立四川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由杨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担任出纳并负责收支集资款等业务,被告人胡某任客户经理,并招聘被告人郝某某、段某某、张某某等人为经纪人,以四川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F市花市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的名义,通过公开宣传等方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1900余名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8830余万元(下列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郝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800余万元,被告人段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0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00余万元。

二、【辩护思路】

       辩护人在接受被告人亲属委托后,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并认真审阅了证据材料,就案件事实情况等和被告人做了详尽的沟通,也和办案民警、承办检察官做了有效沟通,并向检察院及承办检察官提出了如下法律意见:

       Ⅰ.第二份鉴定意见仅依据银行流水对被告人段某某的佣金进行鉴定,无其他凭证,不应当采信第二份鉴定意见。

       Ⅱ.被告人段某某系从犯,应当对其自己经手的金额承担责任。

       Ⅲ.被告人段某某主观恶性小,其主观相信四川某投资有限公司为合法的,且把自己的佣金绝大部分投入到公司,请求法庭量刑时注意。

       Ⅳ.被告人段某某年事已高,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三、【办案结果】

      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艾述洪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介入案情,多次会见被告人,与被告人家属积极沟通,寻找相关的证据和材料,走访相关知情人员,与相关承办人员积极沟通,积极为被告人争取宽大处理,最后法院认定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四、【办案随笔】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会计师事务所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具有证据中的鉴定意见的作用,审判机关最终对犯罪数额的认定通常也往往依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在非吸案件的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鉴定机关对涉案企业或个人的犯罪数额进行鉴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聘请的一些会计师事务所或司法鉴定中心并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征。因此,不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由于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特征,也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是入罪条件之一,因而在刑事辩护中对涉案数额的辩护意见的重要性不言而喻。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0年司法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谓全额计算,是指对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而非要求行为人对共同犯罪中的所有吸收资金负责。而非吸犯罪一般而言均为共同犯罪,涉案人数众多,那么这时就应当着重从涉案资金是否全部由行为人所吸收方面进行辩护。举例而言,若行为人的同级或下线在行为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吸收了部分资金,这部分资金就超出了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犯意,不能认定为行为人吸收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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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卓安团队律师为其做罪轻辩护

发布时间:2020-05-28 16:21:09 浏览:4903次

一、【案例简介】——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00余万元

       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杨某某、周某某为筹集资金用于F市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建设以及归还借款,在戢某某的指使下,在C市J区成立四川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由杨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担任出纳并负责收支集资款等业务,被告人胡某任客户经理,并招聘被告人郝某某、段某某、张某某等人为经纪人,以四川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F市花市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的名义,通过公开宣传等方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1900余名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8830余万元(下列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郝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800余万元,被告人段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0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00余万元。

二、【辩护思路】

       辩护人在接受被告人亲属委托后,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并认真审阅了证据材料,就案件事实情况等和被告人做了详尽的沟通,也和办案民警、承办检察官做了有效沟通,并向检察院及承办检察官提出了如下法律意见:

       Ⅰ.第二份鉴定意见仅依据银行流水对被告人段某某的佣金进行鉴定,无其他凭证,不应当采信第二份鉴定意见。

       Ⅱ.被告人段某某系从犯,应当对其自己经手的金额承担责任。

       Ⅲ.被告人段某某主观恶性小,其主观相信四川某投资有限公司为合法的,且把自己的佣金绝大部分投入到公司,请求法庭量刑时注意。

       Ⅳ.被告人段某某年事已高,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三、【办案结果】

      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艾述洪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介入案情,多次会见被告人,与被告人家属积极沟通,寻找相关的证据和材料,走访相关知情人员,与相关承办人员积极沟通,积极为被告人争取宽大处理,最后法院认定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四、【办案随笔】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会计师事务所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具有证据中的鉴定意见的作用,审判机关最终对犯罪数额的认定通常也往往依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在非吸案件的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鉴定机关对涉案企业或个人的犯罪数额进行鉴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聘请的一些会计师事务所或司法鉴定中心并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征。因此,不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由于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特征,也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是入罪条件之一,因而在刑事辩护中对涉案数额的辩护意见的重要性不言而喻。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0年司法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谓全额计算,是指对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而非要求行为人对共同犯罪中的所有吸收资金负责。而非吸犯罪一般而言均为共同犯罪,涉案人数众多,那么这时就应当着重从涉案资金是否全部由行为人所吸收方面进行辩护。举例而言,若行为人的同级或下线在行为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吸收了部分资金,这部分资金就超出了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犯意,不能认定为行为人吸收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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