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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在刑事诉讼中加强对检材来源审查的工作指引(试行)》

发布时间:2020-01-01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印发《关于在刑事诉讼中加强对检材来源审查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 【公布日期】2019.12.23

· 【字 号】桂高法会〔2019〕22号

· 【施行日期】2020.01.01

·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 【时效性】

· 【主题分类】证据

正文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自治区检察院 自治区公安厅

印发《关于在刑事诉讼中加强对检材来源审查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桂高法会〔2019〕22号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现将《关于在刑事诉讼中加强对检材来源审查的工作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刑事诉讼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自治区检察院

自治区公安厅

2019年12月23日

 

 

关于在刑事诉讼中加强对检材来源审查的工作指引(试行)

 

为规范鉴定意见检材来源的审查工作,减少因检材来源不清而带来的补查补证问题,不断提高刑事案件质量,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条 本指引所称的检材,是指直接提取、扣押并送检的检材(即一次检材)或者从提取、扣押的物证上再次提取的检材(即二次检材),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等人身伤亡案件中与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等生物样本、痕迹等以及毒品案件中的毒品内外包装物上的痕迹、生物样本等。

第二条 对检材提取、扣押按照有关规定需要见证人见证的,除要求见证人在提取、扣押笔录签名外,还应当写明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和联系方式,并附其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被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吸毒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并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办理该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实习人员或者其聘用的协勤、文职、清洁、保安等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或者见证人不愿签名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拍照或者录像。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或者检材,应当附笔录或者清单。送检检材清单应与提取、扣押物证或者检材笔录或者清单相对应。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或者检材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公安机关在尸体检验报告中应当注明提取被害人心血作为检材的记录或者清单,根据案件需要提取被害人亲属血液、犯罪嫌疑人亲属血液作为检材的亦应当依法制作提取笔录。

公安机关或者物证鉴定部门需要在扣押、提取的物证上提取二次检材的,应当注意取证程序的全程规范,即应当按有关规定以证据的形式反映物证的发现、扣押、转移(到办公室)或者移交物证鉴定部门、有关人员从物证上提取二次检材的全过程。

物证鉴定部门在物证上发现、提取二次检材,认为不宜在鉴定意见书中详细说明的,可以另行出具情况说明,详细说明发现过程或者提取检材的具体位置等。

第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毒品案件,在查获毒品较长时间后才进行或者重新进行定性、含量鉴定,或者应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书面要求进行含量鉴定的,应依照《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取检材送检,并对毒品的保管、开封等情况进行说明。办案机关没有重新提取检材,而是用之前所送检材进行鉴定的,物证鉴定部门应当对检材的来源、保管等情况进行说明。

第五条 公安机关收到物证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后,应当及时按附件1、附件2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材进行逐一核对,审查检材的来源是否清楚、交接手续是否齐备、检材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等。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案件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案件有鉴定意见书的,应当按附件1、附件2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材进行逐一核对。检材来源不清或者取证程序存在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对于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调取办案机关与物证鉴定部门检材(或者物证)交接手续、调取物证鉴定部门一次检材开封前的照片以及二次检材提取位置照片的,可以向物证鉴定部门调取,物证鉴定部门应当提供,不能提供的,应当进行合理说明。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材来源不明或者取证程序存在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通知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到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鉴定人员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相关证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八条 本工作指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本工作指引与新出台的相关规定有冲突的,以新出台的规定为准。

附件


  

涉案财物审查清单


  办案单位:

序号

名称

来源

性质

权属

数量

存放地点

价值

认定涉案财物权属、性质的证据

1

 

 

 

 

 

 

 

 

2

 

 

 

 

 

 

 

 

3

 

 

 

 

 

 

 

 

4

 

 

 

 

 

 

 

 


  填表说明
  1.本表作为公安机关审查涉案财物取证使用,移送起诉审查的,按照《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工作指引》第七条规定制作《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置涉案财物清单》移送检察机关。
  2.本表填写不完可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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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1-01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印发《关于在刑事诉讼中加强对检材来源审查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 【公布日期】2019.12.23

· 【字 号】桂高法会〔2019〕22号

· 【施行日期】2020.01.01

·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 【时效性】

· 【主题分类】证据

正文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自治区检察院 自治区公安厅

印发《关于在刑事诉讼中加强对检材来源审查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桂高法会〔2019〕22号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现将《关于在刑事诉讼中加强对检材来源审查的工作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刑事诉讼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自治区检察院

自治区公安厅

2019年12月23日

 

 

关于在刑事诉讼中加强对检材来源审查的工作指引(试行)

 

为规范鉴定意见检材来源的审查工作,减少因检材来源不清而带来的补查补证问题,不断提高刑事案件质量,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条 本指引所称的检材,是指直接提取、扣押并送检的检材(即一次检材)或者从提取、扣押的物证上再次提取的检材(即二次检材),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等人身伤亡案件中与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等生物样本、痕迹等以及毒品案件中的毒品内外包装物上的痕迹、生物样本等。

第二条 对检材提取、扣押按照有关规定需要见证人见证的,除要求见证人在提取、扣押笔录签名外,还应当写明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和联系方式,并附其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被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吸毒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并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办理该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实习人员或者其聘用的协勤、文职、清洁、保安等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或者见证人不愿签名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拍照或者录像。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或者检材,应当附笔录或者清单。送检检材清单应与提取、扣押物证或者检材笔录或者清单相对应。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或者检材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公安机关在尸体检验报告中应当注明提取被害人心血作为检材的记录或者清单,根据案件需要提取被害人亲属血液、犯罪嫌疑人亲属血液作为检材的亦应当依法制作提取笔录。

公安机关或者物证鉴定部门需要在扣押、提取的物证上提取二次检材的,应当注意取证程序的全程规范,即应当按有关规定以证据的形式反映物证的发现、扣押、转移(到办公室)或者移交物证鉴定部门、有关人员从物证上提取二次检材的全过程。

物证鉴定部门在物证上发现、提取二次检材,认为不宜在鉴定意见书中详细说明的,可以另行出具情况说明,详细说明发现过程或者提取检材的具体位置等。

第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毒品案件,在查获毒品较长时间后才进行或者重新进行定性、含量鉴定,或者应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书面要求进行含量鉴定的,应依照《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取检材送检,并对毒品的保管、开封等情况进行说明。办案机关没有重新提取检材,而是用之前所送检材进行鉴定的,物证鉴定部门应当对检材的来源、保管等情况进行说明。

第五条 公安机关收到物证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后,应当及时按附件1、附件2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材进行逐一核对,审查检材的来源是否清楚、交接手续是否齐备、检材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等。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案件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案件有鉴定意见书的,应当按附件1、附件2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材进行逐一核对。检材来源不清或者取证程序存在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对于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调取办案机关与物证鉴定部门检材(或者物证)交接手续、调取物证鉴定部门一次检材开封前的照片以及二次检材提取位置照片的,可以向物证鉴定部门调取,物证鉴定部门应当提供,不能提供的,应当进行合理说明。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材来源不明或者取证程序存在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通知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到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鉴定人员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相关证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八条 本工作指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本工作指引与新出台的相关规定有冲突的,以新出台的规定为准。

附件


  

涉案财物审查清单


  办案单位:

序号

名称

来源

性质

权属

数量

存放地点

价值

认定涉案财物权属、性质的证据

1

 

 

 

 

 

 

 

 

2

 

 

 

 

 

 

 

 

3

 

 

 

 

 

 

 

 

4

 

 

 

 

 

 

 

 


  填表说明
  1.本表作为公安机关审查涉案财物取证使用,移送起诉审查的,按照《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工作指引》第七条规定制作《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置涉案财物清单》移送检察机关。
  2.本表填写不完可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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