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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徇私枉法罪

发布时间:2020-10-21

条文内容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内容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及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能够执行的案件故意拖延执行,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给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由于这种行为虽发生在诉讼程序中,但又不属于裁判活动的范畴,能否对此类行为追究责任,刑法未作具体规定。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认识不明确,没有及时追究的情况时有发生。鉴于枉法执行行为与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行为在性质和犯罪表现形式上具有相似性,在刑法中对这种行为作出明确规定,更有利于打击司法执行活动中的舞弊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判决的严肃性和司法权威。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第三款的规定。原条文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是关于徇私枉法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要求必须“明知”,过失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在办案过程中,由于司法工作人员政策观念不强,工作不深入、不细致,调查研究不够,以至于造成工作上的错误,如错捕、错判的案件,确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本罪客观行为表现为“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具体而言,有三种行为方式:(一)“对明知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在明知道他人没有犯罪的情况下,却因徇私情对不该立案的立案,不该起诉的起诉,不该审判的审判。(二)“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他不受追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明知他人犯有罪行,却由于徇私情而不予追诉。(三)“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掌握刑事审判的便利条件,故意歪曲案情真相,作出违背事实和违反法律的判决、裁定,包括在刑事案件中明知是无罪而故意判有罪,明知是有罪而故意判无罪,也包括故意轻罪重判、重罪轻判等。这种行为具体表现为搜集制造假的证据材料,篡改、销毁足以证明事实真相的证据材料,曲解或者滥用法律条文,玩弄或违反诉程序等。

本罪为情节犯,司法工作人员有本款行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本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量刑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7月20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提供了以下参考标准:(一)重大案件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2.致使无罪的人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二)特大案件1.对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分子,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2.致使无罪的人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司法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保护人民、打击敌人,制裁犯罪,保护社会主义四化建设的职能。司法工作人员,手中握有执法权,依法享有侦查、预审逮捕、起诉、审判的权力。这就需要他们在执法时,刚正不阿,忠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忠于法律制度,忠于事实真相,严格依法办事,力求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不枉不纵。如果他们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就会破坏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它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破坏社会主义法制。

所谓司法机关是指行使国家赋予审判和法律监督权力的机关。在我国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总称。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公安机关是公安机关,负责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公、检、法三机关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所谓徇私、徇情枉法,是指出于个人目的,为了私利私情,而故意歪曲事实,违背法律作错误裁判。根据本条规定,徇私徇情可以表现为下列几种基本形式,即:

一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使他受追诉。所谓无罪的人,既包括根本上无违法犯罪事实的人,又包括虽有违法行为,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人,还包括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依法不应追究,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等的人。所谓使他受追诉,是指对无罪人本不应该进行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但为了徇私徇情,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无罪的人立案侦查、起诉或审判。

二是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所谓有罪的人,是指构成犯罪且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所谓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是指故意包庇使其不受侦查(含采用强制性措施)、起诉或者审判,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此外,故意违背事实真相,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实际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追诉的,以及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在办案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和意见,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严重影响刑事追诉活动的等等,都应以本罪的徇私枉法行为论。

三是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其与前两种情况有所不同,上面两者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过程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都可以成为行为的主体而构成本罪;而这种情况则仅发生往刑事审判过程中,只有刑事审判人员才能实施这种行为而构成本罪。所谓枉法裁判,则是指有罪判无罪,多罪判少罪,无罪判有罪,少罪判多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等。     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第94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人员。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中从事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的人员。包括公安、国安、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人民检察院中的侦查人员;人民检察院包括铁路运输检察院、林业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非上述机关人员或者虽为上述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但不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如工会、党委、司法行政等人员,一般也不能成为本罪主体,构成本罪的,必是共同犯罪。侦查人员,即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的专门机关的工作人员,如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工作的人员。其职权是搜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缉犯罪嫌疑人,并实施必要的强制措施。检察人员,主要是指检察员或负有检察职责的人员。他们的职责是对检察院直接受理和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补充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改等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审判人员,是指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工作人员。只有上述人员,才有可能在立案、侦查、预审、起诉、审判活动中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犯罪的目的是放纵罪犯,或者冤枉好人,动机是徇私、徇情,具体表现多种多样:有的是图谋私利,贪赃受贿;有的是报复陷害他人;有的是徇私情,袒护、包庇亲友;有的是横行霸道,逞威逞能等。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

司法工作人员如果不是出于徇私、徇情动机,造成错押、错捕当事人的,一般不构成本罪,但应根据不同情节,区别对待。对于出于严重官僚主义,极端不负责,草率从事,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按玩忽职守罪论处;对于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后果,可由所在单位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于因缺乏经验,思想方法主观片面,或因任务紧,案件多而粗枝大叶,调查研究不深人细致,事实证据不清,或因政策水平低,缺乏专业能力等原因而造成的,则应作为一般工作错误,给予批评教育,使其总结经验教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改进工作;必要时,予以纪律处分。

二、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本罪属于行为犯,即司法工作人员只要对明知是无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他受到追诉的行为,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其不受到追诉的行为,或者实施了违背事实私法律的裁判,完成了全部法定行为,无沦上述行为是否达到目的,均为本罪既遂。若司法工作人员布实施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行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他人发现检举,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或行为人工作发生变动而未能继续完成法定行为,其已经实施的行为又不足以达到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目的,为本罪未遂。

三、本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其区别在于:

(1)犯罪的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一般是司法工作人员;而诬告陷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犯罪的客体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诬告陷害罪虽然也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但主要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

(3)犯罪的客观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权使无罪的人受追诉,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其行为一定与职务活动有关;而犯诬告陷害罪的行为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加以告发。它与行为人是否担任职务或担任何种职务无关。如果司法工作人员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是捏造犯罪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则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而只能以诬告陷害罪论处。

四、本罪与包庇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

(2)犯罪手段不同。包庇罪通过作假证明、帮助毁灭罪迹、隐藏或毁灭罪证等手段,实现包庇行为,不要求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包庇;而本罪的包庇手段,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办案活动,实现包庇罪犯的目的。

(3)犯罪发生的时间不同。犯包庇罪的人实施包庇行为,可以在犯罪分子犯罪后的任何阶段实施,既可能在侦查、预审、起诉、审判阶段实施,也可能在判决之后实施;而犯徇私枉法罪的人的包庇行为,一般发生在判决之前。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判决生效之后,实施舞弊行为,放走罪犯,使其逃脱惩罚的,则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五、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而伪证罪的主体是在侦查、审判过程中出现的四种诉讼参与人,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

(2)客观要件不同。本罪在客观上须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而伪证罪除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具有一定的身份,并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作伪证外,证人只是具有证人的身份,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要求身份条件和具有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手段广泛,除在制造伪证、隐匿、销毁证明材料上与伪证罪相同外,还可以在起诉、审判过程中曲解或滥用法律条文,玩弄或违反诉程序,使无罪的人受追诉、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而伪证罪的行为人只能在侦查、审判过程中作虚假证明、作不符合事实的记录、作违背事实的鉴定、作不符合原意的翻译。

(3)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伪证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利。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渎职犯罪案件

(五)徇私枉法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五)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五)枉法追诉、裁判案(第399条)

枉法追诉、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3.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4.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5.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裁判行为。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一般是指犯罪动机、手段恶劣,造成了严重政治影响和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等。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犯罪动机、手段十分恶劣,因被冤枉追诉、判刑致使被害人的人身、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死亡,因包庇重大案犯,使其消遥法外并继续为非作歹,引起社会公愤等情况。

依本条第3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犯本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五)徇私枉法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2003年4月16日 高检研发〔2003〕11号)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院《关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请示》(赣检发研字〔2003〕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2002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办案工作指导,加强渎职侵权案件管理工作,高检院根据修订刑法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已于2001年7月20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五、枉法追诉、裁判案

(一)重大案件

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

2.致使无罪的人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二)特大案件

1.对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分子,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

2.致使无罪的人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证据规格

第三九十九条 证据规格

 

一、徇私枉法罪的概念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二、徇私枉法罪的公诉证据参考标准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从事刑事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司法工作人员。具体证据参见【1】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国有资产登记表等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1)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实际经营者、财务主管、会计人员等)的职务身份的证据,包括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包括任职时间、职务、职责)、国家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技术等级证等

(2)职责证明: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2】证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重点查明委托机关、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具备代表国家处理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享有法律或授权范围内的对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力,并承担应当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管理社会的正常秩序

实践中,对于特殊主体身份与职责不相符的情况,应当注意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补足以证实行为人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而判断其对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认定是否构成影响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

(1)行为人徇私枉法的动机与目的,如徇个人私情私利等;

(2)行为人实施枉法行为的时间、地地点、参与人、包庇对象以及行为方式、手段、经过,结果等;

(3)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意思联络、分工及在共同犯意支配下的行为。

2.被害人陈述。证实行行为人徇私枉法的动机与目的,实施枉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行为方式、手段、经过、结果等。

3.证人证言。包括请托人、受包庇人和其他相关知情人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上。

4.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

(1)行为人与相关人(被害人、受包庇人及请托的人)往来的书信、通话记录及行为人接受的实物、现金、有价证券以及其他物质性利凎等,证实行为人徇私情、私利的情况;

(2)行为人伪造、隐匿、毁灭的证据原物、残片、作案工具及鉴定意见,以及刑事诉讼中的决定书、裁判文书、通缉令、送达回证等书证,证实行为人采取伪造、隐隐置、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及造成的后果。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因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明知是无罪的人而希望使他受追诉,或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希望他不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主观心态。

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是否具有故意,应注意收集、审查以下方面的证据,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1.行为人与诉讼参与人及其委托人的关系,是否存在私情、私利;

2.行为人是否采用伪造、隐匿、毁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作出相关追诉或不于追诉决定及裁判;

3.行为人的专业水平、知识层次、办案能力,以及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情况。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徇私枉法行为的时间、地地点、参与人、手段、经过及结果;

(2)包庇或者陷害的对象及相互关系、动机、目的;

(3)是否受人请托,有无接受现金、实物或者服务等物质性利益,以及接受的具体经过,现金、实物的种类、数量、特征、去向

(4)与相关人员往来情况,每次在来地点、时间、交流的内容、接触方式等;

(5)任法的手段、方法,如涂改、隐程、伪造及形成的法律文件的情况,使用的工具及工具的来源、使用方法、去向等;

(6)有无其他的参与人,及共同策划的时间、地点、分工及实施的相应行为等情况;

(7)案件的事实真相,以及反映事实真相的证据的存在形式、去向等;

(8)作出的决定书、裁判文书是否违背了实体法律及程序法律,如故意采纳虚假内容的证据认定事实,故意错误引用法律条款,改变犯罪性质、在法定刑之外量刑等;

(9)造成的后果情况,包括括有无控告、申诉、上访、自杀、伤残、精神失常及经济损失情况等。

2.被害人陈述。证实:

(1)案件的事实真相;

(2)因徇私枉法而受到人身、精神损伤、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及诉讼请求等。

3.证人证言。如请托人、受包庇人和其他相关知情人的证言。证实行为人徇私枉法的动机与目的,实施枉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行为方式、手段,经过、结果等。

4.物证、书证:

(1)接受的现金、实物及其他物质性利益,证实行为人的动机和徇私情、私利等情况;

(2)作案工具、伪造、涂改、隐匿匿的证据材料、残片,证实行为人采取的手段、方式等情况;

(3)卷宗材料,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和行为人徇私枉法事实的;

(4)日记,会议记录、纪纪要、电话记录、书信等,证实行为人的动机,手段和徇私情、私利等情况;

(5)释放证明、通令、医疗诊断和扣押、冻结法律文书等,证实实徇私枉法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等情况。

5.鉴定意见

(1)指纹,足迹等痕迹鉴定意见;

(2)笔迹、印鉴、公章、污损文件、书写时间等文检鉴定意见

(3)被害人伤亡、血型等法医鉴定意见;

(4)被害人精神病鉴定意见;

(5)可法会计、物品估价等技术鉴定意见。

6.助验,检查笔录:

(1)受贿物藏匿现场、犯罪工具藏匿现场、隐置证据现场、毁灭证据现场、伪造证据现场物验、检查笔录及勘查图、照片;

(2)搜查、收缴书证、物证等勘验、检查笔录及勘查图、照片;

(3)对尸体、人身的勘验、检查笔录及查图、照片。

7.视听资料。包括行为人与相关人的不正常往来,实施藏匿、涂涂改、伪造事实的经过,以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录像带、录音带、微机数据库等。

8.其他证明材料。包括举报、控告、中诉材料,起赃笔录,收缴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私情、私利,实施了下列具体枉法行为之一:

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4.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5.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判行为。

(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通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

 

案例精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6年第6号 张保观、冯桃、接正锦、程辉徇私枉法案

 

【争议焦点】    

1.警务工作人员,纵容他人盗窃,包庇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案例要旨】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警务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纵容他人的盗窃行为,明知他人有罪而故意包庇,使得犯罪嫌疑人不受追诉的行为,严重干扰和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当认定为徇私枉法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犯徇私枉法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保观,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龙潭寺车站派出所警长。 2005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 2005年4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桃,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火车站派出所警务队警长。2005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4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接正锦,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火车站派出所警务队队长。2005年4月5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程辉,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火车站派出所警务队警长。2005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3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保观、冯桃、接正锦、程辉徇私枉法一案由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侦查终结。2005年6月23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将该案移交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受理该案后,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2005年9月15日,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向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保观、冯桃、接正锦、程辉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张保观在成都火车站派出所警务队担任警长期间,于2000年9月的一天,与扒窃人员吕林富在成都万福桥附近的芙蓉国餐厅商议允许吕林富等盗窃犯罪人员进入成都火车站候车厅进行盗窃的事宜,张保观收受吕林富给的现金 2000元,自己分得人民币1000元。此后,张保观在2000年9月至2001年3月与本警组部分警员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执勤期间,多次放扒窃人员吕林富、赖俊成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而不查处,并收取吕林富等人交纳的人头费11000元。张保观分得约3000元。之后,经张保观提议,还向扒窃人员收取“烤火费”(即一次扒窃的财物超过一定数额后按一定比例交纳的返点费)。  二、2003年8月至2004年1月,被告人张保观、冯桃与本警组林某等警员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多次放扒窃人员欧建、赖俊成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收取欧建、赖俊成等人交纳的“班费”、“烤火费”,由张保观主持分配,冯桃分得约2000元。  三、2004年7月至9月,担任警长的被告人冯桃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伙同本警组部分警员多次放扒窃人员赖俊成、欧建等人进入候车室扒窃旅客财物不查处,并采取通风报信、私放扒窃人员等手段包庇扒窃人员不受查禁,收取赖俊成、欧建等人交纳的“班费”,冯桃分得7000元。  四、2000年9月至2001年1月,被告人接正锦在明知下辖警组在候车厅值勤期间收取王平、吕林富等扒窃人员交纳的“班费”后不对扒窃人员予以查处的情况下,仍收受警长王某及扒窃人员吕林富、王平交的“班费”共计15000元,并放纵王平、吕林富等人实施扒窃。  五、2004年7月至8月,担任警长的被告人程辉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伙同被告人冯桃等多次放扒窃人员王平、赖俊成等进入候车厅扒窃不予查处,并收取王平、赖俊成等人交纳的“班费”、“烤火费”。程辉分得1万元,冯桃分得3000元。  六、2005年1月,被告人程辉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伙同本警组部分警员多次放扒窃人员王平、欧建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不予查处,并采取私放扒窃人员等手段,对上述扒窃人员进行包庇,收取欧建、王平等人交纳的“班费”、“烤火费”。程辉分得8000元。

七、2005年1月10日晚20时许,程辉警组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时,接到旅客原某报案,称其钱包被盗,内有现金1800元和1364次旅客列车车票一张及其它物品。被告人程辉明知是何人所为,而瞒案不报、不予查处,从中收取欧建交纳的“烤火费”900元。程辉分得300元。

【法院观点】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张保观、冯桃、接正锦、程辉身为司法工作人员,相互或分别与他人结伙,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于被告人张保观、冯桃、接正锦、程辉犯徇私枉法罪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2005年12月5日贵阳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保观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冯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接正锦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四、被告人程辉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保观、冯桃不服,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于2006年1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0年第3号 邓野、陈恩受贿、贪污、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争议焦点】

1.边防缉私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徇私枉法,给国家税收造成巨大损失的,应如何论处?    

【案例要旨】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边防缉私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徇私枉法,给国家税收造成巨大损失的,其行为已构成了徇私枉法罪,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 

被告人 邓野,男,44岁,捕前系湛江市公安局边防分局局长兼党委副书记。

被告人 陈恩,男,44岁,捕前系湛江市公安局边防分局政委兼党委书记。

被告人邓野、陈恩受贿、贪污、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1998年9月16日由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根据案件管辖规定,交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999年4月8日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从1994年9月至1998年3月被告人邓野、陈恩通过收回扣款,为走私分子提供便利条件,私放走私船等手段,多次收取个体商人陈某某,走私分子李勇、李深、林桂枝贿赂,为他人谋取非法暴利,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在此期间,被告人邓野索取、收受贿赂人民币126.8万元、港币10万元;被告人陈恩索取、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5万元、港币18万元。  (二)1998年8月边防分局查扣了装载钢材的韩国“和平”号货轮。在决定放行的同时,被告人邓野、陈恩、郭进谦(边防分局副参谋长,另案处理)以边防分局名义收取了走私分子李勇的“赞助费”人民币70万元。经三人商议,决定不交单位财务入账,而是每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用以弥补三人参与合作缉私的亏损。  (三)1997年7月30日、1998年6月20日边防分局先后查扣了从香港开往湛江的“泰恒”号货轮和由湛江开往日本的“维斯科邦纳”号货轮。“泰恒”号货轮除装载有进口批文并已预报的摩托车配件外,还装载了价值45万美元的进口汽车配件108箱,没有任何合法证明文件;“维斯科邦纳”号货轮载有硅铁2000余吨没有报关手续。在办理两案过程中,被告人邓野、陈恩与郭进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向货主东海公司收取了人民币20万元,作为单位预算外收入后,将价值40万美元的摩托车配件直接放行,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人民币192万元;对走私进口的汽车配件私自定价为人民币200万元,用假拍卖的形式卖回给东海公司,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人民币173万元;将价值人民币905.5万元的硅铁私自定价为人民币380万元,以假拍卖的形式卖回给货主阳江市阳兴贸易有限公司。对两起案件的走私犯罪分子吴子慎、苏开盛均未追究刑事责任。  (四)1997年12月2日和10日,边防分局分别查扣了载有钢材8199.5吨的“双子星”号货船和载有500吨钢材的顺风一号、载有485吨钢材的顺风三号货轮。在办理上述案件中,被告人邓野、陈恩与郭进谦不对“双子星”货船事主湛江市开发区服务总公司副经理庞伟胜事后提供的有关批文、单证进行鉴定,也未派人核查,对“顺风一号”、“顺风三号”两货船持同一手续——洋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一证两用的情况不进行调查,而是对“双子星”、“顺风一号”“顺风三号”事主分别收取人民币300万元和27万元作为预算外收入,将钢材放行,造成国家税收损失495万和32万余元。

(五)被告人邓野的财产中,有人民币232万元,被告人陈恩的财产中,有人民币138万元、美金28368.62元,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被告人邓野、陈恩均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

【法院观点】  

1999年4月20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野、陈恩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及在处理“维斯科邦纳”号货轮走私硅铁案已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邓野、陈恩在处理“泰恒”号走私进口汽车配件的行为,也构成徇私枉法罪不当。被告人邓野、陈恩是以单位的名义收取走私单位的“赞助费”和将走私货物进口汽车配件以假拍卖的形式卖回给走私单位,其只是为了给本单位湛江边防分局谋取利益,其行为缺乏构成徇私枉法罪徇私、徇情的主观动机,因此指控被告人邓野、陈恩这一事实构成徇私枉法罪不成立。审理认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野能坦白认罪,又有自首及立功情节,且能退清赃款等辩护观点符合案件事实,要求从轻的请求,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一、被告人邓野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恩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十五年;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追缴的赃款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  1999年5月2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了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湛中法刑初字第40号对上述被告人的刑事判决。    

最高检指导案例第8号 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

 

【关键词】 

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受贿罪 、因果关系、数罪并罚 

【要旨】 

本案要旨有两点:一是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是渎职犯罪同时受贿的处罚原则。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有特别规定的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相关立法】 

《刑法》第397条、第399条、第385条、第69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1958年出生,原系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同乐派出所所长。犯罪事实如下:

一、玩忽职守罪 

1999年7月9日,王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舞王歌舞厅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经营地址在龙岗区龙平路。2006年该歌舞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9月8日,王某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龙岗街道龙东社区三和村经营舞王俱乐部,辖区派出所为同乐派出所。被告人杨某自2001年10月开始担任同乐派出所所长。开业前几天,王某为取得同乐派出所对舞王俱乐部的关照,在杨某之妻何某经营的川香酒家宴请了被告人杨某等人。此后,同乐派出所三和责任区民警在对舞王俱乐部采集信息建档和日常检查中,发现王某无法提供消防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等必需证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名称和地址与实际不符,且已过有效期。杨某得知情况后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依法及时取缔舞王俱乐部。责任区民警还发现舞王俱乐部经营过程中存在超时超员、涉黄涉毒、未配备专业保安人员、发生多起治安案件等治安隐患,杨某既没有依法责令舞王俱乐部停业整顿,也没有责令责任区民警跟踪监督舞王俱乐部进行整改。

2008年3月,根据龙岗区“扫雷”行动的安排和部署,同乐派出所成立“扫雷”专项行动小组,杨某担任组长。有关部门将舞王俱乐部存在治安隐患和消防隐患等于2008年3月12日通报同乐派出所,但杨某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跟踪落实整改措施,导致舞王俱乐部的安全隐患没有得到及时排除。 

2008年6月至8月期间,广东省公安厅组织开展“百日信息会战”,杨某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如实上报舞王俱乐部无证无照经营,没有对舞王俱乐部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舞王俱乐部未依照消防法、《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等规定要求取得消防验收许可,未通过申报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擅自开业、违法经营,营业期间不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导致2008年9月20日晚发生特大火灾,造成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在这起特大消防事故中,杨某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人员负有重要责任。 

二、徇私枉法罪 

2008年8月12日凌晨,江某、汪某、赵某等人在舞王俱乐部消费后乘坐电梯离开时与同时乘坐电梯的另外几名顾客发生口角,舞王俱乐部的保安员前来劝阻。争执过程中,舞王俱乐部的保安员易某及员工罗某等五人与江某等人在舞王俱乐部一楼发生打斗,致江某受轻伤,汪某、赵某受轻微伤。杨某指示以涉嫌故意伤害对舞王俱乐部罗某、易某等五人立案侦查。次日,同乐派出所依法对涉案人员刑事拘留。案发后,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某多次打电话给杨某,并通过杨某之妻何某帮忙请求调解,要求使其员工免受刑事处罚。王某并为此在龙岗中心城邮政局停车场处送给何某人民币3万元。何某收到钱后发短信告诉杨某。杨某明知该案不属于可以调解处理的案件,仍答应帮忙,并指派不是本案承办民警的刘某负责协调调解工作,于2008年9月6日促成双方以赔偿人民币11万元达成和解。杨某随即安排办案民警将案件作调解结案。舞王俱乐部有关人员于9月7日被解除刑事拘留,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受贿罪 

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杨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某谋取好处,单独收受或者通过妻子何某收受王某好处费,共计30万元。 

【诉讼过程】 

2008年9月28日,杨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由深圳市检察院立案侦查,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11月13日侦查终结移交深圳市龙岗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08年11月24日,深圳市龙岗区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向龙岗区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期间,延期审理一次。2009年5月9日,深圳市龙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杨某作为同乐派出所的所长,对辖区内的娱乐场所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其明知舞王俱乐部未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擅自经营,且存在众多消防、治安隐患,但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使本应停业整顿或被取缔的舞王俱乐部持续违法经营达一年之久,并最终导致发生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特大消防事故,造成了群众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明知舞王俱乐部发生的江某等人被打案应予刑事处罚,不符合调解结案的规定,仍指示将该案件予以调解结案,构成徇私枉法罪,但是鉴于杨某在实施徇私枉法行为的同时有受贿行为,且该受贿事实已被起诉,依照刑法第399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一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某的巨额钱财,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杨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主动交代自己全部受贿事实,属于自首,并由其妻何某代为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397条第一款,第399条第一款、第四款,第385条第一款,第386条,第383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64条,第67条第一款,第69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追缴受贿所得的赃款3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后,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检指导性案例第7号 胡某、郑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裁判要点】诉讼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办案人员应当坚持办案与监督并重,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善于在办案中发现各种职务犯罪线索;对于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送有关刑事案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适用(2015)云刑初字第66号

 

【裁判要旨】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违背职责,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本罪应依法处理,也要注意在适用中对所遇到相关问题作出正确的理解。

 

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及其损失数额计算(2011)锡刑二终字第0090号

 

【裁判要旨】个人终止投资并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其股权转让所得与实际出资的差额部分,属于个人所得税应征税款,但尚未收取的股权转让所得不应计入征税范围。行为人徇私舞弊不征该部分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237号案例 李永宾徇私枉法、接送不合格兵员案

 

【摘要】

如何认定徇私枉法“情节严重”?

虽然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徇私枉法“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但参照审判实践经验,对于刑法规定的情节犯和情节加重犯,一般应当从行为人的手段是否恶劣、后果是否严重、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就徇私枉法罪而言,对于因行为人的徇私枉法或者徇情枉法行为,致使无辜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使已经构成犯罪的人逃脱了刑事追究,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严重损害社会主义法制尊严的,应当根据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为徇私枉法“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李永宾徇私枉法、接送不合格兵员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永宾,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大专文化,原系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公安局局长。因涉嫌犯徇私枉法、接送不合格兵员、私藏枪支、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1999年9月17日被逮捕。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永宾犯徇私枉法、接送不合格兵员、私藏枪支、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25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陈癸全在文山县石油公司宿舍楼,用塑料片捅开常文虹家房门,盗走14600元现金和价值8000元的2枚金戒指,共计价值22600元。陈癸全被抓获归案后,陈的父母找到失主道歉,并请失主向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和领导要求放出陈癸全。失主常文虹即找到被告人李永宾说,陈癸全未满18周岁,他妈妈曾是我女儿的老师,我们原谅他了,能否将陈癸全放出来?李答,我问一下再说。后刑警队副队长周群英向李报告该案已超办案时限,请示如何处理时,被告人李永宾说:失主家已原谅陈癸全了,叫陈的父母担保把人放出去算了。周群英将李永宾的意思转告案件承办人杨正荣,杨便写了解除陈癸全刑事拘留的报告拿给李批,李不在,杨便拿给分管刑侦的副局长廖云洪批,说是李永宾让放的。1997年12月30日犯罪嫌疑人陈癸全被释放。1998年12月,在冬季征兵中,陈癸全报名应征,陈的户口所在地文山县公安局南桥派出所认为陈不符合入伍条件,未办理政审手续。常文虹受陈癸全父母之托又找到李永宾说,请在政审问题上帮忙说一下。被告人李永宾便打电话给南桥派出所所长邢开忠说,陈癸全的案子已经撤了,你们把派出所的政审意见办了。邢将李的话告诉副所长米正海,米即按李永宾的意思,在陈癸全的政审表上签署了“符合征兵政审条件”的意见后报送文山县征兵办公室,致使不够入伍条件的陈癸全被应征入伍。本案案发后,陈癸全被部队退回,并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999年1月21日,犯罪嫌疑人张云、孙佳燕在文山县望华路将王宁绑架至文山州卫生防疫站未竣工的新建办公大楼最高层卫生间内,并要王宁的父母拿出3万元,否则不放人。同月23日13时许,文山县公安局将二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解救出被绑架的王宁。在准备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时,犯罪嫌疑人张云的父亲张树忠、母亲李玉琴和犯罪嫌疑人孙佳燕的父亲孙昕找到孙佳燕的表哥吴永海、文山县公安局110特警队长向志洪说愿交10万元,请找人活动一下,把张云、孙佳燕放出来。后向志洪分别找到案件承办人杨朝武、刑警大队长田维余说了张、孙父母提出愿意交钱请求放人之事,杨、田说不敢干。吴永海带了5条云烟到李永宾家说,孙佳燕是其表妹,张云、孙佳燕的父母提出愿交10万元,请求把人放出去。李永宾答,我瞧一下。后向志洪又找到李永宾说,孙佳燕是我亲戚,能否通融一下,让家属交点罚款把人放出来。被告人李永宾叫向志洪通知张云、孙佳燕的父母,准备20万元。后被告人李永宾又叫案件承办人杨朝武通知张、孙的父母搞一份病情证明来。杨朝武将李永宾的话转告张云、孙佳燕的父母,张、孙的父母即到昆明红十字会医院开了张云、孙佳燕患乙型肝炎的假证明,带到文山经向志洪、吴永海转交杨朝武,杨又将该证明拿给李永宾看。李永宾看后,说这个证明不成,要文山本地的证明才行。杨又将假证明退给向志洪、吴永海,叫二人转告张云、孙佳燕的父母将证明换成文山本地的。后吴永海、向志洪又通过关系到67医院开出张云、孙佳燕患有乙型肝炎的假证明,并写了取保候审申请书一并交给杨朝武。杨将重新开来的证明给李永宾看后,被告人李永宾召集案件承办人杨朝武、刑警大队长田维余、副局长朱强开会,讨论如何处理犯罪嫌疑人张云、孙佳燕绑架案。会上,除被告人李永宾外,其余人一致认为案情重大,应报检察院批准对二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但李不采纳参会人员的正确意见,执意以假病情证明为依据,收取15万保证金后,对二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予以释放。本案案发后,人民法院依法以绑架罪判处张云、孙佳燕各有期徒刑十年。  1999年9月3日,检察机关在被告人李永宾住宅内,查获来源不明的“拉奇”手枪一支(枪号616020)。  1999年4月8日,被告人李永宾让负责文山县公安局公安大厦施工监管的李家富通知水泥厂发15吨水泥到李永宾的私房建筑工地。同年5月26日,水泥厂派人到该局结算公安大厦建筑用水泥款计4.004万元。李永宾明知该付款额包括自己建私房用水泥款5620元,仍签署了“同意支付”的意见。直至本案案发,李永宾未将私房用水泥款补给文山县公安局。  1980年至1999年8月,被告人李永宾及其妻的收入款共计55.4447万元,而李及其妻现有现金及支出共计92.9786万元,收支相抵,被告人李永宾尚有37.5339万元财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宾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到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接送不合格兵员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手枪的行为,构成私藏枪支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建房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其巨额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又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李永宾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0年8月24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永宾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接送不合格兵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2.被告人李永宾来源不明的三十七万五千三百三十九元财产,依法没收,由文山州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3.检察机关多扣押被告人李永宾的三千四百五十四元财产,由文山州人民检察院退还被告李永宾。  宣判后,李永宾不服,提出上诉。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李永宾犯徇私枉法罪,其情节已属严重,原审判决对该罪量刑畸轻。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永宾身为文山县公安局局长,为徇私情,对明知有罪的人进行包庇,欲使其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且属情节严重;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接送不合格兵员罪;违反枪支管理法规,私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私藏枪支罪;其利用职务便利,隐瞒事实真相,将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家庭财产及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该财产来源的合法性,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的抗诉有理。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永宾徇私枉法的犯罪行为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1年3月27日判决如下:  1.维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李永宾来源不明的三十七万五千三百三十九元财产,依法没收,由文山州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检察机关多扣押的被告人李永宾的三千四百五十四元财产,由文山州人民检察院退还被告人李永宾;  2.撤销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李永宾的定罪量刑部分;  3.李永宾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接送不合格兵员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徇私枉法“情节严重”?  2.如何认定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李永宾犯徇私枉法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到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构成徇私枉法罪。本罪的本质特征是司法工作人员刑事诉讼行为的枉法性。“徇私枉法、衙}青枉法”具体表现为三种行为:一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通常是指负有侦查、检察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是无罪的,仍然为徇私情、私利,采取伪造、隐匿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对其进行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和起诉。二是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通常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追究,或者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等行为。故意包庇不使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实;既可以是构成犯罪的事实,也可以是从重处罚的事实。三是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这是指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情形。  徇私枉法罪是行为犯,一般不以是否发生行为人所追求的后果为条件,只要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了上述其中的一种徇私枉法或者徇情枉法行为,且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应当认定构成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徇私枉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看出,徇私枉法罪的成立,是不以“情节严重”为必要条件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只是本罪加重处罚的情节,直接影响着对行为人犯徇私枉法罪的量刑。虽然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徇私枉法“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但参照审判实践经验,对于刑法规定的情节犯和情节加重犯,一般应当从行为人的手段是否恶劣、后果是否严重、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就徇私枉法罪而言,对于因行为人的徇私枉法或者徇情枉法行为,致使无辜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使已经构成犯罪的人逃脱了刑事追究,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严重损害社会主义法制尊严的,应当根据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为徇私枉法“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李永宾身为依法履行查处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职责的公安局长,明知犯罪嫌疑人陈癸全盗窃价值2.26万元公私财物的行为属于盗窃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张云、孙佳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属于绑架犯罪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将犯罪嫌疑人陈癸全释放,致使盗窃犯罪分子陈癸全暂时逃脱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开具假医院证明,徇私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张云、孙佳燕取保候审,致使绑架犯罪分子张云、孙佳燕实际脱离了司法机关的侦控。无论从李永宾徇私枉法所包庇的对象、行为手段,还是从所造成的后果来看,都应当属于徇私枉法“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永宾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认定被告人李永宾犯徇私枉法罪,情节严重,改判其有期徒刑七年,是正确的。  (二)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认定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是指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征兵”,是指依照兵役法的规定,征集公民到部队服现役。“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是指在征兵工作的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交接兵员等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欺骗组织,将不符合政治、身体、年龄、文化等条件的公民接受或者输送到部队。这里的“徇私”,不仅包括谋取私利,还应包括为徇私情。对那些虽没有明显谋取私利,但为了个人、亲属、朋友等私情的,也应算作徇私的范畴。  根据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构成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接送不合格兵员人数较多;接送的兵员身体或政治条件严重不合格的;因接送不合格兵员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及恶劣影响的等情形。  从该案的情况看,被告人李永宾明知陈癸全是涉嫌严重盗窃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陈癸全的户籍所在地文山县南桥派出所认为其不符合入伍条件,不给其办理政审手续的情况下,为徇私情,受常文虹之托,给南桥派出所所长邢开忠打电话,让派出所把政审意见“办了”,使陈癸全这样一个有严重盗窃罪行的犯罪嫌疑人政审“合格”,混入部队,影响了征兵的质量,造成部队将兵员退回的严重后果,应当认定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永宾的行为,已构成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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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徇私枉法罪

发布时间:2020-10-21

条文内容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内容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及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能够执行的案件故意拖延执行,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给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由于这种行为虽发生在诉讼程序中,但又不属于裁判活动的范畴,能否对此类行为追究责任,刑法未作具体规定。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认识不明确,没有及时追究的情况时有发生。鉴于枉法执行行为与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行为在性质和犯罪表现形式上具有相似性,在刑法中对这种行为作出明确规定,更有利于打击司法执行活动中的舞弊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判决的严肃性和司法权威。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第三款的规定。原条文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是关于徇私枉法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要求必须“明知”,过失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在办案过程中,由于司法工作人员政策观念不强,工作不深入、不细致,调查研究不够,以至于造成工作上的错误,如错捕、错判的案件,确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本罪客观行为表现为“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具体而言,有三种行为方式:(一)“对明知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在明知道他人没有犯罪的情况下,却因徇私情对不该立案的立案,不该起诉的起诉,不该审判的审判。(二)“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他不受追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明知他人犯有罪行,却由于徇私情而不予追诉。(三)“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掌握刑事审判的便利条件,故意歪曲案情真相,作出违背事实和违反法律的判决、裁定,包括在刑事案件中明知是无罪而故意判有罪,明知是有罪而故意判无罪,也包括故意轻罪重判、重罪轻判等。这种行为具体表现为搜集制造假的证据材料,篡改、销毁足以证明事实真相的证据材料,曲解或者滥用法律条文,玩弄或违反诉程序等。

本罪为情节犯,司法工作人员有本款行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本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量刑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7月20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提供了以下参考标准:(一)重大案件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2.致使无罪的人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二)特大案件1.对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分子,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2.致使无罪的人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司法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保护人民、打击敌人,制裁犯罪,保护社会主义四化建设的职能。司法工作人员,手中握有执法权,依法享有侦查、预审逮捕、起诉、审判的权力。这就需要他们在执法时,刚正不阿,忠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忠于法律制度,忠于事实真相,严格依法办事,力求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不枉不纵。如果他们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就会破坏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它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破坏社会主义法制。

所谓司法机关是指行使国家赋予审判和法律监督权力的机关。在我国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总称。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公安机关是公安机关,负责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公、检、法三机关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所谓徇私、徇情枉法,是指出于个人目的,为了私利私情,而故意歪曲事实,违背法律作错误裁判。根据本条规定,徇私徇情可以表现为下列几种基本形式,即:

一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使他受追诉。所谓无罪的人,既包括根本上无违法犯罪事实的人,又包括虽有违法行为,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人,还包括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依法不应追究,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等的人。所谓使他受追诉,是指对无罪人本不应该进行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但为了徇私徇情,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无罪的人立案侦查、起诉或审判。

二是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所谓有罪的人,是指构成犯罪且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所谓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是指故意包庇使其不受侦查(含采用强制性措施)、起诉或者审判,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此外,故意违背事实真相,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实际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追诉的,以及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在办案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和意见,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严重影响刑事追诉活动的等等,都应以本罪的徇私枉法行为论。

三是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其与前两种情况有所不同,上面两者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过程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都可以成为行为的主体而构成本罪;而这种情况则仅发生往刑事审判过程中,只有刑事审判人员才能实施这种行为而构成本罪。所谓枉法裁判,则是指有罪判无罪,多罪判少罪,无罪判有罪,少罪判多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等。     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第94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人员。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中从事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的人员。包括公安、国安、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人民检察院中的侦查人员;人民检察院包括铁路运输检察院、林业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非上述机关人员或者虽为上述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但不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如工会、党委、司法行政等人员,一般也不能成为本罪主体,构成本罪的,必是共同犯罪。侦查人员,即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的专门机关的工作人员,如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工作的人员。其职权是搜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缉犯罪嫌疑人,并实施必要的强制措施。检察人员,主要是指检察员或负有检察职责的人员。他们的职责是对检察院直接受理和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补充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改等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审判人员,是指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工作人员。只有上述人员,才有可能在立案、侦查、预审、起诉、审判活动中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犯罪的目的是放纵罪犯,或者冤枉好人,动机是徇私、徇情,具体表现多种多样:有的是图谋私利,贪赃受贿;有的是报复陷害他人;有的是徇私情,袒护、包庇亲友;有的是横行霸道,逞威逞能等。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

司法工作人员如果不是出于徇私、徇情动机,造成错押、错捕当事人的,一般不构成本罪,但应根据不同情节,区别对待。对于出于严重官僚主义,极端不负责,草率从事,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按玩忽职守罪论处;对于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后果,可由所在单位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于因缺乏经验,思想方法主观片面,或因任务紧,案件多而粗枝大叶,调查研究不深人细致,事实证据不清,或因政策水平低,缺乏专业能力等原因而造成的,则应作为一般工作错误,给予批评教育,使其总结经验教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改进工作;必要时,予以纪律处分。

二、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本罪属于行为犯,即司法工作人员只要对明知是无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他受到追诉的行为,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其不受到追诉的行为,或者实施了违背事实私法律的裁判,完成了全部法定行为,无沦上述行为是否达到目的,均为本罪既遂。若司法工作人员布实施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行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他人发现检举,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或行为人工作发生变动而未能继续完成法定行为,其已经实施的行为又不足以达到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目的,为本罪未遂。

三、本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其区别在于:

(1)犯罪的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一般是司法工作人员;而诬告陷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犯罪的客体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诬告陷害罪虽然也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但主要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

(3)犯罪的客观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权使无罪的人受追诉,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其行为一定与职务活动有关;而犯诬告陷害罪的行为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加以告发。它与行为人是否担任职务或担任何种职务无关。如果司法工作人员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是捏造犯罪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则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而只能以诬告陷害罪论处。

四、本罪与包庇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

(2)犯罪手段不同。包庇罪通过作假证明、帮助毁灭罪迹、隐藏或毁灭罪证等手段,实现包庇行为,不要求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包庇;而本罪的包庇手段,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办案活动,实现包庇罪犯的目的。

(3)犯罪发生的时间不同。犯包庇罪的人实施包庇行为,可以在犯罪分子犯罪后的任何阶段实施,既可能在侦查、预审、起诉、审判阶段实施,也可能在判决之后实施;而犯徇私枉法罪的人的包庇行为,一般发生在判决之前。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判决生效之后,实施舞弊行为,放走罪犯,使其逃脱惩罚的,则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五、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而伪证罪的主体是在侦查、审判过程中出现的四种诉讼参与人,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

(2)客观要件不同。本罪在客观上须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而伪证罪除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具有一定的身份,并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作伪证外,证人只是具有证人的身份,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要求身份条件和具有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手段广泛,除在制造伪证、隐匿、销毁证明材料上与伪证罪相同外,还可以在起诉、审判过程中曲解或滥用法律条文,玩弄或违反诉程序,使无罪的人受追诉、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而伪证罪的行为人只能在侦查、审判过程中作虚假证明、作不符合事实的记录、作违背事实的鉴定、作不符合原意的翻译。

(3)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伪证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利。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渎职犯罪案件

(五)徇私枉法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五)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五)枉法追诉、裁判案(第399条)

枉法追诉、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3.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4.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5.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裁判行为。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一般是指犯罪动机、手段恶劣,造成了严重政治影响和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等。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犯罪动机、手段十分恶劣,因被冤枉追诉、判刑致使被害人的人身、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死亡,因包庇重大案犯,使其消遥法外并继续为非作歹,引起社会公愤等情况。

依本条第3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犯本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五)徇私枉法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2003年4月16日 高检研发〔2003〕11号)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院《关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请示》(赣检发研字〔2003〕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2002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办案工作指导,加强渎职侵权案件管理工作,高检院根据修订刑法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已于2001年7月20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五、枉法追诉、裁判案

(一)重大案件

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

2.致使无罪的人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二)特大案件

1.对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分子,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

2.致使无罪的人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证据规格

第三九十九条 证据规格

 

一、徇私枉法罪的概念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二、徇私枉法罪的公诉证据参考标准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从事刑事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司法工作人员。具体证据参见【1】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国有资产登记表等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1)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实际经营者、财务主管、会计人员等)的职务身份的证据,包括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包括任职时间、职务、职责)、国家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技术等级证等

(2)职责证明: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2】证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重点查明委托机关、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具备代表国家处理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享有法律或授权范围内的对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力,并承担应当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管理社会的正常秩序

实践中,对于特殊主体身份与职责不相符的情况,应当注意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补足以证实行为人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而判断其对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认定是否构成影响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

(1)行为人徇私枉法的动机与目的,如徇个人私情私利等;

(2)行为人实施枉法行为的时间、地地点、参与人、包庇对象以及行为方式、手段、经过,结果等;

(3)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意思联络、分工及在共同犯意支配下的行为。

2.被害人陈述。证实行行为人徇私枉法的动机与目的,实施枉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行为方式、手段、经过、结果等。

3.证人证言。包括请托人、受包庇人和其他相关知情人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上。

4.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

(1)行为人与相关人(被害人、受包庇人及请托的人)往来的书信、通话记录及行为人接受的实物、现金、有价证券以及其他物质性利凎等,证实行为人徇私情、私利的情况;

(2)行为人伪造、隐匿、毁灭的证据原物、残片、作案工具及鉴定意见,以及刑事诉讼中的决定书、裁判文书、通缉令、送达回证等书证,证实行为人采取伪造、隐隐置、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及造成的后果。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因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明知是无罪的人而希望使他受追诉,或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希望他不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主观心态。

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是否具有故意,应注意收集、审查以下方面的证据,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1.行为人与诉讼参与人及其委托人的关系,是否存在私情、私利;

2.行为人是否采用伪造、隐匿、毁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作出相关追诉或不于追诉决定及裁判;

3.行为人的专业水平、知识层次、办案能力,以及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情况。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徇私枉法行为的时间、地地点、参与人、手段、经过及结果;

(2)包庇或者陷害的对象及相互关系、动机、目的;

(3)是否受人请托,有无接受现金、实物或者服务等物质性利益,以及接受的具体经过,现金、实物的种类、数量、特征、去向

(4)与相关人员往来情况,每次在来地点、时间、交流的内容、接触方式等;

(5)任法的手段、方法,如涂改、隐程、伪造及形成的法律文件的情况,使用的工具及工具的来源、使用方法、去向等;

(6)有无其他的参与人,及共同策划的时间、地点、分工及实施的相应行为等情况;

(7)案件的事实真相,以及反映事实真相的证据的存在形式、去向等;

(8)作出的决定书、裁判文书是否违背了实体法律及程序法律,如故意采纳虚假内容的证据认定事实,故意错误引用法律条款,改变犯罪性质、在法定刑之外量刑等;

(9)造成的后果情况,包括括有无控告、申诉、上访、自杀、伤残、精神失常及经济损失情况等。

2.被害人陈述。证实:

(1)案件的事实真相;

(2)因徇私枉法而受到人身、精神损伤、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及诉讼请求等。

3.证人证言。如请托人、受包庇人和其他相关知情人的证言。证实行为人徇私枉法的动机与目的,实施枉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行为方式、手段,经过、结果等。

4.物证、书证:

(1)接受的现金、实物及其他物质性利益,证实行为人的动机和徇私情、私利等情况;

(2)作案工具、伪造、涂改、隐匿匿的证据材料、残片,证实行为人采取的手段、方式等情况;

(3)卷宗材料,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和行为人徇私枉法事实的;

(4)日记,会议记录、纪纪要、电话记录、书信等,证实行为人的动机,手段和徇私情、私利等情况;

(5)释放证明、通令、医疗诊断和扣押、冻结法律文书等,证实实徇私枉法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等情况。

5.鉴定意见

(1)指纹,足迹等痕迹鉴定意见;

(2)笔迹、印鉴、公章、污损文件、书写时间等文检鉴定意见

(3)被害人伤亡、血型等法医鉴定意见;

(4)被害人精神病鉴定意见;

(5)可法会计、物品估价等技术鉴定意见。

6.助验,检查笔录:

(1)受贿物藏匿现场、犯罪工具藏匿现场、隐置证据现场、毁灭证据现场、伪造证据现场物验、检查笔录及勘查图、照片;

(2)搜查、收缴书证、物证等勘验、检查笔录及勘查图、照片;

(3)对尸体、人身的勘验、检查笔录及查图、照片。

7.视听资料。包括行为人与相关人的不正常往来,实施藏匿、涂涂改、伪造事实的经过,以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录像带、录音带、微机数据库等。

8.其他证明材料。包括举报、控告、中诉材料,起赃笔录,收缴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私情、私利,实施了下列具体枉法行为之一:

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4.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5.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判行为。

(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通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

 

案例精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6年第6号 张保观、冯桃、接正锦、程辉徇私枉法案

 

【争议焦点】    

1.警务工作人员,纵容他人盗窃,包庇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案例要旨】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警务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纵容他人的盗窃行为,明知他人有罪而故意包庇,使得犯罪嫌疑人不受追诉的行为,严重干扰和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当认定为徇私枉法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犯徇私枉法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保观,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龙潭寺车站派出所警长。 2005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 2005年4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桃,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火车站派出所警务队警长。2005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4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接正锦,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火车站派出所警务队队长。2005年4月5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程辉,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火车站派出所警务队警长。2005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3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保观、冯桃、接正锦、程辉徇私枉法一案由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侦查终结。2005年6月23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将该案移交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受理该案后,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2005年9月15日,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向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保观、冯桃、接正锦、程辉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张保观在成都火车站派出所警务队担任警长期间,于2000年9月的一天,与扒窃人员吕林富在成都万福桥附近的芙蓉国餐厅商议允许吕林富等盗窃犯罪人员进入成都火车站候车厅进行盗窃的事宜,张保观收受吕林富给的现金 2000元,自己分得人民币1000元。此后,张保观在2000年9月至2001年3月与本警组部分警员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执勤期间,多次放扒窃人员吕林富、赖俊成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而不查处,并收取吕林富等人交纳的人头费11000元。张保观分得约3000元。之后,经张保观提议,还向扒窃人员收取“烤火费”(即一次扒窃的财物超过一定数额后按一定比例交纳的返点费)。  二、2003年8月至2004年1月,被告人张保观、冯桃与本警组林某等警员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多次放扒窃人员欧建、赖俊成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收取欧建、赖俊成等人交纳的“班费”、“烤火费”,由张保观主持分配,冯桃分得约2000元。  三、2004年7月至9月,担任警长的被告人冯桃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伙同本警组部分警员多次放扒窃人员赖俊成、欧建等人进入候车室扒窃旅客财物不查处,并采取通风报信、私放扒窃人员等手段包庇扒窃人员不受查禁,收取赖俊成、欧建等人交纳的“班费”,冯桃分得7000元。  四、2000年9月至2001年1月,被告人接正锦在明知下辖警组在候车厅值勤期间收取王平、吕林富等扒窃人员交纳的“班费”后不对扒窃人员予以查处的情况下,仍收受警长王某及扒窃人员吕林富、王平交的“班费”共计15000元,并放纵王平、吕林富等人实施扒窃。  五、2004年7月至8月,担任警长的被告人程辉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伙同被告人冯桃等多次放扒窃人员王平、赖俊成等进入候车厅扒窃不予查处,并收取王平、赖俊成等人交纳的“班费”、“烤火费”。程辉分得1万元,冯桃分得3000元。  六、2005年1月,被告人程辉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伙同本警组部分警员多次放扒窃人员王平、欧建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不予查处,并采取私放扒窃人员等手段,对上述扒窃人员进行包庇,收取欧建、王平等人交纳的“班费”、“烤火费”。程辉分得8000元。

七、2005年1月10日晚20时许,程辉警组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时,接到旅客原某报案,称其钱包被盗,内有现金1800元和1364次旅客列车车票一张及其它物品。被告人程辉明知是何人所为,而瞒案不报、不予查处,从中收取欧建交纳的“烤火费”900元。程辉分得300元。

【法院观点】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张保观、冯桃、接正锦、程辉身为司法工作人员,相互或分别与他人结伙,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于被告人张保观、冯桃、接正锦、程辉犯徇私枉法罪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2005年12月5日贵阳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保观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冯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接正锦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四、被告人程辉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保观、冯桃不服,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于2006年1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0年第3号 邓野、陈恩受贿、贪污、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争议焦点】

1.边防缉私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徇私枉法,给国家税收造成巨大损失的,应如何论处?    

【案例要旨】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边防缉私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徇私枉法,给国家税收造成巨大损失的,其行为已构成了徇私枉法罪,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 

被告人 邓野,男,44岁,捕前系湛江市公安局边防分局局长兼党委副书记。

被告人 陈恩,男,44岁,捕前系湛江市公安局边防分局政委兼党委书记。

被告人邓野、陈恩受贿、贪污、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1998年9月16日由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根据案件管辖规定,交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999年4月8日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从1994年9月至1998年3月被告人邓野、陈恩通过收回扣款,为走私分子提供便利条件,私放走私船等手段,多次收取个体商人陈某某,走私分子李勇、李深、林桂枝贿赂,为他人谋取非法暴利,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在此期间,被告人邓野索取、收受贿赂人民币126.8万元、港币10万元;被告人陈恩索取、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5万元、港币18万元。  (二)1998年8月边防分局查扣了装载钢材的韩国“和平”号货轮。在决定放行的同时,被告人邓野、陈恩、郭进谦(边防分局副参谋长,另案处理)以边防分局名义收取了走私分子李勇的“赞助费”人民币70万元。经三人商议,决定不交单位财务入账,而是每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用以弥补三人参与合作缉私的亏损。  (三)1997年7月30日、1998年6月20日边防分局先后查扣了从香港开往湛江的“泰恒”号货轮和由湛江开往日本的“维斯科邦纳”号货轮。“泰恒”号货轮除装载有进口批文并已预报的摩托车配件外,还装载了价值45万美元的进口汽车配件108箱,没有任何合法证明文件;“维斯科邦纳”号货轮载有硅铁2000余吨没有报关手续。在办理两案过程中,被告人邓野、陈恩与郭进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向货主东海公司收取了人民币20万元,作为单位预算外收入后,将价值40万美元的摩托车配件直接放行,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人民币192万元;对走私进口的汽车配件私自定价为人民币200万元,用假拍卖的形式卖回给东海公司,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人民币173万元;将价值人民币905.5万元的硅铁私自定价为人民币380万元,以假拍卖的形式卖回给货主阳江市阳兴贸易有限公司。对两起案件的走私犯罪分子吴子慎、苏开盛均未追究刑事责任。  (四)1997年12月2日和10日,边防分局分别查扣了载有钢材8199.5吨的“双子星”号货船和载有500吨钢材的顺风一号、载有485吨钢材的顺风三号货轮。在办理上述案件中,被告人邓野、陈恩与郭进谦不对“双子星”货船事主湛江市开发区服务总公司副经理庞伟胜事后提供的有关批文、单证进行鉴定,也未派人核查,对“顺风一号”、“顺风三号”两货船持同一手续——洋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一证两用的情况不进行调查,而是对“双子星”、“顺风一号”“顺风三号”事主分别收取人民币300万元和27万元作为预算外收入,将钢材放行,造成国家税收损失495万和32万余元。

(五)被告人邓野的财产中,有人民币232万元,被告人陈恩的财产中,有人民币138万元、美金28368.62元,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被告人邓野、陈恩均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

【法院观点】  

1999年4月20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野、陈恩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及在处理“维斯科邦纳”号货轮走私硅铁案已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邓野、陈恩在处理“泰恒”号走私进口汽车配件的行为,也构成徇私枉法罪不当。被告人邓野、陈恩是以单位的名义收取走私单位的“赞助费”和将走私货物进口汽车配件以假拍卖的形式卖回给走私单位,其只是为了给本单位湛江边防分局谋取利益,其行为缺乏构成徇私枉法罪徇私、徇情的主观动机,因此指控被告人邓野、陈恩这一事实构成徇私枉法罪不成立。审理认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野能坦白认罪,又有自首及立功情节,且能退清赃款等辩护观点符合案件事实,要求从轻的请求,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一、被告人邓野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恩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十五年;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追缴的赃款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  1999年5月2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了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湛中法刑初字第40号对上述被告人的刑事判决。    

最高检指导案例第8号 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

 

【关键词】 

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受贿罪 、因果关系、数罪并罚 

【要旨】 

本案要旨有两点:一是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是渎职犯罪同时受贿的处罚原则。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有特别规定的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相关立法】 

《刑法》第397条、第399条、第385条、第69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1958年出生,原系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同乐派出所所长。犯罪事实如下:

一、玩忽职守罪 

1999年7月9日,王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舞王歌舞厅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经营地址在龙岗区龙平路。2006年该歌舞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9月8日,王某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龙岗街道龙东社区三和村经营舞王俱乐部,辖区派出所为同乐派出所。被告人杨某自2001年10月开始担任同乐派出所所长。开业前几天,王某为取得同乐派出所对舞王俱乐部的关照,在杨某之妻何某经营的川香酒家宴请了被告人杨某等人。此后,同乐派出所三和责任区民警在对舞王俱乐部采集信息建档和日常检查中,发现王某无法提供消防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等必需证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名称和地址与实际不符,且已过有效期。杨某得知情况后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依法及时取缔舞王俱乐部。责任区民警还发现舞王俱乐部经营过程中存在超时超员、涉黄涉毒、未配备专业保安人员、发生多起治安案件等治安隐患,杨某既没有依法责令舞王俱乐部停业整顿,也没有责令责任区民警跟踪监督舞王俱乐部进行整改。

2008年3月,根据龙岗区“扫雷”行动的安排和部署,同乐派出所成立“扫雷”专项行动小组,杨某担任组长。有关部门将舞王俱乐部存在治安隐患和消防隐患等于2008年3月12日通报同乐派出所,但杨某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跟踪落实整改措施,导致舞王俱乐部的安全隐患没有得到及时排除。 

2008年6月至8月期间,广东省公安厅组织开展“百日信息会战”,杨某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如实上报舞王俱乐部无证无照经营,没有对舞王俱乐部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舞王俱乐部未依照消防法、《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等规定要求取得消防验收许可,未通过申报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擅自开业、违法经营,营业期间不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导致2008年9月20日晚发生特大火灾,造成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在这起特大消防事故中,杨某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人员负有重要责任。 

二、徇私枉法罪 

2008年8月12日凌晨,江某、汪某、赵某等人在舞王俱乐部消费后乘坐电梯离开时与同时乘坐电梯的另外几名顾客发生口角,舞王俱乐部的保安员前来劝阻。争执过程中,舞王俱乐部的保安员易某及员工罗某等五人与江某等人在舞王俱乐部一楼发生打斗,致江某受轻伤,汪某、赵某受轻微伤。杨某指示以涉嫌故意伤害对舞王俱乐部罗某、易某等五人立案侦查。次日,同乐派出所依法对涉案人员刑事拘留。案发后,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某多次打电话给杨某,并通过杨某之妻何某帮忙请求调解,要求使其员工免受刑事处罚。王某并为此在龙岗中心城邮政局停车场处送给何某人民币3万元。何某收到钱后发短信告诉杨某。杨某明知该案不属于可以调解处理的案件,仍答应帮忙,并指派不是本案承办民警的刘某负责协调调解工作,于2008年9月6日促成双方以赔偿人民币11万元达成和解。杨某随即安排办案民警将案件作调解结案。舞王俱乐部有关人员于9月7日被解除刑事拘留,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受贿罪 

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杨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某谋取好处,单独收受或者通过妻子何某收受王某好处费,共计30万元。 

【诉讼过程】 

2008年9月28日,杨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由深圳市检察院立案侦查,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11月13日侦查终结移交深圳市龙岗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08年11月24日,深圳市龙岗区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向龙岗区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期间,延期审理一次。2009年5月9日,深圳市龙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杨某作为同乐派出所的所长,对辖区内的娱乐场所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其明知舞王俱乐部未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擅自经营,且存在众多消防、治安隐患,但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使本应停业整顿或被取缔的舞王俱乐部持续违法经营达一年之久,并最终导致发生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特大消防事故,造成了群众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明知舞王俱乐部发生的江某等人被打案应予刑事处罚,不符合调解结案的规定,仍指示将该案件予以调解结案,构成徇私枉法罪,但是鉴于杨某在实施徇私枉法行为的同时有受贿行为,且该受贿事实已被起诉,依照刑法第399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一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某的巨额钱财,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杨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主动交代自己全部受贿事实,属于自首,并由其妻何某代为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397条第一款,第399条第一款、第四款,第385条第一款,第386条,第383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64条,第67条第一款,第69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追缴受贿所得的赃款3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后,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检指导性案例第7号 胡某、郑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裁判要点】诉讼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办案人员应当坚持办案与监督并重,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善于在办案中发现各种职务犯罪线索;对于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送有关刑事案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适用(2015)云刑初字第66号

 

【裁判要旨】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违背职责,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本罪应依法处理,也要注意在适用中对所遇到相关问题作出正确的理解。

 

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及其损失数额计算(2011)锡刑二终字第0090号

 

【裁判要旨】个人终止投资并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其股权转让所得与实际出资的差额部分,属于个人所得税应征税款,但尚未收取的股权转让所得不应计入征税范围。行为人徇私舞弊不征该部分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237号案例 李永宾徇私枉法、接送不合格兵员案

 

【摘要】

如何认定徇私枉法“情节严重”?

虽然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徇私枉法“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但参照审判实践经验,对于刑法规定的情节犯和情节加重犯,一般应当从行为人的手段是否恶劣、后果是否严重、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就徇私枉法罪而言,对于因行为人的徇私枉法或者徇情枉法行为,致使无辜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使已经构成犯罪的人逃脱了刑事追究,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严重损害社会主义法制尊严的,应当根据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为徇私枉法“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李永宾徇私枉法、接送不合格兵员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永宾,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大专文化,原系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公安局局长。因涉嫌犯徇私枉法、接送不合格兵员、私藏枪支、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1999年9月17日被逮捕。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永宾犯徇私枉法、接送不合格兵员、私藏枪支、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25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陈癸全在文山县石油公司宿舍楼,用塑料片捅开常文虹家房门,盗走14600元现金和价值8000元的2枚金戒指,共计价值22600元。陈癸全被抓获归案后,陈的父母找到失主道歉,并请失主向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和领导要求放出陈癸全。失主常文虹即找到被告人李永宾说,陈癸全未满18周岁,他妈妈曾是我女儿的老师,我们原谅他了,能否将陈癸全放出来?李答,我问一下再说。后刑警队副队长周群英向李报告该案已超办案时限,请示如何处理时,被告人李永宾说:失主家已原谅陈癸全了,叫陈的父母担保把人放出去算了。周群英将李永宾的意思转告案件承办人杨正荣,杨便写了解除陈癸全刑事拘留的报告拿给李批,李不在,杨便拿给分管刑侦的副局长廖云洪批,说是李永宾让放的。1997年12月30日犯罪嫌疑人陈癸全被释放。1998年12月,在冬季征兵中,陈癸全报名应征,陈的户口所在地文山县公安局南桥派出所认为陈不符合入伍条件,未办理政审手续。常文虹受陈癸全父母之托又找到李永宾说,请在政审问题上帮忙说一下。被告人李永宾便打电话给南桥派出所所长邢开忠说,陈癸全的案子已经撤了,你们把派出所的政审意见办了。邢将李的话告诉副所长米正海,米即按李永宾的意思,在陈癸全的政审表上签署了“符合征兵政审条件”的意见后报送文山县征兵办公室,致使不够入伍条件的陈癸全被应征入伍。本案案发后,陈癸全被部队退回,并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999年1月21日,犯罪嫌疑人张云、孙佳燕在文山县望华路将王宁绑架至文山州卫生防疫站未竣工的新建办公大楼最高层卫生间内,并要王宁的父母拿出3万元,否则不放人。同月23日13时许,文山县公安局将二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解救出被绑架的王宁。在准备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时,犯罪嫌疑人张云的父亲张树忠、母亲李玉琴和犯罪嫌疑人孙佳燕的父亲孙昕找到孙佳燕的表哥吴永海、文山县公安局110特警队长向志洪说愿交10万元,请找人活动一下,把张云、孙佳燕放出来。后向志洪分别找到案件承办人杨朝武、刑警大队长田维余说了张、孙父母提出愿意交钱请求放人之事,杨、田说不敢干。吴永海带了5条云烟到李永宾家说,孙佳燕是其表妹,张云、孙佳燕的父母提出愿交10万元,请求把人放出去。李永宾答,我瞧一下。后向志洪又找到李永宾说,孙佳燕是我亲戚,能否通融一下,让家属交点罚款把人放出来。被告人李永宾叫向志洪通知张云、孙佳燕的父母,准备20万元。后被告人李永宾又叫案件承办人杨朝武通知张、孙的父母搞一份病情证明来。杨朝武将李永宾的话转告张云、孙佳燕的父母,张、孙的父母即到昆明红十字会医院开了张云、孙佳燕患乙型肝炎的假证明,带到文山经向志洪、吴永海转交杨朝武,杨又将该证明拿给李永宾看。李永宾看后,说这个证明不成,要文山本地的证明才行。杨又将假证明退给向志洪、吴永海,叫二人转告张云、孙佳燕的父母将证明换成文山本地的。后吴永海、向志洪又通过关系到67医院开出张云、孙佳燕患有乙型肝炎的假证明,并写了取保候审申请书一并交给杨朝武。杨将重新开来的证明给李永宾看后,被告人李永宾召集案件承办人杨朝武、刑警大队长田维余、副局长朱强开会,讨论如何处理犯罪嫌疑人张云、孙佳燕绑架案。会上,除被告人李永宾外,其余人一致认为案情重大,应报检察院批准对二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但李不采纳参会人员的正确意见,执意以假病情证明为依据,收取15万保证金后,对二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予以释放。本案案发后,人民法院依法以绑架罪判处张云、孙佳燕各有期徒刑十年。  1999年9月3日,检察机关在被告人李永宾住宅内,查获来源不明的“拉奇”手枪一支(枪号616020)。  1999年4月8日,被告人李永宾让负责文山县公安局公安大厦施工监管的李家富通知水泥厂发15吨水泥到李永宾的私房建筑工地。同年5月26日,水泥厂派人到该局结算公安大厦建筑用水泥款计4.004万元。李永宾明知该付款额包括自己建私房用水泥款5620元,仍签署了“同意支付”的意见。直至本案案发,李永宾未将私房用水泥款补给文山县公安局。  1980年至1999年8月,被告人李永宾及其妻的收入款共计55.4447万元,而李及其妻现有现金及支出共计92.9786万元,收支相抵,被告人李永宾尚有37.5339万元财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宾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到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接送不合格兵员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手枪的行为,构成私藏枪支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建房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其巨额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又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李永宾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0年8月24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永宾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接送不合格兵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2.被告人李永宾来源不明的三十七万五千三百三十九元财产,依法没收,由文山州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3.检察机关多扣押被告人李永宾的三千四百五十四元财产,由文山州人民检察院退还被告李永宾。  宣判后,李永宾不服,提出上诉。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李永宾犯徇私枉法罪,其情节已属严重,原审判决对该罪量刑畸轻。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永宾身为文山县公安局局长,为徇私情,对明知有罪的人进行包庇,欲使其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且属情节严重;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接送不合格兵员罪;违反枪支管理法规,私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私藏枪支罪;其利用职务便利,隐瞒事实真相,将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家庭财产及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该财产来源的合法性,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的抗诉有理。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永宾徇私枉法的犯罪行为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1年3月27日判决如下:  1.维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李永宾来源不明的三十七万五千三百三十九元财产,依法没收,由文山州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检察机关多扣押的被告人李永宾的三千四百五十四元财产,由文山州人民检察院退还被告人李永宾;  2.撤销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李永宾的定罪量刑部分;  3.李永宾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接送不合格兵员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徇私枉法“情节严重”?  2.如何认定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李永宾犯徇私枉法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到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构成徇私枉法罪。本罪的本质特征是司法工作人员刑事诉讼行为的枉法性。“徇私枉法、衙}青枉法”具体表现为三种行为:一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通常是指负有侦查、检察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是无罪的,仍然为徇私情、私利,采取伪造、隐匿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对其进行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和起诉。二是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通常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追究,或者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等行为。故意包庇不使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实;既可以是构成犯罪的事实,也可以是从重处罚的事实。三是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这是指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情形。  徇私枉法罪是行为犯,一般不以是否发生行为人所追求的后果为条件,只要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了上述其中的一种徇私枉法或者徇情枉法行为,且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应当认定构成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徇私枉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看出,徇私枉法罪的成立,是不以“情节严重”为必要条件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只是本罪加重处罚的情节,直接影响着对行为人犯徇私枉法罪的量刑。虽然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徇私枉法“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但参照审判实践经验,对于刑法规定的情节犯和情节加重犯,一般应当从行为人的手段是否恶劣、后果是否严重、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就徇私枉法罪而言,对于因行为人的徇私枉法或者徇情枉法行为,致使无辜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使已经构成犯罪的人逃脱了刑事追究,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严重损害社会主义法制尊严的,应当根据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为徇私枉法“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李永宾身为依法履行查处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职责的公安局长,明知犯罪嫌疑人陈癸全盗窃价值2.26万元公私财物的行为属于盗窃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张云、孙佳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属于绑架犯罪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将犯罪嫌疑人陈癸全释放,致使盗窃犯罪分子陈癸全暂时逃脱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开具假医院证明,徇私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张云、孙佳燕取保候审,致使绑架犯罪分子张云、孙佳燕实际脱离了司法机关的侦控。无论从李永宾徇私枉法所包庇的对象、行为手段,还是从所造成的后果来看,都应当属于徇私枉法“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永宾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认定被告人李永宾犯徇私枉法罪,情节严重,改判其有期徒刑七年,是正确的。  (二)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认定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是指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征兵”,是指依照兵役法的规定,征集公民到部队服现役。“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是指在征兵工作的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交接兵员等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欺骗组织,将不符合政治、身体、年龄、文化等条件的公民接受或者输送到部队。这里的“徇私”,不仅包括谋取私利,还应包括为徇私情。对那些虽没有明显谋取私利,但为了个人、亲属、朋友等私情的,也应算作徇私的范畴。  根据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构成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接送不合格兵员人数较多;接送的兵员身体或政治条件严重不合格的;因接送不合格兵员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及恶劣影响的等情形。  从该案的情况看,被告人李永宾明知陈癸全是涉嫌严重盗窃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陈癸全的户籍所在地文山县南桥派出所认为其不符合入伍条件,不给其办理政审手续的情况下,为徇私情,受常文虹之托,给南桥派出所所长邢开忠打电话,让派出所把政审意见“办了”,使陈癸全这样一个有严重盗窃罪行的犯罪嫌疑人政审“合格”,混入部队,影响了征兵的质量,造成部队将兵员退回的严重后果,应当认定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永宾的行为,已构成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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