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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S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吴懿儒律师经过谨慎辩护、多次沟通,帮助当事人获得无罪处理结果,侦查机关将本案撤回审查起诉。

发布时间:2023-04-04 18:52:12 浏览:4717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编号2023年30号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结果:检察院建议侦查机关撤案,侦查机关向检察院申请撤回移送审查起诉。

亮点:无罪辩护的同时进行“退一步辩护“策略,防止以其他罪入罪

焦点:微信号是否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的法益

封面语:贩卖微信号牟利,是违法还是犯罪?出罪是由微信号的性质决定,还是由当事人的认知决定?在既有定罪案例的情况下,如何改变办案机关有罪推定思维以帮助当事人出罪?辩护过程如履薄冰,最终实现本案无罪化处理。

二、案情简介

侦查机关查明:2021年7月开始,犯罪嫌疑人S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其租房内向不同微信群发布收购公民个人微信账号的消息,后以280元到580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人收购公民个人微信账号及密码后,再以300元到6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B等卖家赚取相应的利润。经统计,犯罪嫌疑人S某从2022年9月至案发共计卖出208个微信账号及配套密码,非法所得金额达人民币82780元。

律师系于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委托人S某取保中。S某对于自己是否构成犯罪不清楚、不知晓,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嫌疑人S某的涉案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建议对本案作存疑不起诉。即便退回补充侦查能查明部分案件事实,由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数额犯,S某的犯罪数额应予重新认定,且S某存在法定及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检察院对其作酌情不起诉。

一、S某向B等人出售的微信号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事实存疑。

按照司法观点,“和手机实名绑定,与银行卡绑定,和自然人一一对应“的微信号可被认定为个人信息,而S某向B等人出卖的微信号有“活密““死密““白号“三种类型,在案证据不足以体现上述三种类型微信号绑定有关公民个人信息:

(1)“活密“号是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绑定的法益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在案证据证明力有限,与“S出售‘活密’微信号”这一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仅有:S与B等人微信聊天记录、S供述。虽然S指认其与B等人聊天记录中的部分微信号为“活密”微信号,但仅有嫌疑人S供述、没有B的供述或者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则微信聊天记录在指控待证事实的证明方向上仍属于单向证明,而嫌疑人的供述因为无其他证据可印证属于孤证,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刑事证据规则,S的供述不足以成为定案的唯一依据。其次,本案不能排除嫌疑人所指认的“活密”微信号不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联的合理怀疑。由于本案向S购买微信号的B等人均未到案,出售的微信号无法逐一查明其数据性质,不能排除“活密”微信号属于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匿名化信息”的合理怀疑,或者属于不真实、无效的个人信息的合理怀疑,或者属于原微信号主实名注册后又自愿脱绑个人信息并出售的微信号的合理怀疑。因此,根据存疑有利于嫌疑人原则,建议对本案作存疑不诉。

(2)“死密““白号“不属于“他人实名认证的微信号“。S对于“活密”“死密”的解释是“能够使用微信支付功能的叫活密,不能使用微信支付功能的叫死密”。  事实上,微信平台中非实名认证的微信号广泛存在。只有经过用户实名认证的微信号,才带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的属性。由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嫌疑人S出售的“死密”“白号”微信号记载、绑定公民个人信息,因此嫌疑人出售“死密”、“白号”微信号的行为没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法益,不应认定构成本罪。

二、如果查实嫌疑人出售的“活密”微信号确有承载公民个人信息,则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违法所得金额有误。

如前所述,由于“死密”“白号”微信号与公民个人信息并无关联,因此如果嫌疑人出售“活密”微信号构成犯罪,则嫌疑人的犯罪数额为47270元。

三、本案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帮信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属于一般主体在互联网环境下的基础性参与行为。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嫌疑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采取“推定明知”的立场,但辩护人认为,“推定明知”的前提应是“有推定明知的条件”,因此司法机关仍应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等进行综合判断。

从主观上看,S的行为不构成帮信罪。

首先,以嫌疑人的认知能力不足以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微信既有社交功能,也有支付交易属性。B等人向嫌疑人收购微信号后是再一次倒卖、还是利用的微信号的社交功能或交易属性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目前无法查实,嫌疑人在出售微信号之时,既无法意识到B等人购号的目的系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也无法推定其主观明知B等人涉及犯罪活动而未阻止他们开展业务,不应苛求嫌疑人认识到其认知以外的事情而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嫌疑人出售微信号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法律明令禁止公民自愿自主出售本人微信号,而且,账号交易市场上出现不少以物联网卡注册微信号并出售的微信号,有的用于正常营销,有的用于其他用途。对于这种法律规定“空白地带”的自由交易行为,虽然不妥当、有可能涉嫌违法犯罪,但不应“一刀切”认定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因此,嫌疑人主观上不符合帮信罪的主观入罪条件。如果嫌疑人出售的微信号被查证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则应以相应数额认定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非帮信罪。倘若对帮信罪的“主观明知”进行类推解释,将“一切疑似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即认定构成帮信罪”,则帮信罪沦为“口袋罪”,直接架空其他犯罪,无法对有关疑似网络犯罪帮助行为进行刑法上的准确评价。

五、由于S系初犯、偶犯,涉罪行为持续时间不长,到案后如实供述且供述稳定,是坦白,且其愿意认罪认罚、愿意全部退赃,如果查实S出售的“活密”微信号确属公民个人信息,建议对S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办案过程

吴律师接案后,广泛查询有关出售社交账号的案例,认为本案虽然有无罪空间,但从司法实践上看,并不容易出罪。出罪的主要方向是出售的微信号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在讯问中,委托人承认自己出售的微信号有三种:活密、死密、白号,其中,委托人承认“活密”是指绑定了公民个人身份信息、有支付密码的账号,“死密”不一定绑定公民个人信息、但无法用于支付的账号;“白号”是指信息空白的账号。从在案证据上看,虽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委托人所指认的“活密”确实绑定了公民信息或者泄露了公民个人信息,但司法实践中,只要嫌疑人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自认,单向证明证据亦有证明效力。

为管控委托人预期,吴律师制表如下:

见此表后,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能出罪倍感忐忑。律师决定本案采取“退一步辩护”策略,即先阐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构成侵公罪、再附加如果退回补充侦查能查明部分案件事实的,本案犯罪数额应重新认定、建议酌定不诉。

随后,在律师与检察院的沟通中,了解到检察院可能将本案界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倾向。律师对此持忧虑,因为一旦定罪,审判阶段要争取缓刑有难度。

为此,律师撰写详细的《法律意见书》提交检察院。

同时,律师提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起诉案例汇总及评析》作为《法律意见书》的附件,指明社交账号不能查实绑定公民个人信息的,不能认定构成本罪。

经过后续持续沟通,检察院采纳律师辩护意见,建议公安撤案。公安向检察院申请撤回移送审查起诉。

不日,检察院通知S与律师前往检察院作《告知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笔录》。

 

四、办理结果

检察院建议侦查机关撤案,侦查机关向检察院申请撤回移送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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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吴懿儒律师经过谨慎辩护、多次沟通,帮助当事人获得无罪处理结果,侦查机关将本案撤回审查起诉。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编号2023年30号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结果:检察院建议侦查机关撤案,侦查机关向检察院申请撤回移送审查起诉。

亮点:无罪辩护的同时进行“退一步辩护“策略,防止以其他罪入罪

焦点:微信号是否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的法益

封面语:贩卖微信号牟利,是违法还是犯罪?出罪是由微信号的性质决定,还是由当事人的认知决定?在既有定罪案例的情况下,如何改变办案机关有罪推定思维以帮助当事人出罪?辩护过程如履薄冰,最终实现本案无罪化处理。

二、案情简介

侦查机关查明:2021年7月开始,犯罪嫌疑人S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其租房内向不同微信群发布收购公民个人微信账号的消息,后以280元到580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人收购公民个人微信账号及密码后,再以300元到6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B等卖家赚取相应的利润。经统计,犯罪嫌疑人S某从2022年9月至案发共计卖出208个微信账号及配套密码,非法所得金额达人民币82780元。

律师系于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委托人S某取保中。S某对于自己是否构成犯罪不清楚、不知晓,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嫌疑人S某的涉案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建议对本案作存疑不起诉。即便退回补充侦查能查明部分案件事实,由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数额犯,S某的犯罪数额应予重新认定,且S某存在法定及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检察院对其作酌情不起诉。

一、S某向B等人出售的微信号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事实存疑。

按照司法观点,“和手机实名绑定,与银行卡绑定,和自然人一一对应“的微信号可被认定为个人信息,而S某向B等人出卖的微信号有“活密““死密““白号“三种类型,在案证据不足以体现上述三种类型微信号绑定有关公民个人信息:

(1)“活密“号是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绑定的法益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在案证据证明力有限,与“S出售‘活密’微信号”这一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仅有:S与B等人微信聊天记录、S供述。虽然S指认其与B等人聊天记录中的部分微信号为“活密”微信号,但仅有嫌疑人S供述、没有B的供述或者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则微信聊天记录在指控待证事实的证明方向上仍属于单向证明,而嫌疑人的供述因为无其他证据可印证属于孤证,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刑事证据规则,S的供述不足以成为定案的唯一依据。其次,本案不能排除嫌疑人所指认的“活密”微信号不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联的合理怀疑。由于本案向S购买微信号的B等人均未到案,出售的微信号无法逐一查明其数据性质,不能排除“活密”微信号属于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匿名化信息”的合理怀疑,或者属于不真实、无效的个人信息的合理怀疑,或者属于原微信号主实名注册后又自愿脱绑个人信息并出售的微信号的合理怀疑。因此,根据存疑有利于嫌疑人原则,建议对本案作存疑不诉。

(2)“死密““白号“不属于“他人实名认证的微信号“。S对于“活密”“死密”的解释是“能够使用微信支付功能的叫活密,不能使用微信支付功能的叫死密”。  事实上,微信平台中非实名认证的微信号广泛存在。只有经过用户实名认证的微信号,才带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的属性。由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嫌疑人S出售的“死密”“白号”微信号记载、绑定公民个人信息,因此嫌疑人出售“死密”、“白号”微信号的行为没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法益,不应认定构成本罪。

二、如果查实嫌疑人出售的“活密”微信号确有承载公民个人信息,则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违法所得金额有误。

如前所述,由于“死密”“白号”微信号与公民个人信息并无关联,因此如果嫌疑人出售“活密”微信号构成犯罪,则嫌疑人的犯罪数额为47270元。

三、本案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帮信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属于一般主体在互联网环境下的基础性参与行为。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嫌疑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采取“推定明知”的立场,但辩护人认为,“推定明知”的前提应是“有推定明知的条件”,因此司法机关仍应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等进行综合判断。

从主观上看,S的行为不构成帮信罪。

首先,以嫌疑人的认知能力不足以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微信既有社交功能,也有支付交易属性。B等人向嫌疑人收购微信号后是再一次倒卖、还是利用的微信号的社交功能或交易属性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目前无法查实,嫌疑人在出售微信号之时,既无法意识到B等人购号的目的系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也无法推定其主观明知B等人涉及犯罪活动而未阻止他们开展业务,不应苛求嫌疑人认识到其认知以外的事情而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嫌疑人出售微信号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法律明令禁止公民自愿自主出售本人微信号,而且,账号交易市场上出现不少以物联网卡注册微信号并出售的微信号,有的用于正常营销,有的用于其他用途。对于这种法律规定“空白地带”的自由交易行为,虽然不妥当、有可能涉嫌违法犯罪,但不应“一刀切”认定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因此,嫌疑人主观上不符合帮信罪的主观入罪条件。如果嫌疑人出售的微信号被查证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则应以相应数额认定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非帮信罪。倘若对帮信罪的“主观明知”进行类推解释,将“一切疑似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即认定构成帮信罪”,则帮信罪沦为“口袋罪”,直接架空其他犯罪,无法对有关疑似网络犯罪帮助行为进行刑法上的准确评价。

五、由于S系初犯、偶犯,涉罪行为持续时间不长,到案后如实供述且供述稳定,是坦白,且其愿意认罪认罚、愿意全部退赃,如果查实S出售的“活密”微信号确属公民个人信息,建议对S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办案过程

吴律师接案后,广泛查询有关出售社交账号的案例,认为本案虽然有无罪空间,但从司法实践上看,并不容易出罪。出罪的主要方向是出售的微信号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在讯问中,委托人承认自己出售的微信号有三种:活密、死密、白号,其中,委托人承认“活密”是指绑定了公民个人身份信息、有支付密码的账号,“死密”不一定绑定公民个人信息、但无法用于支付的账号;“白号”是指信息空白的账号。从在案证据上看,虽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委托人所指认的“活密”确实绑定了公民信息或者泄露了公民个人信息,但司法实践中,只要嫌疑人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自认,单向证明证据亦有证明效力。

为管控委托人预期,吴律师制表如下:

见此表后,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能出罪倍感忐忑。律师决定本案采取“退一步辩护”策略,即先阐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构成侵公罪、再附加如果退回补充侦查能查明部分案件事实的,本案犯罪数额应重新认定、建议酌定不诉。

随后,在律师与检察院的沟通中,了解到检察院可能将本案界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倾向。律师对此持忧虑,因为一旦定罪,审判阶段要争取缓刑有难度。

为此,律师撰写详细的《法律意见书》提交检察院。

同时,律师提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起诉案例汇总及评析》作为《法律意见书》的附件,指明社交账号不能查实绑定公民个人信息的,不能认定构成本罪。

经过后续持续沟通,检察院采纳律师辩护意见,建议公安撤案。公安向检察院申请撤回移送审查起诉。

不日,检察院通知S与律师前往检察院作《告知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笔录》。

 

四、办理结果

检察院建议侦查机关撤案,侦查机关向检察院申请撤回移送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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