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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西安刑辩律师商瑶、李靖为其辩护,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发布时间:2024-03-14 11:31:33 浏览:861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2023年2月份L某告知S某有路子可以搞到毒品,后S某和W某两人商议共同出资5万元购买冰毒100克用以贩卖,获利五五分成。2月27日W某开车载S某到达成都找到L某,随后L某在某茶馆找到H某意图购买毒品,在H某的介绍下,L某在H某上家处购买到100g冰毒。后L某将100g毒品转卖给W某和S某,三人一同驱车来至X市。由W某联系到D某和M某介绍买家,后因M某担心该事牵连到自己,于是向警方揭发。在警方安排下,M某谎称有人购买毒品约W某和D某至某饭店,后在警方控制下,D某等人被当场抓获。某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对几人提起公诉

 

、办案过程

S某在被提起公诉后,其家属来至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商瑶律师、李靖律师为其进行辩护。

商瑶、李靖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为S某开展了以下工作:

1、及时多次与S某沟通案情

商瑶、李靖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去会见了S某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普及法律知识,多次疏导其以及其家属的焦虑情绪。案件承办过程中,商瑶、李靖律师多次会见S某了解案件细节,并多次约谈S某家属告知其案件进展情况。

2、组织团队成员讨论案件

在了解案情后,商瑶、李靖律师多次组织团队成员针对本案进行讨论,集思广益,群策群力,最终形成了本案的办案思路。

3、多次与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依法沟通

为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商瑶、李靖律师多次与主审法官沟通案情,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辩护意见、质证意见等多项法律文书,并多次与检察官以及主审法官就本案的案件证据问题、相关法律的适用问题等进行详细沟通。

 

、办案思路

辩护人的法律意见为:

辩护人对人民检察院对Z某的罪名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Z某存在诸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

1、辩护人认为S某具有自首的情节。

根据在案证据及S某的称述,S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全程没有任何反抗,仅在看到民警到来之后便十分配合的跟随警方到案。并且,本案在案证据显示S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而传唤并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根据《刑法》对自首的定义,主动到案包括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情形。本案S某到案过程符合自首的认定。

2、辩护人认为S某的贩卖行为应属未遂。本案案发时的交易对象M某是公安机关安排的购买人员,也就是说,本案W某等人的毒品,从始至终没有出现过真正意义上的购买人,而唯一一次的售卖活动还是在公安机关的安排引导之下完成的,且交易行为也是在公安的掌控之下进行的,属于控制下交付。也即,本案被告人实际上不可能完成真正意义上的售卖行为,其犯罪目的也不可能实现,而毒品也不可能流入社会。且根据在案证据显示,S某及W某等人曾说过,要是找不到买家就把冰毒扔了算了。故,本案系由S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S某等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最终未能实现,因此本案S某的行为应属犯罪未遂

3、辩护人认为S某系本案从犯。根据在案证据西安市,本案是有L某提起的犯意,而S某全程仅是一名跟随者,且从事之中没有保管、控制过毒品。整个购买毒品及售卖毒品的过程全部是有W某负责实施。S某并未参与,而最终也并未获利。因此,S某对本案贩卖毒品的行为没有主导作用,仅起到了辅助作用,应属从犯。

4、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S某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存在错误。根据在案证据,D某身上的毒品系W某交由其吸食的毒品,因此,辩护人认为该部分毒品不应当计入到S某等人贩卖的毒品数额中。

5、辩护人认为本案鉴定意见存在诸多瑕疵。本案公安机关对案涉毒品的送检时间,以及鉴定机构在提取检材时所采用的方法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故由此做出的鉴定意见也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且,本案鉴定机构并未对毒品的纯度及含量进行鉴定,而毒品可能存在掺假的情形。并且,鉴定意见并未附有鉴定人年检合格的证明。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鉴定意见存在诸多瑕疵,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6、S某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7、S某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案案件办理程序存在瑕疵,且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且S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属于初犯。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可以对S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办案结果

人民法院最终采纳部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S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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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西安刑辩律师商瑶、李靖为其辩护,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发布时间:2024-03-14 11:31:33 浏览:861次

一、案情简介          

2023年2月份L某告知S某有路子可以搞到毒品,后S某和W某两人商议共同出资5万元购买冰毒100克用以贩卖,获利五五分成。2月27日W某开车载S某到达成都找到L某,随后L某在某茶馆找到H某意图购买毒品,在H某的介绍下,L某在H某上家处购买到100g冰毒。后L某将100g毒品转卖给W某和S某,三人一同驱车来至X市。由W某联系到D某和M某介绍买家,后因M某担心该事牵连到自己,于是向警方揭发。在警方安排下,M某谎称有人购买毒品约W某和D某至某饭店,后在警方控制下,D某等人被当场抓获。某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对几人提起公诉

 

、办案过程

S某在被提起公诉后,其家属来至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商瑶律师、李靖律师为其进行辩护。

商瑶、李靖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为S某开展了以下工作:

1、及时多次与S某沟通案情

商瑶、李靖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去会见了S某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普及法律知识,多次疏导其以及其家属的焦虑情绪。案件承办过程中,商瑶、李靖律师多次会见S某了解案件细节,并多次约谈S某家属告知其案件进展情况。

2、组织团队成员讨论案件

在了解案情后,商瑶、李靖律师多次组织团队成员针对本案进行讨论,集思广益,群策群力,最终形成了本案的办案思路。

3、多次与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依法沟通

为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商瑶、李靖律师多次与主审法官沟通案情,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辩护意见、质证意见等多项法律文书,并多次与检察官以及主审法官就本案的案件证据问题、相关法律的适用问题等进行详细沟通。

 

、办案思路

辩护人的法律意见为:

辩护人对人民检察院对Z某的罪名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Z某存在诸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

1、辩护人认为S某具有自首的情节。

根据在案证据及S某的称述,S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全程没有任何反抗,仅在看到民警到来之后便十分配合的跟随警方到案。并且,本案在案证据显示S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而传唤并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根据《刑法》对自首的定义,主动到案包括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情形。本案S某到案过程符合自首的认定。

2、辩护人认为S某的贩卖行为应属未遂。本案案发时的交易对象M某是公安机关安排的购买人员,也就是说,本案W某等人的毒品,从始至终没有出现过真正意义上的购买人,而唯一一次的售卖活动还是在公安机关的安排引导之下完成的,且交易行为也是在公安的掌控之下进行的,属于控制下交付。也即,本案被告人实际上不可能完成真正意义上的售卖行为,其犯罪目的也不可能实现,而毒品也不可能流入社会。且根据在案证据显示,S某及W某等人曾说过,要是找不到买家就把冰毒扔了算了。故,本案系由S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S某等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最终未能实现,因此本案S某的行为应属犯罪未遂

3、辩护人认为S某系本案从犯。根据在案证据西安市,本案是有L某提起的犯意,而S某全程仅是一名跟随者,且从事之中没有保管、控制过毒品。整个购买毒品及售卖毒品的过程全部是有W某负责实施。S某并未参与,而最终也并未获利。因此,S某对本案贩卖毒品的行为没有主导作用,仅起到了辅助作用,应属从犯。

4、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S某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存在错误。根据在案证据,D某身上的毒品系W某交由其吸食的毒品,因此,辩护人认为该部分毒品不应当计入到S某等人贩卖的毒品数额中。

5、辩护人认为本案鉴定意见存在诸多瑕疵。本案公安机关对案涉毒品的送检时间,以及鉴定机构在提取检材时所采用的方法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故由此做出的鉴定意见也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且,本案鉴定机构并未对毒品的纯度及含量进行鉴定,而毒品可能存在掺假的情形。并且,鉴定意见并未附有鉴定人年检合格的证明。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鉴定意见存在诸多瑕疵,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6、S某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7、S某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案案件办理程序存在瑕疵,且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且S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属于初犯。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可以对S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办案结果

人民法院最终采纳部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S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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