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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二百二十三条 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期限、条件和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2020-12-21

条文内容

第二百二十三条 内容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且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

对同一被处罚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被处罚人已送达拘留所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送达拘留所,拘留所应当立即释放被处罚人。

更新时间:2018-12-05 13:59:16.407

释义阐明

第二百二十三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期限、条件和法律后果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75条,本条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款“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的规定,新增了第3款。二是将“认为不宜暂缓执行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的内容移至本规定第198条中,使结构更合理。

本条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7条的规定作出的,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

1.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的期限。为了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使其更充分地行使法律救济权,避免错误行政拘留给被处罚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本条对公安机关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的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决定。

2.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公安机关认为对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这是适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关键条件。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后,应当对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是否有社会危险进行审查。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对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可能会发生社会危险,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法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标准和数额。

(2)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了符合法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照法定标准交纳了保证金。这是适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条件。也就是说,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担保人后,公安机关要审查其提出的担保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从本条规定看,在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前,公安机关要对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是否存在社会危险进行审查,如果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以担保人作担保的,公安机关还必须对担保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8条和本规定第201条对担保人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所谓近亲属,是指被处罚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所谓担保人,是指以自己的人格和信誉为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保证被处罚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遵守相关规定、不逃避行政拘留执行的自然人。所谓保证金,是指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为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而交纳的保证被处罚人逃避行政拘留执行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根据本条规定,保证金必须按照每日行政拘留200元的标准交纳。

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3.对同一被处罚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法律设立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处罚人能够更充分地行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防止因错误或者不当的行政拘留给被处罚人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或损失;同时,为防止被处罚人借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之机逃避处罚,担保制度成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如果公安机关要求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既提供担保人又交纳保证金,搞所谓的双保险”,不仅会增加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难度,不利于保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可能导致一些地方借担保制度滥收保证金,损害国家法律的形象,滋生违法违纪现象。因此,被处罚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公安机关不得要求被处罚人既提供担保人又交纳保证金。

4.被处罚人已送达拘留所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送达拘留所,拘留所应当立即释放被处罚人。为了保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后,应当通过传真等快捷方式立即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送达拘留所,拘留所收到后,应当立即释放被处罚人,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何谓立即,本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的同时或者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决定书送达拘留所,拘留所应当在收到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的同时或者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释放被处罚人。

更新时间:2018-12-05 13:59:47.627

实务指南

一、交纳保证金的数额如何计算?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7条和本条的规定,保证金必须按照每日行政拘留200元的标准交纳。这里所说的“每日行政拘留”,是指在公安机关通知被处罚人交纳保证金时其尚未执行的行政拘留时间,而不是指被处罚人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时间。例如,某人被行政拘留7日,公安机关通知其交纳保证金时,其已执行了1日行政拘留,则其应当交纳6日的保证金,即1200元.

更新时间:2018-07-09 21:54:35.407

二、如何认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

按照法律规定,对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被处罚人的社会危险”进行审查,是决定是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关键程序和重要内容。通常,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是否会发生社会危险要根据被处罚人各方面的情况,如违法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被处罚人对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的认识态度,被处罚人的一贯表现,被处罚人在当地是否有固定住处和稳定工作等综合判断。本规定第198条对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1)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后可能逃跑的;(2)被处罚人还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调查或者侦查的;(3)公安机关认为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形。这些情形实际认定了对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具有社会危险。

更新时间:2018-07-09 21:55:48.177

三、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不宜对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是否需要制作决定书?

根据本规定第198条的规定,经审查,公安机关认为对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可能会发生社会危险的,应当作出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四、公安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的,拘留所是否可以视为公安机关同意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而解除拘留?

本条仅对公安机关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的时限作了明确规定,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决定,未明确公安机关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条和本规定第19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无论是否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都应当作出书面决定。且《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64条也规定,拘留决定机关决定对被拘留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拘留所应当核实其身份,查验有关法律文书,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按时解除拘留。因此,笔者认为,对公安机关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拘留所不能视为公安机关同意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而因此解除拘留,拘留所解除拘留必须凭相关的法律文书。当然,申请人可以公安机关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更新时间:2018-07-09 21:58:10.963

五、被处罚人未提供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行政拘留决定是否可以暂缓或者停止执行?

根据本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决定而申请了行政复议、提起了行政诉讼,并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请,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但被处罚人和其近亲属未依法提供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不应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但是,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如果具有《行政复议法》第21条、《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行政拘留决定可以停止执行:(1)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3)被处罚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更新时间:2018-07-09 21:59:27.653

六、对公安机关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不服,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或者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是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对行政拘留执行时间作出的变更决定,不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公安机关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不服的,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七、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可以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

《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因此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行政拘留的,或者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拘留,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1条的规定,作出停止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而不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7条的规定,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其理由是:虽然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和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即在行政复议期间不执行行政拘留。但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1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7条的规定,二者是有区别的:一是法律依据不同。停止执行行政拘留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复议法》第21条;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7条。二是适用程序不同。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主要适用于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或者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是: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对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法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照每日行政拘留200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公安机关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三是决定机关不同。停止执行行政拘留一般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即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也可以依法作出停止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应当由原决定行政拘留的公安机关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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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三条 内容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且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

对同一被处罚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被处罚人已送达拘留所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送达拘留所,拘留所应当立即释放被处罚人。

更新时间:2018-12-05 13:59:16.407

释义阐明

第二百二十三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期限、条件和法律后果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75条,本条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款“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的规定,新增了第3款。二是将“认为不宜暂缓执行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的内容移至本规定第198条中,使结构更合理。

本条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7条的规定作出的,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

1.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的期限。为了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使其更充分地行使法律救济权,避免错误行政拘留给被处罚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本条对公安机关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的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决定。

2.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公安机关认为对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这是适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关键条件。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后,应当对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是否有社会危险进行审查。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对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可能会发生社会危险,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法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标准和数额。

(2)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了符合法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照法定标准交纳了保证金。这是适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条件。也就是说,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担保人后,公安机关要审查其提出的担保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从本条规定看,在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前,公安机关要对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是否存在社会危险进行审查,如果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以担保人作担保的,公安机关还必须对担保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8条和本规定第201条对担保人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所谓近亲属,是指被处罚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所谓担保人,是指以自己的人格和信誉为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保证被处罚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遵守相关规定、不逃避行政拘留执行的自然人。所谓保证金,是指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为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而交纳的保证被处罚人逃避行政拘留执行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根据本条规定,保证金必须按照每日行政拘留200元的标准交纳。

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3.对同一被处罚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法律设立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处罚人能够更充分地行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防止因错误或者不当的行政拘留给被处罚人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或损失;同时,为防止被处罚人借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之机逃避处罚,担保制度成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如果公安机关要求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既提供担保人又交纳保证金,搞所谓的双保险”,不仅会增加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难度,不利于保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可能导致一些地方借担保制度滥收保证金,损害国家法律的形象,滋生违法违纪现象。因此,被处罚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公安机关不得要求被处罚人既提供担保人又交纳保证金。

4.被处罚人已送达拘留所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送达拘留所,拘留所应当立即释放被处罚人。为了保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后,应当通过传真等快捷方式立即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送达拘留所,拘留所收到后,应当立即释放被处罚人,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何谓立即,本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的同时或者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决定书送达拘留所,拘留所应当在收到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的同时或者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释放被处罚人。

更新时间:2018-12-05 13:59:47.627

实务指南

一、交纳保证金的数额如何计算?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7条和本条的规定,保证金必须按照每日行政拘留200元的标准交纳。这里所说的“每日行政拘留”,是指在公安机关通知被处罚人交纳保证金时其尚未执行的行政拘留时间,而不是指被处罚人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时间。例如,某人被行政拘留7日,公安机关通知其交纳保证金时,其已执行了1日行政拘留,则其应当交纳6日的保证金,即1200元.

更新时间:2018-07-09 21:54:35.407

二、如何认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

按照法律规定,对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被处罚人的社会危险”进行审查,是决定是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关键程序和重要内容。通常,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是否会发生社会危险要根据被处罚人各方面的情况,如违法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被处罚人对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的认识态度,被处罚人的一贯表现,被处罚人在当地是否有固定住处和稳定工作等综合判断。本规定第198条对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1)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后可能逃跑的;(2)被处罚人还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调查或者侦查的;(3)公安机关认为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形。这些情形实际认定了对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具有社会危险。

更新时间:2018-07-09 21:55:48.177

三、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不宜对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是否需要制作决定书?

根据本规定第198条的规定,经审查,公安机关认为对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可能会发生社会危险的,应当作出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四、公安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的,拘留所是否可以视为公安机关同意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而解除拘留?

本条仅对公安机关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的时限作了明确规定,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决定,未明确公安机关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条和本规定第19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无论是否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都应当作出书面决定。且《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64条也规定,拘留决定机关决定对被拘留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拘留所应当核实其身份,查验有关法律文书,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按时解除拘留。因此,笔者认为,对公安机关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拘留所不能视为公安机关同意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而因此解除拘留,拘留所解除拘留必须凭相关的法律文书。当然,申请人可以公安机关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更新时间:2018-07-09 21:58:10.963

五、被处罚人未提供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行政拘留决定是否可以暂缓或者停止执行?

根据本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决定而申请了行政复议、提起了行政诉讼,并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请,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但被处罚人和其近亲属未依法提供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不应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但是,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如果具有《行政复议法》第21条、《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行政拘留决定可以停止执行:(1)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3)被处罚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更新时间:2018-07-09 21:59:27.653

六、对公安机关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不服,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或者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是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对行政拘留执行时间作出的变更决定,不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公安机关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不服的,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七、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可以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

《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因此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行政拘留的,或者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拘留,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1条的规定,作出停止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而不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7条的规定,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其理由是:虽然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和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即在行政复议期间不执行行政拘留。但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1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7条的规定,二者是有区别的:一是法律依据不同。停止执行行政拘留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复议法》第21条;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7条。二是适用程序不同。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主要适用于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或者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是: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对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法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照每日行政拘留200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公安机关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三是决定机关不同。停止执行行政拘留一般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即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也可以依法作出停止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应当由原决定行政拘留的公安机关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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