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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印发《关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证据收集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1-01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印发《关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证据收集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 【公布日期】2019.12.25

· 【字 号】桂高法会〔2019〕21号

· 【施行日期】2020.01.01

·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 【时效性】

· 【主题分类】证据

正文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自治区检察院 自治区公安厅印发

《关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证据收集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桂高法会〔2019〕21号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现将《关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证据收集工作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刑事诉讼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自治区检察院

自治区公安厅

2019年12月25日

 

 

关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证据收集工作指引(试行)

 

为贯彻2018年12月28日下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工作指引》)第三条“办案机关对刑事诉讼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一并收集证明涉案财物的来源、权属以及性质的有关证据材料”规定,确保涉案财物依法得到及时处置,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在查明犯罪单位、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并依法定罪量刑的同时,对于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其他措施控制的涉案财物,应当一并收集证明涉案财物的来源、权属以及性质的证据并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条 公安机关收集证明涉案财物的来源、权属以及性质的证据,一般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财物来源、权属、性质、价值的供述;

(二)被害人、证人关于财物来源、权属、性质、价值的陈述、证言;

(三)财物购买凭证、银行往来凭据、资金注入凭据、权属证明等书证;

(四)财物价格鉴定、评估意见;

(五)可以证明财物来源、权属、性质、价值的其他证据。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查封、扣押、冻结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的涉案财物,应当及时清理并列表登记(详见附件),一并按照本指引第二条的规定收集证明其来源、权属以及性质的有关证据。

对于涉案财物较多的案件,应当抽调人员组成涉案财物调查组,主要负责收集证明涉案财物的来源、权属以及性质的证据。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明涉案财物来源、权属以及性质的证据过程中,依照《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工作指引》第四条规定,对于涉及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提出异议的,一并告知其就提出的异议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查补证,以确定其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

第五条 在收集涉案财物的证据过程中,对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单位供述,应当向询问、讯问对象了解清楚财物来源、流向的情况,一并注意收集与其陈述、证言、供述有关的交易账户、银行流水、合同等书证材料。

对于收集的涉案财物的书证材料,为确定其与案件事实存在的关联,应当注意在询问被害人、证人或者讯问犯罪单位、犯罪嫌疑人时一并组织其对书证材料进行辨认,并形成笔录附卷。

第六条 对于涉案款物流转到第三人名下或者由第三人实际控制,需要追缴的,应当及时收集第三人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接受、以无偿或者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通过其他方式恶意取得的涉案财物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公安机关认为收集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涉案财物的来源、权属以及性质的,依照《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工作指引》第七条规定制作《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置涉案财物清单》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八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注重审查证明涉案财物来源、价值、权属以及性质的证据,并依照《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工作指引》第八条至第十条审查、起诉、举证。

对于公安机关没有告知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以及提供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告知;利害关系人不明或者无法联络的,待公安机关查明后补充告知。

第九条 涉案财物的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人民法院对于涉案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违法犯罪所得及收益,并依法作出具体判决: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供认,且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 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印证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不予供认,但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不予供认,且缺乏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直接证据证明,但综合银行交易记录、购买证明、相关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能够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足以认定的。

第十条 本工作指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物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就有关罪名的涉案财物证据收集制订有工作指引的,从其指引。本工作指引与新出台的相关规定有冲突的,以新出台的规定为准。

附件


  

涉案财物审查清单


  办案单位:

序号

名称

来源

性质

权属

数量

存放地点

价值

认定涉案财物权属、性质的证据

1

 

 

 

 

 

 

 

 

2

 

 

 

 

 

 

 

 

3

 

 

 

 

 

 

 

 

4

 

 

 

 

 

 

 

 


  填表说明
  1.本表作为公安机关审查涉案财物取证使用,移送起诉审查的,按照《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工作指引》第七条规定制作《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置涉案财物清单》移送检察机关。
  2.本表填写不完可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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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1-01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印发《关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证据收集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 【公布日期】2019.12.25

· 【字 号】桂高法会〔2019〕21号

· 【施行日期】2020.01.01

·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 【时效性】

· 【主题分类】证据

正文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自治区检察院 自治区公安厅印发

《关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证据收集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桂高法会〔2019〕21号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现将《关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证据收集工作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刑事诉讼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自治区检察院

自治区公安厅

2019年12月25日

 

 

关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证据收集工作指引(试行)

 

为贯彻2018年12月28日下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工作指引》)第三条“办案机关对刑事诉讼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一并收集证明涉案财物的来源、权属以及性质的有关证据材料”规定,确保涉案财物依法得到及时处置,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在查明犯罪单位、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并依法定罪量刑的同时,对于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其他措施控制的涉案财物,应当一并收集证明涉案财物的来源、权属以及性质的证据并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条 公安机关收集证明涉案财物的来源、权属以及性质的证据,一般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财物来源、权属、性质、价值的供述;

(二)被害人、证人关于财物来源、权属、性质、价值的陈述、证言;

(三)财物购买凭证、银行往来凭据、资金注入凭据、权属证明等书证;

(四)财物价格鉴定、评估意见;

(五)可以证明财物来源、权属、性质、价值的其他证据。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查封、扣押、冻结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的涉案财物,应当及时清理并列表登记(详见附件),一并按照本指引第二条的规定收集证明其来源、权属以及性质的有关证据。

对于涉案财物较多的案件,应当抽调人员组成涉案财物调查组,主要负责收集证明涉案财物的来源、权属以及性质的证据。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明涉案财物来源、权属以及性质的证据过程中,依照《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工作指引》第四条规定,对于涉及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提出异议的,一并告知其就提出的异议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查补证,以确定其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

第五条 在收集涉案财物的证据过程中,对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单位供述,应当向询问、讯问对象了解清楚财物来源、流向的情况,一并注意收集与其陈述、证言、供述有关的交易账户、银行流水、合同等书证材料。

对于收集的涉案财物的书证材料,为确定其与案件事实存在的关联,应当注意在询问被害人、证人或者讯问犯罪单位、犯罪嫌疑人时一并组织其对书证材料进行辨认,并形成笔录附卷。

第六条 对于涉案款物流转到第三人名下或者由第三人实际控制,需要追缴的,应当及时收集第三人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接受、以无偿或者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通过其他方式恶意取得的涉案财物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公安机关认为收集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涉案财物的来源、权属以及性质的,依照《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工作指引》第七条规定制作《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置涉案财物清单》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八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注重审查证明涉案财物来源、价值、权属以及性质的证据,并依照《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工作指引》第八条至第十条审查、起诉、举证。

对于公安机关没有告知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以及提供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告知;利害关系人不明或者无法联络的,待公安机关查明后补充告知。

第九条 涉案财物的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人民法院对于涉案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违法犯罪所得及收益,并依法作出具体判决: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供认,且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 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印证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不予供认,但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不予供认,且缺乏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直接证据证明,但综合银行交易记录、购买证明、相关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能够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足以认定的。

第十条 本工作指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物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就有关罪名的涉案财物证据收集制订有工作指引的,从其指引。本工作指引与新出台的相关规定有冲突的,以新出台的规定为准。

附件


  

涉案财物审查清单


  办案单位:

序号

名称

来源

性质

权属

数量

存放地点

价值

认定涉案财物权属、性质的证据

1

 

 

 

 

 

 

 

 

2

 

 

 

 

 

 

 

 

3

 

 

 

 

 

 

 

 

4

 

 

 

 

 

 

 

 


  填表说明
  1.本表作为公安机关审查涉案财物取证使用,移送起诉审查的,按照《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工作指引》第七条规定制作《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置涉案财物清单》移送检察机关。
  2.本表填写不完可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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