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曹某因欠款将其名下的一辆B牌汽车抵押给刘某某的叔叔马某某,马某某将该车放在刘某某处,后田某某等人以商谈关于该辆B牌车归属及车内是否存在珊瑚的名义而多次要求见面,2015年7月,刘某某、苟某、何某等人为解决上述问题事前共谋欲收集证据抓捕田某某等人。
2015年7月14日,刘某某将田某某、张某某等人约至位于成都市金牛区Y大街 *号的Y茶楼见面。刘某也带领覃某某等人着便衣提前在该茶楼内守候。因觉得当天抓捕时机不好,刘某带领便衣人员返回派出所。当日18时许,刘某某欲离开现场时,被田某某等人阻挡,遂报警。刘某带领覃某某等人再次返回该茶楼,并指挥处警人员当场抓捕了田某某、张某某等五人。为使田某某、张某某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刘某某与苟某共谋后,由苟某指使他人用刀将刘某某大腿右侧刺伤,随后,刘某某到茶店子派出所做笔录指认系被张某某用刀刺伤,唐某某(已判决)亦提供目击刘某某被张某某用刀刺伤的虚假证言。
2015年7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对刘某某被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同日田某某、张某某等五人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2016年4月22日该五人以涉嫌被提起,同年6月8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五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五人十一个月至一年不等。
此后,刘某某曾向公安机关等单位递交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载明了其诬告陷害的事实以及刘某等人的渎职行为。2017年3月21日,刘某某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举报刘某、覃某某二人时,主动供述了自己伙同苟某等人诬告陷害田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事实,后该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同年11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18年2月7日17时50分许,民警在阆中南部车站进站口将苟某挡获。
二、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艾述洪律师立即会见了嫌疑人苟某,为他带去家属的问候,并询问案件的有情况,告知他在羁押期间享有的权利,之后立即前往办案机关处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艾述洪师仔细分析了案件的证据,然后制定了辩护方案。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总的辩护观点如下:
一、不能排除何某在本案实施诬告陷害行为过程中起了更大作用的可能性
(一)从其与在案人员的关系分析,何某与多名人员有特定关系
(二)从非法所得的分配分析,15万元的非法所得中何某分配到14万,而苟某仅得到1万元
(三)从其向刘某垫付8.5万元的“办案费”分析,不排除其在本案中起到更大作用的可能性
二、本案实施诬告陷害的犯罪过程中,苟某所起的作用应当小于刘某某
(一)刘某某不仅参与共谋,且积极主动地实施诬告陷害的犯罪行为
(二)认定苟某指使他人刺伤刘某某的证据不够充分,应以苟某的当庭供述为准
三、唐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且其对翻供原因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一)唐某某在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前后供述中关于“是谁指使其作伪证”关键事实部分存在不合常理的明显矛盾
(二)唐某某对其翻供原因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三)不排除董文与唐某某串供之后有针对性地做出不利于苟某的陈述的可能性
四、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且苟某当庭认罪,对苟某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能够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和“量刑均衡”原则
(一)原一审判处刘某某犯诬告陷害罪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已于 2019年4月9日被成都市中院改判有期徒刑两年;唐某某犯伪证罪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已于同日被成都市中院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分析,中院虽然认定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但最终量刑时从严确定了其量刑幅度
(三)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苟某所起的作用小于刘某某
三、办案结果
被告人苟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四、办案心得
《》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下:
(一)诬告陷害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种犯罪是行为人企图假借司法机关实现其诬陷无辜的目的。这种犯罪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使无辜者的名誉受到损害,而且可能导致错捕、错判,甚至错杀的严重后果,造成冤假错案,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司法机关的威信。我国宪法将惩治诬告陷害提高为宪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二)诬告陷害罪的客观要件
首先,必须捏造犯罪事实,即无中生有、栽赃陷害、借题发挥把杜撰的或他人的犯罪事实强加于被害人。所捏造的犯罪事实,只要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责任即可,并不要求捏造详细情节与证据。有一种观点认为,捏造他人一般违法事实的也构成诬告陷害罪,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本法明文要求主观意图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
其次,必须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告发方式多种多样,如口头的、书面的、署名的、匿名的、直接的、间接的等等。如果只捏造犯罪事实,既不告发,也不采取其他方法引起司法机关追究的,则不构成本罪。
再次,必须有特定的对象。如果没有特定对象,就不可能导致司法机关追究某人的刑事责任,因而不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当然,特定对象并不要求行为人点名道姓,只要告发的内容足以使司法机关确认对象是谁就构成诬告陷害罪。至于被诬陷的对象是遵纪守法的公民,还是正在服刑的犯人,以及是否因被诬告而受到刑事处分,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诬陷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或者没有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人犯罪,属于对象不能犯,仍构成诬告陷害罪。
最后,由于本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故诬告自己犯罪的,不成立本罪。
(三)诬告陷害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的人即可构成, 但是,如果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要从重处罚。本罪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被诬告人是否因此受到刑事处罚,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四)诬告陷害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在捏造事实,一向有关机关或单位告发就会产生被告发人遭受刑事追究的危害后果,但仍决意为之,并且希望这一危害结果发生。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有的是挟嫌报复、栽赃陷害、发泄私愤;有的是名利熏心、嫉贤妒能、邀功请赏:有的是居心叵测,排除异己,欲取而代之;有的是嫁祸他人,以洗刷自己、摆脱困境;等等。但不管其动机如何,其目的都是为了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如果不具有这一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诸如败坏他人名誉,阻止他人升迁而捏造事实诬告其有不道德甚或一般的违法行为,就不能构成本罪。当然,行为人实施了诬告陷害的行为,但是否实现了其目的即他人是否已受到刑事追究,则不影响本罪成立。至于受到刑事追究,则是指公安、检察、法院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所告发的事实已立案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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