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10号
S某某被控,浙江靖霖(济南)律师事务所赵刚为其辩护,案件最终适用。
一、办案概述
罪名:故意伤害罪
结果:最终检察院仅移交一起指控事实,法院判处十个月,缓刑一年
亮点:认罪认罚;适用缓刑
焦点:故意伤害两起事实;认罪认罚;
封面语:S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赵刚律师介入后及时查阅卷宗并及时会见当事人,第一时间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提出当事人对第一起事实认罪认罚,对2012年伤害的事实不认可且证据严重不足的意见。沟通后,当事人仅就第一起事实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最终某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年S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提起。结合具体情节,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当事人服判不上诉。
二、案情简介
1、2010年某县水利局在当事人所在村庄修建水库,S某某不满邻村支部书记王某未与其商量便自行决定将其村庄小学作为指挥部。2010年7月12日16时许,S某某酒后与其外甥至该村小学,与王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伙同外甥对王某实施殴打,致使王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2012年1月2日晚上11点左右,佀某某在某村大队部西侧拉土过程中,被S某某同在一块吃饭的李某某和4、5名二十岁左右的男青年持棍子将佀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佀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三、办案过程
S某某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其女来到靖霖济南律师事务所,委托事务所赵刚律师为S某某进行辩护。赵刚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为S某某展开了以下工作:
1、多次与S某某沟通案情
赵刚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当事人,因当事人对于两起案件事实的亲历,对自己参与第一起事实并无异议,并在辩护人充分法律咨询服务后表示愿意认罪认罚,但对于第二起事实并不认可。
2、仔细查阅案卷材料,发掘辩点
在查阅卷宗后,赵刚律师与其助理针对本案进行讨论,因本案系陈年旧案,多个证据材料均存在严重瑕疵,不足以证实当事人存在的犯罪事实,最终形成了本案的办案思路。
3、与司法承办人员依法沟通
为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赵刚律师及时向承办检察官沟通,指出案件存在的问题,在检察院阶段与承办检察官商议认罪认罚问题,并最终说服检察官同意当事人仅就一起事实签署具结书,案件最终也仅以一起事实移送起诉;案件移送法院后及时与承办法官沟通,出庭发表辩护意见。
四、办案思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一、针对第一起伤害王某某的事实,S某某认罪认罚,且已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相关刑事政策,可以做不起诉处理;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S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S某某与王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
事发后,S某某及时通过多位中间调解人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王某某三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就此签订调解协议书与保证书。
且本案涉案事实轻微,在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情况下,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轻伤害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1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二)用于证明S某某造成轻伤结果的鉴定意见存在以下问题:
1. 启动鉴定程序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即鉴定意见主体不适格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
即使适用1998年的标准(公安部35号令),其中第二百三十六条也规定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聘请书》。
而本案鉴定书是由公安局派出所进行委托,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2. 送检材料不明,案卷材料中无法证实送检材料的真实性
鉴定书写明送检材料为某县中医院CT诊断报告单(55994号)、某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187565号),但在案卷材料中没有该份材料的附件或者复印件,也没有相应的附录能够证明该送检材料的真实性,属于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故该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
3. 该鉴定报告未附有鉴定人、鉴定机构的相应资质
该鉴定报告未附有鉴定机构鉴定资质证书及鉴定人资质证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 出具情况说明的主体不合法
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诉讼文书卷第19页)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份情况说明并非由进行鉴定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出具,其主体不合法。
故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以予排除,无法以此认定造成轻伤结果。
综上,S某某对第一起涉案行为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相关刑事政策可以作不起诉处理。但用以确定造成轻伤结果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在没有重新鉴定或有效的补充鉴定情况下无法证实王某某达到轻伤结果,不能以此认定S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针对第二起S某某是否故意伤害佀某某的事实,在案证据完全不足以证实,且佀某某轻伤结果的鉴定意见合法性与真实性上存有问题,应当以予排除,辩护人不再赘述。针对其他证据材料反映的事实,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
(一)在案证据仅能证实S某某出现在案发现场,李某某实施了打人行为
据S某某的供述,事发当天晚上11点左右,因拉土问题,S某某与李某某至西面河堤寻找“二现”(也即王某二),佀某某手机响后李某某将其误认为是“二现”便动手打了佀某某。
同时王某二的证言也能证实S某某要去找他,把手机交给了佀某某,之后离开现场;佀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并不认识李某某,也即打人男子,只认识S某某,但是S某某没有动手。
(二)无证据表明是S某某指使
现有证据指向S某某指使李某某打人的证据为报案时佀某某的笔录与王某二的笔录,且佀某某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的第二次笔录存在缺页的情况,随官屯派出所虽出具相关情况说明,但无法核实并体现该份笔录记载的内容。
结合事发后的报案心理,佀某某在笔录中作出加重对S某某指控的陈述实属正常,之后的笔录中也合理解释了因只认识S某某,误认为是S某某带人打人;且在第一份笔录中没有描述“二现”将手机交给佀某某,也没有说明“二现”何时离开,而在第二次笔录中佀某某便补充了该两点细节,此两处细节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即“二现”在S某某等人到案前离开现场,并将手机交给佀某某,在手机打通后,因相互不认识,李某某将佀某某误认为“二现”动手打人。但是否由S某某指使没有证据支持。
而王某二的证言显然不符合常理,其真实性不能证实。王某二在笔录中说明事发时其所处的位置在砖垛西面,但没有人能够证实其在现场,且案卷中没有现场方位图,王某二也没有说明砖垛位置距离事发地有多远的距离,在夜间11点多的情况下是否能够看清或者听清都是无法证实的,该份笔录不符合常识常理,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他本案的证言,如任某某、佀某二、王某三只是表示听说过打架事实,但具体的过程全都表示不清楚,无法支持S某某指使李某某殴打佀某某的事实。
(三)除鉴定意见外,指向该起事实的其他证据也存在严重的合法性与真实性问题,不可用作定案依据
1. 作案工具未随案移送问题的情况说明
该份情况说明无法证实收集程序是否合法,无法核实辨认程序是否合法,无法证实物证是否真实存在,是否为案发时使用的工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情况说明从内容上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 鉴定意见、决定书等文书未送达当事人签字、无2012年S某某问话笔录等问题的情况说明
作出该情况说明的主体没有当时办案民警的签名,其真实性不能证实,且该份说明解释鉴定意见及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文书系警宗平台办案系统打印而来,则该份证据既不属于原件,也不是复印件或副本,试问与空白文档有何区别?根本不能反映文书送达的真实性,更无法体现笔录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 S某某归案情况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由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员签名,并加盖办案机关公章,且每位办案人员应当分别出具。一方面该说明并不能体现归案过程,另一方面并不是由办案民警出具,其真实性无法证实。
综上,在案证据只能证实S某某案发时出现在现场,但无法证实其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伤害行为,且在案证据存在合法性与真实性的严重问题,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应当以予排除,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且现今因案卷丢失,随官屯派出所出具的各份情况说明根本无法做出补正与合理解释,情况说明应当是对相关证据的补充,而相关证据完全缺失,也无补充的必要性。
五、办案结果
某法院部分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在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内作出最轻判罚,最终认定S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六、办案心得
本案是一桩陈年旧案,从办理结果来看,在量刑上已经取得相对的成功,被告人没有被判处实刑,但鉴于当事人类似事件有多次参与,最终未能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对本案的办理有如下心得:
- 充分尊重当事人意见,并及时与其探讨辩护方案
当事人是案件的亲历者,因存在侦查机关的侦办思路,其所述事实往往在细节方面与案卷笔录存有出入,在充分与当事人沟通后,在查阅卷宗中更能发现证据的矛盾之处;并且尤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有无罪思路,但当事人愿意认罪认罚的,更要做好沟通,确立辩护方案,才能在庭审中做好配合。
- 充分质证是做好辩护的基础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审查是办案过程中极为重要的工作内容,也或者说是办案的基础。无论是证据指控的事实还是证据收集过程中存在的程序问题均应准确提出,此时需要更加精准的法律检索予以支撑,也是本案能够在审查起诉阶段打掉一起事实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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