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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二百五十三条 办理涉外案件的内部程序》

发布时间:2020-12-21

条文内容

第二百五十三条 内容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办理涉外案件的规定,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内部通报、对外通知等各项制度。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二百五十三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办理涉外案件的内部程序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98条,本条仅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涉外行政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处理不好会引发外交纠纷。国际条约和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涉外行政案件的通知、通报制度作了明确规定,涉外行政案件通知、通报包括内部通报和通知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内部请示、通报制度的意义主要是使上级机关及时了解涉外案件情况,以便进行指导,并做到胸中有数,及早研究对策,以应对有关国家的询问避免一旦引起外交纠纷时陷于被动。对外通知是国际法上的义务,是国际上一国为保护处于他国的本国公民所享有的知情权及时通知有关国家,既是对该国的尊重,也有利于该国为当事人提供帮助。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精神,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外行政案件时,应遵守的内部通报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公安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应当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以及对外表态口径于受理案件或采取措施的48小时内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1)对外国人实行行政拘留、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限期出境、驱逐出境的案件。

(2)外国船舶因在我国内水或领海损毁或搁浅,发生海上交通、污染等事故,走私及其他违法或违反国际公约的行为,被我主管部门扣留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案件。

(3)外国人在华死亡事件或案件。

(4)其他认为应当通报的案件。

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报外交部案件了结后,也应当尽快向外交部通报结果。

重大涉外案件,或外国政府已向我驻外使馆、领馆提出交涉或已引起国内外新闻界关注的涉外案件,在案件受理、办理过程中,以及在最终处理结果公布前,中央一级主管部门经商外交部后,应当单独或者会同外交部联名将案件进展情况、对外表态口径等及时通报我驻外使馆、领馆,并答复有关文电。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精神,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外行政案件过程中履行对外通知义务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凡与我国订有双边领事条约的,按条约的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签订双边领事条约,但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按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签订双边领事条约,也未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可按互惠和对等原则,根据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办理。

在外国驻华领事馆领区内发生的涉外案件,应通知有关外国驻该地区的领事馆;在外国领事馆领区外发生的涉外案件,应通知有关外国驻华大使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但未设使馆、领馆的国家,可通知其代管国家驻华使馆、领馆。无代管国家或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不通知。当事人本人要求不通知的,可不通知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要求。

(2)通知内容。通知内容包括:外国人的外文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当事人违法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法律措施及法律依据。各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制定固定的通知格式.

(3)通知时限。双边领事条约明确规定期限的,应当在条约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如无双边领事条约规定,也应当根据或者参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尽快通知,不应超过7天。

(4)通知机关。①公安机关对外国人依法作出行政拘留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决定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馆、领馆。②外国船舶在我国内水或领海有走私嫌疑或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被我公安机关扣留,有关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层报公安部,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馆、领馆。③外国渔船在我管辖水域违法捕捞,被我授权法部门扣留,由公安边防部门监护,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关情况应立即上报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由该局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馆。④外国人在华正常死亡,由接待或者聘用单位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如死者在华无接待或者聘用单位,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通知。⑤外国人在华非正常死亡,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在羁押期间或者案件办理中死亡,分别由受理案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通知。⑥在对无有效证件证实死者或者被限制活动范围、拘留审查、拘留的违法行为人的国籍,或者其主要证件存在明显伪造、变造嫌疑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查询的方式通告有关外国驻华使馆、领馆。⑦外国边民在我边境地区死亡或者被限制活动范围、拘留审查、拘留的,按双边条约规定办理。如无双边条约规定的,也可考虑通过边防会晤的方式通知有关国家。

公安部在相关文件中对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外案件中的内部通报和外部通知问题又作了具体规定,主要有:

(1)关于内部通报问题。①公安机关的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归口掌握并统计在本地区内发生的涉外案件、事件及外国人死亡情况。公安机关的其他各业务部门应及时将案件、事件的主要情况,通报出入境管理部门。如同级公安机关没有出入境管理部门的,可请上一级对口部门通知出入境管理部门。各部门之间要密切配合、相互协调,防止工作中出现漏洞。②发生重大涉外案件或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等其他较敏感的涉外案件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及时将详细情况报公安部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部门要将当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各类涉外案件,在次月的月报中按规定上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

(2)关于通知外国驻华使馆、领馆问题。①应该通知外国驻华使馆、领馆的事项,公安厅(局)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精神要求及时通知。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拟定通知口径,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以公安厅(局)名义通知。②通知驻华使馆、领馆统一以书面照会形式。如时间紧迫,可先用传真或电话形式通知,再寄送照会原件。照会应统一编号,加盖公安厅(局)印章。③各公安厅(局)须设置或指定对外联系电话、传真机,并安排值班人员,保障对外联络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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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办理涉外案件的规定,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内部通报、对外通知等各项制度。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二百五十三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办理涉外案件的内部程序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98条,本条仅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涉外行政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处理不好会引发外交纠纷。国际条约和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涉外行政案件的通知、通报制度作了明确规定,涉外行政案件通知、通报包括内部通报和通知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内部请示、通报制度的意义主要是使上级机关及时了解涉外案件情况,以便进行指导,并做到胸中有数,及早研究对策,以应对有关国家的询问避免一旦引起外交纠纷时陷于被动。对外通知是国际法上的义务,是国际上一国为保护处于他国的本国公民所享有的知情权及时通知有关国家,既是对该国的尊重,也有利于该国为当事人提供帮助。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精神,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外行政案件时,应遵守的内部通报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公安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应当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以及对外表态口径于受理案件或采取措施的48小时内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1)对外国人实行行政拘留、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限期出境、驱逐出境的案件。

(2)外国船舶因在我国内水或领海损毁或搁浅,发生海上交通、污染等事故,走私及其他违法或违反国际公约的行为,被我主管部门扣留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案件。

(3)外国人在华死亡事件或案件。

(4)其他认为应当通报的案件。

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报外交部案件了结后,也应当尽快向外交部通报结果。

重大涉外案件,或外国政府已向我驻外使馆、领馆提出交涉或已引起国内外新闻界关注的涉外案件,在案件受理、办理过程中,以及在最终处理结果公布前,中央一级主管部门经商外交部后,应当单独或者会同外交部联名将案件进展情况、对外表态口径等及时通报我驻外使馆、领馆,并答复有关文电。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精神,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外行政案件过程中履行对外通知义务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凡与我国订有双边领事条约的,按条约的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签订双边领事条约,但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按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签订双边领事条约,也未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可按互惠和对等原则,根据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办理。

在外国驻华领事馆领区内发生的涉外案件,应通知有关外国驻该地区的领事馆;在外国领事馆领区外发生的涉外案件,应通知有关外国驻华大使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但未设使馆、领馆的国家,可通知其代管国家驻华使馆、领馆。无代管国家或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不通知。当事人本人要求不通知的,可不通知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要求。

(2)通知内容。通知内容包括:外国人的外文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当事人违法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法律措施及法律依据。各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制定固定的通知格式.

(3)通知时限。双边领事条约明确规定期限的,应当在条约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如无双边领事条约规定,也应当根据或者参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尽快通知,不应超过7天。

(4)通知机关。①公安机关对外国人依法作出行政拘留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决定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馆、领馆。②外国船舶在我国内水或领海有走私嫌疑或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被我公安机关扣留,有关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层报公安部,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馆、领馆。③外国渔船在我管辖水域违法捕捞,被我授权法部门扣留,由公安边防部门监护,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关情况应立即上报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由该局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馆。④外国人在华正常死亡,由接待或者聘用单位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如死者在华无接待或者聘用单位,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通知。⑤外国人在华非正常死亡,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在羁押期间或者案件办理中死亡,分别由受理案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通知。⑥在对无有效证件证实死者或者被限制活动范围、拘留审查、拘留的违法行为人的国籍,或者其主要证件存在明显伪造、变造嫌疑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查询的方式通告有关外国驻华使馆、领馆。⑦外国边民在我边境地区死亡或者被限制活动范围、拘留审查、拘留的,按双边条约规定办理。如无双边条约规定的,也可考虑通过边防会晤的方式通知有关国家。

公安部在相关文件中对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外案件中的内部通报和外部通知问题又作了具体规定,主要有:

(1)关于内部通报问题。①公安机关的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归口掌握并统计在本地区内发生的涉外案件、事件及外国人死亡情况。公安机关的其他各业务部门应及时将案件、事件的主要情况,通报出入境管理部门。如同级公安机关没有出入境管理部门的,可请上一级对口部门通知出入境管理部门。各部门之间要密切配合、相互协调,防止工作中出现漏洞。②发生重大涉外案件或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等其他较敏感的涉外案件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及时将详细情况报公安部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部门要将当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各类涉外案件,在次月的月报中按规定上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

(2)关于通知外国驻华使馆、领馆问题。①应该通知外国驻华使馆、领馆的事项,公安厅(局)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精神要求及时通知。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拟定通知口径,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以公安厅(局)名义通知。②通知驻华使馆、领馆统一以书面照会形式。如时间紧迫,可先用传真或电话形式通知,再寄送照会原件。照会应统一编号,加盖公安厅(局)印章。③各公安厅(局)须设置或指定对外联系电话、传真机,并安排值班人员,保障对外联络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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