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5年105号
Y某涉嫌一案
本案承办律师:刘荣静
一、【案情简述】
Y某受前同事L某提议,合伙生产、销售某牌伪劣电子烟。双方分工协作,Y某负责联系套料厂及组装厂,L某负责寻找烟油厂、外包装盒印刷厂,共同将原材料送至组装厂生产,共计制作5400个伪劣电子烟。其中,已销售2500个,销售金额38750元;未销售2700个,货值金额41850元,Y某实际获利仅2000元。
二、【辩护思路】
- 涉案电子烟属烟草专卖品,应优先适用专门司法解释,Y某涉案金额未达立案标准。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2023修订)》《电子烟管理办法》等规定,电子烟参照卷烟管理,属于烟草专卖品范畴。本案应优先适用《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Y某销售金额、未销售货值未达到该解释规定的立案标准,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 即使认定金额达标,Y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多项法定从宽情节。Y某参与涉案行为仅2个月,参与程度较低,仅负责次要生产环节;涉案销售金额及获利极少,未销售产品占比近半,社会危害性小。同时,Y某具有自首、、、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全额退缴违法所得等多项从宽处罚情节,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适用条件。
- 类案检索佐证本案应作不起诉处理。通过检索2021-2025年类似案例发现,多起涉案金额更高或未销售货值更大的案件中,因当事人具有自首、从犯、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均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应遵循“同案同判”原则,对Y某作出不起诉处理。
三、【裁判结果】
检察机关采纳辩护意见,认为Y某实施了《》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Y某不起诉。
四、【办案随笔】
刑事辩护中,最基础的法律适用与司法解释效力问题,往往因办案人员“达到立案标准才会立案”的主观预设而被忽略。本案办理初期,办案人员惯性认为涉案金额已符合立案条件,却未深入梳理不同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适用范围与时间冲突——涉案物品为电子烟,依法属于烟草专卖品,本应优先适用专门性、后出台的《烟草专卖品解释》,而非简单套用一般追诉标准。
辩护的关键恰恰在于回归法律本源:我们并未纠结于“金额是否达标”的表面争议,而是聚焦司法解释的适用优先级,从效力位阶、“特殊法优于一般法”“从旧兼从轻”等基本原则切入,通过梳理法律规范体系、提交类案检索报告,与检察机关进行多次深入沟通,清晰论证本案未达法定立案标准的核心观点。
虽最终因案件综合情况未达成法定不起诉,但成功推动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实质实现了当事人免受刑事处罚的核心诉求。这一过程深刻印证:刑事辩护无需追求复杂的辩护技巧,精准把握被忽略的基础法律适用问题,坚守事实与法律底线,持续与办案机关有效沟通,就能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化合法权益,这也是辩护律师的核心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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