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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韦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广西望之辩律所韦皖子、谢耀毅(实习)律师为其积极辩护,终获不予逮捕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09 14:59:52 浏览:7051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2年100号

一、案情简介

2022年7月14日,一外地口音“小偷”(本案受害人)进入某村偷村民电动车,被电动车主韦一(化名)殴打制服,后韦一又叫来村民韦二(化名)、韦三(化名),并报警,三人轮流看守“小偷”,在等待警察到来的过程中,“小偷”企业逃跑时韦某一等人对“小偷”有殴打行为。警察到来后,将“小偷”带走。“小偷”被带走当日不久就死亡,据律师会见韦二时陈述,鉴定意见告知书上写,“小偷”身体多处软组织伤,死因系身体患有肺部疾病加上肺部软组织挫伤造成。当日下午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韦一、韦二、韦三刑事拘留,并羁押于看守所。

二、办案过程

2022年8月2日,嫌疑人韦二家属委托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指派韦皖子、谢耀毅(实习)律师为韦二辩护。接受委托后律师立即开展下列工作:

(一)及时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韦二,向韦二详细了解全案的经过及涉案细节问题,并向其解答法律相关规定。

(二)到刑侦大队沟通了解涉嫌罪名等相关情况。

(三)向韦二家属了解韦二家庭情况、平时表现,收集相关有利证据。提交村委及部分村民联名要求对韦二不予刑事处罚的书面意见。

(四)分析案情、查阅法律规定、类案检索、撰写法律意见。

(五)时刻保持跟进案件进展,把握7天审查逮捕时间,适时与承办检察官约谈当面沟通,取得良好效果,并提交书面《不予逮捕法律意见》。

三、辩护思路

由于侦查阶段辩护人无法全面阅卷,但根据会见了解的情况,本案基本事实:一个外地口音“小偷”到村里偷村民韦一电动车,韦一在制服和扭送“小偷”期间时存在与“小偷”殴打行为,殴打过“小偷”背部。韦二、韦三到达案发现场时,“小偷”已经被制服。后韦一报警,韦二、韦三帮忙看守“小偷”等待警察到来,后韦二离开现场一直在公路外边等待警察到来。韦二在看守过程中“小偷”企图逃跑时的打了几下“小偷”的腿。基于上述情况,辩护律师韦皖子提出如下意见:

辩护意见一:全案定性属于正当防以及扭送“小偷”的合法行为

本案,“小偷”进村盗取村民韦一的电动车本身系不法侵害行为,村民韦一当场制服“小偷”过程中,对“小偷”有殴打行为,也是为了本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应当属于正当防卫。韦二、韦三帮忙看守“小偷”等待警察到来期间,即便有轻微殴打行为也没有超过扭送的限度,仍属于扭送“小偷”的合法行为。

辩护意见二:即便村民韦一殴打“小偷”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也应当系过失致人死亡。

本案“小偷”死亡的因果关系,是本案定性的重要因素。根据韦二陈述的鉴定意见情况,本案“小偷”死因系身体患有肺部疾病加上肺部软组织挫伤造成,属于多因一果的死亡情形,较大可能系韦一的打击行为偶合了“小偷”的重大疾病,导致“小偷”的死亡结果。也就是说“小偷”死亡的诱因可能是韦一的殴打,介入了“小偷”肺部重大疾病的因素,韦一的殴打与“小偷”的死有因果关系。但分析韦一殴打“小偷”的主观以态,韦一并没有追求造成“小偷”死亡结果的故意,其并没有预见到“小偷”会死亡。但对“小偷”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过失?如果不存在过失,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如果存在过失,那么也是过失致人死亡。

辩护意见三:韦二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对他人的生理机能健康具有实质的、类型化的危险性。本案中,本案中,韦二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公民在警察到来之前扭送、控制“小偷”是法令允许的合法行为。当时“小偷”想要逃跑,韦二使用强制行为控制其人身自由,打的是“小偷”的手脚,目的是使得“小偷”认罪伏法不再逃跑,殴打行为没有超过制服扭送的限度,这种行为对对方的生理机能健康不具有实质的、类型化的危险性,因此不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其次,“小偷”盗窃的是韦一的财物,韦二只是被叫过来看守“小偷”的,韦二和“小偷”并无仇无怨,因此韦二并无故意伤害“小偷”的主观动机,韦二平时在村中也是和善处事。最后,针对被害人手脚等非要害部位的普通殴打行为,按照正常人认知,不会造成重伤或者死亡以上的结果。其没有认识到普通的打手脚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以上的结果。

“小偷”在被殴打前后,并未表现出明显的伤势,即使在扭送到警车之前,其反应都属于正常(有视频为证),就连公安机关也未认识到其已经存在严重伤情或者疾病,更何况是韦二等3人,更不可能认识到普通的殴打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从意志角度韦二的目的是控制犯罪嫌疑人的,而不是追求杀伤被害人。综上,韦二并没有刑法上伤害他人的故意。应当区分生活中的殴打故意和刑法上(致人)重伤以上的故意。

以“唐山烧烤案”为例,几名东北大汉持续猛力殴打被害人,经鉴定也才造成轻伤二级。对比两个案件,本案韦二为了限制“小偷”的行为和唐山烧烤案从主观恶性、行为的暴力、恶劣程度以及社会危害性都不可比拟。

辩护意见四:本案韦二韦一、韦三不存在共同犯罪

本案三位嫌疑人不存在共同故意犯罪,韦二在本案的作用是帮助韦一将“小偷”绳之以法,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不应当以刑事手段处罚。

共同犯罪是指为了共同的犯罪目的,分工合作实施犯罪,主观上要有犯意联络。首先,本案三位嫌疑人并无故意伤害“小偷”的犯意联络,三人联系的目的是抓捕和看守“小偷”等待警察到来,并不是故意伤害。其次,三人的行为场景是能够严格区分的,不存在三人同时共同殴打“小偷”。先是韦一在抓捕“小偷”时可能发生了打斗,此时是正当防卫,抓捕嫌疑人。之后到韦二应韦一要求,帮忙看守“小偷”时“小偷”试图逃跑,打其手脚两下。之后,韦二就离开现场了。也就是说,自始至终,三个人都没有形成故意伤害的犯意联络和共同殴打的实行行为。在没有犯意联络的连续行为中,如果能够区分三人的行为和罪责,应当按照各自行为的严重性和主观故意过失定罪量刑,而不是笼统的按照共同犯罪定罪。

辩护意见五:韦二在本案的行为应当认定无罪

首先韦二是应韦一的邀请帮忙来到案发现现场,其主观是上帮助村民韦一将“小偷”绳之以法,维护村民合法权益。其次,本案韦二防止“小偷”逃跑时用木棍打“小偷”手、腿的行为,只有一般殴打的意图,无伤害的故意,不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再次,从鉴定意见“小偷”的死因看,与韦二的打击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一个人只需要对自己有因果关系的结果负责。韦二在本案的行为应当认定无罪。

四、办案结果

2022年9月2日,公安机关报送检察院审查批捕。

2022年9月8日,检察院对全案做出了不予逮捕的决定。

五、办案心得

(一)律师及时介入,37天黄金救援的重要性。

30天刑事拘留期限的法律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第二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7天审查批捕期限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刑事律师日常办案过程中,30天+7天=37天的黄金救援时间的构成由此而来。是一种合法“拯救近亲属”的好机会,必须懂得珍惜和利用。37天其实很短暂,把握好辩护时机,可以让犯罪嫌疑人尽早重获自由,一心念着博弈37天不逮捕或者想着托“关系”往往会导致耽误了黄金救援时机。

如果家属涉嫌刑事犯罪,最正确的做法是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最大程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毋庸置疑的。

(二)对于本案有争议,死因复杂的案件,提出专业法律意见的重要性

本案造成“小偷”死亡属一因多果的情形,有一定复杂因素,如果本案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那么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即便最低一档量刑,给当事人及家庭的家庭来说都是灾难性的。专业律师深入案件,了解各方面细节,及时提出有利、专业辩护意见极大可能影响全案的定性和最终走向。如本案最终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那么对案件后续的走向有利方面奠定了基础。

六、阶段性总结

本案公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这是个法定刑十年以上至死刑的重罪,并且全案直至报捕没有进行任何赔偿谅解。办过刑事案件的都知道这样的案件不批准逮捕的难度是相当高的,更何况本案全案不捕。

总结本案辩护律师所做的工作核心如下:

1、法理之辩

本案辩护律师提出了2个观点,首先是全案应当是定性正当防卫和扭送的合法行为。其次,在认定行为合法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全案过失,即行为人没有预见到“小偷”患有严重疾病,没有追求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

 2、事实之辩

本案公安机关按照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进行笼统的认定,认为应当将死亡结果归于三人。但辩护律师提出了首先没有故意伤害的犯意联络,其次三人的殴打行为并不是同时进行的,而是各自看守过程中为了防止“小偷”逃跑而各自实施的殴打,可以进行区分,不应当笼统定罪。

 3、因果关系之辩

结合全案的证据以及尸检报告,可以得出结论“小偷”的死亡主因是因为其严重的肺结核,殴打只是诱因,并且韦二殴打手脚的行为和其死亡的诱因并无直接关联。

 4、社会影响之辩

本案的背景就是“小偷”光天化日之下入村实施盗窃,然后被抓获扭送,除了车主之外另外2个村民见义勇为扭送“小偷”,本身是值得提倡的行为。但是因为意想不到的情况,导致3人被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重罪被拘留。村民大多感到非常不解,在村委会、村干为主导的下,各家村民踊跃签字按手印要求检察机关从轻发落,村民之纯朴、村风之优良实属罕见。最终检察官也非常重视村委会和村民的意见。

5、情理之辩

本案3人意外被拘留,3个家庭的顶梁柱被涉及重罪,特别是韦二其本人有3名小孩,分别是7岁、9岁、13岁,均未满14周岁,韦二是家中唯一的收入来源。审查逮捕期间,韦二的妻子带着小孩面见检察官,说明了家中困难,取得了检察官的同情和理解,也是作出不逮捕的重要原因之一。

6、继续努力

不批准逮捕获得释放只是本案的阶段性成果,辩护律师将和家属、当事人继续努力争取获得更好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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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广西望之辩律所韦皖子、谢耀毅(实习)律师为其积极辩护,终获不予逮捕的决定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2年100号

一、案情简介

2022年7月14日,一外地口音“小偷”(本案受害人)进入某村偷村民电动车,被电动车主韦一(化名)殴打制服,后韦一又叫来村民韦二(化名)、韦三(化名),并报警,三人轮流看守“小偷”,在等待警察到来的过程中,“小偷”企业逃跑时韦某一等人对“小偷”有殴打行为。警察到来后,将“小偷”带走。“小偷”被带走当日不久就死亡,据律师会见韦二时陈述,鉴定意见告知书上写,“小偷”身体多处软组织伤,死因系身体患有肺部疾病加上肺部软组织挫伤造成。当日下午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韦一、韦二、韦三刑事拘留,并羁押于看守所。

二、办案过程

2022年8月2日,嫌疑人韦二家属委托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指派韦皖子、谢耀毅(实习)律师为韦二辩护。接受委托后律师立即开展下列工作:

(一)及时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韦二,向韦二详细了解全案的经过及涉案细节问题,并向其解答法律相关规定。

(二)到刑侦大队沟通了解涉嫌罪名等相关情况。

(三)向韦二家属了解韦二家庭情况、平时表现,收集相关有利证据。提交村委及部分村民联名要求对韦二不予刑事处罚的书面意见。

(四)分析案情、查阅法律规定、类案检索、撰写法律意见。

(五)时刻保持跟进案件进展,把握7天审查逮捕时间,适时与承办检察官约谈当面沟通,取得良好效果,并提交书面《不予逮捕法律意见》。

三、辩护思路

由于侦查阶段辩护人无法全面阅卷,但根据会见了解的情况,本案基本事实:一个外地口音“小偷”到村里偷村民韦一电动车,韦一在制服和扭送“小偷”期间时存在与“小偷”殴打行为,殴打过“小偷”背部。韦二、韦三到达案发现场时,“小偷”已经被制服。后韦一报警,韦二、韦三帮忙看守“小偷”等待警察到来,后韦二离开现场一直在公路外边等待警察到来。韦二在看守过程中“小偷”企图逃跑时的打了几下“小偷”的腿。基于上述情况,辩护律师韦皖子提出如下意见:

辩护意见一:全案定性属于正当防以及扭送“小偷”的合法行为

本案,“小偷”进村盗取村民韦一的电动车本身系不法侵害行为,村民韦一当场制服“小偷”过程中,对“小偷”有殴打行为,也是为了本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应当属于正当防卫。韦二、韦三帮忙看守“小偷”等待警察到来期间,即便有轻微殴打行为也没有超过扭送的限度,仍属于扭送“小偷”的合法行为。

辩护意见二:即便村民韦一殴打“小偷”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也应当系过失致人死亡。

本案“小偷”死亡的因果关系,是本案定性的重要因素。根据韦二陈述的鉴定意见情况,本案“小偷”死因系身体患有肺部疾病加上肺部软组织挫伤造成,属于多因一果的死亡情形,较大可能系韦一的打击行为偶合了“小偷”的重大疾病,导致“小偷”的死亡结果。也就是说“小偷”死亡的诱因可能是韦一的殴打,介入了“小偷”肺部重大疾病的因素,韦一的殴打与“小偷”的死有因果关系。但分析韦一殴打“小偷”的主观以态,韦一并没有追求造成“小偷”死亡结果的故意,其并没有预见到“小偷”会死亡。但对“小偷”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过失?如果不存在过失,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如果存在过失,那么也是过失致人死亡。

辩护意见三:韦二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对他人的生理机能健康具有实质的、类型化的危险性。本案中,本案中,韦二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公民在警察到来之前扭送、控制“小偷”是法令允许的合法行为。当时“小偷”想要逃跑,韦二使用强制行为控制其人身自由,打的是“小偷”的手脚,目的是使得“小偷”认罪伏法不再逃跑,殴打行为没有超过制服扭送的限度,这种行为对对方的生理机能健康不具有实质的、类型化的危险性,因此不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其次,“小偷”盗窃的是韦一的财物,韦二只是被叫过来看守“小偷”的,韦二和“小偷”并无仇无怨,因此韦二并无故意伤害“小偷”的主观动机,韦二平时在村中也是和善处事。最后,针对被害人手脚等非要害部位的普通殴打行为,按照正常人认知,不会造成重伤或者死亡以上的结果。其没有认识到普通的打手脚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以上的结果。

“小偷”在被殴打前后,并未表现出明显的伤势,即使在扭送到警车之前,其反应都属于正常(有视频为证),就连公安机关也未认识到其已经存在严重伤情或者疾病,更何况是韦二等3人,更不可能认识到普通的殴打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从意志角度韦二的目的是控制犯罪嫌疑人的,而不是追求杀伤被害人。综上,韦二并没有刑法上伤害他人的故意。应当区分生活中的殴打故意和刑法上(致人)重伤以上的故意。

以“唐山烧烤案”为例,几名东北大汉持续猛力殴打被害人,经鉴定也才造成轻伤二级。对比两个案件,本案韦二为了限制“小偷”的行为和唐山烧烤案从主观恶性、行为的暴力、恶劣程度以及社会危害性都不可比拟。

辩护意见四:本案韦二韦一、韦三不存在共同犯罪

本案三位嫌疑人不存在共同故意犯罪,韦二在本案的作用是帮助韦一将“小偷”绳之以法,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不应当以刑事手段处罚。

共同犯罪是指为了共同的犯罪目的,分工合作实施犯罪,主观上要有犯意联络。首先,本案三位嫌疑人并无故意伤害“小偷”的犯意联络,三人联系的目的是抓捕和看守“小偷”等待警察到来,并不是故意伤害。其次,三人的行为场景是能够严格区分的,不存在三人同时共同殴打“小偷”。先是韦一在抓捕“小偷”时可能发生了打斗,此时是正当防卫,抓捕嫌疑人。之后到韦二应韦一要求,帮忙看守“小偷”时“小偷”试图逃跑,打其手脚两下。之后,韦二就离开现场了。也就是说,自始至终,三个人都没有形成故意伤害的犯意联络和共同殴打的实行行为。在没有犯意联络的连续行为中,如果能够区分三人的行为和罪责,应当按照各自行为的严重性和主观故意过失定罪量刑,而不是笼统的按照共同犯罪定罪。

辩护意见五:韦二在本案的行为应当认定无罪

首先韦二是应韦一的邀请帮忙来到案发现现场,其主观是上帮助村民韦一将“小偷”绳之以法,维护村民合法权益。其次,本案韦二防止“小偷”逃跑时用木棍打“小偷”手、腿的行为,只有一般殴打的意图,无伤害的故意,不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再次,从鉴定意见“小偷”的死因看,与韦二的打击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一个人只需要对自己有因果关系的结果负责。韦二在本案的行为应当认定无罪。

四、办案结果

2022年9月2日,公安机关报送检察院审查批捕。

2022年9月8日,检察院对全案做出了不予逮捕的决定。

五、办案心得

(一)律师及时介入,37天黄金救援的重要性。

30天刑事拘留期限的法律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第二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7天审查批捕期限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刑事律师日常办案过程中,30天+7天=37天的黄金救援时间的构成由此而来。是一种合法“拯救近亲属”的好机会,必须懂得珍惜和利用。37天其实很短暂,把握好辩护时机,可以让犯罪嫌疑人尽早重获自由,一心念着博弈37天不逮捕或者想着托“关系”往往会导致耽误了黄金救援时机。

如果家属涉嫌刑事犯罪,最正确的做法是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最大程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毋庸置疑的。

(二)对于本案有争议,死因复杂的案件,提出专业法律意见的重要性

本案造成“小偷”死亡属一因多果的情形,有一定复杂因素,如果本案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那么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即便最低一档量刑,给当事人及家庭的家庭来说都是灾难性的。专业律师深入案件,了解各方面细节,及时提出有利、专业辩护意见极大可能影响全案的定性和最终走向。如本案最终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那么对案件后续的走向有利方面奠定了基础。

六、阶段性总结

本案公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这是个法定刑十年以上至死刑的重罪,并且全案直至报捕没有进行任何赔偿谅解。办过刑事案件的都知道这样的案件不批准逮捕的难度是相当高的,更何况本案全案不捕。

总结本案辩护律师所做的工作核心如下:

1、法理之辩

本案辩护律师提出了2个观点,首先是全案应当是定性正当防卫和扭送的合法行为。其次,在认定行为合法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全案过失,即行为人没有预见到“小偷”患有严重疾病,没有追求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

 2、事实之辩

本案公安机关按照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进行笼统的认定,认为应当将死亡结果归于三人。但辩护律师提出了首先没有故意伤害的犯意联络,其次三人的殴打行为并不是同时进行的,而是各自看守过程中为了防止“小偷”逃跑而各自实施的殴打,可以进行区分,不应当笼统定罪。

 3、因果关系之辩

结合全案的证据以及尸检报告,可以得出结论“小偷”的死亡主因是因为其严重的肺结核,殴打只是诱因,并且韦二殴打手脚的行为和其死亡的诱因并无直接关联。

 4、社会影响之辩

本案的背景就是“小偷”光天化日之下入村实施盗窃,然后被抓获扭送,除了车主之外另外2个村民见义勇为扭送“小偷”,本身是值得提倡的行为。但是因为意想不到的情况,导致3人被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重罪被拘留。村民大多感到非常不解,在村委会、村干为主导的下,各家村民踊跃签字按手印要求检察机关从轻发落,村民之纯朴、村风之优良实属罕见。最终检察官也非常重视村委会和村民的意见。

5、情理之辩

本案3人意外被拘留,3个家庭的顶梁柱被涉及重罪,特别是韦二其本人有3名小孩,分别是7岁、9岁、13岁,均未满14周岁,韦二是家中唯一的收入来源。审查逮捕期间,韦二的妻子带着小孩面见检察官,说明了家中困难,取得了检察官的同情和理解,也是作出不逮捕的重要原因之一。

6、继续努力

不批准逮捕获得释放只是本案的阶段性成果,辩护律师将和家属、当事人继续努力争取获得更好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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