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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号】赖贵勇爆炸案——以报复特定人为目的而实施的不计危害后果的爆炸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0-06-12

【第137号】赖贵勇爆炸案——以报复特定人为目的而实施的不计危害后果的爆炸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赖贵勇,男,42岁,汉族,石匠。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00年6月8日被逮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赖贵勇犯爆炸罪,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10月,被告人赖贵勇经人介绍与堆龙德庆县古荣乡吉布村扎西家的保姆普布卓玛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生活方式不和,普布卓玛于1999年底回到扎西家。赖贵勇数次到扎西家劝普布卓玛回家,遭普布卓玛拒绝。同年4月中旬,赖贵勇又到扎西家,劝普布卓玛回家未果,便向扎西提出退还礼金500元人民币的要求,扎西不从。赖贵勇恼羞成怒,怀恨在心,产生报复扎西一家的念头。同年5月16日晚10时许,赖贵勇留下遗书后,携带事先自制的炸药包、炸药瓶等爆炸物至扎西家北侧房顶潜伏。次日凌晨3时40分许,赖贵勇用细线将一炸药瓶吊至扎西家南侧的厨房天窗内,并随即引爆,致使扎西之子扎西尼玛因房屋倒塌窒息死亡,扎西、普布卓玛、尼珍(扎西之妻)受轻微伤。同月30日,公安人员将潜逃的赖贵勇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尚未引爆的爆炸物两枚。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赖贵勇因生活琐事与他人产生纠纷后,为报复他人自制爆炸物,采用爆炸手段故意杀害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从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赖贵勇犯有爆炸罪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2月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贵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赖贵勇以没有故意杀人目的,自己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为由,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赖贵勇因生活琐事与他人产生纠纷后,为泄愤报复他人,自制爆炸物并有预谋、有目的地实施爆炸,虽然目的是致扎西、普布卓玛死亡,但对客观上危害不特定人尼珍及其婴儿生命健康与左邻右舍的生命财产安全持放任态度的行为,应以爆炸罪论处。被告人赖贵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赖贵勇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于2001年5月18日判决如下:1.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拉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中的定性部分;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贵勇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对不计后果的以报复特定人为目的的爆炸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赖贵勇以杀人为目的而实施的爆炸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爆炸罪,是本案争论的焦点。我们认为,被告人赖贵勇以杀人为目的而实施的爆炸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爆炸罪。

爆炸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引爆爆炸物,杀伤不特定多数人或者破坏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犯罪。采用爆炸手段实施的故意杀人罪与爆炸罪在犯罪方法和危害后果方面有相同之处,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一是侵犯客体不同。爆炸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则是特定公民的生命权;二是客观方面不同。爆炸罪的行为人故意引爆爆炸装置制造爆炸,造成或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而故意杀人罪采取的手段较广泛,其中也包括采取爆炸的手段,但针对的只是特定的对象,不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三是主观方面不同。爆炸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仅有非法剥夺特定公民个人生命的故意。由此可见,区分两罪的关键之处在于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本案中,赖贵勇非常熟悉作案地点的环境状况,知道扎西家附近还居住着其他居民,而且,赖贵勇身为石匠,本人时常使用炸药开山炸石,懂得炸药的性能和威力,且其在实施爆炸时,为加大爆炸产生的破坏力,有意将爆炸装置用绳子吊进房屋天窗内引爆,故其对爆炸的后果应当是非常清楚的:一是会炸毁扎西家的房屋,炸死扎西及其家人;二是爆炸可能会波及到扎西家周围的住户及邻居。赖贵勇明知爆炸可能会危及到周围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但为达到报复杀人的目的,赖贵勇对其行为的严重后果持放任态度,听之任之,置其他人的生命财产于不顾,仍然实施爆炸行为。所以。在主观上,赖贵勇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的故意;客观上,赖贵勇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扎西家房屋毁损及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同时还使周围房屋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赖贵勇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而非局限于特定人的生命权。所以,赖贵勇的行为构成爆炸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以爆炸为手段来杀害特定的人,而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以爆炸为手段来杀害特定的人,而结果却危及或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且对其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追求或放任的态度,其行为构成爆炸罪。本案属于法条竞合犯,被告人赖贵勇基于一个杀人的故意而实施了爆炸行为,同时却触犯了爆炸罪、故意杀人罪等两项罪名。理论上一般主张,对法条竞合犯定罪处刑应当坚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复杂法优于简单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就本案来讲,二审法院按照对法条竞合犯的一般处理原则,以爆炸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二审法院判决书在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情况下,就在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赖贵勇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属于漏引法律条文的错误,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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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赖贵勇,男,42岁,汉族,石匠。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00年6月8日被逮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赖贵勇犯爆炸罪,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10月,被告人赖贵勇经人介绍与堆龙德庆县古荣乡吉布村扎西家的保姆普布卓玛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生活方式不和,普布卓玛于1999年底回到扎西家。赖贵勇数次到扎西家劝普布卓玛回家,遭普布卓玛拒绝。同年4月中旬,赖贵勇又到扎西家,劝普布卓玛回家未果,便向扎西提出退还礼金500元人民币的要求,扎西不从。赖贵勇恼羞成怒,怀恨在心,产生报复扎西一家的念头。同年5月16日晚10时许,赖贵勇留下遗书后,携带事先自制的炸药包、炸药瓶等爆炸物至扎西家北侧房顶潜伏。次日凌晨3时40分许,赖贵勇用细线将一炸药瓶吊至扎西家南侧的厨房天窗内,并随即引爆,致使扎西之子扎西尼玛因房屋倒塌窒息死亡,扎西、普布卓玛、尼珍(扎西之妻)受轻微伤。同月30日,公安人员将潜逃的赖贵勇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尚未引爆的爆炸物两枚。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赖贵勇因生活琐事与他人产生纠纷后,为报复他人自制爆炸物,采用爆炸手段故意杀害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从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赖贵勇犯有爆炸罪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2月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贵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赖贵勇以没有故意杀人目的,自己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为由,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赖贵勇因生活琐事与他人产生纠纷后,为泄愤报复他人,自制爆炸物并有预谋、有目的地实施爆炸,虽然目的是致扎西、普布卓玛死亡,但对客观上危害不特定人尼珍及其婴儿生命健康与左邻右舍的生命财产安全持放任态度的行为,应以爆炸罪论处。被告人赖贵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赖贵勇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于2001年5月18日判决如下:1.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拉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中的定性部分;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贵勇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对不计后果的以报复特定人为目的的爆炸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赖贵勇以杀人为目的而实施的爆炸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爆炸罪,是本案争论的焦点。我们认为,被告人赖贵勇以杀人为目的而实施的爆炸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爆炸罪。

爆炸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引爆爆炸物,杀伤不特定多数人或者破坏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犯罪。采用爆炸手段实施的故意杀人罪与爆炸罪在犯罪方法和危害后果方面有相同之处,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一是侵犯客体不同。爆炸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则是特定公民的生命权;二是客观方面不同。爆炸罪的行为人故意引爆爆炸装置制造爆炸,造成或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而故意杀人罪采取的手段较广泛,其中也包括采取爆炸的手段,但针对的只是特定的对象,不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三是主观方面不同。爆炸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仅有非法剥夺特定公民个人生命的故意。由此可见,区分两罪的关键之处在于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本案中,赖贵勇非常熟悉作案地点的环境状况,知道扎西家附近还居住着其他居民,而且,赖贵勇身为石匠,本人时常使用炸药开山炸石,懂得炸药的性能和威力,且其在实施爆炸时,为加大爆炸产生的破坏力,有意将爆炸装置用绳子吊进房屋天窗内引爆,故其对爆炸的后果应当是非常清楚的:一是会炸毁扎西家的房屋,炸死扎西及其家人;二是爆炸可能会波及到扎西家周围的住户及邻居。赖贵勇明知爆炸可能会危及到周围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但为达到报复杀人的目的,赖贵勇对其行为的严重后果持放任态度,听之任之,置其他人的生命财产于不顾,仍然实施爆炸行为。所以。在主观上,赖贵勇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的故意;客观上,赖贵勇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扎西家房屋毁损及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同时还使周围房屋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赖贵勇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而非局限于特定人的生命权。所以,赖贵勇的行为构成爆炸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以爆炸为手段来杀害特定的人,而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以爆炸为手段来杀害特定的人,而结果却危及或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且对其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追求或放任的态度,其行为构成爆炸罪。本案属于法条竞合犯,被告人赖贵勇基于一个杀人的故意而实施了爆炸行为,同时却触犯了爆炸罪、故意杀人罪等两项罪名。理论上一般主张,对法条竞合犯定罪处刑应当坚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复杂法优于简单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就本案来讲,二审法院按照对法条竞合犯的一般处理原则,以爆炸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二审法院判决书在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情况下,就在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赖贵勇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属于漏引法律条文的错误,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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