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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他人标识是指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商号名称、产品标识等向社会提供一定服务,生产、销售一定商品的行为。行为人提供的服务或销售的本人商品,一般来说多属质量较差、等次较低等不被消费者认可的商品或者假冒伪劣产品等,实施该种行为势必损害原商品所有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实践中,对该种行为如何处理,首先涉及到对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客观行为的理解问题。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并发布有损于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伪事实。“捏造和发布”依通常理解,表现为以语言、文字、图形等手段进行的行为。假冒他人标识,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生产、销售、服务行为是否是“捏造和发布”的内容,则不无疑问。另外,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标识的商品不是“虚伪事实”,而是物品或服务行为。如果将本罪的客观表现作扩大解释,则有违罪定原则的要求。学界有人认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常发生牵连关系。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出于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即以假冒商标为手段进行商业毁谤;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假冒注册商标的结果损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前者是手段牵连,后者是结果牵连,这两种情况均构成理论上的牵连犯,一般应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依重罪即论处。如果该种行为能构成本罪的话,上述认识也基本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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