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一百五十三条 内容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一百五十三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作听证报告书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28条、第129条,本条仅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书不同于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是指在听证会结束后,听员制作的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汇报的关于本案的案由、听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听证会的基本情况,以及听员通过听证会的举行情况作出的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处理意见和建议的报告文书。而听证笔录则是对听证会进行客观记录的文书,不能载明听员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以及处理意见和建议。并且,听证笔录要客观、真实、完整地记录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会上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等内容;而听证报告书则将这些情况进行概括,无需详尽、完整地记载下来。听证报告书属于内部工作文书,不属于法律文书,当事人无权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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