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刚 严选律师
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
辽宁省沈阳市
发布时间:2021-06-24
《修正案(八)》对我国药品安全刑事立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确定为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状态。那什么情形下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应酌定从重处罚?
律师解答:生产、销售、提供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生产、销售、提供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生产、销售、提供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提供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
(三)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四)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
(五)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
(六)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七)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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