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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

发布时间:2020-10-21 14:30:19

条文内容

第三百九十七条 内容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以及因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如何处罚的规定。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

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是渎职犯罪中最典型的两种行为,两种行为的构成要件,除客观方面不一样以外,其他均相同,在实践中正确认定和区分这两种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具有以下共同特征:

(一)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均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虽然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往往还同时侵犯了公民的权利或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两罪所侵犯的主要还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为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从其引起的后果看可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引起人身伤亡,或者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但这些都属于这两种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表现,其本质仍然属于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二)两罪的犯罪主体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里所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根据解释的规定,下列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也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犯罪。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属于一般工作过失的渎职行为,可以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所谓“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主要是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包括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也包括使公民合法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两罪在客观方面有明显的不同:

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或者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使用手中的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是行为人手中有“权”,并且滥用权力,与危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手中并无此权力,或者虽然有权但行使权力与危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不能构成本罪,而应当按照其他规定处理。

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国家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通常表现是工作马虎草率,极端不负责任;或是放弃职守,对自己应当负责的工作撒手不管等等。

根据本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的特别严重后果的;造成特别严重政治影响的,如严重损害国家信誉、形象、威望、地位等情形。

本款还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指除本条的一般规定外,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情况,对于本法另有特别规定的,一律适用特别规定,而不按本条定罪处罚。如本法第四百零三条关于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的滥用职权的规定;第四百条第二款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的行为,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的规定等等。

第二款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第一款罪如何处罚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负着管理国家事务的职责,必须秉公守法,任何徇私舞弊的行为都应当予以惩处。这里的“徇私舞弊”是指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从个人利益出发,置国家利益于不顾,所以主观恶性要比第一款的规定严重,本款规定了较重的处罚,即对行为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本款同时也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对此理解也应与第一款的理解相同。

构成要件

 

一、概念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版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首先,滥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展于滥用职权。其次,行为人或者是以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在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的方法上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最后,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或者说与其职务行为的宗旨相悖。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根据2013年年1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的,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的情况比较多见。至于行为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滥用职权,还是为了他人利益滥用职权,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本罪的结果要件也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行为人虽然滥用职权,但没有引起这一危害后果,或者虽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益遭受了损失,但损失尚未达到“重大”的程度,均不构成犯罪。另外,有些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引起了这一危害后果,但不是因为滥用职权而是因工作失误造成的,也不能以犯罪论处。《渎职解释(一)》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导致处罚“就低不就高”的现象,该解释第1条第1款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作了规定:(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该解释第8条还对“经济损失”的含义作了明确界定:“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读职犯罪的经济损失。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司法实践中把握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时,上述情形应当作为依据。

二、注意本罪与法律规定的其他滥用职权犯罪的区别

《刑法》第397条第1款和第2款均有“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表述。这表明该条是对滥用职权罪的概括性规,属于普通法。而刑法分则另外规定的滥用职权犯罪,如第403条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第410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第427条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和第443条虐待部属罪等,则属于特别法。本罪与这些犯罪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属于一般罪名与特别罪名的关系,在定罪时要注意加以区分。根据《渎职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398条至第419条的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398条至第419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397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三、注意本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区别

《刑法修正案》第2条将《刑法》第168条修改为两个罪名:一个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另一个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本罪与后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前者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者则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四、海关外汇部门工作人员渎职的处理

海关、外汇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符合滥用职权罪构成的,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的,依照《刑法》第167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上述两类人员与骗购外汇、逃汇行为人通谋,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骗购外汇罪逃汇罪的共犯从重处罚。

五、关于共犯的处理

《渎职解释(一)》第4条第2款、第3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七、行为人利用职权侵吞、骗取公共财物,从本质上讲亦具有滥用职权的性质,如果因其贪污行为又致使其他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同时触犯本罪与贪污罪,属想象竞合,对之宜择一重罪以后者等处罚。

八、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九、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

《渎职解释(一)》第6条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重大损失的,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1)超越职权范围批准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2)违反国家规定,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3)违反《石油天然气管道护条例》等国家规定,在油气设备安全保护范围内批准建设项目的;(4)对发现或者经举报查实的未经依法批准、许可擅自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违法活动0.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不予查封、取缔的。

十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的解释》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该解释第(4)项行为,即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385条、第397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负有核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导致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的药品、医疗器械获得注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关于《刑法》第397条第2款能否单立名,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的问题,刑法理论界有不同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3月15日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取消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这一罪名。

定罪标准

(冀)立案标准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上述伤亡人数标准的3倍;

2.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渎职犯罪案件

(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五)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一)滥用职权案(第397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量刑标准

 

一、依照《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犯滥用职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犯滥用职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3年1月9日  法释〔2012〕18号)(简称《渎职解释(一)》)第1条第1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简称《渎职解释(一)》第1条第2款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1)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1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3)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司法实践中把握本罪“情节特别严重”时,上述情形应当作为依据。

二、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弊,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年5月9日公布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3款、第4款和第6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3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2)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3)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的;(4)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致使盗窃、抢、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分别达到上述规定数量、数额标准5倍以上的,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手续的,属于《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1)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2)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9月1日施行 法释〔2017〕15号)

 

为依法惩治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的犯罪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七条 对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负有核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的药品、医疗器械获得注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7月1日施行 法释〔2017〕11号)

 

为依法惩治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七条 负有无线电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有查禁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刑事责任;事先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施行 法释〔2016〕9号)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16日施行 法释〔2015〕22号)

 

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3年1月9日施行 法释〔2012〕18号)

 

【延伸阅读】《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第六条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的通知(2011年5月27日新华网发布)

 

新华社北京5月27日电 为进一步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再次发出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加大力度,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

通知指出,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国计民生、社会稳定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长远发展。中央高度重视食品安全,中央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对违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严重扰乱市场,危及人民群众利益甚至生命的犯罪行为,务必依法严惩,公开审判,营造坚决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社会氛围。王胜俊院长也强调指出,食品安全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民生问题,各级人民法院要予以高度关注,坚持严格司法,严厉打击涉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去年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中央的部署和要求,把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依法从重、从快审判了一批重大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当前,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定并持续向好,但食品安全事件仍时有发生,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维护食品安全的任务依然艰巨。

通知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认清形势任务,加大审判工作力度。要深刻领会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坚持从严司法,严厉打击食品安全领域中危害消费者利益的犯罪行为。要充分认识当前及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食品安全形势的严峻性,以及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的必要性、紧迫性,把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案件审判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抓紧抓好。要坚决贯彻中央部署,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的各项要求,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及相关职务犯罪务必依法严惩,特别是对影响恶劣、社会关注的重大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必须依法从重、从快判处。

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犯罪分子。《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作了修改完善,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研究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准确适用罪名。被告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同时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要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恶劣影响等因素,依法准确裁量刑罚。对于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加大财产刑的判处力度,用足、用好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手段,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要从严把握对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及相关职务犯罪分子适用缓免刑的条件。对依法必须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通知强调,要从严惩处涉及食品安全的职务犯罪。对于包庇、纵容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腐败分子,以及在食品安全监管和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中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2011年4月30日以前实施食品安会监管渎职行为,依法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其他渎职犯罪,在5月1日以后审理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5月1日以后实施食品安全监管渎职行为,未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符合其他渎职犯罪构成要件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通知要求,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审判指导,确保审判效果良好。对于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的案件,必要时要挂牌督办,确保案件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对在同一条生产销售链上的犯罪分子,既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对其量刑,又要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体现严惩源头犯罪的精神。

通知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强化能动司法,推动完善食品安全犯罪防治体系。要进一步发挥工作主动性,对在审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关人员或企业,可能涉及行政违法但未受到行政处罚的,或者发现食品安全监管方面存在漏洞和隐患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依法处罚违法分子,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防患于未然。要进一步加强舆论宣传和法制教育工作。对于社会高度关注的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案件,通过公开审判、及时发布审判信息等,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关切。要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多种形式,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营造良好的打击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的舆论氛围,震慑不法分子,预防犯罪发生。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监察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加大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工作力度的若干意见》(2010年12月21日 )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工作的重要意义。

(第一款)......当前反腐倡廉形势依然严峻,特别是工程建设、征地拆迁、生产安全、食品药品监管和行政执法、司法等领域渎职侵权违法犯罪问题易发多发,不仅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破坏资源环境,损害国计民生,而且危害公平正义,败坏党和政府形象,影响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

二、进一步加大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工作力度。

(第一款)严肃查办渎职侵权违法犯罪案件。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查处影响科学发展、损害国计民生、危害公平正义、破坏和谐稳定的渎职侵权违法犯罪案件,重点查处发生在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的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等违法犯罪案件,滥用司法权、行政执法权、行政审批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严重侵害群众利益案件,群体性事件和重大责任事故背后的渎职侵权违法犯罪案件,经济发展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和重点投资中失职渎职违法犯罪案件,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渎职犯罪案件。

三、积极推进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的体制、机制、制度创新。

(第二款)加强纪检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查处读职侵权案件中的协作配合。纪检监察机关依纪查处渎职侵权违纪案件,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建立案件线索相互移送制度,对违纪违法与犯罪界限相对清晰的案件,要依据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对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人民检察院要依法查处,并及时与纪检监察机关沟通,对是否涉嫌犯罪难以界定的案件线索,一般先由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参与,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四款)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机制。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联网查询、信息共享机制,注意发现渎职侵权等违法犯罪线索。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等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就违法违纪行为性质的认定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咨询,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答复。进一步完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重大环境污染事件、重大危害国土资源案件和重大工程建设中发生案件的调查机制,纪检监察机关要参加事故、事件、案件的调查;检察机关要同步介入调查工作,把检察调查与行政调查有机结合起来,严肃查处事故、事件、案件涉及的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建立党员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查处渎职侵权违法犯罪案件工作情况沟通和处理机制。对压案不查、办案不力的执法执纪机关和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查处渎职侵权等违法犯罪案件的,要提出警告或诚勉谈话;导干部,以及非法干预、阻挠纪检监察机关和情节严重、性质恶劣、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并进行通报,由中央纪委牵头起草党政机关和党员干部非法干预查处渎职侵权等违法犯罪案件责任追究的具:体规定。

(第六款)推进惩治和预防读职侵权违法犯罪工作监督制度建设。加大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力度,对群众反映和举报的行政处罚决定,纪检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有权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违纪和犯罪的,应当及时查处;对行政执法机关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强化对办理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监督制约,人民法院要加强审判监督和指导工作,保证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依法审判;人民检察院要落实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程序改革措施,严格执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和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等各项规定。加大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力度,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畸重、严重违反法定诉论程序的,人民检察院要依法提出抗诉。加大对读职侵权罪犯刑罚执行情况的监督力度,坚央纠正和查处违法减刑、假释和暂子监外执行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8日 法发〔2010〕9号)

 

二、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

8.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严重犯罪,黑恶势力犯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制售伪劣食品药品所涉及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在社会保障、征地拆迁、灾后重建、企业改制、医疗、教育、就业等领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在经济社会建设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严重商业贿赂犯罪等,要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中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案范围广、影响面大的,或者案发后隐瞒犯罪事实、毁灭证据、订立攻守同盟、负案潜逃等拒不认罪悔罪的,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被告人犯罪所得数额不大,但对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也应依法从严惩处。

要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定标准与减轻处罚的幅度,严格控制依法减轻处罚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范围,切实规范职务犯罪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8年11月6日施行 高检发渎检字〔2008〕12号)

 

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保护土地资源中的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大检察机关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案件工作力度,确保办案质量和办案效果,推动办案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特就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做好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案件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突出查办案件的重点。在查办案件中,要严格执行法律,始终做到“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要突出办案重点,严肃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集中精力办好社会高度关注、党委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渎职犯罪案件;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渎职犯罪案件;经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渎职犯罪案件;充当黑恶势力犯罪“保护伞”,为其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提供保护的渎职犯罪案件。

二、准确确定损失后果。在查办案件中,对损失后果的认定,既要考虑被破坏的土地资源的经济价值,按照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以经济损失计算损失后果,也要充分考虑土地作为特殊资源,被破坏土地的性质、地理位置、实际用处等差异所产生的土地价值,受损后无法用经济价值数额衡量的特殊性,可以采取经济标准或者面积标准认定损失后果,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查处犯罪。

三、严格区分责任。在查办案件中,要分清渎职行为对危害后果所起的作用大小,正确区分主要责任人与次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与间接责任人。对多因一果的有关责任人员,要分清主次,分别根据他们在造成危害土地资源损失结果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罪责。

要正确区分决策者与实施人员、监管人员的责任。对于决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决策,严重破坏土地资源的,或者强令、胁迫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破坏土地资源行为的,或者阻挠监管人员执法,导致国家土地资源被严重破坏的,应当区分决策者和实施人员、监管人员的责任大小,重点查处决策者的渎职犯罪;实施人员、监管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信息,影响决策者的正确决策,造成危害后果发生的,要严肃追究实施人员和监管人员的责任;实施人员、监管人员明知决策者决策错误,而不提出反对意见,或者不进行纠正、制止、查处,造成国家土地资源被严重破坏的,应当视其情节追究渎职犯罪责任;对于决策者与具体实施人员、监管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的,要依法一并查处。

要严格区分集体行为和个人行为的责任。对集体研究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于采取集体研究决策形式,实为个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构成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决策者的刑事责任。

四、正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正确把握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准确把握工作失误与渎职犯罪的界限,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严查擅权渎职、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案件,找准法律与政策的结合点,确保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一时难以区分罪与非罪的,要放到具体时代背景、政策环境中去研究判断,对当时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政策界限不清,以土地资源换取国家和集体经济发展的行为,要慎重对待,一般不作犯罪处理。

在查办案件中,要严格依法办案,既要认真执行国家刑事法律,也要认真掌握国土资源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国家颁布实施的有关土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既是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土地宏观调控政策的具体措施和工作要求,也是检察机关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危害土地资源渎职责任的重要根据。要认真学习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2004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及国家有关保护土地资源的规定,对违反法律和有关土地管理文件禁止性规定的渎职犯罪行为,要严格依法查办;对《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颁布以前的危害土地资源行为,要着力查办有徇私舞弊行为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渎职犯罪案件。

五、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案件中,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嫌疑人,要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可以依法从轻处理;对毁灭、伪造证据,干扰作证,串供,可能存在案中案的犯罪嫌疑人,要依法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确保办案工作顺利进行。

六、加强领导,努力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案件的组织领导和对下指导力度,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开展工作的重大部署、查办的重大案件、遇到的重大问题等,要及时向党委、人大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汇报,紧紧依靠党委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和上级检察院的领导做好查办案件工作,努力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要加强与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的协调联系,对查办案件中遇到的疑难复杂专业性问题,采取召开联席会议、案件研讨等方式,共同研究解决,保证办案工作健康发展。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协作的若干意见(暂行)》的通知(2007年10月12日施行 高检会〔200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质量技术监督局: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协作的若干意见(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加强人民检察院与质检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及时查处和预防涉及质检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与各级质检部门建立惩治与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联席会议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侦查工作的副检察长、渎职侵权检察厅、反贪污贿赂总局和职务犯罪预防厅的负责同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管领导同志、法规司、通关业务司、执法督查司、驻总局监察局负责同志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质检总局联席会议成员。双方各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的联系和筹办联席会议事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质检部门都要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二、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例会,由人民检察院和质检部门轮流主持。遇有需要及时研究和协调的事项,经一方提议可随时召开。人民检察院和质检部门日常工作中如需沟通情况、讨论问题、协调案件,经协商可及时召开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

三、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包括:相互通报涉及质检部门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形势,分析新情况、新问题;通报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研究解决协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研究阶段性工作重点、措施等。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主要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和重要案件的查处工作。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查办质检部门工作人员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个案情况应及时向同级质检部门进行通报。同时,利用计算机信息管理技术,积极探索建立“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机制,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五、县级以上质检部门对本部门工作人员触犯刑法有关规定、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或线索,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举报。

六、质检部门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一)刑法第九章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包括:

1.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

2.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

3.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2条);

4.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刑法第409条);

5.商检徇私舞弊罪(刑法第412条);

6.商检失职罪(刑法第412条);

7.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刑法第413条);

8.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刑法第413条);

9.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刑法第414条);

10.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417条)。

(二)刑法第八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七、质检部门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包括以下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举报材料;

(三)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有关文书资料和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六)音像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送的证明资料。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移送案件的质检部门补充上述材料和证据。

八、人民检察院对质检部门移送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或者初查,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将立案情况通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案件的质检部门,并退还有关材料。

九、质检部门对人民检察院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五日内要求做出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七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质检部门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十五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对于原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通知做出不立案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十、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做出撤销或者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起移送相应质检部门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质检部门。

十一、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涉及质检部门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举报后,经审查或者初查,排除犯罪嫌疑,但涉及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按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质检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移送。

十二、质检部门在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参加相关调查工作或者案件讨论,受到邀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派员参加。

十三、人民检察院查办质检部门工作人员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同级或上一级质检部门派员协助调查,或者调取作为证据使用的、查办案件所需的相关材料,或者就政策性、专业性的问题提出咨询请求、提请做出鉴定。受到邀请、调取、咨询或者提请的质检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十四、各级质检部门举行重大执法检查活动,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开展重大违法案件的调查工作,也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参加检查、调查工作的检察人员在检查组或调查组的统一安排下了解被查事项的情况,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对发现的违法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得干预或者代替检查组或调查组的工作。

十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和质检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要切实加强沟通和配合,共同做好惩治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召开的相关工作会议,可以邀请同级对方单位派员参加,及时交换相关信息资料;对质检部门带有典型和倾向性的问题可以共同组织专题调研,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和制定预防职务违法犯罪的措施;结合典型案例,以案释法,进行警示教育,提高干部防范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自觉性;制定涉及职务犯罪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时,事前应征求对方意见,有意见分歧的,共同协商研究解决;各方进行干部培训时,可以邀请对方单位业务骨干为本单位培训进行授课,讲授专业工作和法律法规知识,以提高干部的业务工作能力和执法水平。

十六、本意见自印发之日实施。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各级质检部门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必要时向各自上级机关反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8月30日施行 法发〔2007〕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一些地方单位、企业和个人拒不执行或以暴力手段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事件时有发生且呈逐年上升的势头。这种违法犯罪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大,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执法机关的权威,已经引起了党中央的高度重视。中央政法委在《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政法〔2005〕52号文件)中,特别提出公、检、法机关应当统一执法思想,加强协作配合,完善法律制度,依法严厉打击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的犯罪行为。为贯彻中央政法委指示精神,加大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执行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本《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本《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7年5月16日 高检发释字〔2007〕1号)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森林资源损毁立案标准问题的请示》闽检[2007]1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其他方式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5月11日施行 法释〔2007〕11号)

 

为依法惩治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对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三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审查或者审查不严,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分别达到前两款规定数量、数额标准五倍以上的,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1月19日施行 法释〔2007〕3号)

 

为维护油气的生产、运输安全,依法惩治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一)超越职权范围,批准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  (三)违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国家规定,在油气设备安全保护范围内批准建设项目的;  (四)对发现或者经举报查实的未经依法批准、许可擅自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违法活动不予查封、取缔的。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的“油气”,是指石油、天然气。其中,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包括煤层气。  本解释所称“油气设备”,是指用于石油、天然气生产、储存、运输等易燃易爆设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2006年1月26日 高检会〔2006〕2号)

 

十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权干预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执法,阻挠案件移送和刑事追诉,构成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预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执法,阻挠案件移送和刑事追诉,构成违纪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纪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2004年11月22日 法研〔2004〕13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2004〕194号《关于对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认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于行为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损失计算至侦查机关立案之时。立案以后,判决宣告以前追回的损失,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2003年11月12日施行 法〔2003〕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

目前,超期羁押现象在全国许多地方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前清后超”、“边清边超”、“押而不决”等现象仍然不断发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司法为民的工作要求,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维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公正形象,坚决纠正和预防超期羁押现象,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五、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超期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对此必须严肃查处,绝不姑息。本通知发布以后,凡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 法〔2003〕167号)

 

六、关于渎职罪

(一)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其中,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二)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

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

(三)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犯罪的法律适用

对于1999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发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行为(不包括徇私舞弊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徇私”的理解

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0月1日施行 法释〔2003〕14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四条 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施行 法释〔2003〕8号)

 

为依法惩治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犯罪活动,保障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办理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十五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有关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对于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年1月13日 高检研发〔2003〕1号)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辽宁海事局的工作人员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认定请示》(辽检发渎检字〔2002〕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办发〔1999〕90号、中编办函〔2000〕184号等文件的规定,海事局负责行使国家水上安全监督和防止船舶污染及海上设施检验、航海保障的管理职权,是国家执法监督机构。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在从事上述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买卖尚未加盖印章的空白<边境证>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年9月25日 〔2002〕高检研发第19号)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对买卖尚未加盖印章的空白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渝检(研)〔2002〕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买卖尚未加盖发证机关的行政印章或者通行专用章印鉴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行为,不宜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滥用职权等相关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2002年5月16日 高检发释字〔2002〕3号)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陕检发研〔2001〕159号《关于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实施渎职侵权行为的,可以成为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2002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办案工作指导,加强渎职侵权案件管理工作,高检院根据修订刑法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已于2001年7月20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一、滥用职权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致人死亡五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2000年5月4日 高检发研字〔2000〕9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沪检发〔2000〕30号文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施行 主席令第十四号)

 

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通知(1998年5月8日施行 公通字〔1998〕31号)

 

为依法严厉打击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活动,堵塞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分子的销赃渠道,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赃车入户、过户、验证的,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追溯期限等问题的答复》(2005年1月13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公经[2004]1914号《关于对一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征求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于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应适用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的规定,以国有公司失职罪或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或失职罪的追诉期限应从损失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追诉期限应以法律意义上的损失发生为标准,即以人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之日起计算。

此复。

 

证据规格

第三百九十七条 证据规格

 

一、滥用职权罪的概念

濫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濫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滥用职权罪的公诉证据参考标准

(一)关于本罪主主体的证据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国有资产登记表等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1)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实际经营者、财务主管、会计人员等)的职务身份的证据,包括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包括任职时间、职务、职责)、国家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技术等级证等

(2)职责证明: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2】证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重点查明委托机关、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具备代表国家处理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享有法律或授权范围内的对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力,并承担应当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管理社会的正常秩序

实践中,对于特殊主体身份与职责不相符的情况,应当注意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补足以证实行为人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而判断其对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认定是否构成影响

此外,还应注意收集有关行为人行为公务性质的证据,即是否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证据,主要包括:

1.行为人的身份及职权范围的证据,工作证、单位证明材料、人事档案、工作简历等书证,以及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的行为人,应有相应的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等。

2.单位行政属性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证据。一般情况下,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不需要特别的证明,但对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还应有委托文件;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需要调取相关法律法规等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

(1)不正确行使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违法处理公务活动的动机、目的,与相关人员的关系,是否为本人、他人谋私情、私利、单位(部门)利益

(2)不正确行使或超越职权处理公务活动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员、经过、处理结果和造成后果;

(3)对其不正确行使或超越职权处理公务活动,及违法违规违纪的认知程度;

(4)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的认知程度;

(5)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之间的犯意提起、联络、分工以及在共同犯意下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

2.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知情人等证人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上。

3.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如行为人接受他人的实物、礼金、服务的实物及票据、凭证,相关职业规范、工作制度、处理决定、处罚决定书、文件以及行为人因违法违规处理公务活动受到的处分决定等。证明与相关人员的关系,是否为本人、他人谋私情、私利、单位(部门)利益,违法违规处理公务活动造成的后果等。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的行为,会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发生,或者应当预见自己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即本罪的主观方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但是,无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预见,其对职权的l滥用行为均是明知故犯

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故犯”、应注意收集和审查以下方面的证据

1.行为人对公务熟悉程度的证据,包括其知识层次、从事公务活动时间、有无管理权限、是否接受过培训等;

2.行为人工作中一贯表现的证据,包括日常公务活动表现、有无受到过批评、劝阻,以及相对人抗辩时行为人表现等;

3.行为人滥用权力的动机证据,包括其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有无收受好处及有无为单位、部门谋取利益等。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解。证实:

(1)违法处理公务的行为时间、地点、方式、过程及结果,包括事件发生、事态发展、审批程序、处理结果、处理依据、管理相对人反应,以及损害后果等。

(2)公务活动的共同负责人、参与人、执行人情况及各自意见,公务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和态度等;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读职犯罪,应当查清行为人在中间所起到的具体作用,如果是负主要责任,则应按照本罪处理;如果只是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3)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公务,包括自身的职权范围、行使职权的程序、接受监督的方式及自身的知识层次、从事公务年限、接受的培训情况等。

(4)是否受到权力的干预,包括干预的具体事实经过、人员、授意的的内容等。

(5)与管理相对人关系,有无收受好处、服务、财物及存在其他私情、仇怨,收受的实物、礼金的种类、数量、特征、收受时间、地点、经过、在场人员、赃款(物)去向及接受服务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

(6)有无为本单位、部门谋取了好处,好处的物质形式、种类、数量、特征及接受的时间、地点.经过、去向、在场人、经手人、知情人等。

(7)有无实施滥用职权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或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其他犯罪行为。

(8)违法处理公务的后果及危害,包括物质的、非物质的,有形的影响、无形的影响,直接的损失、间接的损失等,有数个危害结果的,查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的时间。经济损失是至立案时所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立案后到提起公诉前所持续造成的损失一并计入。

(9)损失发生后,行为人是进行报告、积极挽回损失,还是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作延误

(10)濫用职权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被害人陈述。证明本人遭受的重大人身、财产损害的加害人、手段、经经过、结结果及诉讼请求等。

3.证人证言。如目击人、同事、上级主管领导、管理相对人、关系人等的证言。证实行为人的职权范围,滥用职权的动机、目的,与相关人员的关系,是否为本人、他人谋私情、私利、单位(部『门)利益,以及濫用职权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员、经过,处理结果和造成后果、报告营救、挽救损失情况等。

4.物证、书证

(1)相关职业规范、工作制度,人事档案等,证实行为人的职位、职责范围等。

(2)会议记录、处理决定、处罚决定书、批件、便条、工作日记、电话记录,传真电报等,证实行为人实际履行职责情况。

(3)收受他人的实物、现现金等物证,以及有价证券、支票、本票、汇票、存折等证实行为人谋私情况

(4)物品实物及清单、照片,证实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有数个危害结果的,查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的时间;经济损失是至立案时所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立案后到提起公诉前所持续造成的损失一并计入。

(5)医疗手册、医疗诊断等,证实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情况等。

5.鉴定意见

(1)对造成死亡、人身伤害结果的法医鉴定意见;

(2)笔迹、印章,文件的文检鉴定意见;

(3)对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物品鉴定意见、估价鉴定意见、会计鉴定意见、审计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1)对遭到物质破坏的工厂、企业、公司等现场,人员伤亡现场、事故发生生现现场,引发骚乱、群众集体上访现场的勘验、檢查笔录及勘查图、照片、录像资料

(2)对物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及勘查图、照片、录像资料;

(3)对人身、尸体的检査笔录及照片、录像资料。

7.视听资料。记录行为人收受好处、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等的录像带、录音带、电子数据库等。

8.国内外媒体报道、外交照会等材料。证实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9.其他证明材料。包括破案报告,举报、控告材料,起赃笔录,收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实践中,应注意收集、审查行为人“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之间关联程度的证据,以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确定应负责的具体行为人。

(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通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

本罪在收集、审查、认定证据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

由于本罪与玩忽职守罪规定在现行刑法同一条文中,犯罪主体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罪的成立在客观方面都要求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因此,两罪容易混淆。两罪的主要区别是:(1)罪过形式不同。本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一般是故意;而玩忽忽职守罪只能是过失。(2)行为方式不同。形式上,本罪的行为方式一般表现为“作为”;而玩忽职守罪的行为方式一般表现为“不作为”。实践中,应注意收集审查证明行为人罪过形式和行为方式的证据。

(二)关于本罪与特定主体滥用职权犯罪的区别

刑法规定本罪的同时,又在第九章规定了具体的滥用职权犯罪,把滥用职权行为的主体具体化、行为方式和危害结果特定化。本罪与本章具体的滥用职权犯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法条竞合,滥用职权行为同时构成两罪时,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按照具体的滥用职权犯罪处理。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濫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十九条中具体滥用职权罪的规定,但可以构成濫用职权罪的,应以濫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实践中,要注意收集、审查有助于查清上述事实方面的证据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潘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三)实施本罪和其他犯罪的处理问题

1.实施本罪并收受贿赂的处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路,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分歧的实施读职犯罪又收受贿赂是作为一罪从重处罚还是数罪并罚的问题

2.实施本罪并放纵、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

根据上述两高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畢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地方规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试行)(2017年8月1日施行)

 

(二)滥用职权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4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或者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4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八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2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3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2017年3月1日施行 川高法〔2017〕60号)

 

十四、滥用职权罪

(一)主刑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

(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4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

(2)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4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

(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八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2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

(2)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3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罚金(无)

(三)缓刑

构成滥用职权的,应综合根据滥用职权造成的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在当地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2.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3.曾因滥用职权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

4.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2017年3月1日施行 川高法[2017]60号)

 

(一)主刑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

(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4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

(2)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4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

(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八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2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

(2)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3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罚金(无)“刑法库”公众号

(三)缓刑

构成滥用职权的,应综合根据滥用职权造成的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刑法库”公众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在当地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2.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3.曾因滥用职权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

4.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2017年1月1日施行 津高法发〔2016〕18号)

 

为确保全市司法机关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社会发展、治安状况和刑事司法的实际,现对我市关于刑法部分罪名的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提出以下意见:

59.滥用职权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在3辆以上不满15辆,或者总价值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一)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第一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在15辆以上,或者总价值在150万元以上的;

(五)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

(六)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6年6月6日施行 津高法发〔2016〕9号)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三条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

(五)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五)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五)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贵州省工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程序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通知(2013年12月1日施行)

 

各市(州、贵安新区)工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局、分局、总队),仁怀市、威宁县工商局: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追诉标准汇编》已经2013年11月4日省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行政执法中违法失职人员可能涉及的犯罪

3.滥用职权罪

(1)追诉依据:刑法第39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

(2)追诉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刑事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2011年12月26日施行)

 

为准确适用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我市办理刑事案件中涉及的刑法分则部分条款分则部分条款的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提出以下意见:

51.滥用职权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1人以上不满3人死亡,或者2人以上不满5人重伤,或者1人重伤、3人以上轻伤,或者5人以上轻伤的;

(二)导致10人以上不满30人严重中毒的;

(三)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四)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

(五)虽未达到第(三)、(四)两项数额标准,但第(三)、(四)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

(六)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七)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八)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5人以上重伤的;

(二)导致3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三)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第(三)、(四)两项数额标准,但第(三)、(四)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六)给国家声誉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上海市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2008年10月1日施行 沪检法〔2008〕143号)

 

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

  现将修改后的《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50.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滥用职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轻伤10人以上,或者轻伤15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满5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它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满10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5)不满前述3、4项两项数额标准,但3、4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满10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3家以上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多次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

53.本意见中的数额标准以人民币计算(特别规定除外)。

54.本意见中的“以上”的规定包括本数;本意见中的“不满”,是指接近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55.本意见中“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货币面额应以人民币计算。其它币种以作案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56.对发生在铁路运输过程中的上述犯罪案件标准可根据本意见另行制定。

57.本意见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之前,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会签的有关刑事案件的数额标准意见与本意见有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其抵触部分停止执行;其无抵触部分有效,可继续施行。

58.本意见如与今后颁布的司法解释或者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会签的办案规定相抵触,按司法解释或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会签的办案规定执行。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在查处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协作的意见》(2008年3月4日施行 渝检会〔2008〕1号)

 

各检察分院、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新胜院、区县(自治县)林业局: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关于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和协作的意见》,加强重庆市检察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及时惩治和预防发生在林业领域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进一步规范协作机制,形成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合力,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惩治与预防职务犯罪联席会议制度。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主管侦查工作的副检察长、职务犯罪侦查局局长、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和职务犯罪预防处负责同志,重庆市林业局(以下简称“市林业局”)主管纪检监察和执法监督工作的局领导、政策法规处、监察室负责同志为市检察院和市林业局联席会议成员。双方确定市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和市林业局监察室为具体联络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的联系和筹办联席会议事务。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和本辖区林业部门应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二、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例会,由检察机关和林业部门轮流主持。遇有需要及时研究和协调的事项,经一方提议可随时召开。检察机关和林业部门日常工作中如需沟通情况、讨论问题、协调案件,经协商可及时召开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

三、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包括:通报涉及林业的职务犯罪案件,分析新情况、新问题;通报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研究解决协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研究阶段性工作重点、措施等。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主要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和重要案件的查处工作。

四、市检察院应及时向市林业局通报市检察院及各检察分院查办林业系统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个案情况,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及时向辖区内同级林业部门通报本院查办林业系统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个案情况。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所管辖因履行工作职责违法违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在作出党政纪处理之前,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通报。

五、检察机关与林业部门应充分利用计算机信息管理技术,积极探索建立“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机制,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检察机关应向林业部门提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典型案例等相关信息,林业部门应向检察机关提供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情况、行业规定等相关信息。

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工作人员触犯刑法有关规定、涉嫌职务犯罪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或线索,应当向同级检察机关移送;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向同级检察机关举报。

七、林业主管部门向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或案件线索,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一)刑法第九章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包括:

1.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

2.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

3.徇私枉法罪(刑法第399条);

4.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2条);

5.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刑法第407条);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410条);

7.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417条)。

(二)刑法第八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八、检察机关对林业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或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或初查,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将立案情况通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案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并退还相关材料。

九、林业主管部门对检察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五日内要求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林业主管部门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于原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通知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下级检察机关执行。

十、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作出撤销或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起移送相应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林业主管部门。

十一、检察机关受理涉及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举报后,经审查或初查,排除犯罪嫌疑,但涉及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按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林业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移送。

十二、林业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破坏森林资源等案件过程中,认为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或受到其他行政机关阻碍的,可以商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相关调查工作或案件讨论,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派员参加。

十三、检察机关查办涉林职务犯罪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商请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派员协助调查,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十四、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重大执法检查活动,或者督办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可以商请同级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开展重特大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调查工作,也可以商请同级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十五、检察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要切实加强沟通和配合,共同做好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召开的相关工作会议,可以邀请同级对方单位派员参加,及时交换相关信息资料;对林业系统带有典型和倾向性的问题可以共同组织专题调研,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和制定预防职务违法犯罪的措施;结合典型案例,以案释法,进行警示教育,提高干部防范职务犯罪的自觉性;制定涉及职务犯罪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时,事前应征求对方意见,有意见分歧的,共同协商研究解决;各方进行干部培训时,可以邀请对方单位业务骨干为本单位培训进行授课,讲授专业工作和法律法规知识,以提高干部的业务工作能力和执法水平。

十六、全市检察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必要时向各自的上级机关反映。

 

陕西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实施办法》(试行)(2007年2月6日施行)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保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公、检、法机关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刑事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

(五)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

第二条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本办法第一条第(五)项行为,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年11月7日施行 内高法发〔2003〕15号)

 

为了依法制裁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保障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执行,维护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三条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二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2年11月28日 渝高发〔2002〕202号) 

 

 ……

三、滥用职权罪“重大损失”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滥用职权罪中的“重大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法释字〔1999〕2号)对本罪规定的立案标准予以认定。  

滥用职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五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情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10月17日施行 川高法〔2002〕275号)

 

为依法制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现对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

第六条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实施了本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同时又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1999年4月12日施行 浙高法刑〔1999〕1号)

 

为正确适用刑法依法审理有关刑事案件,规范我省的刑事审判工作,现就刑法实施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全省法院内部参考,如与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应以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109.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6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属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

 

案例精选

最高检指导案例第5号 陈某、林某、李甲滥用职权案

 

【关键词】 

渎职罪主体 村基层组织人员 滥用职权罪 

【争议焦点】    

1.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负责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过程中,故意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将不符合镇保条件的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该如何论处?

【案例要旨】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负责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过程中,故意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将不符合镇保条件的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要旨】 

随着我国城镇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逐步深入推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社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实践中,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男,1946年出生。原系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推进小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镇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 

被告人林某,女,1960年出生。原系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杨家宅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村镇保工作负责人。 

被告人李甲(曾用名李乙),男,1958年出生。原系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杨家宅村党支部委员、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村镇保工作经办人。 

2004年1月至2006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推进镇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的职务便利,被告人林某、李甲利用受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委托分别担任杨家宅村镇保工作负责人、经办人的职务便利,在从事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负责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采用虚增被征用土地面积等方法徇私舞弊,共同或者单独将杨家宅村、良民村、横桥村114名不符合镇保条件的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为上述人员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为上述人员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人民币178万余元,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陈某共同及单独将71名不符合镇保条件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人民币114万余元;被告人林某共同及单独将79名不符合镇保条件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人民币124万余元;被告人李甲共同及单独将60名不符合镇保条件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人民币95万余元。

【诉讼过程】 

2008年4月15日,陈某、林某、李甲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陈某于4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林某、李甲于4月15日被取保候审,6月27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2008年7月28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林某、李甲犯滥用职权罪向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8年12月15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林某、李甲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负责或经办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过程中,故意违反有关规定,共同或单独擅自将不符合镇保条件的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有徇个人私情、私利的徇私舞弊情节。其中被告人陈某、林某情节特别严重。犯罪后,三被告人在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林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林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检指导案例第6号 罗甲、罗乙、朱某、罗丙滥用职权案

 

【关键词】

滥用职权罪 重大损失 恶劣社会影响

【争议焦点】   

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长期不正确履行职权,大肆勒索辖区部分无照商贩的钱财,造成无照商贩非法占道经营十分严重,暴力抗法事件不断发生,社会影响恶劣的,构成何罪?

【案例要旨】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其长期不正确履行职权,大肆勒索辖区部分无照商贩的钱财,造成无照商贩非法占道经营十分严重,暴力抗法事件不断发生,社会影响恶劣的,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要旨】 

根据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实践中,对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甲,男,1963年出生。原系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黄埔分局大沙街执法队协管员。 

被告人罗乙,男,1967年出生。原系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黄埔分局大沙街执法队协管员。 

被告人朱某,男,1964年出生。原系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黄埔分局大沙街执法队协管员。 

被告人罗丙,男,1987年出生。原系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黄埔分局大沙街执法队协管员。 

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罗甲、罗乙、朱某、罗丙先后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大沙街道办事处招聘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黄埔分局大沙街执法队(以下简称“执法队”)协管员。上述四名被告人的工作职责是街道城市管理协管工作,包括动态巡查,参与街道、社区日常性的城管工作;劝阻和制止并督促改正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配合综合执法部门,开展集中统一整治行动等。工作任务包括坚持巡查与守点相结合,及时劝导中心城区的乱摆卖行为等。罗甲、罗乙从2009年8月至2011年5月担任协管员队长和副队长,此后由罗乙担任队长,罗甲担任副队长。协管员队长职责是负责协管员人员召集,上班路段分配和日常考勤工作;副队长职责是协助队长开展日常工作,队长不在时履行队长职责。上述四名被告人上班时,身着统一发放的迷彩服,臂上戴着写有“大沙街城市管理督导员”的红袖章,手持一根木棍。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间,罗甲、罗乙、朱某、罗丙和罗丁(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向多名无照商贩索要12元、10元、5元不等的少量现金、香烟或直接在该路段的“士多店”拿烟再让部分无照商贩结账,后放弃履行职责,允许给予好处的无照商贩在严禁乱摆卖的地段非法占道经营。由于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该地段的无照商贩非法占道经营十分严重,几百档流动商贩恣意乱摆卖,严重影响了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给周边商铺和住户的经营、生活、出行造成极大不便。由于执法不公,对给予钱财的商贩放任其占道经营,对其他没给好处费的无照商贩则进行驱赶或通知城管部门到场处罚,引起了群众强烈不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遭遇多次暴力抗法,数名执法人员受伤住院。上述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和影响了该地区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城市管理和治安管理,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诉讼过程】 

2011年10月1日,罗甲、罗乙、朱某、罗丙四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11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将本案移交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2011年11月10日,罗甲、罗乙、朱某、罗丙四人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12月9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2011年12月28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甲、罗乙、朱某、罗丙犯滥用职权罪向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2年4月18日,黄埔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甲、罗乙、朱某、罗丙身为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长期不正确履行职权,大肆勒索辖区部分无照商贩的钱财,造成无照商贩非法占道经营十分严重,暴力抗法事件不断发生,社会影响相当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罗甲与罗乙身为城管协管员前、后任队长及副队长不仅参与勒索无照商贩的钱财,放任无照商贩非法占道经营,而且也收受其下属勒索来的香烟,放任其下属胡作非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罗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罗乙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朱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罗丙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审判决后,四名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检指导案例第8号 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

 

【关键词】 

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受贿罪 、因果关系、数罪并罚 

【要旨】 

本案要旨有两点:一是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是渎职犯罪同时受贿的处罚原则。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有特别规定的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相关立法】 

《刑法》第397条、第399条、第385条、第69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1958年出生,原系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同乐派出所所长。犯罪事实如下:

  一、玩忽职守罪 

1999年7月9日,王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舞王歌舞厅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经营地址在龙岗区龙平路。2006年该歌舞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9月8日,王某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龙岗街道龙东社区三和村经营舞王俱乐部,辖区派出所为同乐派出所。被告人杨某自2001年10月开始担任同乐派出所所长。开业前几天,王某为取得同乐派出所对舞王俱乐部的关照,在杨某之妻何某经营的川香酒家宴请了被告人杨某等人。此后,同乐派出所三和责任区民警在对舞王俱乐部采集信息建档和日常检查中,发现王某无法提供消防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等必需证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名称和地址与实际不符,且已过有效期。杨某得知情况后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依法及时取缔舞王俱乐部。责任区民警还发现舞王俱乐部经营过程中存在超时超员、涉黄涉毒、未配备专业保安人员、发生多起治安案件等治安隐患,杨某既没有依法责令舞王俱乐部停业整顿,也没有责令责任区民警跟踪监督舞王俱乐部进行整改。

2008年3月,根据龙岗区“扫雷”行动的安排和部署,同乐派出所成立“扫雷”专项行动小组,杨某担任组长。有关部门将舞王俱乐部存在治安隐患和消防隐患等于2008年3月12日通报同乐派出所,但杨某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跟踪落实整改措施,导致舞王俱乐部的安全隐患没有得到及时排除。 

2008年6月至8月期间,广东省公安厅组织开展“百日信息会战”,杨某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如实上报舞王俱乐部无证无照经营,没有对舞王俱乐部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舞王俱乐部未依照消防法、《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等规定要求取得消防验收许可,未通过申报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擅自开业、违法经营,营业期间不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导致2008年9月20日晚发生特大火灾,造成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在这起特大消防事故中,杨某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人员负有重要责任。 

二、徇私枉法罪 

2008年8月12日凌晨,江某、汪某、赵某等人在舞王俱乐部消费后乘坐电梯离开时与同时乘坐电梯的另外几名顾客发生口角,舞王俱乐部的保安员前来劝阻。争执过程中,舞王俱乐部的保安员易某及员工罗某等五人与江某等人在舞王俱乐部一楼发生打斗,致江某受轻伤,汪某、赵某受轻微伤。杨某指示以涉嫌故意伤害对舞王俱乐部罗某、易某等五人立案侦查。次日,同乐派出所依法对涉案人员刑事拘留。案发后,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某多次打电话给杨某,并通过杨某之妻何某帮忙请求调解,要求使其员工免受刑事处罚。王某并为此在龙岗中心城邮政局停车场处送给何某人民币3万元。何某收到钱后发短信告诉杨某。杨某明知该案不属于可以调解处理的案件,仍答应帮忙,并指派不是本案承办民警的刘某负责协调调解工作,于2008年9月6日促成双方以赔偿人民币11万元达成和解。杨某随即安排办案民警将案件作调解结案。舞王俱乐部有关人员于9月7日被解除刑事拘留,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受贿罪 

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杨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某谋取好处,单独收受或者通过妻子何某收受王某好处费,共计30万元。 

【诉讼过程】 

2008年9月28日,杨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由深圳市检察院立案侦查,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11月13日侦查终结移交深圳市龙岗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08年11月24日,深圳市龙岗区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向龙岗区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期间,延期审理一次。2009年5月9日,深圳市龙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杨某作为同乐派出所的所长,对辖区内的娱乐场所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其明知舞王俱乐部未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擅自经营,且存在众多消防、治安隐患,但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使本应停业整顿或被取缔的舞王俱乐部持续违法经营达一年之久,并最终导致发生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特大消防事故,造成了群众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明知舞王俱乐部发生的江某等人被打案应予刑事处罚,不符合调解结案的规定,仍指示将该案件予以调解结案,构成徇私枉法罪,但是鉴于杨某在实施徇私枉法行为的同时有受贿行为,且该受贿事实已被起诉,依照刑法第399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一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某的巨额钱财,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杨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主动交代自己全部受贿事实,属于自首,并由其妻何某代为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397条第一款,第399条第一款、第四款,第385条第一款,第386条,第383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64条,第67条第一款,第69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追缴受贿所得的赃款3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后,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即构成犯罪(2013)浙温刑终字第137号

 

【裁判要旨】滥用职权虽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但已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的,应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

串通投标罪之主体认定(2013)淮中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要旨】串通投标罪的主体不应局限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应在刑法自身体系内作实质性解释。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应理解为参与投标程序、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自然人和单位,即将招标人和投标人解释为主管、负责、参与招标投标事项的人。因滥用职权行为是串通投标行为的应有之义和必要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而滥用职权符合犯罪构成的,应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受贿而滥用职权串通投标,前后行为虽然有一定联系,但更具有独立性,其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或串通投标罪实行数罪并罚。

受贿罪中滥用职权行为的界定(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362号

 

【要点提示】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然而在实践中,会碰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身也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等犯罪,那么,在存在数罪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本文仅从牵连犯的视角加以分析,认为在个别类型的案件中,应当以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予以定罪量刑。

违法分户骗取拆迁补偿款构成诈骗罪(2011)青刑二终字第165号

 

【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诉讼等手段进行房屋分户,骗取政府拆迁补偿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其串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成立滥用职权罪的共犯。但是滥用职权行为系诈骗行为的手段,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563号案例 张群生滥用职权案

 

【摘要】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擅自出借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造成巨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张群生滥用职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群生,男,1954年1月9日出生,某军事院校财务处会计师。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逮捕

解放军总直属队军事检察院以被告人张群生犯滥用职权罪向解放军总直属队军事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群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群生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单位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解放军总直属队军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0月至2002年12月,被告人张群生作为某军事院校科研部财务负责人,为给单位赚取利息,未经请示单位领导,擅自决定从院校财务账户支取转账支票出借资金给两个地方公司,并与对方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方出具向张所在院校借款的借条。借款方到期无力还款时,应对方请求,张群生又让借款人借新还旧。通过此种滚动方式,张群生先后多次出借公款,累计2900万元。在此期间,收回利息款45万余元。至案发,尚有本金500余万元无法追回,张以项目协作费名义挂账。

张群生在院校财务处清查经费账目时,即如实交代了其擅自出借资金给地方单位造成损失的事实。

解放军总直属队军事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群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军队财务管理规定,超越职权范围行使权力,多次擅自出借军队资金,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张群生在被立案侦查前,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群生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单位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群生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群生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张群生的行为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滥用职权罪?

对此,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群生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人大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本案中,张群生未经请示单位领导出借公款,属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二种挪用公款的情形。第二种意见认为,张群生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是:张群生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军队财务管理规定,未经请示单位领导,超越职权范围行使权力,多次擅自出借公款,并造成无法收回的结果,客观上已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且滥用职权与这一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三、裁判理由

我们认为,被告人张群生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具体理由如下:滥用职权罪属于职务犯罪,挪用公款罪从本质上讲也属于一种渎职行为,两种犯罪主要区别在犯罪构成尤其是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上:

一是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不但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还侵犯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而滥用职权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为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当、合理地行使职权,国家有关机关制定、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来规范、约束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这些规定既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和运用各自职权的法律依据和保障,也是其职务行为的界限、范围和行动的准则,因而是每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定责任和义务。职权的不正当运用尤其是滥用,不仅违反了这些规定中关于正当、合理运用职权的基本要求,从而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秩序,而且还会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不可估量甚至无法弥补的损害。

二是两罪主体都是特殊主体,但又有所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范围刑法第九十三条有明确规定。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于其范围的界定,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亦作出规定,两类人员具有包容关系,即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是两罪客观方面不同。挪用公款罪是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决定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具体而言有三种行为表现。滥用职权罪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不认真地运用权力,即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在其职务范围内随便、随意或马虎地行使权力;二是过度地运用权力,即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超越职务范围去行使权力,或者在职务范围内超越权力运用的前提、条件、程序、内容等要求而行使权力。前者是不认真履行职责,后者则是超越限度或没有限度地履行职责,均以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

四是两罪的主观方面不同。挪用公款罪只能由故意构成,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一般由过失构成,特殊情况下也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存在。判断故意还是过失,应当以行为人对其所实施行为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而不是行为人对行为本身的心理态度为标准。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其职权的法律依据、行使范围与程序以及职权滥用的危害后果,通常具有一定明知,不管是出于何种动机而滥用职权,一般较难以认定行为人是在希望或积极追求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危害后果的发生;但实践中确实存在行为人明知违反职责义务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但为了某种利益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态度,则其主观心态就不再出于过失而应当属于故意了。

本案中,有关证据显示,被告人张群生作为单位财会人员,擅自决定将公款借给地方公司使用,但因其是以单位名义借款,且用款单位也是向张群生所在单位出具借条,不能认定张群生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张群生与借款单位约定了利息,借款单位也支付了45万余元的利息款,因此款并非被张群生获得,而是人了张群生所在单位的账户,而本案中也没有证据显示其谋取其他个人利益,因此也不符合“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故本案就不符合挪用公款罪要求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本质特征。有观点认为,“归个人使用”与“归单位使用”已并列为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因为《人大解释》第(二)、(三)项明确规定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也就是说,挪用公款罪不再以“归个人使用”为必要要件。我们认为,这是对《人大解释》的误解。《人大解释》第(二)、(三)项规定情形是有前提条件或限制的,即是“以个人名义”或者“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谋取个人利益”。其意义在于突出挪用公款罪“公款私用”的本质,将实践中这两种变相公款私用的行为进行明确解释规定,便于统一司法,但并未突破“归个人使用”的立法定位,更不意味着“归单位使用”也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具体而言,“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其实质是先将公款挪给自己使用,然后自己再处分公款;“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实际上是个人将公款作为谋取利益的手段。因此,两种行为本质上仍然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被告人张群生为给单位赚取利息谋取利益,违反国家和单位财务管理规定,未经请示单位领导,擅自决定并实施了多次从单位财务账户支取转账支票出借资金,借给地方公司使用,属于过度行使自己的职权,且最终给单位造成500余万元的损失,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对被告人张群生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1134号案例 沈某某滥用职权案

 

【摘要】

滥用职权罪追诉时效期限的起算点应如何认定?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滥用职权罪属于结果犯,即除了有犯罪行为外,还应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后果发生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沈某某滥用职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并免予刑事处罚。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本案终止审理。

一审宣判后,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某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滥用职权罪系以危害结果为构成条件的渎职犯罪,其行为追诉时效期限应当从危害结果发生或者呈现后符合本罪构成要件之日起计算,并非以行为实施之日计算追诉时效期限。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虽然发生在2007年,但直至2011年9月在逃犯张某青在部队落网之日,其为被上网追逃的抢劫犯罪嫌疑人张某青“漂白”身份,致使其长期潜逃并以“合法”身份混入部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结果才得以发生并呈现,且随着该事件的曝光,在较大范围内弱化和降低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中的执法威信,对党和国家形象造成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上述危害结果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具体体现,即沈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在2011年9月造成上述危害后果时才符合本罪构成要件的,依法应当从2011年9月起计算追诉时效期限。依法应追究沈某某的刑事责任。

某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上述抗诉意见。

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抗诉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在2007年10月24日沈某某签署同意更改户籍登记时危害结果已发生,同年11月18日,张某青通过征兵政审是最后一个危害后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本案的后果造成有多方面责任,不应由被告人一人承担。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青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某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10月,张某青的父亲张某某打算送其去当兵,因其未达到法定服兵役年龄,便以张某青户口簿在录入填报时有错为由,到村委会出具张某青出生日期录错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到公安机关办理申请更正张某青出生日期的有关事宜。同年10月24日,时任某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教导员的被告人沈某某在办理张某青的户口项目变更申请时,违反公安机关户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张某青的《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申请审批表》中“申请人签名…“监护人情况”“受理单位派出所承办人意见和签名”等项目欠缺填写,更改出生日期所必需的原始材料严重欠缺,审批程序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不按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张某青的《出生证》或其他有效的原始凭证,不调取张某青前入户的户籍信息档案对比核实,不派员或自行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就直接办理审批同意张某青的变更户籍信息申请。

2007年10月29日,某县公安局户政股股长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审批张某青更改出生日期时,在审批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轻信所在派出所审核把关,同意张某青更改出生日期。同年11月2日,张某青的出生日期由1991年12月7日更改为1989年12月7日,身份证号码也相应变更,变更后的出生日期和身份证号码被重新录入户政管理系统,致使张某青原网上追逃的身份证号码在全国人口信息系统中无法找到,致使张某青抢劫的犯罪事实得不到及时的追究。

被告人沈某某在任某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教导员期间,负责所在辖区征兵政审工作。2007年11月18日,沈某某在办理张某青的征兵政审工作期间,没有认真执行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颁发的《关于征兵政治审查组织实施工作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在没有对张某青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在张某青的《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上签署“张某青符合征兵政审条件”的审查意见,后又在张某青的《接兵干部走访调查表》上签署“该青年无违法违纪及不良行为”的意见,致使张某青于2007年12月1日政审合格并应征人伍,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服役至2011年9月。2011年9月,某县公安机关在“清网”行动中,经进一步核查张某青的真实身份,将其从服役的部队抓获归案。2012年8月10日,某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张某青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潮州市中级人民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沈某某于2007年10月24日违法行使审批权,致张某青的出生时间和身份信息于2007年11月2日被重新录入户政管理系统,使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得不到及时的追究。后又于11月18日在张某青的征兵政审工作中不负责任地出具张某青符合征兵政审条件和无违法违纪及不良行为的意见,致张某青于2007年12月1日应征入伍服兵役,至此犯罪结果发生,沈某某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之日”,并由此时起算追诉时效,至2012年11月30日追诉期限届满。2012年12月26日检察机关对沈某某立案侦查时,已超过追诉时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主要问题

滥用职权罪作为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应如何认定追诉时效期限的起算点?

三、裁判理由

近年来,在公安机关开展的“清网行动”中,不时发现一些被通缉人员通过公安机关有关人员的渎职行为,在户口登记过程中,违反规定办理身份证,从而“漂白”了身份,给通缉工作带来巨大困难。但是此类案件中,违规办理身份证的时间和“清网行动”中发现通缉犯的时间往往相距较长,如何把握渎职罪的追诉时效期限,成为疑难问题。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关于“犯罪之日”的含义,司法实践中存在“犯罪成立之日”“犯罪行为实施之日…‘犯罪行为发生之日…‘犯罪行为完成之日…犯罪行为停止之日”等不同理解。本案在审理中,对于如何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滥用职权的追诉时效期限,以及是否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问题就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即公诉机关的意见是,滥用职权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应当从危害结果发生或者呈现后,即符合构成要件之日起计算,并非以行为实施之日计算。本案中,沈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虽然发生在2007年,但直至2011年9月在逃犯张某青在部队落网之日,沈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从而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从2011年9月起计算追诉时效期限,本案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即一、二审法院的意见是,“犯罪之日”应当理解为犯罪成立之日,即犯罪行为符合全部构成要件之日。沈某某滥用职权行为的犯罪后果,在张某青更改身份证号码后于2007年12月1日应征入伍时已全部产生,沈某某的行为在当时已经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追诉期限应从2007年12月1日起算,本案已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期限。

我们同意一、二审法院的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追诉期限应从沈某某滥用职权全部犯罪后果产生之日起算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滥用职权罪属于结果犯,即除了有犯罪行为外,还应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后果发生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首先,本案中需要明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2007年10月24日,沈某某签署同意张某青变更户籍信息申请;同年10月29日,同案人刘某某审批同意更改;同年11月2日,公安网上系统审批同意更改,张某青出生时间由1991年12月7日更改为1989年12月7日,后身份证号码也作了相应更改。2007年11月18日,沈某某在张某青《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上“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查意见”栏上签署意见,此时其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

其次,本案中需要明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发生时间。检察机关认为,2011年9月张某青被抓获时,沈某某渎职行为的危害后果才发生,追诉期限应从此时起算;而一、二审法院认为,县武装部出具张某青“政审合格”的意见,2007年12月1日张某青入伍之时,沈某某渎职行为的危害后果已经发生,追诉期限应从此时起算。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司法实践当中,渎职犯罪的情况复杂,渎职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形也较为复杂,有生命损害、健康损害、物质损害等,不同的损害后果,在认定发生时间上也不尽相同。就本案而言,沈某某滥用职权造成的后果有两个:一是因为张某青原来网上追逃的身份证号码在全国人口信息系统中无法找到,致使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得不到及时的追究;二是张某青于2007年12月1日应征入伍,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如果从“漂白”身份妨害司法机关及时追究张某青刑事责任的角度来看,沈某某渎职行为的危害后果从其违反规定为张某青更改户口登记,导致张某青身份证号码被更改时就已经开始产生,到张某青应征入伍时,沈某某渎职行为的危害后果已全部产生。因为从张某青入伍之日起,司法机关查处逃犯的难度大大增加,妨害了司法机关的追逃行动,从而危害社会的安全,此时的损害后果也可以理解为“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因此,2007年12月1日张某青入伍时,沈某某渎职行为的危害后果已经产生,其滥用职权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滥用职权罪,追诉期限应从该日起算。

检察机关认为沈某某滥用职权行为的犯罪后果至2011年9月张某青被抓获时才发生,实际上是混淆了刑法理论中的继续犯和状态犯的概念。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行为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不间断的持续状态的犯罪,如非法拘禁罪、窝藏罪等。继续犯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行为人出于一个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第二,犯罪行为必须持续一定的时间。第三,犯罪行为与犯罪造成的不法状态同时继续,这是继续犯重要的特征。继续犯实施的犯罪行为往往一经实施,犯罪造成的不法状态即犯罪客体遭受侵害的状态就已经形成。犯罪行为的继续,也就意味着犯罪不法状态的继续。而状态犯,是指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仍在继续。状态犯的典型特征是属于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先行结束、不法状态单独继续着。继续犯与状态犯,虽然都有不法状态的继续,但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继续犯的不法状态从犯罪实行时就已产生;而状态犯的不法状态产生于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继续犯是实行行为本身的持续,行为的持续导致不法状态也在持续,也即继续犯的行为对法益的侵犯在持续,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在持续;而状态犯发生侵害结果后,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没有持续,仅仅是犯罪的不法状态的继续。因此,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是刑法对连续犯和继续犯的追诉期限所做的特殊规定。

我们认为,滥用职权罪属于状态犯,而非继续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产生不法状态,即侵害结果,此后,侵害结果虽然一直存在,但滥用职权行为本身已经实行终了,没有持续,因此,追诉期限仍应从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侵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而不能以侵害结果终了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违法行使审批权,致张某青的出生日期和身份信息被重新录入户政管理系统,使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得不到及时的追究。后又在张某青的征兵政审工作中不负责任地出具张某青符合征兵政审条件和无违法违纪及不良行为的意见,致张某青于2007年12月1日应征人伍服兵役等危害后果发生后。在危害后果持续期间,沈某某再没有实施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追诉期限应从2007年12月1日起算,之后张某青继续服兵役至2011年9月才被抓获归案,这期间是不法状态的持续,而不是犯罪行为的持续。

(二)本案属于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应裁定中止审理

根据检察机关指控的情节,“沈某某违反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制度,滥用职权,擅自办理审批他人更正出生日期业务,致使他人逃避刑事处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照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被告人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07年12月1日起算追诉期限,至2012年11月30日追诉期限届满。2012年12月26日检察机关对沈某某立案侦查时,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且本案不是必须追诉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裁定终止审理。

综上,一、二审法院从被告人沈某某滥用职权犯罪后果产生之日起算本案的追诉时效期限,据此认定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裁定终止审理是适当的。

(撰稿: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钟彪 林伟桐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刑事审判参考》第1089号案例 杨德林滥用职权、受贿案

 

【摘要】

对“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如何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在正确认识渎职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人民群众对此的信赖这一法益的基础上,一般可从以下方面予以把握:(1)渎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致使政府公信力下降的;(2)渎职行为引发新闻媒体广泛关注,引起强烈社会反响的;(3)渎职行为造成大规模上访、暴力冲突等事件,影响国家机关正常职能活动的;(4)渎职行为诱发民族矛盾纠纷,严重影响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5)渎职行为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

杨德林滥用职权、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德林,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原系贵州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百管委)副主任。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逮捕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德林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德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和受贿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对其支付到贵州湾田煤业公司的60万元,认为属于其合法财产,请求法院判决予以返还。其辩护人提出了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隆煤矿事故瞒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多因一果,杨德林不应承担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关于滥用职权的事实2010年11月起,被告人杨德林担任百管委副主任,分管安全生产等工作,2012年2月起兼任百里杜鹃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百安委)主任,负有按照国家、省、市的要求,在煤矿发生安全事故后到现场组织开展抢险救援、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做好事故善后工作、开展事故调查等职责。

2013年10月4日,贵州湾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湾田煤业公司)所属的百管委金坡乡金隆煤矿发生3死3伤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杨德林未按规定将事故情况及时上报,未组织安监、煤矿安全部门相关人员去现场救援,并且授意金隆煤矿负责人隐瞒不报。同月11日,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毕节监察分局(以下简称毕节监察分局)要求百管委组织对金隆煤矿事故进行调查。为隐瞒事故真相,杨德林指使安监、煤矿安全部门以及矿方与事故死伤者家属相互串通,在百管委组织调查时提供虚假材料,并将事前与彭洪亮等人商定的金隆煤矿未发生事故的虚假调查结论上报,致使事故真相被隐瞒。2014年3月,毕节监察分局准备组织对金隆煤矿事故重新调查。杨德林得知后,安排他人伪造举报信,以“举报”金隆煤矿发生造成2人受伤的虚假事故为由组织第二次调查。后杨德林指使调查组作出煤矿发生事故,造成2人受伤的虚假调查结论上报,致使事故真相再次被隐瞒。

事故真相被隐瞒期间,数家新闻媒体记者以调查金隆煤矿安全事故为由,向金隆煤矿敲诈勒索财物,金隆煤矿被迫以赞助费等名义给予记者赵某等人现金数十万元;金隆煤矿得以继续违规生产;相关责任人员也未受到处理。

(二)关于受贿的事实1.被告人杨德林隐瞒金隆煤矿2013年10月4日发生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后,向湾田煤业公司副总经理陈国虹提出需要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万元用于协调有关事宜。经陈国虹等人商量,同意杨德林的要求。为规避法律责任,双方商定采用由杨德林出资60万元虚假入股的方式,给予杨德林400万元。2013年11月,杨德林安排其侄子杨磊出面与湾田煤业公司签订虚假入股协议。同年12月9日,按照杨德林的安排,杨磊从杨德林的账户转款60万元给湾田煤业公司。应杨德林的要求,湾田煤业公司将该60万元以“入股”分红的形式退还给杨德林,并承诺于2014年4月底用200万元以“退股”形式收购杨德林50%的“股份”,剩余200万元在同年6月兑现。2014年4月,杨德林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调查,该400万元未实际取得。

2.2013年,根据贵州省和毕节市有关文件规定及会议精神,百管委将对辖区内煤矿企业进行兼并重组。同年1月起,杨德林兼任百管委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在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过程中,鹏程煤矿总经理朱月宝为实现兼并相邻煤矿的目的,请托杨德林以鹏程煤矿与相邻煤矿整合的方案上报,并愿提供协调费用。同年5月30日,杨德林通过杨磊收到朱月宝贿赂200万元。

其间,中心煤矿负责人苏尔省为规避产业政策,防止煤矿被关闭淘汰,请托杨德林以中心煤矿作为单列技改保留现状的煤矿上报。

杨德林提出苏尔省需提供300万元作为协调费用,苏尔省答应。同年6月2日,杨德林通过杨磊收到苏尔省贿赂300万元。在百管委开会讨论编制煤矿兼并重组方案时,杨德林在会上提出将鹏程煤矿与相邻煤矿整合、将中心煤矿进行单列保留上报的兼并重组方案。

后经杨德林签字同意并将方案上报毕节市工能委。

案发后,湾田煤业公司将涉案款400万元上缴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杨德林亦退缴全部受贿所得赃款。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德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杨德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请托人苏尔省贿赂300万元,向湾田煤业公司索要贿赂400万元,但该400万元因其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调查而未实际取得,非法收受请托人朱月宝贿赂20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对杨德林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杨德林利用职务便利向湾田煤业公司索要贿赂400万元,系受贿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德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500万元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德林退缴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杨德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2.被告人杨德林受贿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杨德林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认定其索要金隆煤矿400万元错误,该40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2)一审判决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以隐瞒重大安全事故为条件索要金隆煤矿400万元,分别定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错误;(3)一审判决将其入股分红的利润60万元予以没收,并判决没收个人财产50万元无法律依据;(4)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德林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德林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对“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如何认定?

2.受贿犯罪中,如何理解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3.如何认定受贿犯罪未遂?

4.受贿犯罪既遂与未遂并存时如何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换言之,滥用职权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成立犯罪。一般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可以分为有形损失和无形损失。实践中,对有形损失如造成的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情况等的认定较为容易;但对无形损失的认定则相对难以把握。

201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渎职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滥用职权罪的入住门槛,即明确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认定,具体包括四种情形:(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其中,第三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就属于无形损失。对此类无形损失的认定,我们认为,应当根据被告人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客观实际,结合滥用职权行为的性质、手段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金隆煤矿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杨德林未履行职责,且授意他人不将煤矿事故上报、不到现场救援,安排他人提供虚假材料,作虚假调查,要求他人隐瞒事故真相。因事故真相被隐瞒,一方面,致使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相关责任人员未被追究责任;另一方面,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整改,仍组织矿工冒险下井生产作业,致使煤矿得以继续违法开采。

同时,事故真相被隐瞒期间,数名记者以调查金隆煤矿安全事故为由,向金隆煤矿敲诈勒索财物共计数十万元,在当地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坏,致使政府公信力受到人民群众的质疑。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杨德林滥用职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公信力,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渎职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杨德林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综上,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在正确认识渎职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人民群众对此的信赖这一法益的基础上,一般可从以下方面予以把握:(1)渎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致使政府公信力下降的;(2)渎职行为引发新闻媒体广泛关注,引起强烈社会反响的;(3)渎职行为造成大规模上访、暴力冲突等事件,影响国家机关正常职能活动的;(4)渎职行为诱发民族矛盾纠纷,严重影响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5)渎职行为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受贿犯罪中“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供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而使用的属于其本人所有的钱款和物品,如用于走私的犯罪工具、赌博用的赌具等。一般认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包括犯罪工具以及组成犯罪行为之物。实践中,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理解应从“供犯罪所用”和“本人财物”两个方面着手进行。

“供犯罪所用”是指被告人有意识地将某物用于犯罪行为,被告人在使用时对财物为犯罪行为服务有着明确认识和追求。即一方面被告人对财物用于犯罪行为具有概括认识,另一方面又付诸实施。但在具体案件中,要注意分析该供犯罪所用财物与具体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关联性,是否密切相关。200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这里的“专门”,实际上就是强调了上述财物应与赌博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密切的关联性。换言之,该司法解释事实上确认了应将“供犯罪所用财物”理解为与犯罪行为具有经常性联系或者密切相关的物品这一规则。

“本人财物”一般是指被告人对财物享有所有权。如果财物不是犯罪分子本人的,而是借用或者擅自使用的他人财物,财物所有人事前不知道是供犯罪使用的,应当予以返还。但是,一般认为,从有利于防止相关财物再次用于犯罪,有利于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的物质基础等出发,在充分考虑“比例对等”“罪罚相当”原则及公正司法理念的基础上,对于恶意第三人或者有重大过失的第三人所有的以及共同所有的用于犯罪行为的财物,也可以予以没收。①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新型贿赂犯罪,如有个人投入的“交易型”受贿、“投资型受贿”、“委托理财型”受贿等,如何认定此类犯罪中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对行为人个人投入部分能否予以没收,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要准确认定上述问题,首先必须厘清“交易”“投资”及“委托理财”的性质并准确认定个人投入数额和受贿犯罪数额。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类犯罪的认定作了规定,据此应当明确:(1)在“交易型”受贿、“投资型”受贿、“委托理财型”受贿犯罪中,“交易”“投资”“委托理财”只是贿赂双方规避法律制裁的手段,受贿人虽然有个人财产支出,但目的是掩盖权钱交易。即使受贿人收受的贿赂包含一部分合法成本,但对价成本主要是权钱交易的结果,其行为符合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2)受贿人象征性支付对价的,即使产生了增值利益,也不是受贿人的善意取得,不符合“善意取得不予追缴原则”。(3)整体剥夺受贿犯罪全部经济收益,符合当前从严惩治腐败的现实需要。所以,在“交易型”受贿、“投资型”受贿、“委托理财型”受贿犯罪中,对受贿数额的认定应将受贿人支付的对价扣除,认定的受贿数额应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没收;但受贿人支付的对价,应按照上述“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标准,结合具体的个案实际审慎判断,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亦应依法没收。

本案中,搭股协议、承诺书、湾田煤业公司收据、证人陈国虹、杨磊等的证言、被告人杨德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杨德林将自己的60万元转账至湾田煤业公司,目的是得到其向他人索要的400万元,后因杨德林担心其索要的400万元不能得到,且连投入的60万元也无法收回,湾田煤业公司遂将该60万元以“入股”分红的形式退还给杨德林,并出具承诺书。据此可以认定,杨德林对该60万元系为索取400万元贿赂有着明确认识,其将该60万元付诸实施“入股”行为后又积极追求实现索取400万元的犯罪目的;杨德林象征性“入股”的该60万元与其索要400万元的犯罪行为密切相关,并直接为该犯罪行为服务,该60万元系杨德林用于索取贿赂的犯罪工具。故杨德林支付给湾田煤业公司的60万元属于供其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受贿犯罪未遂的认定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成立犯罪未遂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被告人着手实行犯罪。这是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预备的主要标准。着手标志着犯罪预备阶段的结束,并进入犯罪实行阶段,它是实行行为的起点。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被告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2)犯罪未得逞。这是区别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主要标准。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为犯罪未遂;已经具备的,为犯罪既遂。(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是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中止的主要标准。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被告人意志的,客观上使犯罪不可能既遂的原因,即对犯罪分子完成犯罪的意志具有抑制作用的原因。

本案中,被告人杨德林利用职务便利,隐瞒湾田煤业公司所属的金隆煤矿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后,向湾田煤业公司索要贿赂400万元。为了得到该400万元,杨德林将其所有的60万元转账至湾田煤业公司作虚假“入股”。后因杨德林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调查,该400万元才未实际取得。由此可见,杨德林提出索贿要求并经对方答应后,用自己的60万元作虚假“入股”,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涉嫌滥用职权被调查——而未得逞。杨德林向他人索贿400万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犯罪钱权交易的本质特征,构成受贿罪,但系犯罪未遂,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受贿犯罪既遂与未遂并存的处罚原则在受贿犯罪中,可能存在既遂、未遂或者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三种情况。对于只有既遂或者未遂的定罪处罚,当无疑问。但是对于既遂与未遂并存的定罪处罚,则相对较复杂。司法实务中,对此争议较大。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仅以受贿既遂论处,不再追究未遂的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以受贿既遂论处的同时,将未遂作为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该观点又具体分为:(1)应全案以既遂认定,并累计计算既遂和未遂数额后确定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考虑未遂情节酌情从轻处罚;(2)应根据既遂和未遂的累计数额确定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考虑既遂和未遂的轻重情况,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1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201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为受贿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处罚提供了重要参考,实践中,可以借鉴并参照上述规则进行处理。具体言之,首先要分别根据被告人受贿的既遂数额和未遂数额判定其各自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之后,如果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遂、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则以既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如果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则以该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杨德林受贿既遂.500万元,其中300万元系索贿;其受贿未遂400万元。杨德林受贿既遂、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即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规定,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据此,一、二审法院以杨德林受贿既遂500万元所对应的法定量刑幅度——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并综合考虑其索贿的从重处罚情节及坦白、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以受贿罪(既遂)判处杨德林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十万元是适当的。

①该部分内容参见戴长林主编:《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以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为重点的分析》,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0页以下。

(撰稿: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孔德伦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逄锦温)

 

《刑事审判参考》第652号 黄德林滥用职权、受贿案

 

【摘要】

滥用职权同时又受贿是否实行数罪并罚?

近年来,在拆迁管理、土地、能源资源、环境、金融民政等监管领域,渎职犯罪与贿赂犯罪共生的现象较为突出。由于理论上对刑法规定的不同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究竟是定一罪还是实行数罪并罚经常发生争议。我们认为,对此类案件,仅以一罪论处会造成轻纵犯罪,削弱此类犯罪打击力度的不好效果。对于本案被告人黄德林的行为,法院应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两罪实行并罚。

黄德林滥用职权、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德林,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原系洞头县民政局福利中心主任。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德林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向洞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德林及其辩护人提出,黄德林作为福利企业年检年审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主任,虽然参与年检年审工作,但在整个年审年检工作中没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与国家的税收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由于滥用职权行为与受贿行为有牵连关系,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而不是数罪并罚。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5年被告人黄德林在担任洞头县民政局福利中心主任期间,每年率县福利企业年检年审检查小组到浙江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2003年前称洞头电器开关厂)检查。该企业的董事长郑西平明确告诉黄德林自己在正常员工人数上弄虚作假、瞒报企业员工人数,使残疾员工数占全部员工数的比例符合福利企业全额退税的标准,并伪造虚假的福利企业材料应付检查。黄德林发现该问题后,不履行自身职责,不对企业正常员工人数进行检查,不将该问题在年审表中如实反映,仍以企业虚报的材料为准进行检查,致使浙江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顺利通过福利企业的年检年审,在1999年至2004年期间享受了本不应享受的退税优惠政策,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13284.9元。1999年底至2006年,黄德林利用其担任洞头县民政局福利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郑西平福利企业的设立和骗取退税优惠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郑西平的贿赂共计10万元。黄德林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接受检察机关讯问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案发后黄德林已退赃款10万元。

洞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德林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黄德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7513284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其受贿部分系自首,可对其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德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宣判后黄德林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本案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2.行为人在实施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行为的同时又收受贿赂是否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被告人黄德林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在审理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德林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福利企业年审年检的通过,与国家税收损失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我们认为,明确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是解决滥用职权定性问题的前提条件。黄德林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特征:

首先,黄德林对福利企业的设立开办具有监督管理职责。黄德林身为洞头县民政局福利中心主任,每年均率县福利企业年检年审检查小组到浙江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检查这种检查,即是履行职责的表现表明黄德林对该公司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符合滥用职权罪关于“职权”的条件特征。

其次,黄德林主观上明知企业存在虚报情况,具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黄德林率县福利企业年检年审检查小组到恒博公司检查期间,多次发现该企业在正常员工人数上弄虚作假,瞒报企业的正常员工人数,但黄依然让该企业顺利通过年检年审,享受福利企业退税的优惠政策。根据黄的供述,其在2000年到洞头县电器厂进行年检年审时,就已经发现虚报正常员工人数的情况存在。且郑西平也告诉其在上报的材料中有减少正常员工的人数,使残疾员工占正常员工的比例达到50%以上,从而使企业能够顺利获得福利企业的退税优惠。证人郑两平的证言,也印证了黄德林主观上明知这一情况。

再次,黄德林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职权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客观特征。黄德林明知企业虚报正常员工人数,仍不履行自己的监督管理职责,且滥用职权。在2002年至2005年年检年审表上填上“符合福利企业年检要求”,并在“安置比例”一栏中按照企业虚报的数据予以填写。

最后,被告人的行为与损失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年检年审小组的其他人员是根据企业提供的“四表一册”进行检查,在主观上不明知虚报的事实,而福利企业退还增值税税额申请表上有年检年审是否合格一栏,年检年审合格才符合退税标准虽然上一年度的税收已经退回,但如果年检年审不符合要求,那么对企业所退回的税收将予以追缴。如果被告人能正确履行职责,制止该企业瞒报虚报,该企业享受福利的资格就要被取消,从而就不能享受国家的退税优惠政策。可见正是被告人的滥用职权行为,使得该企业能顺利退税,致使75132849元的国家税收流失。

(二)行为人在实施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行为的同时,又收受贿赂,齐备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除刑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两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对被告人黄德林滥用职权犯罪同时,又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究竟是认定一罪,还是实行数罪并罚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滥用职权的行为与收受贿赂的行为具有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两者系牵连关系,应按照牵连犯的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加以处理。本案被告人滥用职权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而受贿罪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故对本案应以受贿罪一罪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滥用职权是独立于受贿行为之外的犯罪行,为两者是没有必然的联系。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仅是一个主观要件,并不要求客观上实际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滥用职权与受贿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对被告人应该实行数罪并罚。

近年来,在拆迁管理、土地、能源资源、环境、金融民政等监管领域,渎职犯罪与贿赂犯罪共生的现象较为突出。由于理论上对刑法规定的不同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究竟是定一罪还是实行数罪并罚经常发生争议。我们认为,对此类案件,仅以一罪论处会造成轻纵犯罪,削弱此类犯罪打击力度的不好效果。对于本案被告人黄德林的行为,法院应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两罪实行并罚。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判断罪数应以犯罪构成为基准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一罪行为之间,相互独立,具备数个犯罪构成要件的原则上,应认定数罪这一法则,是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又是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本案中被告人黄德林主观上具有滥用职权和受贿两个故意,客观上既实施了受贿行为又实施了滥用职权行为,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从客体上讲,由于被告人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使国家税收等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被告人受贿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特征。

其次,认定罪数应当遵循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在罪数的把握上应当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刑法适用的公平与正义。实践中,因受贿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受贿向外商泄露国家对外贸易秘密;司法工作人员因受贿而故意枉法追诉、枉法裁判、私放在押的罪犯、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受贿而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银行工作人员因受贿违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等。从现有的一些调研成果分析,受贿型渎职犯罪高发频发,一定程度上与司法机关对此类犯罪惩治过轻,打击不力有关。我们认为,对此类案件,除刑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原则上实行数罪并罚,有利于实现量刑上的均衡。

再次,牵连犯理论难以有效解决受贿型渎职案件的罪数认定问题。根据当前牵连犯的理论研究成果,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罪目的,这是构成牵连犯的主观要件,是认定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的主要标准。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数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具体表现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如果数个行为只触犯一个罪名,则不能成立牵连犯。必须注意的是,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根据通说的观点,并非一律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究竟是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还是实行数罪并罚,应进一步考量罪刑是否实现均衡。对于受贿型滥用职权案件,主张以一罪论处的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的目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受贿的目的,也是谋取利益。因此,两行为的目的同一,应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断原则,以受贿罪论处。我们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作为主观要件并不能涵盖所有受贿犯罪。受贿与滥用职权之间并不必然存在牵连关系。受贿罪可分为索取型受贿和收受型受贿,索贿型犯罪并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行为人利用职权索贿,即构成受贿既遂。滥用职权罪也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这一点使得受贿滥用职权案件与受贿挪用公款案件有本质的区别。如2002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一立法解释,此处的“谋取个人利益”属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把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公款使用单位的贿赂的行为认定为受贿罪,同时又把收受贿赂的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中的“谋取个人利益”认定,而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属于对行为的重复评价。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而不应当数罪并罚。但在受贿型滥用职权案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因此,不必然涉及重复评价的问题。通过审查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黄德林与浙江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黄德林本来就私交密切,被告人黄德林滥用职权的行为不以收受贿赂为条件或目的,因此该两罪不必然存在牵连关系。

又次,实行数罪并罚与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并不矛盾。上述行为一方面构成了受贿犯罪,另一方面又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对于这些行为人是定一罪,还是按照数罪来定罪处罚?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争议还是比较少的,类似情况被明确规定为两罪并均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如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明确规定:“因受贿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问题的产生主要与修汀刑法增加了对徇私枉法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特别规定。有关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有人据此提出,这是刑法取消了上述规定,对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也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我们认为,这是对刑法规定的误解。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对司法工作人员作此规定有特殊的考虑,属于特别规定,仅限于该条所涉的四个罪名,不是刑法总则条文,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

最后,实行数罪并罚与有关指导性意见相协调一致。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长会议达成了以下意见。受贿兼有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的同时,符合两个罪的构成,应当认定为两罪,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受贿后徇私舞弊为服刑罪犯减刑假释的行为应定一罪,还是数罪的研究意见,载《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3辑。该意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对审理好同类案件有指导意义。》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放纵走私的,应以受贿罪放纵走私罪数罪并罚。”虽然这是对走私类犯罪所作的规定,但也有指导意义。正是基于上述几方面的考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于2006年6月29日印发的《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二)》对此作了统一规定,即“行为人因受贿实施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等渎职犯罪行为,同时符合两个犯罪构成的,除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数罪并罚”。

综上,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两罪并罚追究被告人黄德林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327号案例 包智安受贿、滥用职权案

 

【摘要】

滥用职权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本案中,包智安在担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期间,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以该局的名义,为正大公司出具鉴证书的行为是一种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行为,在客观上也发生了重大损失,但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还要求滥用职权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本案中,不存在这种因果关系,故对于包智安滥用职权以南京市劳动局的名义,为正大公司出具鉴证书的行为,不能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包智安受贿、滥用职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包智安,男,1948年8月2日出生,大专文化,原系南京市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兼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曾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3年9月1日被逮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包智安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96年10月至2003年5月,被告人包智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能辉等人谋取利益,先后22次非法收受王能辉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04万元;1997年3月至1998年1月,被告人包智安在担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期间,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以南京市劳动局名义为下属企业出具鉴证书,造成有关企业损失人民币3440余万元。被告人包智安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系自首。  被告人包智安辩称,收受28万余元属实,但大部分不是受贿,滥用职权罪名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包智安收受虞剑、蒋英、贾余华、赵守仁、黄强财物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控包智安收受虞剑、赵守仁、郭三宝、迟陆军和金国斌、张荣生贿赂证据不足;包智安受贿数额应为人民币6.04万元;包智安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其出具鉴证书与造成损失无因果关系,且行为大部分发生于新刑法实施之前,不应追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受贿  1996年10月至2003年5月期间,被告人包智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能辉等人谋取利益,先后22次非法收受王能辉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0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1996年10月,被告人包智安利用担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审批王能辉调入南京锅炉厂的过程中,收受王能辉人民币1万元。  2.1997年,被告人包智安利用担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南京金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接南京汽车制造厂部分汽车内饰业务提供帮助。1997年至2003年春节前,先后7次收受该公司经理虞剑人民币共计4.1万元。  3.1997年9月至1999年4月,被告人包智安利用担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宜兴市南方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承接南京市劳动局下属单位装修工程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戴建祥人民币共计4.8万元。  4.1998年5月,被告人包智安利用担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安排本局向南京市白下区城镇开发四公司购买12套商品房后,收受该公司挂靠人郭三宝给予的“三菱”牌挂壁式空调4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64万元。  5.2002年11月,被告人包智安利用担任南京市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兼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仪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南京江南光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厂区部分工程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经理蒋英人民币1万元。  6.2002年12月,被告人包智安利用担任南京市经济委员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介绍江苏华厦电气集团南京办事处参加南汽动力厂项目竞标,收受该办事处贾余华人民币1万元。  7.2002年7月至2003年5月,被告人包智安利用担任南京市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兼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协调解决南京金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小区相关审批、交通等问题提供帮助,并在帮该公司介绍、协调收购土地期间,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赵守仁人民币12万元。  8.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包智安利用担任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处理南京市路桥联合总公司沧波门塌桥事故过程中,收受南京市公路管理处处长迟陆军、南京市路桥工程联合总公司总经理金国斌人民币3000元。  9.2003年2月,被告人包智安利用担任南京市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兼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中国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上海路支行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十四研究所吸收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帮助,收受该支行行长黄强人民币2000元。  10.2003年4月,被告人包智安利用担任南京市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兼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允诺安排南京新苏热电有限公司总经理张荣生女儿进入政府部门工作,收受张荣生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包智安在被有关部门“双规”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至一审期间,退清全部赃款。  (二)滥用职权  1997年3月至1998年1月,被告人包智安在担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期间,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以南京市劳动局的名义,为下属企业南京正大金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出具鉴证书,致使该公司以假联营协议的形式,先后向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借款人民币3700万元,造成3家企业共计人民币3440余万元的损失。1999年至今,经南京市人民政府协调,由南京市劳动局陆续“借”给上述3家企业共计人民币1700余万元。  对于被告人包智安及其辩护人就上述事实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  (1)关于收受郭三宝空调的问题。被告人包智安的供述与郭三宝及相关证人均证实该空调没有付款,现包智安的妻子朱国珍虽出庭作证称已付款,但没有相应的证人和证据(收条)证实,故对朱国珍的证言不予采纳,对包智安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对于收受赵守仁贿赂的数额认定问题。虽然包智安第一次收受了赵守仁人民币5万元,但因是赵守仁给包智安和闫卫东两人的,应以包实际取得认定其受贿数额;包智安第二次收受赵守仁人民币10万元后,包是否分给他人属对赃款的支配,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故对包智安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对于收受虞剑贿赂是否属正常经济往来的问题。包智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已能明确证实其与虞剑系行受贿关系,虞剑出庭作证也仅仅证明两家有经济往来,与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关,故对包智安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收受张荣生、金国斌等人贿赂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  (4)对于包智安在收受虞剑等人贿赂时有无利用职务便利及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包智安在收受相关贿赂时担任的职务是南京市劳动局局长、南京市经委副主任、安全生产监督局局长.与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均有职能上的管理和制约关系,属利用职各便利收受贿赂,且均有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应认定系受贿,故对包智安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包智安行为的不法性和因果关系的问题。包智安明知国家机关不能提供担保,且企业间不允许相互拆借资金,仍擅自同意出具具有担保意义的所谓“鉴证书”,为有关企业以联营名义相互拆借资金提供条件,其行为具有不法性;正因为包智安以劳动局名义出具了“鉴证书”,使得相关企业间非法拆借资金行为得以实行,也同时产生了巨大的资金使用风险,且造成有关企业实际损失人民币3400余万元的客观后果,该后果与包智安的不法行为问具有因果关系。  (6)关于包智安部分行为的追诉时效问题。包智安滥用职权的部分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之前,虽然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没有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但将滥用职权的行为规定为玩忽职守罪的罪名。  在新、旧刑法均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犯罪行为延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之后的,依照有关法律解释的精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滥用职权罪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包智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包智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还构成滥用职权罪。包智安犯有两罪,应予数罪并罚。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智安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包智安受贿罪系自首,且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对其所犯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4年10月1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包智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2.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八万零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包智安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人包智安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一审时的辩解、辩护意见相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包智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包智安受贿罪系自首,且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对其所犯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包智安违反规定同意鉴证的行为是一种超越职权行为,但尚构不成犯罪。故对包智安及其辩护人所提滥用职权罪名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包智安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但认定犯滥用职权罪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于2005年4月11日判决如下:  1.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包智安犯受贿罪的判决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包智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八万零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包智安犯滥用职权罪的判决部分,即被告人包智安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主要问题  滥用职权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包智安在担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期间,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以该局的名义,为正大公司出具鉴证书的行为是一种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行为,在客观上也发生了重大损失,但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还要求滥用职权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本案中,不存在这种因果关系,故对于包智安滥用职权以南京市劳动局的名义,为正大公司出具鉴证书的行为,不能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包智安的滥用职权行为与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将资金拆借给正大公司而造成重大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正大公司是南京市劳动局下属企业控股的公司,为解决资金运转困难,经与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协商,拟从3家企业借用资金3700万元。借贷双方均明知企业间相互拆借资金违反了财经纪律,为规避财经管理制度,采取以假联营的形式拆借。出借方为了保证资金的安全要求正大公司出具劳动局鉴证的鉴证书,包智安为了帮助下属公司解决资金困难而擅自决定以南京市劳动局名义出具了鉴证书,但鉴证不是借款合同成立的必经程序,也不对合同的履行起法律上的保证作用。3家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对此应当是明知的。没有证据证实包智安在企业拆借过程中起决定性的作用,3家企业将资金拆借给正大公司是3家企业决策机构作出的一种企业行为,非法拆借与遭受经济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造成的重大损失与包智安的滥用职权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正大公司破产是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不能收回借款的直接原因,但正大公司破产、无力偿还所拆借资金系由正大公司经营管理不善、资金周转困难等多种原因造成的,不是包智安帮助促成借款造成的,直接责任人应是该公司的负责人,而不是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包智安,况且资金借来后亦用于正大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与该公司的破产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第三,鉴证不具有担保性质,南京市劳动局不需要对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的资金拆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合同鉴证办法》的规定,鉴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监督管理制度。本案鉴证书内容为:“我局将督促正大金泰公司切实履行协议中的各项条款,如其违约,我局将负责追究其经济责任,并确保其补偿一切损失。”南京市劳动局并未承诺当正大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时,由劳动局承担偿还责任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仅是承诺承担督促正大公司切实履行协议的行政管理责任。该鉴证书的内容没有超出鉴证的范围。同时,根据担保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将资金拆借给正大公司,也应当知道当正大公司无力偿还所拆借资金时必然会自己承担所遭受损失,而无法向南京市劳动局追偿。虽然在正大公司破产后,经过南京市政府协调,南京市劳动局陆续借给上述3家企业1700余万元,该款在法律属性上是借款,而不是代为偿还,不能认为是该局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上述3家企业和正大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对本案所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负有重要责任。  综上,包智安出具鉴证书的行为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其对超越职权行为最终发生的结果,只能承担行政领导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故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包智安犯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是适当的。

最高检典型案例 四川省南充腌腊制品渎职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11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2015年8月5日)

四川省南充腌腊制品渎职案

(一)裁判结果

2013年11月27日,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检察院对南充市顺庆区畜牧局城区兽防站驻南充市第二市场检疫员张映琳以涉嫌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经查,2010年至今,犯罪嫌疑人张映琳负责南充市第二市场畜禽及畜禽产品检验检疫,其在对腌腊制品检验检疫时,明知无检疫条件,但为收取检疫费,对腌腊制品随意发放检疫证明,致使耿群英、刘萍、杨保成三人长期在第二市场销售用病死猪肉加工生产的香肠、腊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14年11月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张映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食品监管领域的小案件,检疫员是食品监管的一线战斗员,直接承担着动物检疫的职责,是食品安全监管最前线的关口。检察机关渎检部门的监督,不仅仅要“打老虎”更要“拍苍蝇”。收取检疫费是检疫员工作内容,但其真正的监管职责是替人民群众把好食品安全的关,舍本求末是对职责的亵渎,严重者将受到刑法的追究。

最高检典型案例 河北张家口不合格燕麦片渎职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11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2015年8月5日)

河北张家口不合格燕麦片渎职案

(一)裁判结果

2014年5月23日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对张家口市万全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赵焱立案侦查,当日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5月28日对其刑事拘留,6月13日经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执行逮捕。8月11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9月18日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向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2月9日,下花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赵焱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经查:2012年12月万全县质监局对万全县燕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燕麦片进行了抽检,后经检验该公司2012年12月2日生产的燕麦片质量不合格(霉菌严重超标),此批次产品共生产1万公斤,货值金额共计40000元,违法所得2000元整。赵焱在其主持该案件审理期间,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同意对行政相对人万全县燕脉食品有限公司做出了24000元的罚款,给国家造成了176000元的损失。

2013年10月25日万全县质监局根据群众举报对中绿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将554.5箱过期的火锅料进行重新包装和更改生产日期,货值金额至少为72180元,至少应对该公司处以360900元罚款。赵焱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同意对行政相对人中绿(河北)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做出了199620元的罚款,给国家造成了161280元损失。

以上赵焱滥用职权的行为总共给国家造成337280元的损失。同时赵焱在担任万全县质监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总计人民币11万元。

(二)典型意义

首先,应罚未罚的金额可以计算为渎职行为造成的损失;万全县燕麦食品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日的不合格产品,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处罚货值的五倍即20万元,赵焱滥用职权,同意只做出24000元的处罚,少收的176000元罚款可以计算为其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其次,注重渎贪并查。下花园区检察院在查办赵焱涉嫌渎职犯罪过程中,注意搜寻贪污受贿等犯罪线索,渎贪并查。

最高法典型案例 林耘埜严重破坏矿产资源产权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9起检察机关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17年1月9日)

林耘埜严重破坏矿产资源产权案

(一)基本案情

林耘埜系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原厅长、党组副书记。经查明:2008年至2011年,林耘埜在担任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分管全省矿产资源矿政管理工作期间,滥用职权,违规审批转让文山州麻栗坡县某钨矿采矿权,违规审批转让玉溪市华宁县某铅锌矿探矿权,违规审批变更玉溪市华宁县某铅锌矿探矿权勘查矿种为磷矿,导致国家财产损失共计11147万余元。另查明,2007年至2014年初,林耘埜利用担任文山州副州长、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他人人民币及按人民币折算的财物共计价值约2196万元,收受港币及按港币折算的财物共计价值约79万港元,此外还收受美元7万元。

2015年,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林耘埜以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7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万元。

(二)典型意义

矿产资源是重要的自然资源,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属于非可再生资源,其储量是有限的。林耘埜作为省内负责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的主要领导,不仅守土不尽责,而且利用手中的权力中饱私囊,其违规审批转让采矿权、探矿权等行为,给国家矿产资源造成了巨大的难以换回的经济损失。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此案,对负有保护、管理矿产资源产权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起到了强烈警示作用,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树立法律的红线、底线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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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三百九十七条 内容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构成要件
认定要义
定罪标准
(冀)立案标准
立案标准
量刑标准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9月1日施行 法释〔2017〕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7月1日施行 法释〔2017〕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施行 法释〔2016〕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16日施行 法释〔2015〕2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3年1月9日施行 法释〔2012〕18号)
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的通知(2011年5月27日新华网发布)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监察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加大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工作力度的若干意见》(2010年12月21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8日 法发〔2010〕9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8年11月6日施行 高检发渎检字〔2008〕1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协作的若干意见(暂行)》的通知(2007年10月12日施行 高检会〔2007〕6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8月30日施行 法发〔2007〕29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7年5月16日 高检发释字〔2007〕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5月11日施行 法释〔2007〕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1月19日施行 法释〔2007〕3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2006年1月26日 高检会〔2006〕2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2004年11月22日 法研〔2004〕136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2003年11月12日施行 法〔2003〕16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 法〔2003〕16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0月1日施行 法释〔2003〕14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施行 法释〔2003〕8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年1月13日 高检研发〔2003〕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买卖尚未加盖印章的空白<边境证>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年9月25日 〔2002〕高检研发第19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2002年5月16日 高检发释字〔2002〕3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2002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2001〕13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2000年5月4日 高检发研字〔2000〕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施行 主席令第十四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通知(1998年5月8日施行 公通字〔1998〕31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追溯期限等问题的答复》(2005年1月13日)
证据规格
第三百九十七条 证据规格
地方规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试行)(2017年8月1日施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2017年3月1日施行 川高法〔2017〕6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2017年3月1日施行 川高法[2017]60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2017年1月1日施行 津高法发〔2016〕18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6年6月6日施行 津高法发〔2016〕9号)
贵州省工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程序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通知(2013年12月1日施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2011年12月26日施行)
上海市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2008年10月1日施行 沪检法〔2008〕143号)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在查处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协作的意见》(2008年3月4日施行 渝检会〔2008〕1号)
陕西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实施办法》(试行)(2007年2月6日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年11月7日施行 内高法发〔2003〕15号)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二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2年11月28日 渝高发〔2002〕20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10月17日施行 川高法〔2002〕275号)
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1999年4月12日施行 浙高法刑〔1999〕1号)
案例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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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中滥用职权行为的界定(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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