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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丁律师为其辩护获不起诉结果

发布时间:2021-12-28 11:29:27 浏览:9399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14日,受害人袁某在某某网与一某某网昵称“铭心”的用户互加好友几天后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12月23日左右,“铭心”以赌博赚钱为名,引诱袁某到一网站上投注。袁某在网站上充值投注并盈利后发现无法提现,损失人民币共计336300元。

2019年12月底及2020年1月初,袁某将336300元从其母亲李某的账户内分批次转账至一级嫌疑账户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中199800元经一级嫌疑账户转入二级嫌疑账户某贸易有限公司;其中190900元经二级嫌疑账户转入三级嫌疑账户某贸易公司;其中188036元分流转账至四级嫌疑账户周某银行账户和四级嫌疑账户刘某银行账户;两个四级嫌疑账户又合并转账765000元至五级嫌疑账户许某;五级嫌疑账户又合并转账1015000元转账至六级嫌疑账户颜某雄银行账户;该笔钱最后转至奇迹嫌疑账户颜某文银行账户处,由颜某文全额提现,后又将取现的现金转移至下一级“车手”。

2020年1月10日,办案民警据此线索,前往某省某市将正在取现的颜某文当场抓获,随后又根据颜某文提供的线索在某市一出租房内将犯罪嫌疑人凌某抓获。

2018年6月份开始,颜某文、凌某、颜某雄为获得利益,在颜某侨、蔡某、阿强等人的纠集下专门在银行办理本人名下个人账户数十个、对公账户数个,为本案嫌疑人等在某市当地各类银行取款并转移至下一“车手”,累计金额达数千万元。颜某侨、蔡某、阿强通过境外社交APP通知颜某文、凌某、颜某何时来款、何时取现,再到达某一地点将取现的现金丢进某车牌号的车内,完成现金对下一“车手”的转移。

2020年1月18日,凌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某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某市公安局分局执行,羁押于某市看守所。2020年5月28日,某区人民检察院向某市公安局分局送达补充侦查决定书,2020年6月24日,某市公安局分局向某区人民检察院递交补充侦查报告书,后某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决定对凌某不起诉。

二、办案过程

本案涉及的罪名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该罪名罪状描述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凌某是否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要件是本案的关键。

三、辩护思路

本案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是凌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凌某主观上不明知其所取的金钱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该罪当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而“明知”有两个方面必须注意,一是明知的内容。应该是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该物品具体是什么物品,有何价值等。二是明知的程度。行为人明知的程度必须达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违法所得。因而如果行为人只是知道该物品是他人违法所得,那么侵犯的将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自然不应当构成本罪。在本案当中,犯罪嫌疑人凌某在讯问笔录当中也仅仅说道:“觉得可能是不干净的钱”,对于其所取出的钱具体是如何而来一无所知,也即其明知的程度还未达到该罪名所要求的程度。

凌某在其患病(膀胱癌)之时,因没有钱支付医药费而接受了蔡某的帮助,凌某最多是觉得自己欠蔡某人情,而迫于情面选择了帮助蔡某取钱,但对于蔡某从事何种行为,为何要取钱,一概不知,也从未过问。

(二)客观犯罪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转移,是指将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窝藏和转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如在一个房间内的转移赃物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

结合本案的证据,凌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当中侦查机关仅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银行转账流水等就认定凌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显然是缺乏依据的。辩护律师从要认定构成该罪至少需要何种证据证明的角度入手,提出了该案当中缺失的必要证据:

1、无任何证据证明凌某知悉存入其银行卡的金钱为犯罪所得

虽然凌某意识到可能其所取金钱不干净,但对于其认知并没有达到清晰的知道可能是犯罪所得的程度,且并没有实物证据等证明其知悉,认定该案事实的所有经过都是基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也即言辞证据)的推测。

2、没有证据证明凌某实施了掩饰、隐瞒的行为

凌某仅仅实施了从银行取出现金的行为,但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取现金的行为就是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侦查机关甚至未能获取凌某与蔡某取得联系的方式以及沟通取现的线索,也即无法证明凌某与蔡某取得联络,以及联络的内容,自然无法证明凌某实施了掩饰、隐瞒的行为。

(三)综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来说,凌某并不构成该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故意实施掩饰隐瞒的行为,妨碍刑事司法活动的犯罪。该罪的构成要件中最为关键的三点,一是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二是行为人实施了掩饰、隐瞒等行为;三是行为人掩饰、隐瞒的行为妨碍了刑事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

从该罪的一般客体来说,其犯罪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具体客体,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追索财物的正常活动”,也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证明犯罪的活动”。而这两者均不能涵盖本罪的全部具体客体。一方面,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赃物去向,并印证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犯罪有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缴的范围,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观上给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造成了妨害,因此,本罪的客体应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显然,在该案当中,也并没有证据证明凌某的行为妨碍了正常的刑事司法活动。妨碍刑事司法活动是指妨碍了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等活动,影响追缴赃物、没收以及退赃的行为。凌某到案之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如实供述自己的所作所为,未曾给侦查机关侦破案件增加难度,也没有实际影响到追缴赃款的行为,故而,凌某的行为甚至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客体。

综上,本案用于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凌某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故意,亦无法证明其实施了掩饰、隐瞒的行为,更无法证明其行为妨碍了正常的刑事司法活动。经过退回补充侦查后,据以定罪的证据依然不足,依然存在疑问之处。对于犯罪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真实有效地还原,故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凌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辩护人以此据理力争,积极与某区人民检察院沟通,建议该院对凌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四、办案结果

经过辩护人与某区人民检察院的积极沟通,该院依法对凌某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五、律师心得

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当中,辩护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案罪名的构成要件有个清晰、准确、清醒的认识,做到精确把握,严格审查把关,再结合整个案情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或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犯罪构成要件三阶层论”)等方面逐一找到破绽,从而有针对性地展开积极、有效、强有力的辩护。

另外,辩护人在办理案件的过程当中也要加强与该案的侦查人员、公诉人等办案人员的沟通,不断交流案情,沟通案件的进展,切实履行辩护人的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依法有针对性地开展各种积极、有效辩护,最大程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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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丁律师为其辩护获不起诉结果

发布时间:2021-12-28 11:29:27 浏览:9399次

一、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14日,受害人袁某在某某网与一某某网昵称“铭心”的用户互加好友几天后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12月23日左右,“铭心”以赌博赚钱为名,引诱袁某到一网站上投注。袁某在网站上充值投注并盈利后发现无法提现,损失人民币共计336300元。

2019年12月底及2020年1月初,袁某将336300元从其母亲李某的账户内分批次转账至一级嫌疑账户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中199800元经一级嫌疑账户转入二级嫌疑账户某贸易有限公司;其中190900元经二级嫌疑账户转入三级嫌疑账户某贸易公司;其中188036元分流转账至四级嫌疑账户周某银行账户和四级嫌疑账户刘某银行账户;两个四级嫌疑账户又合并转账765000元至五级嫌疑账户许某;五级嫌疑账户又合并转账1015000元转账至六级嫌疑账户颜某雄银行账户;该笔钱最后转至奇迹嫌疑账户颜某文银行账户处,由颜某文全额提现,后又将取现的现金转移至下一级“车手”。

2020年1月10日,办案民警据此线索,前往某省某市将正在取现的颜某文当场抓获,随后又根据颜某文提供的线索在某市一出租房内将犯罪嫌疑人凌某抓获。

2018年6月份开始,颜某文、凌某、颜某雄为获得利益,在颜某侨、蔡某、阿强等人的纠集下专门在银行办理本人名下个人账户数十个、对公账户数个,为本案嫌疑人等在某市当地各类银行取款并转移至下一“车手”,累计金额达数千万元。颜某侨、蔡某、阿强通过境外社交APP通知颜某文、凌某、颜某何时来款、何时取现,再到达某一地点将取现的现金丢进某车牌号的车内,完成现金对下一“车手”的转移。

2020年1月18日,凌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某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某市公安局分局执行,羁押于某市看守所。2020年5月28日,某区人民检察院向某市公安局分局送达补充侦查决定书,2020年6月24日,某市公安局分局向某区人民检察院递交补充侦查报告书,后某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决定对凌某不起诉。

二、办案过程

本案涉及的罪名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该罪名罪状描述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凌某是否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要件是本案的关键。

三、辩护思路

本案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是凌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凌某主观上不明知其所取的金钱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该罪当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而“明知”有两个方面必须注意,一是明知的内容。应该是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该物品具体是什么物品,有何价值等。二是明知的程度。行为人明知的程度必须达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违法所得。因而如果行为人只是知道该物品是他人违法所得,那么侵犯的将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自然不应当构成本罪。在本案当中,犯罪嫌疑人凌某在讯问笔录当中也仅仅说道:“觉得可能是不干净的钱”,对于其所取出的钱具体是如何而来一无所知,也即其明知的程度还未达到该罪名所要求的程度。

凌某在其患病(膀胱癌)之时,因没有钱支付医药费而接受了蔡某的帮助,凌某最多是觉得自己欠蔡某人情,而迫于情面选择了帮助蔡某取钱,但对于蔡某从事何种行为,为何要取钱,一概不知,也从未过问。

(二)客观犯罪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转移,是指将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窝藏和转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如在一个房间内的转移赃物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

结合本案的证据,凌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当中侦查机关仅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银行转账流水等就认定凌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显然是缺乏依据的。辩护律师从要认定构成该罪至少需要何种证据证明的角度入手,提出了该案当中缺失的必要证据:

1、无任何证据证明凌某知悉存入其银行卡的金钱为犯罪所得

虽然凌某意识到可能其所取金钱不干净,但对于其认知并没有达到清晰的知道可能是犯罪所得的程度,且并没有实物证据等证明其知悉,认定该案事实的所有经过都是基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也即言辞证据)的推测。

2、没有证据证明凌某实施了掩饰、隐瞒的行为

凌某仅仅实施了从银行取出现金的行为,但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取现金的行为就是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侦查机关甚至未能获取凌某与蔡某取得联系的方式以及沟通取现的线索,也即无法证明凌某与蔡某取得联络,以及联络的内容,自然无法证明凌某实施了掩饰、隐瞒的行为。

(三)综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来说,凌某并不构成该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故意实施掩饰隐瞒的行为,妨碍刑事司法活动的犯罪。该罪的构成要件中最为关键的三点,一是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二是行为人实施了掩饰、隐瞒等行为;三是行为人掩饰、隐瞒的行为妨碍了刑事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

从该罪的一般客体来说,其犯罪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具体客体,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追索财物的正常活动”,也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证明犯罪的活动”。而这两者均不能涵盖本罪的全部具体客体。一方面,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赃物去向,并印证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犯罪有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缴的范围,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观上给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造成了妨害,因此,本罪的客体应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显然,在该案当中,也并没有证据证明凌某的行为妨碍了正常的刑事司法活动。妨碍刑事司法活动是指妨碍了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等活动,影响追缴赃物、没收以及退赃的行为。凌某到案之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如实供述自己的所作所为,未曾给侦查机关侦破案件增加难度,也没有实际影响到追缴赃款的行为,故而,凌某的行为甚至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客体。

综上,本案用于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凌某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故意,亦无法证明其实施了掩饰、隐瞒的行为,更无法证明其行为妨碍了正常的刑事司法活动。经过退回补充侦查后,据以定罪的证据依然不足,依然存在疑问之处。对于犯罪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真实有效地还原,故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凌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辩护人以此据理力争,积极与某区人民检察院沟通,建议该院对凌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四、办案结果

经过辩护人与某区人民检察院的积极沟通,该院依法对凌某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五、律师心得

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当中,辩护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案罪名的构成要件有个清晰、准确、清醒的认识,做到精确把握,严格审查把关,再结合整个案情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或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犯罪构成要件三阶层论”)等方面逐一找到破绽,从而有针对性地展开积极、有效、强有力的辩护。

另外,辩护人在办理案件的过程当中也要加强与该案的侦查人员、公诉人等办案人员的沟通,不断交流案情,沟通案件的进展,切实履行辩护人的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依法有针对性地开展各种积极、有效辩护,最大程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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