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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无罪判决书范文

发布时间:2017-10-11

涉嫌故意伤害被起诉后,人民法院会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宣判,如果证明无罪的,会作出无罪判决,那么故意伤害罪无罪判决书范文怎么写,关于故意伤害罪无罪判决书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面,庭立方小编整理了关于故意伤害罪无罪判决书的法律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4.jpg

故意伤害罪无罪判决书范文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少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招XX,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无业,户籍在XX省XX市XX路11号6户,现住XX市人民路401号4号楼二单元XX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9日被XX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刑诉(2013)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招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招XX及其辩护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刘XX的法定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书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两次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2日21时许,在本市XX区人民路401户4号楼楼下,被告人招XX因怀疑有人偷看其妻洗澡,遂出门寻找,适遇正在此处的被害人刘XX,并与其发生争执。招XX持空心铁管打被害人刘XX后背两下,踹其左肩两脚。期间,刘XX左腿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刘XX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为轻伤。后被告人招XX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XX、尉XX、姜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被告人招XX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招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招XX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与事实不符,被害人的轻伤并非招欣造成的,因此招XX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招XX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所受轻伤并不是被告人招欣造成的,招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本案证据不足。(1)案发现场仅招XX和被害人两人,没有目击证人,也没有监控录像;(2)本案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而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据此定案;(3)招XX接受公安机关测谎后,公安机关仍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招XX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综上,起诉书指控招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应判决招XX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招XX在其人民路401号4号楼二单元XX户的家中,因其妻偷看其洗澡,招XX遂出门寻找,适遇正在4号楼平台楼梯处的被害人刘XX,期间,招XX持空心铁管打了刘XX背部两下,用脚踢其上身,并与其发生争执。刘XX称其左腿受伤并电话告知其父母,随后刘XX父亲刘XX赶到案发现场。刘XX、招XX均拨打了110电话报警。110民警到达现场后,联系了120救护车将刘XX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并将招XX带到XX市公安局瑞昌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后经法医鉴定,刘XX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2月22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刘XX报案称刘明坤在XX市人民路401号4号楼被人用不锈钢管殴打并滚下台阶,造成左腿受伤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接警后出警将招XX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

2、被害人刘XX陈述:2011年12月22日21时许,我途径XX市人民路401号4号楼楼下平台处楼梯时,在我下了四五级台阶时,突然冲出一个男子,手里拿着根铁棍,不知道为什么用铁棍打了我背部两棍,我被打中后,心里害怕,在楼梯上没站稳,沿着楼梯滚了下去,一直到这段楼梯的最下面几级台阶上才停住,停住后我就面朝下坐在这段楼梯的最下面一级台阶上,我心里害怕想站起来,但我感到左腿膝盖处疼的厉害,根本就站不起来,我问该男子:“你为什么要打我。”该男子说:“让你偷看我老婆洗澡。”我当时反驳说:“我没有偷看你老婆洗澡。”后来这个男子又用手中的铁棍点我头部,我就给我父母打了电话,然后我父母过来了,我就被送到了医院。后经刘XX辨认,持铁棍打他的男子即为被告人招XX。

3、被告人招XX供述:2011年12月22日21时15分许,我爱人在家中卫生间洗澡,我在卧室上网,突然听到我爱人的尖叫声,我就跑到卫生间查看,我爱人说有人在窗外偷看,我遂即冲出门外查看,我到卫生间后窗处查看,发现没有人,又立即折回经过楼下平台楼梯口位置时,发现楼台楼梯下端二三级楼梯处坐着个男子,因周围没有其他人,我就肯定是这个男子偷看我老婆洗澡,我就问这个男子:“你看什么看?”这个男子回答我:“我什么都没有看见。”这个男子还说他的腿受伤了,很疼。我见这个男的站不起来,估计他跑不了,而且我发现这个男子狠胖,我怕吃亏,就先回家从家里阳台后面找来根擦玻璃用的空心不绣钢管,穿了见面包服后就又出来了,男子仍然坐在楼梯上,在离该男子约1米的位置,我用铁管朝这个男子左胳膊处打了两下,用脚踹了他两脚,该男子说他的腿受伤了还是个未成年人,而且他什么也没看见,让我不要打他,他还说他已经给他妈妈打电话了,一会家长就来了。我听他说还是个未成年人,我就说:“行,那就等你家长过来再说。”过了没多久男孩的家长就过来了,后来110民警也到了现场,然后我被带到了公安机关。

4、被告人招XX辨认笔录及指认铁管的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XX市人民路401号4号楼二单元平台楼梯处,招XX用铁管打的男孩是刘XX以及对招XX使用的铁管进行了指认、确认。

5、证人刘XX的证言:2011年12月22日21时许,刘XX突然来电话说他腿受伤了,现在人民路401号4号楼楼下台阶上,我和爱人随即赶到现场,看到刘XX坐在平台楼梯下端的台阶上,旁边有个男子正拿着棍子吆喝刘明坤,该男子说刘XX偷看他爱人洗澡,刘XX说没有偷看,当时刘XX腿受伤了,我就拨打了110报警。我对刘XX如何受伤的过程没有看到。

6、证人尉XX(被告人招XX的妻子)的证言:2011年12月22日21时15分许,我在家中洗澡,突然感觉有凉风吹过来,我就看了看卫生间的窗户,发现窗户上挂的百叶窗被撑开了一道缝,中间露出两个手指头,有人在偷看我洗澡,遂大叫:“啊,谁在偷看?”随后听到窗外有急促的脚步声,此时招XX也冲进了卫生间,我对招XX说有人在偷看我洗澡,招XX随即冲出门外,我就赶紧穿衣服,期间听到招XX说:“你到我家后窗干什么?”过了一会,招XX回来了一趟,然后又出去了,我穿好衣服后也来到了平台上,看到楼梯口下端坐着一男孩,招XX手里拿一根铁管,男孩父母也在,正与招XX争吵,后来双方都拨打了110报警。男孩是如何受伤的,我没有看到。

7、证人王XX(系招XX邻居,住XX市人民路401号4号楼1单元XX户)的证言:2011年12月22日晚我们睡的比较早,没有看到案发经过。

8、证人安XX(XX市人民路401号小区值班室门卫)的证言:没有看到案发经过,案发地点4号楼附近没有监控设备。

9、证人姜XX(“110”民警)的证言:2011年12月22日21时20分许我与同事王XX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有人偷看报警人妻子洗澡”,地址是XX市人民路401号4号楼二单元XX户,我们随即前往报警地点,到达小区后,王XX停车了,我先下车赶到XX市人民路401号4号楼二单元,向上走的楼梯有转角,在转过去的楼梯离地面有二三个台阶处看到一个男青年做在台阶上,我觉得他一个人这么晚,天又冷冷的坐在那里可能有什么事,就上前问这个男青年怎么个情况,男青年说腿受伤了,并问男青年有无告诉其家属,男青年说已经告诉了。又问男青年有无拨打“120”电话,男青年说没有。我们随即将现场情况汇报指挥中心,请指挥中心联系“120”赶往现场,我在前,我同事王XX在后,一前一后向上走了七八个台阶,再转变走了四五米的距离,就到了报警人所说的XX市人民路401号4号楼二单元XX户。当时单元门没有关,我直接走到101户门口敲门,开门后一男子(自称是报警人),我便询问他为何报警,报警人称:我妻子在家洗澡,发现拨开百叶窗偷看,就同时吆喝了一声,我便顺手拿了一根空心铁管冲出门外,观察后发现周围没有其他人员,只有坐在地上的男青年,我就怀疑是他偷看我妻子洗澡,便拨打了“110”报警。报警人还带着我们看了洗澡的地方看了看,看完后就一起向外走,我打算出去带报警人和开始看到的男青年一起回所处理时。这时“120”也赶到了,男青年的家长也到了,我和同事王XX即告知男青年的家长,带男青年去医院检查后,如没有什么问题请到瑞昌路派出所配合了解情况,同时将报警人及其妻子和空心铁管一起带至了瑞昌路派出所,交给治安民警处理。

10、证人王XX(“110”民警)的证言:2011年12月22日我当时和同事姜XX一起值守48号“110”警车。当日21时20分许,我们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有人偷看报警人妻子洗澡,地址是人民路401号4号楼二单元XX户”我们随即驾车前往报警地点,是我驾驶的警车,到达小区后,我停车去了,姜XX先下车前往报警地点,约1分钟后,我赶到了XX市人民路401号4号楼二单元,向上走的楼梯有转角,在转过去的楼梯离地面有二三个台阶处看到一年青年坐在一台阶上,同事姜XX正在问男青年的情况,男青年说腿受伤了,问男青年有无告诉其父母,男青年说告诉了,又问男青年有无拨打“120”电话,男青年说没有。我们随即将现场情况汇报指挥中心,请指挥中心联系“120”赶往现场。之后,我和同事姜XX前往偷看洗澡的现场,便一前一后向上走了七八个台阶,再转弯走了四五米的距离,就到了报警人所说的XX市人民路401号4号楼二单元XX户。找到报警人后,询问报警人情况,报警人称:“我妻子在家洗澡,发现有人拨开百叶窗偷看,就同时吆喝了一声,我便顺手拿了一根空心铁管冲出门外,观察后发现周围没有其他人员,只有坐在地上的那个男青年,我就怀疑是他偷看我妻子洗澡,便拨打了“110“报警。”这时,“120”也赶到了,男青年的家长也到了,我们就告知男青年的家长,带男青年到医院检查后,如没有什么问题XX瑞昌路派出所配合了解情况,同时我们将报警人及其妻子和空心铁管一起带到了瑞昌路派出所,交给治安民警处理。

11、情况说明证实XX市公安局在案发次日赶到案发现场未提取到有价值的指纹的事实。

12、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为XX市人民路401号4号楼2单元单元口北侧以及被告人招XX家的房屋结构情况。

13、被害人刘XX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实刘XX经法医鉴定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

14、被告人招XX及被害人刘XX的户籍信息证实招XX的身份情况以及刘XX系未成年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当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害人刘XX左腿所受轻伤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招XX殴打行为所致。本案中,一是招XX的供述和刘XX的陈述均表明招欣所持铁管击打的是刘XX的背部而非腿部,因此可以确定刘XX所受轻伤并非招XX持铁管击打其腿部造成的。二是根据刘XX的陈述,其左腿所受轻伤是在其途经XX市人民路401号4号楼楼下平台处楼梯时,被被告人招XX用铁管击打了刘XX背部,刘XX沿着楼梯滚了下去,伤及左腿;而被告人招XX予以否认,根据招XX的供述,其在出家门之后经过4号楼平台楼梯口时,发现刘XX坐在平台楼梯下端二三级台阶处,招XX回家拿着铁管再次回到楼梯处,刘XX仍然坐在平台楼梯上,招XX用铁管击打了刘XX背部。招XX否认铁管击打行为导致刘XX跌落楼梯,而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刘XX所受轻伤是被招XX击打后跌落楼梯所致,关于该情节,只有刘XX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XX所受轻伤系被招XX殴打行为所致,本案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招XX有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招XX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招XX的辩护人提出招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招XX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XX

人民陪审员 崔XX

人民陪审员 郝XX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XXX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可以看出,故意伤害罪无罪判决书有相应的格式。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于故意伤害罪无罪判决书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的庭立方刑事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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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无罪判决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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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故意伤害被起诉后,人民法院会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宣判,如果证明无罪的,会作出无罪判决,那么故意伤害罪无罪判决书范文怎么写,关于故意伤害罪无罪判决书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面,庭立方小编整理了关于故意伤害罪无罪判决书的法律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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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少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招XX,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无业,户籍在XX省XX市XX路11号6户,现住XX市人民路401号4号楼二单元XX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9日被XX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刑诉(2013)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招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招XX及其辩护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刘XX的法定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书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两次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2日21时许,在本市XX区人民路401户4号楼楼下,被告人招XX因怀疑有人偷看其妻洗澡,遂出门寻找,适遇正在此处的被害人刘XX,并与其发生争执。招XX持空心铁管打被害人刘XX后背两下,踹其左肩两脚。期间,刘XX左腿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刘XX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为轻伤。后被告人招XX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XX、尉XX、姜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被告人招XX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招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招XX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与事实不符,被害人的轻伤并非招欣造成的,因此招XX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招XX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所受轻伤并不是被告人招欣造成的,招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本案证据不足。(1)案发现场仅招XX和被害人两人,没有目击证人,也没有监控录像;(2)本案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而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据此定案;(3)招XX接受公安机关测谎后,公安机关仍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招XX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综上,起诉书指控招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应判决招XX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招XX在其人民路401号4号楼二单元XX户的家中,因其妻偷看其洗澡,招XX遂出门寻找,适遇正在4号楼平台楼梯处的被害人刘XX,期间,招XX持空心铁管打了刘XX背部两下,用脚踢其上身,并与其发生争执。刘XX称其左腿受伤并电话告知其父母,随后刘XX父亲刘XX赶到案发现场。刘XX、招XX均拨打了110电话报警。110民警到达现场后,联系了120救护车将刘XX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并将招XX带到XX市公安局瑞昌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后经法医鉴定,刘XX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2月22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刘XX报案称刘明坤在XX市人民路401号4号楼被人用不锈钢管殴打并滚下台阶,造成左腿受伤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接警后出警将招XX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

2、被害人刘XX陈述:2011年12月22日21时许,我途径XX市人民路401号4号楼楼下平台处楼梯时,在我下了四五级台阶时,突然冲出一个男子,手里拿着根铁棍,不知道为什么用铁棍打了我背部两棍,我被打中后,心里害怕,在楼梯上没站稳,沿着楼梯滚了下去,一直到这段楼梯的最下面几级台阶上才停住,停住后我就面朝下坐在这段楼梯的最下面一级台阶上,我心里害怕想站起来,但我感到左腿膝盖处疼的厉害,根本就站不起来,我问该男子:“你为什么要打我。”该男子说:“让你偷看我老婆洗澡。”我当时反驳说:“我没有偷看你老婆洗澡。”后来这个男子又用手中的铁棍点我头部,我就给我父母打了电话,然后我父母过来了,我就被送到了医院。后经刘XX辨认,持铁棍打他的男子即为被告人招XX。

3、被告人招XX供述:2011年12月22日21时15分许,我爱人在家中卫生间洗澡,我在卧室上网,突然听到我爱人的尖叫声,我就跑到卫生间查看,我爱人说有人在窗外偷看,我遂即冲出门外查看,我到卫生间后窗处查看,发现没有人,又立即折回经过楼下平台楼梯口位置时,发现楼台楼梯下端二三级楼梯处坐着个男子,因周围没有其他人,我就肯定是这个男子偷看我老婆洗澡,我就问这个男子:“你看什么看?”这个男子回答我:“我什么都没有看见。”这个男子还说他的腿受伤了,很疼。我见这个男的站不起来,估计他跑不了,而且我发现这个男子狠胖,我怕吃亏,就先回家从家里阳台后面找来根擦玻璃用的空心不绣钢管,穿了见面包服后就又出来了,男子仍然坐在楼梯上,在离该男子约1米的位置,我用铁管朝这个男子左胳膊处打了两下,用脚踹了他两脚,该男子说他的腿受伤了还是个未成年人,而且他什么也没看见,让我不要打他,他还说他已经给他妈妈打电话了,一会家长就来了。我听他说还是个未成年人,我就说:“行,那就等你家长过来再说。”过了没多久男孩的家长就过来了,后来110民警也到了现场,然后我被带到了公安机关。

4、被告人招XX辨认笔录及指认铁管的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XX市人民路401号4号楼二单元平台楼梯处,招XX用铁管打的男孩是刘XX以及对招XX使用的铁管进行了指认、确认。

5、证人刘XX的证言:2011年12月22日21时许,刘XX突然来电话说他腿受伤了,现在人民路401号4号楼楼下台阶上,我和爱人随即赶到现场,看到刘XX坐在平台楼梯下端的台阶上,旁边有个男子正拿着棍子吆喝刘明坤,该男子说刘XX偷看他爱人洗澡,刘XX说没有偷看,当时刘XX腿受伤了,我就拨打了110报警。我对刘XX如何受伤的过程没有看到。

6、证人尉XX(被告人招XX的妻子)的证言:2011年12月22日21时15分许,我在家中洗澡,突然感觉有凉风吹过来,我就看了看卫生间的窗户,发现窗户上挂的百叶窗被撑开了一道缝,中间露出两个手指头,有人在偷看我洗澡,遂大叫:“啊,谁在偷看?”随后听到窗外有急促的脚步声,此时招XX也冲进了卫生间,我对招XX说有人在偷看我洗澡,招XX随即冲出门外,我就赶紧穿衣服,期间听到招XX说:“你到我家后窗干什么?”过了一会,招XX回来了一趟,然后又出去了,我穿好衣服后也来到了平台上,看到楼梯口下端坐着一男孩,招XX手里拿一根铁管,男孩父母也在,正与招XX争吵,后来双方都拨打了110报警。男孩是如何受伤的,我没有看到。

7、证人王XX(系招XX邻居,住XX市人民路401号4号楼1单元XX户)的证言:2011年12月22日晚我们睡的比较早,没有看到案发经过。

8、证人安XX(XX市人民路401号小区值班室门卫)的证言:没有看到案发经过,案发地点4号楼附近没有监控设备。

9、证人姜XX(“110”民警)的证言:2011年12月22日21时20分许我与同事王XX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有人偷看报警人妻子洗澡”,地址是XX市人民路401号4号楼二单元XX户,我们随即前往报警地点,到达小区后,王XX停车了,我先下车赶到XX市人民路401号4号楼二单元,向上走的楼梯有转角,在转过去的楼梯离地面有二三个台阶处看到一个男青年做在台阶上,我觉得他一个人这么晚,天又冷冷的坐在那里可能有什么事,就上前问这个男青年怎么个情况,男青年说腿受伤了,并问男青年有无告诉其家属,男青年说已经告诉了。又问男青年有无拨打“120”电话,男青年说没有。我们随即将现场情况汇报指挥中心,请指挥中心联系“120”赶往现场,我在前,我同事王XX在后,一前一后向上走了七八个台阶,再转变走了四五米的距离,就到了报警人所说的XX市人民路401号4号楼二单元XX户。当时单元门没有关,我直接走到101户门口敲门,开门后一男子(自称是报警人),我便询问他为何报警,报警人称:我妻子在家洗澡,发现拨开百叶窗偷看,就同时吆喝了一声,我便顺手拿了一根空心铁管冲出门外,观察后发现周围没有其他人员,只有坐在地上的男青年,我就怀疑是他偷看我妻子洗澡,便拨打了“110”报警。报警人还带着我们看了洗澡的地方看了看,看完后就一起向外走,我打算出去带报警人和开始看到的男青年一起回所处理时。这时“120”也赶到了,男青年的家长也到了,我和同事王XX即告知男青年的家长,带男青年去医院检查后,如没有什么问题请到瑞昌路派出所配合了解情况,同时将报警人及其妻子和空心铁管一起带至了瑞昌路派出所,交给治安民警处理。

10、证人王XX(“110”民警)的证言:2011年12月22日我当时和同事姜XX一起值守48号“110”警车。当日21时20分许,我们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有人偷看报警人妻子洗澡,地址是人民路401号4号楼二单元XX户”我们随即驾车前往报警地点,是我驾驶的警车,到达小区后,我停车去了,姜XX先下车前往报警地点,约1分钟后,我赶到了XX市人民路401号4号楼二单元,向上走的楼梯有转角,在转过去的楼梯离地面有二三个台阶处看到一年青年坐在一台阶上,同事姜XX正在问男青年的情况,男青年说腿受伤了,问男青年有无告诉其父母,男青年说告诉了,又问男青年有无拨打“120”电话,男青年说没有。我们随即将现场情况汇报指挥中心,请指挥中心联系“120”赶往现场。之后,我和同事姜XX前往偷看洗澡的现场,便一前一后向上走了七八个台阶,再转弯走了四五米的距离,就到了报警人所说的XX市人民路401号4号楼二单元XX户。找到报警人后,询问报警人情况,报警人称:“我妻子在家洗澡,发现有人拨开百叶窗偷看,就同时吆喝了一声,我便顺手拿了一根空心铁管冲出门外,观察后发现周围没有其他人员,只有坐在地上的那个男青年,我就怀疑是他偷看我妻子洗澡,便拨打了“110“报警。”这时,“120”也赶到了,男青年的家长也到了,我们就告知男青年的家长,带男青年到医院检查后,如没有什么问题XX瑞昌路派出所配合了解情况,同时我们将报警人及其妻子和空心铁管一起带到了瑞昌路派出所,交给治安民警处理。

11、情况说明证实XX市公安局在案发次日赶到案发现场未提取到有价值的指纹的事实。

12、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为XX市人民路401号4号楼2单元单元口北侧以及被告人招XX家的房屋结构情况。

13、被害人刘XX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实刘XX经法医鉴定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

14、被告人招XX及被害人刘XX的户籍信息证实招XX的身份情况以及刘XX系未成年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当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害人刘XX左腿所受轻伤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招XX殴打行为所致。本案中,一是招XX的供述和刘XX的陈述均表明招欣所持铁管击打的是刘XX的背部而非腿部,因此可以确定刘XX所受轻伤并非招XX持铁管击打其腿部造成的。二是根据刘XX的陈述,其左腿所受轻伤是在其途经XX市人民路401号4号楼楼下平台处楼梯时,被被告人招XX用铁管击打了刘XX背部,刘XX沿着楼梯滚了下去,伤及左腿;而被告人招XX予以否认,根据招XX的供述,其在出家门之后经过4号楼平台楼梯口时,发现刘XX坐在平台楼梯下端二三级台阶处,招XX回家拿着铁管再次回到楼梯处,刘XX仍然坐在平台楼梯上,招XX用铁管击打了刘XX背部。招XX否认铁管击打行为导致刘XX跌落楼梯,而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刘XX所受轻伤是被招XX击打后跌落楼梯所致,关于该情节,只有刘XX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XX所受轻伤系被招XX殴打行为所致,本案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招XX有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招XX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招XX的辩护人提出招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招XX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XX

人民陪审员 崔XX

人民陪审员 郝XX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XXX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可以看出,故意伤害罪无罪判决书有相应的格式。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于故意伤害罪无罪判决书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的庭立方刑事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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