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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二百二十六条 被处罚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应当遵守的义务》

发布时间:2020-12-21

条文内容

第二百二十六条 内容

 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被处罚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

(三)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不得干扰证人作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四)不得逃避、拒绝或者阻碍处罚的执行。

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不得妨碍被处罚人依法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

更新时间:2018-12-05 14:06:20.057

释义阐明

第二百二十六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被处罚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应当遵守的义务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77条,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被处罚人利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制度逃避处罚的问题,为保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参照《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1款“被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规定,本条在被处罚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应当遵守义务的规定中增加了“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两项义务。

1.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被处罚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应当遵守下列义务:

(1)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这里所称的“决定机关”,是指对被处罚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

(2)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被处罚人的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一旦发生变动,就必须在24小时以内报告决定机关。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变动是不需要经过决定机关批准的,但是,如果变动后的住址、工作单位不在其原来居住的市、县以内,因为变动需要离开原来居住的市、县的,这种变动需要先经过决定机关的批准。

(3)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不得干扰证人作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行政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保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在行政复议机关调查案件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处罚人应当做到以下几点:一是不得干扰证人作证。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为了了解案件事实而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作证。但是,证人在受到他人威胁、恐吓或者受到他人指使或诱使时,可能会作伪证,将不利于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因此,被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被处罚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证人作证。二是不得伪造证据。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是通过证据推导出来的。证据是否真实、客观,直接决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因此,证据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的关键。被处罚人不得利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便利伪造证据,扰乱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工作。三是不得串供。

(4)不得逃避、拒绝或者阻碍处罚的执行。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并不是不执行行政拘留。所以,被处罚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不得逃跑,也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拘留的依法执行如果被处罚人要离开其所居住的市、县,应当经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并告知其外出后的联系方式,一方面确保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可以确保行政拘留需要执行时能够得以依法执行。

2.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不得妨碍被处罚人依法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设立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目的是确保公民以更充分地行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因此,为了充分保护公民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防止公安机关利用职权阻碍公民行使救济权,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对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不得妨碍被处罚人依法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例如在得知法庭传唤被处罚人时,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妨碍被处罚人按时到庭,使法庭以《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将被处罚人提起的行政诉讼“视为申请撤诉”。上述做法就属于妨碍被处罚人依法行使行政诉讼权利。

更新时间:2018-12-05 14:07:26.597

实务指南

一、如何界定“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中的“市”?

这里的“市”,是指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和县级市的辖区。在设区的同一市内跨区活动的,不属于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二、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被处罚人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行政拘留的,如何处理?

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或者被处罚人逃避行政拘留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执行行政拘留决定。被处罚人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行政拘留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执行,即可以依法使用警绳、手铐等约束性警械进行强制执行。对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行政拘留的,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的规定,以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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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六条 内容

 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被处罚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

(三)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不得干扰证人作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四)不得逃避、拒绝或者阻碍处罚的执行。

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不得妨碍被处罚人依法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

更新时间:2018-12-05 14:06:20.057

释义阐明

第二百二十六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被处罚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应当遵守的义务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77条,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被处罚人利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制度逃避处罚的问题,为保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参照《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1款“被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规定,本条在被处罚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应当遵守义务的规定中增加了“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两项义务。

1.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被处罚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应当遵守下列义务:

(1)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这里所称的“决定机关”,是指对被处罚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

(2)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被处罚人的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一旦发生变动,就必须在24小时以内报告决定机关。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变动是不需要经过决定机关批准的,但是,如果变动后的住址、工作单位不在其原来居住的市、县以内,因为变动需要离开原来居住的市、县的,这种变动需要先经过决定机关的批准。

(3)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不得干扰证人作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行政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保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在行政复议机关调查案件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处罚人应当做到以下几点:一是不得干扰证人作证。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为了了解案件事实而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作证。但是,证人在受到他人威胁、恐吓或者受到他人指使或诱使时,可能会作伪证,将不利于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因此,被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被处罚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证人作证。二是不得伪造证据。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是通过证据推导出来的。证据是否真实、客观,直接决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因此,证据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的关键。被处罚人不得利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便利伪造证据,扰乱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工作。三是不得串供。

(4)不得逃避、拒绝或者阻碍处罚的执行。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并不是不执行行政拘留。所以,被处罚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不得逃跑,也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拘留的依法执行如果被处罚人要离开其所居住的市、县,应当经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并告知其外出后的联系方式,一方面确保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可以确保行政拘留需要执行时能够得以依法执行。

2.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不得妨碍被处罚人依法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设立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目的是确保公民以更充分地行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因此,为了充分保护公民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防止公安机关利用职权阻碍公民行使救济权,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对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不得妨碍被处罚人依法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例如在得知法庭传唤被处罚人时,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妨碍被处罚人按时到庭,使法庭以《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将被处罚人提起的行政诉讼“视为申请撤诉”。上述做法就属于妨碍被处罚人依法行使行政诉讼权利。

更新时间:2018-12-05 14:07:26.597

实务指南

一、如何界定“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中的“市”?

这里的“市”,是指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和县级市的辖区。在设区的同一市内跨区活动的,不属于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二、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被处罚人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行政拘留的,如何处理?

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或者被处罚人逃避行政拘留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执行行政拘留决定。被处罚人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行政拘留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执行,即可以依法使用警绳、手铐等约束性警械进行强制执行。对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行政拘留的,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的规定,以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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