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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有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宁延庭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发布时间:2021-08-20 14:47:52 浏览:4717次 案例二维码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案由:(2016)桂0902刑初xxx号

案由:故意伤害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文书性质:判决书

一、当事人信息

梁某有-被告人

二、承办律师

辩护人:宁延庭律师

三、审理经过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有在玉林市玉州区公路边,与梁某1因为土地纠纷问题发生争吵,后梁某有持一根钢筋与梁某1互相殴打,导致梁某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头皮挫伤及右侧第6、7、8肋骨骨折,梁某有的身体皮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梁某1的头皮挫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其右侧第6-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梁某有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有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有应赔偿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其中,梁某1所主张的医疗费18744.43元,有住院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符合法规,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主张过高,本院按有关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其中,误工费:(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071元∕年÷365天∕年×92天=6823.38元,护理费:(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071元∕年÷365天∕年×32天=2373.35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所主张的营养费无有关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而残疾等级鉴定费用亦无赔偿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31441.16元。梁某1于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依法酌情减轻梁某有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梁某1的过错责任为20%,梁某有应赔偿梁某1经济损失的80%即25152.93元。

四、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的经济损失合计二万五千一百五十二元九角三分。 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之义务,限被告人梁某有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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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有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宁延庭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发布时间:2021-08-20 14:47:52 浏览:4717次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案由:(2016)桂0902刑初xxx号

案由:故意伤害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文书性质:判决书

一、当事人信息

梁某有-被告人

二、承办律师

辩护人:宁延庭律师

三、审理经过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有在玉林市玉州区公路边,与梁某1因为土地纠纷问题发生争吵,后梁某有持一根钢筋与梁某1互相殴打,导致梁某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头皮挫伤及右侧第6、7、8肋骨骨折,梁某有的身体皮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梁某1的头皮挫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其右侧第6-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梁某有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有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有应赔偿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其中,梁某1所主张的医疗费18744.43元,有住院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符合法规,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主张过高,本院按有关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其中,误工费:(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071元∕年÷365天∕年×92天=6823.38元,护理费:(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071元∕年÷365天∕年×32天=2373.35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所主张的营养费无有关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而残疾等级鉴定费用亦无赔偿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31441.16元。梁某1于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依法酌情减轻梁某有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梁某1的过错责任为20%,梁某有应赔偿梁某1经济损失的80%即25152.93元。

四、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的经济损失合计二万五千一百五十二元九角三分。 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之义务,限被告人梁某有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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