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权峰 严选律师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徐权峰团队
安徽省合肥市
发布时间:2016-02-16
庭立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授意”形式是否应当是明示,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如果将授意的形式只界定为明示的形式将不利于打击此类受贿犯罪,反而会为犯罪分子提供可乘之机。因此,授意的形式除了明示之外,还应包括默示的形式。只要有证据证明请托人领会的意思与国家工作人员授意的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认定请托人是在国家工作人员的授意下将有关财物交给特定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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