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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政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随案移交》

发布时间:2020-12-21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一十六条 内容

行政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随案移交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93条,本条增加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的规定。

公安机关在调查处理行政案件过程中,需要变更管辖时,不管是作为刑事案件移交处理,还是作为行政案件移交其他相关部门,除需移交相关的案卷材料和证据外,对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草息也应当随案移交,办案部门不得只移交案卷材料,而不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也不能只移交财物,而不移交财物的孳息。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是为了保证被移交单位能够了解掌握全部案件事实和证据,以使案件得到及时、公正处理;二是为了防止一些办案部门为了部门或者个人利益,随意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对于移交案件中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办案人民警察必须随案移交,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扣留。般而言,凡是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或者收缴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都应当随案移交。这是扣押或者收缴财物及其孳息处理的基本原则。另外,实践中也会遇有一些实物应当移交,但由于客观方面的原因不宜进行移交,如一些不便移动的大宗物品等。对依法不需移交或者不宜移交的财物及其孳息办案部门应当依法将证据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交,原物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妥为保管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交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对于需要上缴国库或者发还当事人的,待案件处理完毕后,再由扣押或者收缴的办案部门上缴国或者发还当事人。

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时,应当依照本条规定书面库告知当事人,并履行相关的移交手续,即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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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随案移交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93条,本条增加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的规定。

公安机关在调查处理行政案件过程中,需要变更管辖时,不管是作为刑事案件移交处理,还是作为行政案件移交其他相关部门,除需移交相关的案卷材料和证据外,对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草息也应当随案移交,办案部门不得只移交案卷材料,而不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也不能只移交财物,而不移交财物的孳息。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是为了保证被移交单位能够了解掌握全部案件事实和证据,以使案件得到及时、公正处理;二是为了防止一些办案部门为了部门或者个人利益,随意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对于移交案件中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办案人民警察必须随案移交,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扣留。般而言,凡是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或者收缴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都应当随案移交。这是扣押或者收缴财物及其孳息处理的基本原则。另外,实践中也会遇有一些实物应当移交,但由于客观方面的原因不宜进行移交,如一些不便移动的大宗物品等。对依法不需移交或者不宜移交的财物及其孳息办案部门应当依法将证据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交,原物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妥为保管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交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对于需要上缴国库或者发还当事人的,待案件处理完毕后,再由扣押或者收缴的办案部门上缴国或者发还当事人。

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时,应当依照本条规定书面库告知当事人,并履行相关的移交手续,即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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